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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律赋予司法人员进行证据甄别采信的重要工具之一,这也就决定了该规则在预防刑事错案方面所具有的独立价值,表现为规范侦查权力行使和有助于使法律真相更逼近于事实真相两个方面。
关键词 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错案
作者简介:王怡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26-02
当前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体性问题已经有了很多研究,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内涵、外延、制度设计和排除模式等等,当然也有专著旨在解决此规则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适用问题。然而笔者发现,当前理论界并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具有的功能,尤其是其预防刑事错案的功能,给予足够的重视,欠缺从错案预防的高度进行制度的剖析。
一、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规则缘起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产生于二十世纪初的美国。英语语境下的“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实际上应当翻译为“非法取得的证据”。而我国学界在汉语语境下将此直接命名为“非法证据”来加以运用,并成为惯例沿用至今。实际上,在汉语语境下,“非法取得的证据”与“非法证据”应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侧重的是证据的取得方式,而后者则意味着证据本身存在着“合法”和“非法”的区别。这一语言表述也为之后一系列的学术争议埋下了伏笔。
(二)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实际上是“非法取得的证据”的缩略,并不存在单独意义上的“非法证据”而只存在“不合法证据”。并且,当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可供排除的“非法证据”,仅包含非法言辞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违法取得的影响公正审判又不能予以不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涉及的其他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则是由于证据三性中真实性可能受到质疑而被判定不具有证据资格的,尚不属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对象。
二、刑事错案预防理论
研究刑事错案问题,大体有两个角度,一是预防,二是救济。刑事错案的救济主要研究的是如何发现和纠正已经酿成的刑事错案。但是解决错案问题,不能仅仅依靠事后的补救,我们更应当注重事前的预防,力求最大限度的降低酿成错案的风险。
一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大致会经历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以及法院的审判这三个阶段。那么研究刑事错案预防的问题,大抵也可以从这三个阶段分别入手。当前的研究表明,酿成错案悲剧的源头更多出在侦查取证阶段,或者是刑讯逼供以至屈打成招,或者是变相折磨、引供诱供,再或者是关键的物证书证被忽视以及未依法鉴定等等。在侦查监督和证据认定的过程中,如何对这些侦查阶段搜集来的证据进行甄别和采信正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责所在。
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的就是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并且我们也能看到在不远未来,司法实务中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可能性。由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法律赋予检察官、法官,完成证据甄别采信工作的重要工具之一,其地位和作用不容小觑。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错案预防功能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
综合各家观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大致可以概括为保障人权的功能、维护司法权威的功能、充当程序性制裁手段的功能以及预防刑事错案的功能等。而且,这些功能之间也必然存在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关系。比如我们说该规则的设立有助于保障人权,这主要是从一个抽象宪法层面上来阐释,事实上,预防错案也是为了保障人权,只是预防错案的功能显现的更具体和直观。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错案预防功能
错案预防功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功能之一,该功能与其他功能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也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
1.规范侦查权力行使。当前造成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主要因素就是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虚假的证人证言①,而这两者正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明确规定的排除对象。如果排除机制一旦启动并最终达到证据排除的目的,很可能意味着控方的指控意见不能被法庭采纳,这在中国现有制度下,往往关系到办案人员的考核成绩。因而,引入该规则之初,各方利益主体都会从自己角度考虑,在具体操作实施的过程中有所保留。但司法进步的脚步永远不会停歇,当前的形势和环境已经迫使司法机关从“不愿意面对”到“不得不去面对”,既然采用违反程序性法规的取证手段要冒如此之大的风险,那就不如自觉规范侦查手段,依照法律来进行程序操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有效的遏制了侦查人员试图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心理动因。美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祥地,对这方面的实证研究已经非常详实。大量的调查资料表明,自非法证据规则确立以来,美国警察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发生违法取证的情况呈直线下降趋势。正是出于对这一规则的畏惧,警察们不得不用提高自身专业素质的方式来避免所得证据被排除的情况发生。由此看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适用,能够形成倒逼机制,转变侦查人员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理念,促进侦查取证行为的规范化。
2.有助于使法律真相更逼近于事实真相。此观点乍一听可能令人匪夷所思。一般而言,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往往都是能够进一步还原事实真相的证据,从而出现了明明知道对方就是凶手却只能判其无罪的情况,最典型的案例当属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该案中,正是因为警方在案发现场提取血液样本时出现了不当操作,从而使得被检方堪称“铁证”的DNA检验结果显得疑点重重,辩方就此抓住把柄,以血液检材恐受到污染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将这一关键证据排除在了法庭采信范围之外。 但在我国,司法界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仍持谨慎的态度,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还主要限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被排除,肯定是出现了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的方法。这就只有两种情况发生:一是侦查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的方式获取言词证据,但是此言词证据与事实真相是一致的;二是由于侦查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的方式,使得获取的言词证据与事实真相是相悖的。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正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个价值体现——“规范侦查权力行使”的题中之义。而第二种情况才是本题所称“有助于使法律真相更逼近于事实真相”。
我们不能否认,非法的、甚至不人道的取证方式往往会导致事实真相被人为掩盖甚至扭曲。当前我国学界研究的错案样本大多发生在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以当时的司法文明程度,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实不少见,很多错案中的蒙冤者最终认罪都是被“屈打成招”,这不仅使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而且会使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其社会代价更为巨大。在张氏叔侄强奸杀人一案中,侦查机关甚至“勾结”所谓“狱侦耳目”做伪证,并向张氏叔侄灌输侦查机关希望他们供述的口供内容,就是这样获得的证据,使得张氏叔侄蒙冤数载。试想,如果在案件审判之初,侦查机关非法获得的证据就能被依法排除,很多冤假错案也就不会发生。因而,我们在考虑排除规则可能使一些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失去证明力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其在提高证据真实性,使得证据重构的法律真相更大限度与事实真相重叠方面所发挥的重要意义。②
注释:
①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政法论坛.2008,26(2);陈永生.我国刑事誤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3).
②房保国.证据规则的性质、体系与功能.中国司法.2007(5).33-35.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李奋飞.程序合法性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为范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肖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湖南: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4]张德利、陈连福主编.非法取证与刑事错案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5]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6]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中国法学.2010(6).
关键词 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错案
作者简介:王怡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26-02
当前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体性问题已经有了很多研究,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内涵、外延、制度设计和排除模式等等,当然也有专著旨在解决此规则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适用问题。然而笔者发现,当前理论界并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具有的功能,尤其是其预防刑事错案的功能,给予足够的重视,欠缺从错案预防的高度进行制度的剖析。
一、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规则缘起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产生于二十世纪初的美国。英语语境下的“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实际上应当翻译为“非法取得的证据”。而我国学界在汉语语境下将此直接命名为“非法证据”来加以运用,并成为惯例沿用至今。实际上,在汉语语境下,“非法取得的证据”与“非法证据”应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侧重的是证据的取得方式,而后者则意味着证据本身存在着“合法”和“非法”的区别。这一语言表述也为之后一系列的学术争议埋下了伏笔。
(二)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实际上是“非法取得的证据”的缩略,并不存在单独意义上的“非法证据”而只存在“不合法证据”。并且,当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可供排除的“非法证据”,仅包含非法言辞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违法取得的影响公正审判又不能予以不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涉及的其他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则是由于证据三性中真实性可能受到质疑而被判定不具有证据资格的,尚不属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对象。
二、刑事错案预防理论
研究刑事错案问题,大体有两个角度,一是预防,二是救济。刑事错案的救济主要研究的是如何发现和纠正已经酿成的刑事错案。但是解决错案问题,不能仅仅依靠事后的补救,我们更应当注重事前的预防,力求最大限度的降低酿成错案的风险。
一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大致会经历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以及法院的审判这三个阶段。那么研究刑事错案预防的问题,大抵也可以从这三个阶段分别入手。当前的研究表明,酿成错案悲剧的源头更多出在侦查取证阶段,或者是刑讯逼供以至屈打成招,或者是变相折磨、引供诱供,再或者是关键的物证书证被忽视以及未依法鉴定等等。在侦查监督和证据认定的过程中,如何对这些侦查阶段搜集来的证据进行甄别和采信正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责所在。
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的就是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并且我们也能看到在不远未来,司法实务中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可能性。由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法律赋予检察官、法官,完成证据甄别采信工作的重要工具之一,其地位和作用不容小觑。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错案预防功能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
综合各家观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大致可以概括为保障人权的功能、维护司法权威的功能、充当程序性制裁手段的功能以及预防刑事错案的功能等。而且,这些功能之间也必然存在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关系。比如我们说该规则的设立有助于保障人权,这主要是从一个抽象宪法层面上来阐释,事实上,预防错案也是为了保障人权,只是预防错案的功能显现的更具体和直观。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错案预防功能
错案预防功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功能之一,该功能与其他功能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也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
1.规范侦查权力行使。当前造成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主要因素就是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虚假的证人证言①,而这两者正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明确规定的排除对象。如果排除机制一旦启动并最终达到证据排除的目的,很可能意味着控方的指控意见不能被法庭采纳,这在中国现有制度下,往往关系到办案人员的考核成绩。因而,引入该规则之初,各方利益主体都会从自己角度考虑,在具体操作实施的过程中有所保留。但司法进步的脚步永远不会停歇,当前的形势和环境已经迫使司法机关从“不愿意面对”到“不得不去面对”,既然采用违反程序性法规的取证手段要冒如此之大的风险,那就不如自觉规范侦查手段,依照法律来进行程序操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有效的遏制了侦查人员试图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心理动因。美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祥地,对这方面的实证研究已经非常详实。大量的调查资料表明,自非法证据规则确立以来,美国警察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发生违法取证的情况呈直线下降趋势。正是出于对这一规则的畏惧,警察们不得不用提高自身专业素质的方式来避免所得证据被排除的情况发生。由此看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适用,能够形成倒逼机制,转变侦查人员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理念,促进侦查取证行为的规范化。
2.有助于使法律真相更逼近于事实真相。此观点乍一听可能令人匪夷所思。一般而言,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往往都是能够进一步还原事实真相的证据,从而出现了明明知道对方就是凶手却只能判其无罪的情况,最典型的案例当属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该案中,正是因为警方在案发现场提取血液样本时出现了不当操作,从而使得被检方堪称“铁证”的DNA检验结果显得疑点重重,辩方就此抓住把柄,以血液检材恐受到污染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将这一关键证据排除在了法庭采信范围之外。 但在我国,司法界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仍持谨慎的态度,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还主要限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被排除,肯定是出现了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的方法。这就只有两种情况发生:一是侦查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的方式获取言词证据,但是此言词证据与事实真相是一致的;二是由于侦查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的方式,使得获取的言词证据与事实真相是相悖的。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正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个价值体现——“规范侦查权力行使”的题中之义。而第二种情况才是本题所称“有助于使法律真相更逼近于事实真相”。
我们不能否认,非法的、甚至不人道的取证方式往往会导致事实真相被人为掩盖甚至扭曲。当前我国学界研究的错案样本大多发生在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以当时的司法文明程度,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实不少见,很多错案中的蒙冤者最终认罪都是被“屈打成招”,这不仅使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而且会使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其社会代价更为巨大。在张氏叔侄强奸杀人一案中,侦查机关甚至“勾结”所谓“狱侦耳目”做伪证,并向张氏叔侄灌输侦查机关希望他们供述的口供内容,就是这样获得的证据,使得张氏叔侄蒙冤数载。试想,如果在案件审判之初,侦查机关非法获得的证据就能被依法排除,很多冤假错案也就不会发生。因而,我们在考虑排除规则可能使一些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失去证明力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其在提高证据真实性,使得证据重构的法律真相更大限度与事实真相重叠方面所发挥的重要意义。②
注释:
①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政法论坛.2008,26(2);陈永生.我国刑事誤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3).
②房保国.证据规则的性质、体系与功能.中国司法.2007(5).33-35.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李奋飞.程序合法性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为范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肖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湖南: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4]张德利、陈连福主编.非法取证与刑事错案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5]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6]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中国法学.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