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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背景下,劳动关系中的自治与管制成为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结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本文认为实行好维护好劳动关系的自治的同时,政府的作用不可或缺。但是要警惕政府的不当干预带来的危害。在自治与管制中找到平衡点,切实发挥好工会的职能与作用。
关键词:劳动关系;和谐;工会
一、劳动关系概述
劳动关系是基础的社会关系,是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进步主要的表现形式。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期,由于市场机制的不成熟以及本身的局限性,我国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所谓劳动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范的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市场化的劳动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的构建,私权原则仍然是其基础和前提。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依照主体独立、意思一致和等价交换等市场交易的一般原则,自愿平等地结成个别的劳动关系。对于这种劳动关系的参加与否,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自由的原则与竞争的原则是同生共死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基础,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就单个的劳动合同而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劳动者基于自身的意志同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实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结合。
二、劳动关系中的自治与管制
劳动关系中的自治,可以将其概括为两种:个体自治和团体自治。私法中的个体自治包括缔约与否的自由、缔约相对人的选择自由、确定契约内容的自由以及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劳动关系之中的个体自治的范围相对较小,包括如为缔约相对人的选择自由方面,也就是劳动者可以决定是否与这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团体自治的前提是公民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结社权,而对劳动者而言,结社自由具体表现为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劳工结社权是国际劳工标准中的核心标准。"工会是以劳动者为主,自主地以谋求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及提高经济地位为主要目的而组织的团体,工会并不是以政治运动或者社会运动为主要目的团体。"劳动者可以通过组织工会的形式依靠集体的力量争取自身的权益。通过工会的集体行动,劳动者保持着"用手投票"的权利,必要时甚至可以通过"罢工"等形式表达自己的诉求。
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尽管契约化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关系建立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劳动关系双方现实上还是不平等的。尤其是在当前,随着社会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社会转型所引发的各种利益冲突也呈现恶化和尖锐的趋势。但是基于劳动社会化的考虑,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方法并不能完全依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为,私法中的自治得以建立的两个前提在于私法主体的完全平等性和互换性。而在劳动合同法中,作为意思自治前提的平等性和互换性都丧失了。相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居于弱势地位,他们从属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命令,而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更加恶化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
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与社会正义和社会稳定,以国家为代表的行政权乃至整个国家公权对劳动关系的介入就成为劳动法产生和存在的本质的意义。这种介入的实质是以公法来限制私法,特别是限制私法中的核心权利--财产权。具体表现为对于私法的契约自由、财产绝对权、过失责任等原则的修正,这种修正以社会利益的保障为出发点,以劳工利益的直接维护为目的,与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也是一致的。没有行政权乃至整个公权的必要介入,传统私法的原则也无法得以修正,社会公正也就难以实现。这种干预的手段,首先是通过立法来规定国家劳动标准及劳动关系处理规则,以作为劳动关系运用的准则;其次通过国家劳动行政管理系统,来监督检察劳动法律的实施状况;再次通过政府主持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国家司法机关,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裁决审判,以保证劳动法律的最终实现。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宏观上,政府的主要作用是政策调控,在微观上政府的主要作用是监察和调解。这种监察和调解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公权力介入的国家干预来保障劳动权,以实现劳动关系的平衡和稳定。
必须坚持的一点是,行政权力介入必须以保护劳动力市场的自由竞争为己任。尽管劳动商品具有特殊性,但劳资双方关于劳动商品交易毕竟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所以,行政权力在介入劳动关系时必须要遵守市场经济的规则,尊重劳动关系的契约原则,尊重劳资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做到市场优于政府,并以市场为基础来界定政府,在不得不的情况下,才求诸政府。
三、自治与管制的平衡--工会
全面进入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市场经济之后,以市场化手段配置劳动合约所带来的职工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已经凸显。行政权力对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调整介入过深过宽也显示了一个明显的弊端,就是政府将要频繁地直接面对利益冲突的双方,将矛盾集中到政府一方,从而使政府缺乏足够的回旋余地,如果处置不当,可能会使双方都产生对政府的不满和怨恨。因此,仅仅依靠行政权力的直接介入方式力图纠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失衡劳动关系,显然是不现实的。
行政权力以至整个公权力的介入应当更多考虑采用一种间接的方式进行,这里所谓的间接方式就是通过制定完善相应的工会法,赋予工会维权的权利和机制,通过工会的维权活动,均衡双方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平衡劳动关系双方因强弱差异而容易失衡的利益。历史地看,工会产生于维权运动,维权是工会的天然使命。工会必须在进一步完善传统制度性维权机制的基础上,从和谐劳动关系构建的大视角中,加大科学探索力度,并相应地制度化,运用法律的杠杆作用,赋予并推动工会维权功能的真正实现。
工会是劳动者的组织,也是实现三方协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会只有实现自身职能和角色的合理定位才能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因而,政府要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全面保护,确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首先,要规范工会的建立方式,保障劳动者权利。其次,转变工会职能,促进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工会职能由现今的"福利"分发转变为积极维护职工权益。第三,做好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管制、自治协调中的核心问题在于工会能否有效运行。
四、结语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是国家的重要经济职能之一。劳资两方存在不对等性,和谐劳动关系不会靠市场机制自动达成,在此过程中,政府的作用不可或缺。但是政府的不当干预也可能正是劳动关系难以和谐的直接原因。因此,要找到平衡点,切实发挥好工会的职能与作用。
当然,这并不是说有了工人自己的工会组织,国家就可以做一个放任不管的"甩手掌柜"。恰好相反,工会只是企业自治的起点,而远不是终点,工会组织必须依靠国家法律才能得到有效保护与规范。劳资关系和劳工权利保护需要国家立法干预,但是适当的干预并不是让国家立法直接代替企业决策,而是通过法律建立起保证劳资平等公决、企业理性自治的制度。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的转型期,各种经济因素和社会因素复杂,因而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劳资冲突都出现复杂化、多样化的特征。政府作为我国社会发展的主要协调者和引导者,要充分发挥其职能,积极推进劳动关系的构建,另一方面也要积极探索自身职能定位,及时转变职能,探索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有效的对策。
参考文献:
[1]路德维·艾哈德.《社会市场经济之路》[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董保华.中国劳动关系的十字路口--管制与自治:富士康、本田案件提出的法治命题[J],探索与争鸣,2011(3).
[3]王仰文.论行政权力介入劳动关系的法律限度[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9).
[4]常凯.论政府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J],中国劳动,2004(12).
作者简介:顾成竹(1989-),女,江苏江阴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金融法。
关键词:劳动关系;和谐;工会
一、劳动关系概述
劳动关系是基础的社会关系,是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进步主要的表现形式。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期,由于市场机制的不成熟以及本身的局限性,我国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所谓劳动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范的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市场化的劳动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的构建,私权原则仍然是其基础和前提。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依照主体独立、意思一致和等价交换等市场交易的一般原则,自愿平等地结成个别的劳动关系。对于这种劳动关系的参加与否,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自由的原则与竞争的原则是同生共死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基础,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就单个的劳动合同而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劳动者基于自身的意志同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实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结合。
二、劳动关系中的自治与管制
劳动关系中的自治,可以将其概括为两种:个体自治和团体自治。私法中的个体自治包括缔约与否的自由、缔约相对人的选择自由、确定契约内容的自由以及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劳动关系之中的个体自治的范围相对较小,包括如为缔约相对人的选择自由方面,也就是劳动者可以决定是否与这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团体自治的前提是公民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结社权,而对劳动者而言,结社自由具体表现为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劳工结社权是国际劳工标准中的核心标准。"工会是以劳动者为主,自主地以谋求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及提高经济地位为主要目的而组织的团体,工会并不是以政治运动或者社会运动为主要目的团体。"劳动者可以通过组织工会的形式依靠集体的力量争取自身的权益。通过工会的集体行动,劳动者保持着"用手投票"的权利,必要时甚至可以通过"罢工"等形式表达自己的诉求。
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尽管契约化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关系建立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劳动关系双方现实上还是不平等的。尤其是在当前,随着社会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社会转型所引发的各种利益冲突也呈现恶化和尖锐的趋势。但是基于劳动社会化的考虑,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方法并不能完全依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为,私法中的自治得以建立的两个前提在于私法主体的完全平等性和互换性。而在劳动合同法中,作为意思自治前提的平等性和互换性都丧失了。相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居于弱势地位,他们从属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命令,而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更加恶化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
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与社会正义和社会稳定,以国家为代表的行政权乃至整个国家公权对劳动关系的介入就成为劳动法产生和存在的本质的意义。这种介入的实质是以公法来限制私法,特别是限制私法中的核心权利--财产权。具体表现为对于私法的契约自由、财产绝对权、过失责任等原则的修正,这种修正以社会利益的保障为出发点,以劳工利益的直接维护为目的,与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也是一致的。没有行政权乃至整个公权的必要介入,传统私法的原则也无法得以修正,社会公正也就难以实现。这种干预的手段,首先是通过立法来规定国家劳动标准及劳动关系处理规则,以作为劳动关系运用的准则;其次通过国家劳动行政管理系统,来监督检察劳动法律的实施状况;再次通过政府主持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国家司法机关,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裁决审判,以保证劳动法律的最终实现。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宏观上,政府的主要作用是政策调控,在微观上政府的主要作用是监察和调解。这种监察和调解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公权力介入的国家干预来保障劳动权,以实现劳动关系的平衡和稳定。
必须坚持的一点是,行政权力介入必须以保护劳动力市场的自由竞争为己任。尽管劳动商品具有特殊性,但劳资双方关于劳动商品交易毕竟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所以,行政权力在介入劳动关系时必须要遵守市场经济的规则,尊重劳动关系的契约原则,尊重劳资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做到市场优于政府,并以市场为基础来界定政府,在不得不的情况下,才求诸政府。
三、自治与管制的平衡--工会
全面进入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市场经济之后,以市场化手段配置劳动合约所带来的职工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已经凸显。行政权力对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调整介入过深过宽也显示了一个明显的弊端,就是政府将要频繁地直接面对利益冲突的双方,将矛盾集中到政府一方,从而使政府缺乏足够的回旋余地,如果处置不当,可能会使双方都产生对政府的不满和怨恨。因此,仅仅依靠行政权力的直接介入方式力图纠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失衡劳动关系,显然是不现实的。
行政权力以至整个公权力的介入应当更多考虑采用一种间接的方式进行,这里所谓的间接方式就是通过制定完善相应的工会法,赋予工会维权的权利和机制,通过工会的维权活动,均衡双方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平衡劳动关系双方因强弱差异而容易失衡的利益。历史地看,工会产生于维权运动,维权是工会的天然使命。工会必须在进一步完善传统制度性维权机制的基础上,从和谐劳动关系构建的大视角中,加大科学探索力度,并相应地制度化,运用法律的杠杆作用,赋予并推动工会维权功能的真正实现。
工会是劳动者的组织,也是实现三方协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会只有实现自身职能和角色的合理定位才能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因而,政府要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全面保护,确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首先,要规范工会的建立方式,保障劳动者权利。其次,转变工会职能,促进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工会职能由现今的"福利"分发转变为积极维护职工权益。第三,做好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管制、自治协调中的核心问题在于工会能否有效运行。
四、结语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是国家的重要经济职能之一。劳资两方存在不对等性,和谐劳动关系不会靠市场机制自动达成,在此过程中,政府的作用不可或缺。但是政府的不当干预也可能正是劳动关系难以和谐的直接原因。因此,要找到平衡点,切实发挥好工会的职能与作用。
当然,这并不是说有了工人自己的工会组织,国家就可以做一个放任不管的"甩手掌柜"。恰好相反,工会只是企业自治的起点,而远不是终点,工会组织必须依靠国家法律才能得到有效保护与规范。劳资关系和劳工权利保护需要国家立法干预,但是适当的干预并不是让国家立法直接代替企业决策,而是通过法律建立起保证劳资平等公决、企业理性自治的制度。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的转型期,各种经济因素和社会因素复杂,因而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劳资冲突都出现复杂化、多样化的特征。政府作为我国社会发展的主要协调者和引导者,要充分发挥其职能,积极推进劳动关系的构建,另一方面也要积极探索自身职能定位,及时转变职能,探索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有效的对策。
参考文献:
[1]路德维·艾哈德.《社会市场经济之路》[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董保华.中国劳动关系的十字路口--管制与自治:富士康、本田案件提出的法治命题[J],探索与争鸣,2011(3).
[3]王仰文.论行政权力介入劳动关系的法律限度[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9).
[4]常凯.论政府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J],中国劳动,2004(12).
作者简介:顾成竹(1989-),女,江苏江阴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