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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是国际私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本文主要是從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优势、发展趋势为出发点,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协议管辖的不足及完善。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是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在自愿的意志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将其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某种民事法律争端交由某一国法院管辖,其实质是国际私法中实体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延伸和体现,也是主权国家在地域管辖上的相互妥协。协议管辖制度已普遍为世界各国所采用,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协议管辖的优势
各国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原因是其有着诸多特点:首先,协议管辖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不仅有助于避免有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过于刻板、僵化而造成的不合理、不公平管辖现象,而且还能从源头或中间环节上来抑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冲突。其次,承认协议管辖,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特别是在适用冲突规范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预先知道,一旦发生争议,根据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将适用何国法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将会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从而有利于保持国际经济贸易的安全,促进国际民事关系正常发展。再此,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和效益。就公平而言管辖协议限制了原告提起诉讼的地点,防止原告挑选法院而对被告不利,实现被告应受最大保护的原则;同时原被告也可以通过协议选择一个双方都便利且熟悉其法律和语言、良好法律制度和能有效执行判决的国家起诉,从而对双方实现公平增进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司法中立。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1.适用范围趋向广泛,从目前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方面已逐步向身份、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渗透,但各国规定并不一致。
2.形式要件逐渐放宽。将书面形式进行扩大适用,以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
3.管辖法院与案件联系因素的淡化。对于选择管辖法院是否要与案件之间有联系,近期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对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没有硬性要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均体现了这一趋势;①而且大多数国际公约也未要求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如2005年6月30日通过的海牙《选择法院公约》对于协议所选择的法院是不是必须与案件本身具有联系,公约也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公约立法取向上来看显然并未要求当事人选择法院地与案件有联系因素。淡化实际联系因素而允许当事人有更多自由挑选“专业技能法院”与“中立法院”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被突出。目前淡化联系更充分实践协议管辖应有的自由,使当事人在选择法院时有更多机会考虑各种因素,如,法院的公正性、中立性、专业性、法官的素质及判决可执行情况等因素,最后做出明智的选择。
三、我国立法完善之处
我国立法应顺应世界立法趋势,立足于本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借鉴各国成功的经验,在限制协议管辖与完善协议管辖上取得进步。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现行立法:
(一)协议管辖适用范围应趋向广泛,并进一步明确管辖范围
我国立法应顺应国际私法发展趋势且立足于本国现有法律制度,借鉴和吸收国外国际关于协议管辖立法合理成分,使协议管辖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我国立法不应仅仅将协议管辖范围局限于“涉外合同”领域和含糊的“财产权益纠纷”领域,应当允许几乎大部分涉及民事财产权益的案件包含其中。进一步明确合同的范围,运用排除方式将部分合同排除协议管辖范围,禁止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前签订管辖协议。
(二)管辖协议形式要件不应仅限于书面形式
对于管辖协议形式而言,国际立法的趋势是从封闭转向开放灵活。②我国立法也应顺应当今经济社会发展和方便经济贸易的趋势,体现对现有技术的利用和肯定,使高效、方便的协议更容易达成。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所达成的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应规定或者扩大解释到书面形式之中,甚至是口头形式以及当前现有技术手段可以证明这种协议内容存在的协议形式,法律都应当允许。法律对于不论采用何种媒体、形式和通讯手段进行的市场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的不同而厚此薄彼;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方面不应适用媒体、形式和通讯手段的差异而对非纸质载体采取歧视性的态度。
(三)应采取淡化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的联系因素
强调协议管辖与案件实际联系往往会排除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性,这无疑大大
限制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争议提交他们信赖、方便的人民法院审理,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哪个法院是当事人最信得过的法院,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它可能在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可能这些法院都不是。③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就没有选择的余地,就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人民法院协议为管辖法院,设立协议管辖的本旨在此就落空了,从而大大限制了合意管辖应有功用的充分发挥。在考虑到当事人对中立法院、专业法院、信赖法院的青睐,我国应当采取淡化协议管辖法院,为当事人协议达成选择法院提供保障。
[注释]
①刘琼瑶:《论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
②赵鸿生:《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正确适用》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6/11/306711.shtml ,访问时间2010年3月28日。
③刘琼瑶:《论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是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在自愿的意志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将其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某种民事法律争端交由某一国法院管辖,其实质是国际私法中实体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延伸和体现,也是主权国家在地域管辖上的相互妥协。协议管辖制度已普遍为世界各国所采用,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协议管辖的优势
各国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原因是其有着诸多特点:首先,协议管辖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不仅有助于避免有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过于刻板、僵化而造成的不合理、不公平管辖现象,而且还能从源头或中间环节上来抑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冲突。其次,承认协议管辖,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特别是在适用冲突规范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预先知道,一旦发生争议,根据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将适用何国法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将会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从而有利于保持国际经济贸易的安全,促进国际民事关系正常发展。再此,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和效益。就公平而言管辖协议限制了原告提起诉讼的地点,防止原告挑选法院而对被告不利,实现被告应受最大保护的原则;同时原被告也可以通过协议选择一个双方都便利且熟悉其法律和语言、良好法律制度和能有效执行判决的国家起诉,从而对双方实现公平增进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司法中立。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1.适用范围趋向广泛,从目前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方面已逐步向身份、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渗透,但各国规定并不一致。
2.形式要件逐渐放宽。将书面形式进行扩大适用,以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
3.管辖法院与案件联系因素的淡化。对于选择管辖法院是否要与案件之间有联系,近期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对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没有硬性要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均体现了这一趋势;①而且大多数国际公约也未要求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如2005年6月30日通过的海牙《选择法院公约》对于协议所选择的法院是不是必须与案件本身具有联系,公约也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公约立法取向上来看显然并未要求当事人选择法院地与案件有联系因素。淡化实际联系因素而允许当事人有更多自由挑选“专业技能法院”与“中立法院”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被突出。目前淡化联系更充分实践协议管辖应有的自由,使当事人在选择法院时有更多机会考虑各种因素,如,法院的公正性、中立性、专业性、法官的素质及判决可执行情况等因素,最后做出明智的选择。
三、我国立法完善之处
我国立法应顺应世界立法趋势,立足于本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借鉴各国成功的经验,在限制协议管辖与完善协议管辖上取得进步。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现行立法:
(一)协议管辖适用范围应趋向广泛,并进一步明确管辖范围
我国立法应顺应国际私法发展趋势且立足于本国现有法律制度,借鉴和吸收国外国际关于协议管辖立法合理成分,使协议管辖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我国立法不应仅仅将协议管辖范围局限于“涉外合同”领域和含糊的“财产权益纠纷”领域,应当允许几乎大部分涉及民事财产权益的案件包含其中。进一步明确合同的范围,运用排除方式将部分合同排除协议管辖范围,禁止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前签订管辖协议。
(二)管辖协议形式要件不应仅限于书面形式
对于管辖协议形式而言,国际立法的趋势是从封闭转向开放灵活。②我国立法也应顺应当今经济社会发展和方便经济贸易的趋势,体现对现有技术的利用和肯定,使高效、方便的协议更容易达成。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所达成的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应规定或者扩大解释到书面形式之中,甚至是口头形式以及当前现有技术手段可以证明这种协议内容存在的协议形式,法律都应当允许。法律对于不论采用何种媒体、形式和通讯手段进行的市场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的不同而厚此薄彼;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方面不应适用媒体、形式和通讯手段的差异而对非纸质载体采取歧视性的态度。
(三)应采取淡化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的联系因素
强调协议管辖与案件实际联系往往会排除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性,这无疑大大
限制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争议提交他们信赖、方便的人民法院审理,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哪个法院是当事人最信得过的法院,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它可能在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可能这些法院都不是。③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就没有选择的余地,就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人民法院协议为管辖法院,设立协议管辖的本旨在此就落空了,从而大大限制了合意管辖应有功用的充分发挥。在考虑到当事人对中立法院、专业法院、信赖法院的青睐,我国应当采取淡化协议管辖法院,为当事人协议达成选择法院提供保障。
[注释]
①刘琼瑶:《论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
②赵鸿生:《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正确适用》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6/11/306711.shtml ,访问时间2010年3月28日。
③刘琼瑶:《论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