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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催生的职业打假现象的产生,其具有的正反两面性不仅成为理论中的争议问题,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认定“职业打假人”的“生活消费者”身份,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成为实务审判中的难点,大量存在职业打假案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合考量相关因素,两面看待职业打假行为,合理引导职业打假案件非诉化解决。
关键词:消费者 职业打假 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F1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1(b)--03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
1.1 “生活消费者”相关概念认定
认定是否为“生活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的核心要素。此案中双方争议的三个焦点之一就是作为红酒购买者的韩付坤是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生活消费者”,也是整个案件的争议关键,只有认定了韩付坤的“生活消费者”的地位,才能去讨论双方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生活消费者”是“生产消费者”的相对概念,前者以生活资料作为消费的对象,目的是满足自身或家庭生活的需要;后者是以用于再生产的生产资料作为消费的对象,目的是为了营业收入和产业效益。“生活消费者”和“生产消费者”共同构成了“消费者”的整体。在该案中,双方把第一个焦点就放在了韩付坤是否为“消费者”的质证上。一审和二审法院都用了“消费者”的概念,而未使用“生活消费者”的概念,虽然从判决整体可以知道法院所称的“消费者”其实是指“生活消费者”,但不适当的概念使用,仍会造成歧义,因为“生产消费者”也是“消费者”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
1.2 职业打假人与“生活消费者”的关系
在此案中,韩付坤明显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生活消费者”,根据案情描述,韩付坤在购买多美好批发超市红酒时有意识的把整个购买过程用视频记录下来,并立即返回车里,用视频记录下红酒外包装不存在中文标签的证据,而且被告多美好批发超市还举出韩付坤同样的案件在广东省珠海市涉诉达到50宗以上。韩付坤所具有的专业素养和行为表现均表明韩付坤应当属于职业打假人。
韩付坤虽然属于职业打假人,但并不排斥其同时属于“生活消费者”。往往法官在认定职业打假人时,就同时认定其不属于“生活消费者”,从而排除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可能,这也是我国司法实务界的普遍做法,此案中,一审法院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认为韩付坤属于职业打假人,其不属于“消费者”。“生活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者”而言的,很明显职业打假人与“生产消费者”并不属于同一范畴。该案二审法院也是基于此种理由,推翻了一审法院认为韩付坤不是“消费者”的认定结论,认定韩付坤为“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
1.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法益辨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表达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积极的有序发展。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一条就清楚的表达了立法目的,但其保护的法益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分为“私益论”和“公益论”,“私益论”和“公益论”都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双方对“消费者”的理解存在差異。支持私益论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个别消费者的权益,是在个案中对特定消费者的保护,根据私益论的解释,职业打假人购买的商品虽然属于生活消费资料,但其主观并不是为了供自己或家庭使用,而是为了盈利,其本身不具有保护的价值,不属于“生活消费者”的范畴,不能落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范围;支持公益论的学者则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利益,但是,不是特定消费者,而是市场中的所有消费者,是整个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是为了某个消费者的利益,而是为了所有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根据公益论的解释,职业打假人虽然主观目的是为了盈利,但也不能否认其购买生活资料的事实,而且职业打假人属于正当利用法律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其客观上打击了经营者的违法侵害行为,保护了整体消费者的利益,应当属于“生活消费者”。所谓的私益论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片面理解,其弄混了民法和经济法保护所保护的法益的区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法,其保护的法益自然应当体现经济法这个上位法所保护的法益公私兼顾的特点,其不是为了保护市场中个体的利益,而是为了通过对个体的保护从而实现对整个市场整体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终是为了保护市场中的消费者整体的利益。
此案韩付坤根据案情描述自然属于职业打假人,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法益,职业打假人也应当属于“生活消费者”的范畴,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一审法院认定韩付坤不属于“消费者”的背后观点便属于私益论的观点,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切实遵循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下位法保护法益公私兼顾的特点。
2 职业打假人的利弊分析
2.1 职业打假人的现实意义
职业打假人是指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前提下,为了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而知假买假的群体。职业打假人是当下法律规制与社会经济发展脱节的产物,其往往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水平,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附带产物。
职业打假人主观上虽然以获得高额赔偿为目的,但客观上却起到了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效果。特别是在食品药品领域,更是为市场净化起到了不可或缺的助推作用。当下我国仍然处在经济结构转型的关键时期,市场环境虽然日趋良好,但是仍然存在各种问题,其中产品假冒伪劣问题尤为严重,尤其是食品药品领域的假冒伪劣行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例如,长春长生疫苗案等,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结果。
职业打假人是市场特殊时期的合理产物,在市场不成熟的早期意义重大。此案设计的产品属于食品,其品质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产生直接影响,我国《食品安全法》也是基于此,对进口产品进行了强行规定,必须在外包装上附带中文标签说明。李沧区多美好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违反强行性规定,其客观上已经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人身利益产生威胁,因此虽然韩付坤在明知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销售的红酒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但是仍然在客观上维护了未来可能购买的不确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值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关键词:消费者 职业打假 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F1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1(b)--03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
1.1 “生活消费者”相关概念认定
认定是否为“生活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的核心要素。此案中双方争议的三个焦点之一就是作为红酒购买者的韩付坤是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生活消费者”,也是整个案件的争议关键,只有认定了韩付坤的“生活消费者”的地位,才能去讨论双方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生活消费者”是“生产消费者”的相对概念,前者以生活资料作为消费的对象,目的是满足自身或家庭生活的需要;后者是以用于再生产的生产资料作为消费的对象,目的是为了营业收入和产业效益。“生活消费者”和“生产消费者”共同构成了“消费者”的整体。在该案中,双方把第一个焦点就放在了韩付坤是否为“消费者”的质证上。一审和二审法院都用了“消费者”的概念,而未使用“生活消费者”的概念,虽然从判决整体可以知道法院所称的“消费者”其实是指“生活消费者”,但不适当的概念使用,仍会造成歧义,因为“生产消费者”也是“消费者”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
1.2 职业打假人与“生活消费者”的关系
在此案中,韩付坤明显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生活消费者”,根据案情描述,韩付坤在购买多美好批发超市红酒时有意识的把整个购买过程用视频记录下来,并立即返回车里,用视频记录下红酒外包装不存在中文标签的证据,而且被告多美好批发超市还举出韩付坤同样的案件在广东省珠海市涉诉达到50宗以上。韩付坤所具有的专业素养和行为表现均表明韩付坤应当属于职业打假人。
韩付坤虽然属于职业打假人,但并不排斥其同时属于“生活消费者”。往往法官在认定职业打假人时,就同时认定其不属于“生活消费者”,从而排除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可能,这也是我国司法实务界的普遍做法,此案中,一审法院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认为韩付坤属于职业打假人,其不属于“消费者”。“生活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者”而言的,很明显职业打假人与“生产消费者”并不属于同一范畴。该案二审法院也是基于此种理由,推翻了一审法院认为韩付坤不是“消费者”的认定结论,认定韩付坤为“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
1.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法益辨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表达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积极的有序发展。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一条就清楚的表达了立法目的,但其保护的法益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分为“私益论”和“公益论”,“私益论”和“公益论”都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双方对“消费者”的理解存在差異。支持私益论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个别消费者的权益,是在个案中对特定消费者的保护,根据私益论的解释,职业打假人购买的商品虽然属于生活消费资料,但其主观并不是为了供自己或家庭使用,而是为了盈利,其本身不具有保护的价值,不属于“生活消费者”的范畴,不能落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范围;支持公益论的学者则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利益,但是,不是特定消费者,而是市场中的所有消费者,是整个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是为了某个消费者的利益,而是为了所有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根据公益论的解释,职业打假人虽然主观目的是为了盈利,但也不能否认其购买生活资料的事实,而且职业打假人属于正当利用法律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其客观上打击了经营者的违法侵害行为,保护了整体消费者的利益,应当属于“生活消费者”。所谓的私益论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片面理解,其弄混了民法和经济法保护所保护的法益的区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法,其保护的法益自然应当体现经济法这个上位法所保护的法益公私兼顾的特点,其不是为了保护市场中个体的利益,而是为了通过对个体的保护从而实现对整个市场整体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终是为了保护市场中的消费者整体的利益。
此案韩付坤根据案情描述自然属于职业打假人,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法益,职业打假人也应当属于“生活消费者”的范畴,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一审法院认定韩付坤不属于“消费者”的背后观点便属于私益论的观点,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切实遵循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下位法保护法益公私兼顾的特点。
2 职业打假人的利弊分析
2.1 职业打假人的现实意义
职业打假人是指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前提下,为了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而知假买假的群体。职业打假人是当下法律规制与社会经济发展脱节的产物,其往往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水平,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附带产物。
职业打假人主观上虽然以获得高额赔偿为目的,但客观上却起到了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效果。特别是在食品药品领域,更是为市场净化起到了不可或缺的助推作用。当下我国仍然处在经济结构转型的关键时期,市场环境虽然日趋良好,但是仍然存在各种问题,其中产品假冒伪劣问题尤为严重,尤其是食品药品领域的假冒伪劣行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例如,长春长生疫苗案等,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结果。
职业打假人是市场特殊时期的合理产物,在市场不成熟的早期意义重大。此案设计的产品属于食品,其品质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产生直接影响,我国《食品安全法》也是基于此,对进口产品进行了强行规定,必须在外包装上附带中文标签说明。李沧区多美好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违反强行性规定,其客观上已经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人身利益产生威胁,因此虽然韩付坤在明知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销售的红酒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但是仍然在客观上维护了未来可能购买的不确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值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