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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证明材料的收集、审查、核实和判断是在公证活动中正确运用证明材料、查明待证事实情况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保障。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健全和完善。
一、公证证明材料的收集
证明材料一般出自有关单位,文字应规范、严谨,并加盖有效印章。在我国现行的公证举证模式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即当事人是公证证明的主体,公证员处于被动和中立地位,其职能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加以审查判断,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事项从公证证明或公证确认的角度给出结论。故此,在我国公证活动中,举证主体为当事人,而非公证员;且公证员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具有后置性和补充性。
不同的公证事项需不同的证明材料,所以还应按申办的公证种类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例如,出生公证、亲属关系公证须提交《出生证》,结婚公证须提交《结婚证》,学历公证须提交《毕业证书》。另外,涉及财产的公证应提交有效的产权证(如《房地产权证》、《山林权证》、《车辆行驶证》、《股权证》、《储蓄存折》等。这些证明材料一般都由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自己提供,由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出具。
二、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
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应多方位、立体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审查应当区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从《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公证机构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的公证,均应审查其行为、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即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公证机构对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及对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的公证,不涉及对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审查,即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
证明材料的审查是指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确定证明材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有无与大小的活动。
1.查证方法
一是分析的方法。公证员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围绕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材料间有无矛盾、以及证明材料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分析,最终确认哪些证明材料有效及效力大小,从而确认事实。二是调查的方法。比如对于证人证言,公证员必须了解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文化程度、精神状况)以及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言形成的环境等。三是鉴定的方法。如对于成年精神病人是否完全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可要求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于不同证明标准的公证事项,应该使用不同的查证方法。对于形式审查的公证事项,除了对于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进行实质审查外,对于当事人递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一般无需特别的分析和调查,只要认为有合理根据即可认可。对于实质审的一般公证事项,除了对当事人的身份等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外,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一般进行书面分析、审查,得出一个高度严密的结论。而对于实质审查的特殊公证事项,对当事人提供的重要的无疑义的证明材料仍需进行调查核实,由此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
2.审查内容
一要对证明材料的来源进行审查,即对当事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应从提供的目的、证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证人的生理条件、文化水平、证明材料获得的途径进行审查。二要对证明材料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即审查证明材料本身有无矛盾,是否符合逻辑和事物发展规律,证明材料内容是否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自相矛盾。三要对证明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查。如证人证言应有证人的签名或盖章;如鉴定结论,应有鉴定机关盖章及鉴定人签名。四要对证明材料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证明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着某种联系,因而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证明材料间必须存在互相印证的关系,即证明材料之间的联系具有一定的相向性。
3.判断规则
证明材料的判断是指公证机构确认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行为。证明材料的查证和判断,两者密切相连、环环相扣。一般情况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了若干判断规则,公证领域可直接使用。如《规定》第9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等。
对于某些特殊的证明材料,须遵循以下规则来审查:
一是非法证明材料排除规则。公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材料的提供、收集、审查必须符合公证活动的要求。首先验证证明材料的表现或者存在的形式是否违法;其次审查证明材料是否违反公证活动所应符合的程序。
二是对书证的判断规则。当事人提交公证机构的证明材料中最多的是书证,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相对而言比较少。故此,公证员应根据公证工作的实践,对书证进行一些梳理: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在查明印章属实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对书证内容可直接认定。②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具体分析判断。第一,单位非依职权作出的文书,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明材料。第二,单位在自然人的书面证明上盖章确认的,该份证明材料只能作为自然人的书面证言。单位的盖章只能视为单位对证人身份资格的证明。
综上所述,对公证证明材料的收集、审查、核实是公证员依法出具公证书的基础,是降低公证员执业风险的保障,是维护公证诚信的关键。利用各种方法完善公证证明材料的收集、审查、核实将是广大公证员在公证执业过程中永远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公证证明材料的收集
证明材料一般出自有关单位,文字应规范、严谨,并加盖有效印章。在我国现行的公证举证模式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即当事人是公证证明的主体,公证员处于被动和中立地位,其职能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加以审查判断,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事项从公证证明或公证确认的角度给出结论。故此,在我国公证活动中,举证主体为当事人,而非公证员;且公证员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具有后置性和补充性。
不同的公证事项需不同的证明材料,所以还应按申办的公证种类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例如,出生公证、亲属关系公证须提交《出生证》,结婚公证须提交《结婚证》,学历公证须提交《毕业证书》。另外,涉及财产的公证应提交有效的产权证(如《房地产权证》、《山林权证》、《车辆行驶证》、《股权证》、《储蓄存折》等。这些证明材料一般都由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自己提供,由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出具。
二、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
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应多方位、立体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审查应当区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从《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公证机构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的公证,均应审查其行为、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即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公证机构对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及对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的公证,不涉及对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审查,即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
证明材料的审查是指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确定证明材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有无与大小的活动。
1.查证方法
一是分析的方法。公证员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围绕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材料间有无矛盾、以及证明材料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分析,最终确认哪些证明材料有效及效力大小,从而确认事实。二是调查的方法。比如对于证人证言,公证员必须了解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文化程度、精神状况)以及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言形成的环境等。三是鉴定的方法。如对于成年精神病人是否完全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可要求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于不同证明标准的公证事项,应该使用不同的查证方法。对于形式审查的公证事项,除了对于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进行实质审查外,对于当事人递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一般无需特别的分析和调查,只要认为有合理根据即可认可。对于实质审的一般公证事项,除了对当事人的身份等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外,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一般进行书面分析、审查,得出一个高度严密的结论。而对于实质审查的特殊公证事项,对当事人提供的重要的无疑义的证明材料仍需进行调查核实,由此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
2.审查内容
一要对证明材料的来源进行审查,即对当事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应从提供的目的、证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证人的生理条件、文化水平、证明材料获得的途径进行审查。二要对证明材料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即审查证明材料本身有无矛盾,是否符合逻辑和事物发展规律,证明材料内容是否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自相矛盾。三要对证明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查。如证人证言应有证人的签名或盖章;如鉴定结论,应有鉴定机关盖章及鉴定人签名。四要对证明材料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证明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着某种联系,因而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证明材料间必须存在互相印证的关系,即证明材料之间的联系具有一定的相向性。
3.判断规则
证明材料的判断是指公证机构确认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行为。证明材料的查证和判断,两者密切相连、环环相扣。一般情况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了若干判断规则,公证领域可直接使用。如《规定》第9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等。
对于某些特殊的证明材料,须遵循以下规则来审查:
一是非法证明材料排除规则。公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材料的提供、收集、审查必须符合公证活动的要求。首先验证证明材料的表现或者存在的形式是否违法;其次审查证明材料是否违反公证活动所应符合的程序。
二是对书证的判断规则。当事人提交公证机构的证明材料中最多的是书证,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相对而言比较少。故此,公证员应根据公证工作的实践,对书证进行一些梳理: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在查明印章属实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对书证内容可直接认定。②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具体分析判断。第一,单位非依职权作出的文书,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明材料。第二,单位在自然人的书面证明上盖章确认的,该份证明材料只能作为自然人的书面证言。单位的盖章只能视为单位对证人身份资格的证明。
综上所述,对公证证明材料的收集、审查、核实是公证员依法出具公证书的基础,是降低公证员执业风险的保障,是维护公证诚信的关键。利用各种方法完善公证证明材料的收集、审查、核实将是广大公证员在公证执业过程中永远面临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