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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3年1月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结束了我国数十年来公益诉讼的立法空白及公益诉讼在司法中的尴尬境地,将“公益诉讼”条款正式纳入到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但新民诉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仍不够完善,采取何种方式来丰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又成为摆在面前的突出问题。立法和实践两个层面来分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欠缺与不足,并借鉴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的成功经验,取其精华为我所用,使之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相适应,对于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 主体
一、公益诉讼及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我国有学者对其作出了界定,即“任何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梁慧星教授也曾对公益诉讼作出过界定,他认为公益诉讼并不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不是直接的损失,而是间接的损失。[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61]尽管原告并非直接受害人,但基于法律的授权,也可以就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失而提起诉讼,从而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公益诉讼依据被诉讼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及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比如环境污染、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等。民事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在民商事领域中的公益诉讼活动。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更多的是保护公民私人的利益,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存在也就具有了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从本质上来看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其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最突出的特点。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结束了我国数十年来公益诉讼的立法空白及公益诉讼在司法中的尴尬境地,将“公益诉讼”条款正式纳入到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同时按照新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相关的组织可以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污染环境等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此规定,公益诉讼制度有了存在的法律基础。[ 张玉.对放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的探讨[J].人民论坛, 2012(36)]这一规定明确了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及相关的组织”。可以说,这一规定最大的意义在于对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空白的填补。同时,此条规定还以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即侵害消费者权益、污染环境等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行为,不仅将实践中常见的侵害众多消费者行为、环境污染行为列为公益诉讼的对象,同时加以“等”字,进一步扩大了公益诉讼适用的范围。新民诉法将公益诉讼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以明确的规定允许法律规定的机关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这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是一项划时代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这也必将对公益诉讼未来的发展产生十分积极的作用。
2015年开始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保法立法中的一次革新,其中直接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体体现在该法第五十八条中。这一条文扩大了民诉法对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同时这一条文也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对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限定。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国情来看,除了民诉法所明文列举的两种类型的案件,应该优先考虑将以下案件列入到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之内:一是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这也是与我国国企改革、加大反腐力度等相统一的,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积极的意义;二是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将此类案件列入到公益诉讼的范围之内,更符合我国社会公众的普遍需求。三是涉及到诸多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案件,当前社会矛盾中,各种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受到了社会的普遍關注。四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诉讼对公共环境安全和公民权益保障意义重大,因此,原则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既可以针对潜在危害也可以针对既有危害。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问题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后,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可能会出现滥诉的现象。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适当的限制和制约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中,适用由一名法官组成独任庭的审理模式显然是不可行不合理的,应该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我国在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也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由法官经过自行的讨论,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在案件审理中,可以适当增加一名专家学者作为法官的辅助参与到案件审理之中来。通过专业人士的帮助,使案件中涉及到的专业问题能够得到解答,也能够使案件的判决更加公平公正。
注释:
①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
②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61
③张玉.对放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的探讨[J].人民论坛, 2012(36)
【参考文献】
【1】徐贲.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崔伟,李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3】杨立新.侵权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 主体
一、公益诉讼及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我国有学者对其作出了界定,即“任何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梁慧星教授也曾对公益诉讼作出过界定,他认为公益诉讼并不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不是直接的损失,而是间接的损失。[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61]尽管原告并非直接受害人,但基于法律的授权,也可以就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失而提起诉讼,从而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公益诉讼依据被诉讼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及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比如环境污染、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等。民事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在民商事领域中的公益诉讼活动。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更多的是保护公民私人的利益,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存在也就具有了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从本质上来看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其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最突出的特点。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结束了我国数十年来公益诉讼的立法空白及公益诉讼在司法中的尴尬境地,将“公益诉讼”条款正式纳入到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同时按照新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相关的组织可以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污染环境等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此规定,公益诉讼制度有了存在的法律基础。[ 张玉.对放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的探讨[J].人民论坛, 2012(36)]这一规定明确了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及相关的组织”。可以说,这一规定最大的意义在于对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空白的填补。同时,此条规定还以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即侵害消费者权益、污染环境等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行为,不仅将实践中常见的侵害众多消费者行为、环境污染行为列为公益诉讼的对象,同时加以“等”字,进一步扩大了公益诉讼适用的范围。新民诉法将公益诉讼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以明确的规定允许法律规定的机关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这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是一项划时代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这也必将对公益诉讼未来的发展产生十分积极的作用。
2015年开始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保法立法中的一次革新,其中直接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体体现在该法第五十八条中。这一条文扩大了民诉法对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同时这一条文也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对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限定。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国情来看,除了民诉法所明文列举的两种类型的案件,应该优先考虑将以下案件列入到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之内:一是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这也是与我国国企改革、加大反腐力度等相统一的,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积极的意义;二是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将此类案件列入到公益诉讼的范围之内,更符合我国社会公众的普遍需求。三是涉及到诸多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案件,当前社会矛盾中,各种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受到了社会的普遍關注。四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诉讼对公共环境安全和公民权益保障意义重大,因此,原则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既可以针对潜在危害也可以针对既有危害。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问题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后,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可能会出现滥诉的现象。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适当的限制和制约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中,适用由一名法官组成独任庭的审理模式显然是不可行不合理的,应该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我国在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也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由法官经过自行的讨论,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在案件审理中,可以适当增加一名专家学者作为法官的辅助参与到案件审理之中来。通过专业人士的帮助,使案件中涉及到的专业问题能够得到解答,也能够使案件的判决更加公平公正。
注释:
①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
②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61
③张玉.对放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的探讨[J].人民论坛, 2012(36)
【参考文献】
【1】徐贲.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崔伟,李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3】杨立新.侵权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