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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证遗嘱作为形式上最严格的遗嘱,法律赋予了它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效力,这在学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合理的,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它是不合理的,在对两派观点进行梳理之后,提出自己的意见,即折中说,也就是承认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允许遗嘱人以其他方式变更、撤销自己所立遗嘱。
关键词:公证遗嘱;优先效力;价值
一、遗嘱和公证遗嘱
(一)遗嘱
遺嘱制度晚于继承制度出现,它是一种可以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工具,财产人可以通过这种制度将他的手从生存一直延续到死亡,继续实现对财产的支配和控制。
遗嘱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包括:
1、充分保障财产人对财产的处分权
遗嘱是在财产制度产生之后才诞生的,财产制度充分保障个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和收益权,遗嘱制度作为人对其死后财产进行处分的制度,正是和财产制度的创设相契合。
2、是配置遗产的最佳选择手段
遗产作为一个人终身的财富,是一个人劳动的产物,只有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最具有支配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更清楚谁最有权利来继承他的遗产,如果不设立遗嘱制度,就有可能导致遗产分配不公,违背被继承人意愿。
3、避免了继承人之间的财产纷争
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等额享有继承权,但是在遗产分割时,总会产生各种纠纷,在遗嘱制度下,遗嘱人对遗产的分配方式以及具体份额作出了明确指示,这会让纷争大大减少。
(二)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作为形式上最严格的遗嘱,它是证明遗嘱人处分财产意思表示的最有力和最可靠的证据。我们国家赋予了它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的效力,依照现行规定,除公证遗嘱外四种形式的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时间为准,而公证遗嘱,不论时间先后,都具有优先效力,遗嘱人想要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公证遗嘱,必须再以公证的方式进行。
二、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之争
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在学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主要分为两派,一派坚持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效力,一派坚持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
(一)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效力
主张此观点的学者,主要有徐国栋、马宏俊和一些公证处工作人员。他们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并没有违背自愿原则
设立公证遗嘱的目的就是确保遗嘱的真实性,遗嘱人可以自愿选择其他形式的遗嘱,既然遗嘱人选择了最为严格的公证遗嘱,就表明他愿意受此约束,如果后悔了,他可以通过订立新的公证遗嘱,也可以申请撤回原公证遗嘱并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
2、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符合法的价值要求
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就是形成自由与秩序动态平衡的法治,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一定的程序约束是对自由的保障。
3、有助于树立公证的公信力
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法定机构,他代表的是公权力,具备法律的权威性,这种权威不能任意被破坏。对公证遗嘱撤销、变更的形式限制,就是为了维护这种权威,树立公证的公信力。
4、更能体现法律的效率原则
首先,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更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其次,公证遗嘱自身所具备的极高的证明效力,有利于高效解决纠纷,节约诉讼资源;再次,由于公证遗嘱所具备树立公信力的特点,能够使公众更相信它的效力,大大促进了交易进程和降低交易成本。
(二)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
主张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的学者主要有梁慧星、陈苇、张玉敏、杨立新和杨成良等。
他们认为,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违背了遗嘱自愿原则,与继承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它只是具备较强的证据能力,并不意味着效力优先,并且此规定和其他国家和地区采取的立法例不相符合。
三、折中说
(一)对公证遗嘱绝对效力的思考
1、有违遗嘱自由之嫌
设立遗嘱制度的目的就是赋予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这个自由包括处分内容的自由,也包括处分形式的自由,只要符合法定有效要件,有合法效力,遗嘱人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任一形式来设立遗嘱,在设立遗嘱到死亡前,因为一些因素的介入,遗嘱人想要对自己之前对财产的处分做一些改变,他就可以选择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效力限制了遗嘱人撤销、变更遗嘱的形式自由。
2、特殊情况下不能体现遗嘱人真实意志
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像是遇到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时,遗嘱人这时虽然想要变更自己之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但是来不及去重新公证,这个时候若还是要求遗嘱人必须办理公证遗嘱才能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公证遗嘱,显然有些强人所难,这样就有可能导致遗嘱人的真实意志得不到体现,这也就违背了遗嘱设立的目的。
3、有悖于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潮流
我国对待公证遗嘱的立法态度和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规则大不相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遗嘱的撤销,是以时间顺序来区分优先性,成立时间在后的遗嘱效力优于成立在先的遗嘱。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像英国、美国都是将新遗嘱的订立看作是对旧遗嘱的撤销。另外,在法国、德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是以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确定遗嘱效力。
(二)对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的检讨
1、公证遗嘱更能体现法的效率价值
其他形式的遗嘱虽然是以较简便的方式就可以设立,但是有时并不能获得遗嘱人意欲实现的效果,这是因为其他形式的遗嘱极易引起对真实性的怀疑,进而引发纠纷,公证遗嘱更能体现效率价值。并且在诉讼中,法官在审理其他形式的遗嘱的案件时,需要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而公证遗嘱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法官就可以直接被法官采信,这会大大提升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2、公证遗嘱更能确保遗嘱的真实性
按照规定,设立公证遗嘱的程序极其严格,而其他形式的遗嘱,制定过程非常简单,它们的真实性只有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时候才会被官方审查,显然,它的真实性是更有保障的,并且,其他形式的遗嘱容易被篡改,若允许它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样最后生效的遗嘱的真实性更值得商榷。
(三)折中说
折中说就是承认遗嘱的优先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遗嘱人急需变更遗嘱但又无法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去变更时,允许遗嘱人以其他形式的遗嘱来变更、撤销之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一方面,在正常情况下,遗嘱人要严格按照规定,即本人亲自到本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通过公证形式来变更、撤销遗嘱,这能够树立公证的公信力,保证公证遗嘱的严肃性以及稳定性;另一方面,当特殊情况阻止了遗嘱人通过公证形式来变更、撤销的时候,他就可以通过其他满足有效性要件的形式来变更、撤销,这能充分保障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这样就把秩序和自由完美的结合起来了。
此处的“特殊情况”应当具备以下要素。首先,“特殊情况”的发生是在遗嘱人意志之外的,不受其意志控制的;其次,“特殊情况”应当是在遗嘱人合理预期范围之外的,此情况的发生对于遗嘱人来说,他是无能无力的;最后,“特殊情况”是遗嘱人不能避免的,如果遗嘱人能避免而不避免,就可推定遗嘱人可以以公证的形式去变更或撤销。
当然,在满足上述要素的“特殊情况”下,遗嘱人就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遗嘱来变更或撤销原遗嘱,但必须选择一个合适的形式来设立遗嘱,并要满足该形式的遗嘱的有效要件。
参考文献
[1]李岩:遗嘱制度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版.
[2]郑倩,房绍坤:公证遗嘱优先效力论争,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关键词:公证遗嘱;优先效力;价值
一、遗嘱和公证遗嘱
(一)遗嘱
遺嘱制度晚于继承制度出现,它是一种可以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工具,财产人可以通过这种制度将他的手从生存一直延续到死亡,继续实现对财产的支配和控制。
遗嘱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包括:
1、充分保障财产人对财产的处分权
遗嘱是在财产制度产生之后才诞生的,财产制度充分保障个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和收益权,遗嘱制度作为人对其死后财产进行处分的制度,正是和财产制度的创设相契合。
2、是配置遗产的最佳选择手段
遗产作为一个人终身的财富,是一个人劳动的产物,只有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最具有支配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更清楚谁最有权利来继承他的遗产,如果不设立遗嘱制度,就有可能导致遗产分配不公,违背被继承人意愿。
3、避免了继承人之间的财产纷争
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等额享有继承权,但是在遗产分割时,总会产生各种纠纷,在遗嘱制度下,遗嘱人对遗产的分配方式以及具体份额作出了明确指示,这会让纷争大大减少。
(二)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作为形式上最严格的遗嘱,它是证明遗嘱人处分财产意思表示的最有力和最可靠的证据。我们国家赋予了它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的效力,依照现行规定,除公证遗嘱外四种形式的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时间为准,而公证遗嘱,不论时间先后,都具有优先效力,遗嘱人想要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公证遗嘱,必须再以公证的方式进行。
二、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之争
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在学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主要分为两派,一派坚持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效力,一派坚持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
(一)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效力
主张此观点的学者,主要有徐国栋、马宏俊和一些公证处工作人员。他们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并没有违背自愿原则
设立公证遗嘱的目的就是确保遗嘱的真实性,遗嘱人可以自愿选择其他形式的遗嘱,既然遗嘱人选择了最为严格的公证遗嘱,就表明他愿意受此约束,如果后悔了,他可以通过订立新的公证遗嘱,也可以申请撤回原公证遗嘱并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
2、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符合法的价值要求
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就是形成自由与秩序动态平衡的法治,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一定的程序约束是对自由的保障。
3、有助于树立公证的公信力
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法定机构,他代表的是公权力,具备法律的权威性,这种权威不能任意被破坏。对公证遗嘱撤销、变更的形式限制,就是为了维护这种权威,树立公证的公信力。
4、更能体现法律的效率原则
首先,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更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其次,公证遗嘱自身所具备的极高的证明效力,有利于高效解决纠纷,节约诉讼资源;再次,由于公证遗嘱所具备树立公信力的特点,能够使公众更相信它的效力,大大促进了交易进程和降低交易成本。
(二)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
主张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的学者主要有梁慧星、陈苇、张玉敏、杨立新和杨成良等。
他们认为,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违背了遗嘱自愿原则,与继承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它只是具备较强的证据能力,并不意味着效力优先,并且此规定和其他国家和地区采取的立法例不相符合。
三、折中说
(一)对公证遗嘱绝对效力的思考
1、有违遗嘱自由之嫌
设立遗嘱制度的目的就是赋予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这个自由包括处分内容的自由,也包括处分形式的自由,只要符合法定有效要件,有合法效力,遗嘱人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任一形式来设立遗嘱,在设立遗嘱到死亡前,因为一些因素的介入,遗嘱人想要对自己之前对财产的处分做一些改变,他就可以选择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效力限制了遗嘱人撤销、变更遗嘱的形式自由。
2、特殊情况下不能体现遗嘱人真实意志
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像是遇到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时,遗嘱人这时虽然想要变更自己之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但是来不及去重新公证,这个时候若还是要求遗嘱人必须办理公证遗嘱才能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公证遗嘱,显然有些强人所难,这样就有可能导致遗嘱人的真实意志得不到体现,这也就违背了遗嘱设立的目的。
3、有悖于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潮流
我国对待公证遗嘱的立法态度和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规则大不相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遗嘱的撤销,是以时间顺序来区分优先性,成立时间在后的遗嘱效力优于成立在先的遗嘱。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像英国、美国都是将新遗嘱的订立看作是对旧遗嘱的撤销。另外,在法国、德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是以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确定遗嘱效力。
(二)对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的检讨
1、公证遗嘱更能体现法的效率价值
其他形式的遗嘱虽然是以较简便的方式就可以设立,但是有时并不能获得遗嘱人意欲实现的效果,这是因为其他形式的遗嘱极易引起对真实性的怀疑,进而引发纠纷,公证遗嘱更能体现效率价值。并且在诉讼中,法官在审理其他形式的遗嘱的案件时,需要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而公证遗嘱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法官就可以直接被法官采信,这会大大提升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2、公证遗嘱更能确保遗嘱的真实性
按照规定,设立公证遗嘱的程序极其严格,而其他形式的遗嘱,制定过程非常简单,它们的真实性只有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时候才会被官方审查,显然,它的真实性是更有保障的,并且,其他形式的遗嘱容易被篡改,若允许它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样最后生效的遗嘱的真实性更值得商榷。
(三)折中说
折中说就是承认遗嘱的优先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遗嘱人急需变更遗嘱但又无法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去变更时,允许遗嘱人以其他形式的遗嘱来变更、撤销之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一方面,在正常情况下,遗嘱人要严格按照规定,即本人亲自到本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通过公证形式来变更、撤销遗嘱,这能够树立公证的公信力,保证公证遗嘱的严肃性以及稳定性;另一方面,当特殊情况阻止了遗嘱人通过公证形式来变更、撤销的时候,他就可以通过其他满足有效性要件的形式来变更、撤销,这能充分保障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这样就把秩序和自由完美的结合起来了。
此处的“特殊情况”应当具备以下要素。首先,“特殊情况”的发生是在遗嘱人意志之外的,不受其意志控制的;其次,“特殊情况”应当是在遗嘱人合理预期范围之外的,此情况的发生对于遗嘱人来说,他是无能无力的;最后,“特殊情况”是遗嘱人不能避免的,如果遗嘱人能避免而不避免,就可推定遗嘱人可以以公证的形式去变更或撤销。
当然,在满足上述要素的“特殊情况”下,遗嘱人就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遗嘱来变更或撤销原遗嘱,但必须选择一个合适的形式来设立遗嘱,并要满足该形式的遗嘱的有效要件。
参考文献
[1]李岩:遗嘱制度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版.
[2]郑倩,房绍坤:公证遗嘱优先效力论争,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