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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说的低价,是不合理的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价。所谓低价竞标,是指投标人在投标竞争中以社会平均生产力水平或以竞争者自身可能达到的生产力水平均会亏本的价格参与投标的一种竞标形式。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后,如果最低价的投标人未中标会投诉,究其原因,是因为工程政府采购是新鲜事物,起步较晚,许多投标人对工程政府采购认识不足,还停留于以前阶段的片面性认识。许多投标人都有这样一个误区,片面认为政府采购就是低价中标。其实,政府采购是阳光工程,通过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目的,是将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商业化,即通过公开竞争,降低采购成本,获得价廉物美的商品。通过竞争采购,采购资金的节约幅度可以在10%以上,但不能把政府采购理解为"政府采购就是低价中标"。政府采购的重大作用是节约采购成本,提升规模效应, 并不是要求投标价格愈低愈好。事实上政府采购不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它主要是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购买行为,主要是从规模效应上去降低采购成本。
一、 工程政府采购不是绝对的低价中标
我觉得工程采购不一定就是低价中标(如果方案、配置、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一般选择低价中标,但不能低于成本价),因为:
1. 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最低投标价必须中标;
2. 一般在招标文件上有这样一条款:我们不保证投标价最低的投标人一定中标;
3. 配置、规格、型号有误或漏报,会使总价降低;
4.方案不同也会影响价格;
5.评标办法中如采用“最低投标报价法”,也不能片面性地理解为就是最低价中标,低于成本和某些报价明显不合理,有降低质量、不能诚信履约的也不能中标。
从以下法律和有关法规条文中也可以看出,工程政府采购决不提倡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中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2、招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3、招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4、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中规定,评标人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评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评标细则进行评标。评标细则中明文规定,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其成本的,不能作为中标候选人。而且《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中也规定了,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对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二、低价竞标的原因
建筑活动中不合理压价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某些工程的合同价甚至低于工程的成本价,低价承接业务往往导致工程偷工减料,影响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低价竞标是我国工程承包市场较普遍的现象。这种竞标现象,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是十分少见的,投标人只是从某种战略的需要偶尔采用。在我国,这种现象在国有企业就十分普遍。低价竞标对市场来说是一种扰乱行为,对企业来说是一种破坏行为。这种竞标既不符合价值法则,也不符合利益趋动规律。这种低价竞标普遍现象的存在,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与市场经济机制内在矛盾的碰撞,是多种原因导致的结果。
三、低价竞标的危害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采用规范的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投标人,一般都能起到缩短工期、保证质量、降低造价的良好效果。然而,如果招标人片面追求低价选择投标人,可能带来如下的诸多危害。
(1)工期难以实现。
(2)质量难以保证。
(3)企业无法生存,社会负担沉重。
(4)国家蒙受损失。
前面所述的几种危害最终只能归结到国家蒙受损失。因为我们是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不少工程项目招标人不是真正的招标人,而是代表国家行使招标人的权利。由于低标选择中标的单位,也许节约了一点投资,这节约的投资可能有一部分归了国家,有一部分就流向了别的途经,甚至是进了个人的口袋,最终还是给国家带来了损失。
四、建议与对策
1、扩大工程政府采购的范围
工程政府采购评标更加强调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避免了随意性和少数行政首长的个人意志。因此要大力推行工程政府采购。在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一般采用打分法,按照项目的特点及取费定额标准等,就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基本分值及加减分标准作出详细规定并告知所有投标人。每个项目的评分办法都度身定做,但又考虑类似项目之间评标标准的一致性,做到灵活性和原则性相结合,评标办法鼓励低价投标但又排斥低于成本价的恶意投标。
2、完善立法
完善立法和严格执法,特别要增强当事人法制观念和规范行为。招标、投标是一种市场竞争机制,就无疑要遵循市场规则。我国已有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在国际上,货物采购、建筑施工劳务和服务等,有联合国世贸组织制订的《政府采购指南》来规范。在我国,虽有相应法律法规,但彼此之间还存在不协调、不系统、不全面、不配套,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我们应尽快完善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明确规范采购各方的行为。
3、规范招投标行为,杜绝低价授标
首先,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其次,对投标人要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综合实力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以保证所选择投标人能与工程规模、难易程度相适应,坚决杜绝低资质施工企业承担高资质要求的工程施工项目。第三,不允许条件不具备的项目实施招标。所谓条件不具备是指:未经立项审批的项目;设计深度未达到招标阶段的项目;招标文件不合规范的项目;建设资金尚有较大缺口的项目等。特别是建设资金不落实的项目,决不允许招标,以防止招标人采取要求投标人带资、垫资、低价授标等不正当方法,将资金不足的困难转嫁给施工企业。第四,要从施工技术方案的优劣、施工进度、质量的保证措施、报价的合理性等方面综合评标,以择优选用施工单位。同时要保证报价的合理性:(1)实事求是地编制标底,按现阶段社会平均的必要劳动量来确定价格;在保密性较好的情况下,我主张由权威性的造价代理机构编制标底。为防止泄密,也可以采用综合标底,即招标人编的标底与各投标人报价平均值各占相应权重复合而成的标底。后者虽保密性强些,但对投标人的倾向较大,也难保证标底的合理性。(2)在标底上下浮动一定范围(比如:一般为上5%下8%)是有效报价。(3)当有的投标人报价低于下8%时,也不轻易认定废标,可以认真审查其投标书,如果在技术上有新的突破,获得显著经济效益,也可认定是合理的。(4)要保证施工企业在强化管理、优化施工的前提下有合理的利润,至少在授标当时的情况来看不是亏本标。(5)招标人应按本市现行“打分评标办法”和“两阶段评标办法”,在合理标范围内择优选择中标人。当投标标价均高于合理标范围时,经管理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依据评标办法组织议标。 议标、直接发包的工程,其中标价应在合理标范围之内。当投标价低于合理标范围,但投标书中的施工方案和组织措施科学合理、切实可行,能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期的,经专家审查并报招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中标。但经批准的施工方案、组织措施不得随意更改。第五,招标人严禁以“回扣”、“标后优惠”、“标外活动”等不正当形式变相压低承包价格;投标人严禁以“回扣”、“标后优惠”、“标外活动”等不正当形式变相不合理压价竞争。
一、 工程政府采购不是绝对的低价中标
我觉得工程采购不一定就是低价中标(如果方案、配置、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一般选择低价中标,但不能低于成本价),因为:
1. 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最低投标价必须中标;
2. 一般在招标文件上有这样一条款:我们不保证投标价最低的投标人一定中标;
3. 配置、规格、型号有误或漏报,会使总价降低;
4.方案不同也会影响价格;
5.评标办法中如采用“最低投标报价法”,也不能片面性地理解为就是最低价中标,低于成本和某些报价明显不合理,有降低质量、不能诚信履约的也不能中标。
从以下法律和有关法规条文中也可以看出,工程政府采购决不提倡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中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2、招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3、招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4、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中规定,评标人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评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评标细则进行评标。评标细则中明文规定,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其成本的,不能作为中标候选人。而且《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中也规定了,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对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二、低价竞标的原因
建筑活动中不合理压价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某些工程的合同价甚至低于工程的成本价,低价承接业务往往导致工程偷工减料,影响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低价竞标是我国工程承包市场较普遍的现象。这种竞标现象,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是十分少见的,投标人只是从某种战略的需要偶尔采用。在我国,这种现象在国有企业就十分普遍。低价竞标对市场来说是一种扰乱行为,对企业来说是一种破坏行为。这种竞标既不符合价值法则,也不符合利益趋动规律。这种低价竞标普遍现象的存在,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与市场经济机制内在矛盾的碰撞,是多种原因导致的结果。
三、低价竞标的危害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采用规范的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投标人,一般都能起到缩短工期、保证质量、降低造价的良好效果。然而,如果招标人片面追求低价选择投标人,可能带来如下的诸多危害。
(1)工期难以实现。
(2)质量难以保证。
(3)企业无法生存,社会负担沉重。
(4)国家蒙受损失。
前面所述的几种危害最终只能归结到国家蒙受损失。因为我们是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不少工程项目招标人不是真正的招标人,而是代表国家行使招标人的权利。由于低标选择中标的单位,也许节约了一点投资,这节约的投资可能有一部分归了国家,有一部分就流向了别的途经,甚至是进了个人的口袋,最终还是给国家带来了损失。
四、建议与对策
1、扩大工程政府采购的范围
工程政府采购评标更加强调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避免了随意性和少数行政首长的个人意志。因此要大力推行工程政府采购。在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一般采用打分法,按照项目的特点及取费定额标准等,就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基本分值及加减分标准作出详细规定并告知所有投标人。每个项目的评分办法都度身定做,但又考虑类似项目之间评标标准的一致性,做到灵活性和原则性相结合,评标办法鼓励低价投标但又排斥低于成本价的恶意投标。
2、完善立法
完善立法和严格执法,特别要增强当事人法制观念和规范行为。招标、投标是一种市场竞争机制,就无疑要遵循市场规则。我国已有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在国际上,货物采购、建筑施工劳务和服务等,有联合国世贸组织制订的《政府采购指南》来规范。在我国,虽有相应法律法规,但彼此之间还存在不协调、不系统、不全面、不配套,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我们应尽快完善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明确规范采购各方的行为。
3、规范招投标行为,杜绝低价授标
首先,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其次,对投标人要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综合实力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以保证所选择投标人能与工程规模、难易程度相适应,坚决杜绝低资质施工企业承担高资质要求的工程施工项目。第三,不允许条件不具备的项目实施招标。所谓条件不具备是指:未经立项审批的项目;设计深度未达到招标阶段的项目;招标文件不合规范的项目;建设资金尚有较大缺口的项目等。特别是建设资金不落实的项目,决不允许招标,以防止招标人采取要求投标人带资、垫资、低价授标等不正当方法,将资金不足的困难转嫁给施工企业。第四,要从施工技术方案的优劣、施工进度、质量的保证措施、报价的合理性等方面综合评标,以择优选用施工单位。同时要保证报价的合理性:(1)实事求是地编制标底,按现阶段社会平均的必要劳动量来确定价格;在保密性较好的情况下,我主张由权威性的造价代理机构编制标底。为防止泄密,也可以采用综合标底,即招标人编的标底与各投标人报价平均值各占相应权重复合而成的标底。后者虽保密性强些,但对投标人的倾向较大,也难保证标底的合理性。(2)在标底上下浮动一定范围(比如:一般为上5%下8%)是有效报价。(3)当有的投标人报价低于下8%时,也不轻易认定废标,可以认真审查其投标书,如果在技术上有新的突破,获得显著经济效益,也可认定是合理的。(4)要保证施工企业在强化管理、优化施工的前提下有合理的利润,至少在授标当时的情况来看不是亏本标。(5)招标人应按本市现行“打分评标办法”和“两阶段评标办法”,在合理标范围内择优选择中标人。当投标标价均高于合理标范围时,经管理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依据评标办法组织议标。 议标、直接发包的工程,其中标价应在合理标范围之内。当投标价低于合理标范围,但投标书中的施工方案和组织措施科学合理、切实可行,能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期的,经专家审查并报招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中标。但经批准的施工方案、组织措施不得随意更改。第五,招标人严禁以“回扣”、“标后优惠”、“标外活动”等不正当形式变相压低承包价格;投标人严禁以“回扣”、“标后优惠”、“标外活动”等不正当形式变相不合理压价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