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问题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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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高阿荣(1995-),女,汉,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大学本科。
  武焕娜(1994-),女,汉,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大学本科。
  摘 要:矿产资源作为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大量的资源和能源,是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坚实保障。长期以来受暴利的刺激,加之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使资源面临枯竭的厄运,并使矿区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的污染与破坏。因此必须尽快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以此来遏制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促进矿区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生态补偿;矿产资源
  一、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现状分析
  (一)制度现状
  1.生态补偿费。中國最早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费的征收肇始于1983年,1983-2001年间很多省市政府纷纷出台规范性文件试行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征收的标准不尽相同。主要用于环境污染的治理与恢复。总之,由于20世纪90年代法律的缺失,乱收费现象严重,生态环境补偿费征收乱象丛生。直到2002年全国才开始整治乱收费。许多地方的生态补偿费征收被取消。
  2.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000年国土资源部提出实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国家层面陆续出台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规范性文件。自此,全国建立起统一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现仍处于实验试点阶段,还未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各地保证金的实施也是在摸索中进行,且存在对象不明确,征收标准和范围不统一等问题。
  3.可持续发展基金。为了矿产资源开发可持续发展,针对矿产资源枯竭地区的现状,2007年《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启动了可持续发展基金在山西的征收。可持续发展基金的征收,是对矿山环境治理恢复采取一揽子治理的政策和措施。对于废弃矿山历史遗留问题采取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方式,对于现有生态环境问题采取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但是可持续发展基金每一部分中都包含着不同的内容。因此,具体如何合理配有待进一步细化。
  (二)存在的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备。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没有形成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进而影响了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的恢复。由于中央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没有统一的规定,导致地方立法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地方试点推进陷入僵局很难推进。
  2.保证金制度适用范围不够宽。现在,全国大部分省份开始逐步试点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障金制度。但是现在建立的新规章制度只是适用于当前新开发的矿山,而对于长期以来历史遗留的矿山开发环境破坏问题并没有形成有针对性的规章制度,保证金制度的内容仍然没有满足现实的需要
  3.生态补偿量化难。尽管我国推行了“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生态补偿的普遍原则。但涉及到具体补偿行为时,补偿不易量化,补偿主体和受体关系并不明确,操作性差。
  4.市场补偿难到位。目前,我国生态补偿还未形成切实有效的实施机制。主要依靠政府部门的投入推动。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中央专项资金要求地方政府和企业配套,但由于有的地方政府和企业财力有限等原因,实际到位配套率不高。
  二、国外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定
  1.美国。美国是最早制定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政策的国家,1920年通过的《矿山租赁法》对自然环境的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1939年西弗吉尼亚州颁布了《复垦法》,这是美国第一个和采矿有关的法律,大大促进了矿区环境的修复治理工作,此后各州纷纷运用法律手段对矿区环境的修复治理工作进行管理。1977年,美国国会颁布《露天采矿管理与复垦法》,它确立了恢复治理(复垦)基金制度、矿区复垦许可证制度、恢复治理(复垦)保证金制度三大生态补偿制度。
  2.德国。在矿山环境治理方面,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采矿许可证的签发必须以一份具体矿山关闭报告为准,内容包括停止作业的详细技术可行性说明与关停期限,需经矿业主管部门批准。在采矿许可证获批前还需缴纳必须的矿井关闭与复垦保证金。矿山企业在开发前,除了留足矿区复垦所需资金外,还必须严格制定矿区复垦计划,对矿山在开采过程中占用的森林、草地等,实行等面积的异地补偿。
  3.澳大利亚。20世纪80年代,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开始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产业进行全面整理,主要有1986年的《环境保护法》、1990年的《矿产资源开发法》、1995年的《挖掘工业发展法》和1994年实施的环保行业评估计划等。相继确立了土地复垦计划书、环境评价书和复垦保证金等制度。
  三、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针对当前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状况、存在问题和对国外的借鉴,结合实际国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
  (一)构建完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
  针对我国目前虽然已经建立了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但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实际,应进一步构建和完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首先,要建立对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评价机制,及时总结和推广制度实施中的好经验,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针对存在问题不断改进补偿制度。其次,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参与权,完善公共参与制度。要制定严格的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切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进一步强化生态补偿激励措施,以“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健全相关的措施,有力保护生态环境。
  (二)进一步拓宽生态补偿资金来源渠道。
  目前作为发展中国家,各项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千头万绪,许多地方都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资金的有限性导致生态恢复与治理的成效收到了严重制约。为此,必须进一步拓宽提高探矿采矿权使用费的标准,弥补国家财政经费的不足;对现有的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进行改革,将两者合并为权利金,并提高征收的标准。
  (三)以立法方式完善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
  当前,应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规定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使该制度的实施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要区分保证金的征收类别,将其划分为一次性保证金、阶段性保证金,充分发挥不同类别保证金对防止生态环境保护破坏方面的作用。将矿产企业缴纳环境恢复保证金的情况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对失信企业依法进行贷款限制、行政处罚等惩戒。(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黄德林,谷宇宙,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立法现状与完善,人民论坛,2014
  [2] 王小萍,闫立宏,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以现行矿产资源法律税费法律制度为分析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
  [3] 王世进,卢俊辉,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的完善,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2
  [4] 侯丽艳,王思佳,郭伟超,中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完善,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4
  [5] 落志筠,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探析,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15
  [6] 丁岩林,李国平,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政策演进与展望,环境经济,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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