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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民法体系之中,民事责任制度在实际应用中,是确保民事责任制度实现的重要方式。但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基础是债务人责任财产,若是债务人以积极的或者是消极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那么就可能会使得偿债能力减弱或者丧失,会对民事责任制度造成极大影响。本文将从《公司法》角度出发,探讨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公司法
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当股东违反出资的责任造成影响,《公司法》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引入了进来。与刚废止的传统《合同法》中的适用条件相比,这一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应用存在较大的不同和差异,但是也更加体现了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实现价值。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将这一制度引入到《公司法》以后,引发了较多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是目前我国司法部门需要解决的任务重点。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法中应用的要件不同
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很好理解,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范畴,而其又源自于债的一般担保理论。这一理论主要是指债务关系一旦成立,那么债务人就必须以其所有责任财产(是指责任人用以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财产)的担保而对债务进行履行[1]。从目前情况来看,相比于刚废止的传统《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法》中有一定创新,且存在较大差异,而这些差异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代位权客体的范围不断扩大。债权人代位权目的主要是保全责任财产,因此当债务人的资金出现不足时,原则上来说,债务人行使的一切的可能会造成责任财产的权利,债权人都应该代为行使。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表现的比较狭窄,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的限制并没有存在什么正当理由,这就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出现扩大。在《公司法》中也有明确规定,股东除了可以利用货币资金外,还可以利用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对其进行估价并依法转让,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当出资为作为非货币资产时,在具体操作中需要符合相关规定。
二是对债务人怠于行使这一要件的忽略。从上文中可以看出,按照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要想行使代位权,那么其前提基础就是必要性的存在,也就是说,当债务人的行为会对债权人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时,那么就需要对债务人处分的相对性进行限制[2]。这一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债务人出现了特殊的财务状况;另一方面则是债务人不想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只要公司不能够对其债权进行清偿,股东出现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之后,债权人可以对其进行诉讼,这样就可以让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中并没有对债务人怠于行使这一要件进行明确要求。
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法中应用的现状
首先,可能存在有多重诉讼的问题。公司的债权人较多,当公司出现原始股东抽逃出资这一现象之后,并没有对出资义务进行履行,这会让公司其他债权人面临资金损失,因此公司债权人就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是公司不同的债权人向同一法院进行诉讼,那么问题的出现就不是很明显。然而,若是公司债权人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在审判时需分别进行,也就需要分别对事件的真相进行调查,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消耗和浪费;另一方面,案件的基本情况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法院不同,其得出的结论也会存在不同,这就会造成同案出现不同的判决。判决的不同结果会使得不同诉讼人之间产生意见的分歧,公司债权人就会有意识地选择法院管辖权,从而选择可能最有利于自己判决的法院进行管辖。
其次,公司债权人之间也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与股东的违反出资义务的额度相比较小,那么这一问题表现可能并没有那么严重。当公司债权人占比较高,利益冲突比较明显,并且这一冲突矛盾是很难被调解的[3]。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当未能对出资义务进行全面履行时,需要承担对应责任,且当有相同的要求被债权人提出时,人民法院是不予以支持的。这时会发现最高法院承认的利益冲突是存在的,并且也对冲突的解决思路进行了明确。这一结果与民法典合同编并没有差异,债权人救济权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在法理基础上,且需要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进行支持。
三、债权人代位权在公司法中应用的有效措施
1.废除不入库做法
总地来说,《公司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应用,可能出现争议的原因都源自于对于入库做法的采纳。入库主要是指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行使效果直接归与债务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债权人代位权在《公司法》中应用的争议就应该废除入库做法。对债权人平等清偿问题进行有效解决,更好地调节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若是继续采用入库做法,代位权在债权人的行使过程中会受到影响,并且加剧了其他债权人出现投机行为[4]。所有制度很难做到完美,在立法过程中,相关人员需要权衡利弊。强势的债权人会对弱势的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是当下的主要问题之一,这就使得债权人不能够做到清场的平等性,而不入库这一做法是简易债权回收手段的体现,并且充分履行了債权人平等清偿的原则。当采纳了不入库做法以后,股东在违反出资义务后,与传统模式还是有区别的,需要以股东所违反的出资义务范围为限,这样才能满足法律相关规定。原则上来说,当法院在审理之后,其他法院就不用再审理相同的请求,有效避免了多重诉讼问题的出现。
2.落实破产程序以外的必要共同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债权人在两个以上,以同一个债务人进行诉讼时,可以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一并审理。在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的应用过程中,也应该将这一规定适用其中。诉讼问题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当债权总额不大,且在股东违反的出资义务以内时,冲突不明显;但是也要注意,如果额度较大,且在违反的出资义务额度之上时,那么就必须要进行合并审理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共有财产在受到侵害时,共有权人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可以将共有权人确定为同一公共诉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若是股东仍然没有补缴出资,会对公司财产产生侵害;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且债务人的公司处于濒临破产或破产状态时,这时对于剩余利益的索取者为公司债权人,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可以看做为公司财产共有人,因而也就可以进行共同诉讼。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公司法
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当股东违反出资的责任造成影响,《公司法》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引入了进来。与刚废止的传统《合同法》中的适用条件相比,这一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应用存在较大的不同和差异,但是也更加体现了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实现价值。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将这一制度引入到《公司法》以后,引发了较多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是目前我国司法部门需要解决的任务重点。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法中应用的要件不同
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很好理解,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范畴,而其又源自于债的一般担保理论。这一理论主要是指债务关系一旦成立,那么债务人就必须以其所有责任财产(是指责任人用以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财产)的担保而对债务进行履行[1]。从目前情况来看,相比于刚废止的传统《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法》中有一定创新,且存在较大差异,而这些差异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代位权客体的范围不断扩大。债权人代位权目的主要是保全责任财产,因此当债务人的资金出现不足时,原则上来说,债务人行使的一切的可能会造成责任财产的权利,债权人都应该代为行使。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表现的比较狭窄,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的限制并没有存在什么正当理由,这就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出现扩大。在《公司法》中也有明确规定,股东除了可以利用货币资金外,还可以利用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对其进行估价并依法转让,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当出资为作为非货币资产时,在具体操作中需要符合相关规定。
二是对债务人怠于行使这一要件的忽略。从上文中可以看出,按照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要想行使代位权,那么其前提基础就是必要性的存在,也就是说,当债务人的行为会对债权人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时,那么就需要对债务人处分的相对性进行限制[2]。这一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债务人出现了特殊的财务状况;另一方面则是债务人不想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只要公司不能够对其债权进行清偿,股东出现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之后,债权人可以对其进行诉讼,这样就可以让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中并没有对债务人怠于行使这一要件进行明确要求。
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法中应用的现状
首先,可能存在有多重诉讼的问题。公司的债权人较多,当公司出现原始股东抽逃出资这一现象之后,并没有对出资义务进行履行,这会让公司其他债权人面临资金损失,因此公司债权人就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是公司不同的债权人向同一法院进行诉讼,那么问题的出现就不是很明显。然而,若是公司债权人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在审判时需分别进行,也就需要分别对事件的真相进行调查,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消耗和浪费;另一方面,案件的基本情况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法院不同,其得出的结论也会存在不同,这就会造成同案出现不同的判决。判决的不同结果会使得不同诉讼人之间产生意见的分歧,公司债权人就会有意识地选择法院管辖权,从而选择可能最有利于自己判决的法院进行管辖。
其次,公司债权人之间也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与股东的违反出资义务的额度相比较小,那么这一问题表现可能并没有那么严重。当公司债权人占比较高,利益冲突比较明显,并且这一冲突矛盾是很难被调解的[3]。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当未能对出资义务进行全面履行时,需要承担对应责任,且当有相同的要求被债权人提出时,人民法院是不予以支持的。这时会发现最高法院承认的利益冲突是存在的,并且也对冲突的解决思路进行了明确。这一结果与民法典合同编并没有差异,债权人救济权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在法理基础上,且需要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进行支持。
三、债权人代位权在公司法中应用的有效措施
1.废除不入库做法
总地来说,《公司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应用,可能出现争议的原因都源自于对于入库做法的采纳。入库主要是指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行使效果直接归与债务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债权人代位权在《公司法》中应用的争议就应该废除入库做法。对债权人平等清偿问题进行有效解决,更好地调节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若是继续采用入库做法,代位权在债权人的行使过程中会受到影响,并且加剧了其他债权人出现投机行为[4]。所有制度很难做到完美,在立法过程中,相关人员需要权衡利弊。强势的债权人会对弱势的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是当下的主要问题之一,这就使得债权人不能够做到清场的平等性,而不入库这一做法是简易债权回收手段的体现,并且充分履行了債权人平等清偿的原则。当采纳了不入库做法以后,股东在违反出资义务后,与传统模式还是有区别的,需要以股东所违反的出资义务范围为限,这样才能满足法律相关规定。原则上来说,当法院在审理之后,其他法院就不用再审理相同的请求,有效避免了多重诉讼问题的出现。
2.落实破产程序以外的必要共同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债权人在两个以上,以同一个债务人进行诉讼时,可以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一并审理。在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的应用过程中,也应该将这一规定适用其中。诉讼问题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当债权总额不大,且在股东违反的出资义务以内时,冲突不明显;但是也要注意,如果额度较大,且在违反的出资义务额度之上时,那么就必须要进行合并审理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共有财产在受到侵害时,共有权人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可以将共有权人确定为同一公共诉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若是股东仍然没有补缴出资,会对公司财产产生侵害;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且债务人的公司处于濒临破产或破产状态时,这时对于剩余利益的索取者为公司债权人,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可以看做为公司财产共有人,因而也就可以进行共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