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业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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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大陆在2008年间出现婴儿食用三鹿牌奶粉导致的食品安全事件。中国台湾在2011年5月掀起了塑化剂食品危害健康的风波。为此,该如何应对食品风险危害以免于消费市场失序成为食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食品瑕疵造成的风险会危害到众多层面,如食品业、消费者及消费市场秩序等。因此,理性的食品业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其价值取向包括取代食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消费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和巩固消费市场的经济秩序。
  关键词:三鹿奶粉;塑化剂污染;食品业产品责任保险制度
  中图分类号:F842,6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1)12-0083-05
  一、问题与思路
  [案例1]中国大陆在2008年发生婴儿饮用含有三聚氰胺的三鹿牌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事件,受害患儿多达29万余人。①该危害事件造成三鹿集团等22家有责任的企业宣告破产,但具体补偿和赔偿方案,却迟迟未作最终确定。②
  [案例2]中国台湾在2011年5月,掀起塑化剂食品是否危害身体健康的风波,“台湾行政院卫生署”(下称卫生署)证实已有142家厂商、多达506种产品遭受塑化剂污染。
  针对上述两个案例,食品消费市场必须面对的问题是:食品瑕疵责任可能涉及的层面如何?如何落实消费者权益保障?如何提升食品业排解风险的能力?如不能处理得当,势必冲击消费市场正常运行的秩序。鉴于当前多数国家对于产品责任的认定标准转型采取无过失责任(即危险责任)或过失推定责任,使得消费市场更须借助责任保险分散风险。因此,本文选取了食品业产品责任保险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本文的研究思路是:先行表述食品瑕疵责任的变迁与影响层面;再分析理性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价值取向,并探究台湾立法食品业强制保险的内涵;拟从这些视角论断应否强制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二、食品瑕疵责任的变迁与影响层面世界上消费能力最强的国家首推美国,其对食品瑕疵造成危害的法律归责情节是从过失人责任进展至担保责任,再发展至严格责任,其演变过程是从1842年英国Winterbottom v.Wright@一案的判决起,直到1963年Greenman v.Yuba Power Prod-ucts,Inc.~为止,总共经历121年的漫长岁月,才重建了侵权行为法的体系。之后,美国多数州开始采取严格赔偿责任,且将其作为产品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据此,美国法院为了保护经济上的弱势族群,经过不屈不挠的努力,终于调和了法院、产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潜在的对立情势,建构了新的法律秩序。自从侵权责任体系重建后,世界上已有多数国家适用“推定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但必须表述的是,侵权责任体系的扩张性仍然没有脱离侵权责任的类型,而是仅就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间,不必再考虑是否存在着契约关系。
  现代化食品的销售网是通过制造商、经销商等多层次的通路,但推敲其相互之间的交易过程,仍然是独立的契约关系。当食品的销售通路出现瑕疵时,食品业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大体上分为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且皆是违反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而导致。其在契约责任方面,主要是保护义务的履行,但得扩大及于权利的维护;其在侵权责任方面,主要是保护权利的拥有,但同样得扩大及于利益;渐进的,究竟属于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两者已经难分轩轾。
  消费者因食品瑕疵而遂行诉讼,绝不可能所有受损害的消费者皆具备食品专业的知识,要证明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的确不容易。面对现代科技化的食品产销过程,其分工精细的程度,即便是法院,在辨识食品危害的相当因果关系时。亦颇具争议性。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而言,传统的侵权责任中,有关食品业的过失情节是应由消费者负举证责任的,而此情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明显是不公平的。另外,即使食品业被认定为应负无过失责任或过失推定责任,当消费者依据契约责任向食品业请求赔偿损失时,食品业还可以表明应受到契约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因此,食品瑕疵造成的风险危害会影响到如下三方面:
  (一)食品业可能承受巨额赔偿的风险
  当食品制造商或销售商发生风险时,需面临的挑战是消费者巨额的索赔权、漫长时效的缠讼等。当法院判决食品业应赔付消费者高额赔款时,食品业则须依判决给付。现代的产品大多属于严格赔偿责任,由食品业承担风险责任的判决将逐年成长,将造成食品业不堪赔累,或被迫倒闭或宣告破产。
  (二)消费者赔偿请求权不能全面落实的风险
  食品业即使明知自己理亏,对消费者必须履行赔偿的义务,但并不尽然都能依法或依约赔付损失,总是采取拖延战术,经常借口等待受损害的消费者完成诉讼程序,在无可奈何下才勉强赔付。消费者固然可以行使民事讼诉法的保全措施,依法向法院申请假扣押,但依法须提供相对应的担保金。消费者取得确定判决的执行名义时,食品业不是人去楼空,便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消费者虽然持有一纸债权凭证,然而请求权的实质效益可能是名存而实亡。
  (三)消费市场失序的风险
  有关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其商务部在1979年提出了统一产品责任法、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编,在其相关法律的规定中明订:“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由于疏忽致产品发生缺陷,造成消费者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企业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欧洲共同体为此还建立了欧盟食品和饲料快速预警系统,该通报系统包括预警通报及信息通报两类,是依据欧盟委员会在2002年1月间颁布的EC/178/2002条例而建立,该条例对欧盟食品法除了规定一般性的原则与要求外,还确立了欧洲食品安全机构,并规定了食品安全事物的严格管理程序。观察上述系统的建立,主要是提供如何确保食品安全的有效措施。从上述的法律或制约中,可以看出欧洲与美国的法律早年即开始关注保护社会上的弱势消费族群,并藉此提醒销售欧美国家食品业的销售商,如发生诉讼则须承担巨额的经济赔偿、惊人可观的法律诉讼费用等。面对该情况,食品业立足国际消费市场的占有率可能会衰退,进而冲击消费者对于食品市场的信心,引发消费市场失序,阻碍市场经济的成长与发展。
  三、理性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价值取向
  责任保险制度发源于19世纪,由于法律体系日益完善,责任保险对于责任风险的分散、损害的分担及受害人的保护等方面,确实具有相当的效益。@依据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责任保险契约的当事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而双方当事人间的关系是保险关系;责任保险契约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是责任关系。同时,责任保险关系与损害赔偿责任是采取严格分离原则。损害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实质意义,是坚守契约相对性的法律理论,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与范围,并不受责任保险契约的影响。但是责任保险契约的成立与范围,必须按照投保人的赔偿责任而确定。现代全球化的食品风 险,采取无过失责任理论的国家多数是借助责任保险机制达到分散风险的功能。食品瑕疵风险移转保险制度既可舒缓食品业的经营风险,亦可发挥填补消费者损失的经济效益,且该理念在保险先进国家是普遍被认同的。
  当今的消费市场采用科技化生产,在提升食品的产量与质量,带给食品业经营利润的同时,食品风险的发生频率亦同步增加,造成了社会上各类的危害事件,当然不利于消费市场秩序的维系。为此,理性的食品业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其价值取向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取代食品业在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食品业销售的食品损伤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时,对于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必须依法承担侵权与契约的赔偿责任。食品业如将这些风险移转保险公司,即可由保险公司按照食品业的投保条件赔偿受害人损失。据此,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或契约责任具有互补发展的作用,其不但可以取代食品业的赔偿责任,而且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消费者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意含责任保险兼顾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确立食品业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消费者的损害如符合了前述的条件,即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
  (三)巩固消费市场的经济秩序
  英、美等国家对于产品风险采取严格的赔偿责任,导致销售欧美地区的产品,在销售前必须先行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由此可以理解欧美国家作此要求的目的:其一是保障其本国消费者的权益;其二是建构其消费市场的经济秩序。时空环境嬗变,当前消费权益成为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导向。现代食品的产销环节如发生了瑕疵,经常是受害人数众多,极易演变成社会公众权利或社会公害的风险。如不能迅速而有效地解决这些风险,随即冲击消费市场的和谐性,甚或造成社会的矛盾与不安。为此,有必要确立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制度,其除能实践企业在社会应有的责任感外,还能抚平社会上食品风险危害的损失,并使该制度达成维系社会经济成长的外生秩序。四、台湾立法食品业强制保险的启示
  台湾为了提升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模式,在《食品卫生管理法》第21条中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卫生署”会商有关机关后定之。据此,“卫生署”在2007年5月2日公告了“食品业者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确立了凡是持有营利事业登记证的食品产业,包括制造商、进口商、委托他厂代工的产品供应者,应如期完成投保,并应保存相关的保险文件,以维持保险单的有效性而备查核;并按不同食品的类别,分为四个阶段实施,并已在2009年11月全面完成了投保事宜。
  台湾强制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强制承保的范围是:“食品产业发生被保险产品未达合理的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点、不可预料之伤害或毒害性质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体伤害、残废、死亡者,被保险人依法应负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补偿。”,并规制最基本之承保条件是:“每一个人身体伤害最高理赔为新台币10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理赔为新台币400万元(不论每一意外事故为几个人受伤害);保险期间内累计最高理赔金额为新台币1 000万元(不论保险期间内发生几次意外事故)。”。相较于任意产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除了身体伤亡外,还包括第三人财物上的损失;足见强制食品业投保的条件,其重心在于强化消费者生命与身体健康的价值取向。
  在学理上,责任保险承担的风险类型分为“事故基础(0ccurrence Basis)”与“索赔基础(Claims Ba-sis)”。台湾开办的产品责任保险是承保被保险产品的缺陷,在保险期间内或追溯日以后发生的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体伤害或财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且须在保险期间内受赔偿请求时,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的责任,明显是采用索赔基础制。据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追溯日以前发生的意外事故,或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损失事项,则不须负赔偿责任。为此,该如何确定食品风险的潜伏期?遂成为未了的风险。同时,食品消费市场还提出了其他的疑惑,例如:保险契约终止前基本投保金额用罄、投保了该保险是否同时保证食品的质量,政府应否再行监管食品业等,对于上述相关疑惑可否化解?笔者以此仅表达如下浅见。
  (一)应如何确定食品瑕疵的潜伏期
  台湾在2009年,开放美国牛肉的进口,当时社会媒体曾引起严重的争执,主要是睢恐该食品爆发“新型库贾氏症”的后遗症。据了解,该病症的潜伏期可长达10至15年的期限,而保险责任的发生,如追溯至保险契约的终止日,其必须经过一段漫长的时效(实务上是4至10年),形成了长尾的责任。国由于保险公司对于食品业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定时效,受害人请求理赔期限的“追溯日”能否追溯如此长期的时效,其在法律上是有争议的。因为,潜伏期的时效如果过长,受害人能否搜集到足够的证据,以举证病情原因和投保产品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而利于诉讼程序的进行?针对该困惑,笔者认为可由主管机关衡量食品业责任与消费者权益,界定“追溯日”的合理期限。
  (二)在保险契约终止前而基本投保金额已经用罄
  强制食品业投保基本保额的产品责任保险,如在同一年度内积累的保险金额用罄,保险公司的责任即告终止;而相同年度内如再度发生保险事故,食品业是否有财力承担后续发生损失的风险?其实,强制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其最大用意是强化食品业的风险意识,促使其每年投保最适量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亦可对此类保险开发附加条款,即在同一年度内,积累的赔偿金额用尽时,同意食品业另行缴纳保险费,使保险契约继续发生效力。
  (三)产品责任保险是否同步保证产品的质与量
  强制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使消费者取得基本的保障,但该保险并不附加保证食品的质与量,亦不担保食品的卫生、健康或制作过程等皆无缺陷。因为保险与保证是截然不相同的,食品业的质与量是否达到消费者的期待标准,原本即不在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因此,消费者购买食品仍应谨慎检视其质量,在发生食品风险危害时,更应妥善保留相关证据,作为向食品业申请理赔,或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重要证物。
  (四)政府须否再行监管食品业
  食品业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使消费者享有保险法规定的赔偿权利。为此,政府对于食品业还能否履行公权力的监管?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监理机关监管食品安全的职责与强制食品业保险的政策,两者是并行不悖的。台湾《消费者保护法》明订了消 费者保护团体(以下简称消保团体)的任务,例如: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检验、调查等,可窥伺其端倪。@同时,台湾行政机关(包括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企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除具有调查权外,还有改善、收回或停止生产等监督权;之外,其“中央主管机关’’在必要时亦得行使前述相关权力。@可见,强制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并不妨碍政府必要监管权等;如发现食品业违规确认属实者,还得依规定处以罚则。
  五、应否强制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综上所述,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固然可以达成分散风险的目的,但还是存在诸多有待厘清的问题。为此,应否强制食品业投保该保险?
  (一)在社会公共利益方面
  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民事体系内在化的平衡,激励产品严格赔偿责任的正当化。由于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赔偿的责任,显示责任保险具有利他性的法理。为此,食品业支付一定的成本(即保险费)构成保险公司理赔保险事故的基金,即能确保消费者的权益,还能补偿食品业的经济损失。食品风险日益增加是事实,如强制食品业投保该制度,可以开启企业承担风险的序幕,实现利益与风险一体性的理念,并可舒缓企业濒临破产的经营风险。
  (二)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
  在风险社会的生态环境中,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危险责任的共生物、抑制企业风险的有效工具、改变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等。据此,产品的严格赔偿责任,不再取决于行为的违法性,强制食品业移转风险与保险公司,具体实现“不幸损害”的赔偿责任,以达到分配正义的目的,此亦称为危险的分配正义。
  (三)在食品瑕疵责任的防微杜渐方面
  理性的食品业移转危险损失至保险公司,可提升其控制风险的意识,并达到经济损失外部化的利益。食品业在遭遇大规模的损害赔偿事故而财力已经匮乏时,仍然可以保障受害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以化解其经营事业的风险。至于食品业因投保而缴纳的保险费,形之在外的是增加营业成本,但最终还是转嫁在销售成本上而由食品消费者承担,正符合了保险的大数法则原理。
  (四)在经济法调和消费市场秩序方面
  现代化社会必须面对高风险的危害,但个体承担风险的能力总是有限,则须将风险分散由社会上同质风险的群组承担,且已蔚为风潮。建构社会经济秩序是经济法的主要功能,强制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即是本于该原理,食品业可用来控制经营风险,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权亦得以落实,还可以成为消费市场的自律规范,以创造食品业、消费者与消费市场三赢的利基。
  六、结论
  科学与经济的成长一日千里,发展市场经济提升了食品消费市场的产值,但亦带给社会重重危机,衍生了诸多危害与损失。21世纪起,消费者的民生需求首推食品消费市场的产品,食品安全保障遂成为众人聚焦的议题。国因食品瑕疵而导致的风险除可能造成消费者的伤亡外,还可能引发消费市场的秩序荡然无存。整体观,从调和消费市场秩序,保障消费权益等方面,强制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是必要的。台湾立法强制食品业每年必须投保基本限额的保障范围,即是在于平衡消费权益与消费市场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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