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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利贷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为了正确区分高利贷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民间借贷,笔者个人对高利贷定义如下:个人或者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非银行借贷资金,通过约定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不包括四倍)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高利贷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特征:
1、主体。高利贷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不过不能是金融机构。2、客体。高利贷所侵犯的客体为多重客体。既侵犯了市场的准入、竞争、交易等秩序,又侵犯了国家对于金融业务的监管制度。3、主观方面。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以牟取暴利为目的。4、客观方面。客观上表现为主体实施了以非银行借贷资金,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不包括四倍)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
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高利贷行为是否值得用刑法来打击呢?关键就看这一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有多大。高利贷的主要危害表现如下:
(一)高利货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从长远来看,高利贷行为不仅会损害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而且会损害国家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国家对于金融市场实行严格的监管,任何主体都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才能从事借贷等金融业务活动。而高利贷则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的准人、竞争、交易等秩序。另一方面,国家通过信贷的发放,可以准确了解资金需求情况,发挥信贷这一重要的经济调节杠杆作用,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经济大局。而高利贷行为系地下进行,行业监管部门无从了解行业经营情况,更谈不上进行必要的监管,长此以往,必然导致大批的“黑色资金”在地下流动,严重影响经济秩序。
(二)高利贷对中小企业的发展造成重大损害
利率偏低的普通高利贷固然能帮助中小企业或者农民暂渡难关,但利率畸高的畸形高利贷则弊大于利、祸国殃民。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高利贷有过经典的论述,他说:“高利贷不改变生产方式,而是像寄生虫那样紧紧地吸在它身上,使它虚弱不堪。……它只会使这种生产方式处于日益悲惨的境地,不是发展生产力,而是使生产力萎缩,同时使这种悲惨的状态永久化。”
(三)高利贷诱发其它刑事犯罪
高利贷容易滋生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讨债型犯罪。高利贷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放贷者因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往往采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手段来收回贷款。从全国范围来看,因高利贷而诱发的讨债型刑事犯罪呈加剧上升之势。据人民法院网报道:2006年以来,安吉县法院受理非法拘禁案件8件16人,其中6件12人是由于受害人未及时归还高利贷债务而造成的民转刑案件。
概而言之,高利贷的社会危害之大,已完全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足以用刑法来规制这一行为,对于高利贷应以法律严惩也成为全社会之共识。例如,在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胡旭晟建言,要明确规定高利贷行为违法,禁止民间高利借贷,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民间高利放贷罪”。
三、以刑法非法经营罪规制的合法性
高利贷行为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列举了四类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关于高利贷的规定。是否意味着非法经营罪不能规制高利贷呢?其实不然,因为高利贷行为就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第四项非法经营行为,即“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事实上,高利贷是违反国家规范性文件的。国务院于1981年5月8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那些一贯从事高利盘剥,并为主要经济来源,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和人民生活,破坏金融市场的高利贷者,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由此可以得知,我国不仅对民间借贷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超出利息不予保护,而且对于高利贷要按情节和国家法令与规定追究责任。
综上,对以放贷为职业的高利贷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此处所讲的职业放贷,指:相关单位或个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谋生手段和盈利来源,代替国家金融机构行使银行存贷款业务,经营数额巨大的行为。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只要符合上述特征的,即可以纳入非法经营范畴,而其放贷利率是否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则不是入罪的要件之一。应该注意的是高利贷入罪的范围应严格控制,源于社会危害性的考虑,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不宜入罪:(1)个人有正当职业和收入来源,以白有资金少量放贷来增加收入的,该情形不符合经营的特征;(2)个人提供资金给专门发放高利贷的组织或个人的,该情形中的资金提供者也不具备经营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为了正确区分高利贷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民间借贷,笔者个人对高利贷定义如下:个人或者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非银行借贷资金,通过约定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不包括四倍)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高利贷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特征:
1、主体。高利贷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不过不能是金融机构。2、客体。高利贷所侵犯的客体为多重客体。既侵犯了市场的准入、竞争、交易等秩序,又侵犯了国家对于金融业务的监管制度。3、主观方面。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以牟取暴利为目的。4、客观方面。客观上表现为主体实施了以非银行借贷资金,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不包括四倍)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
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高利贷行为是否值得用刑法来打击呢?关键就看这一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有多大。高利贷的主要危害表现如下:
(一)高利货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从长远来看,高利贷行为不仅会损害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而且会损害国家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国家对于金融市场实行严格的监管,任何主体都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才能从事借贷等金融业务活动。而高利贷则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的准人、竞争、交易等秩序。另一方面,国家通过信贷的发放,可以准确了解资金需求情况,发挥信贷这一重要的经济调节杠杆作用,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经济大局。而高利贷行为系地下进行,行业监管部门无从了解行业经营情况,更谈不上进行必要的监管,长此以往,必然导致大批的“黑色资金”在地下流动,严重影响经济秩序。
(二)高利贷对中小企业的发展造成重大损害
利率偏低的普通高利贷固然能帮助中小企业或者农民暂渡难关,但利率畸高的畸形高利贷则弊大于利、祸国殃民。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高利贷有过经典的论述,他说:“高利贷不改变生产方式,而是像寄生虫那样紧紧地吸在它身上,使它虚弱不堪。……它只会使这种生产方式处于日益悲惨的境地,不是发展生产力,而是使生产力萎缩,同时使这种悲惨的状态永久化。”
(三)高利贷诱发其它刑事犯罪
高利贷容易滋生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讨债型犯罪。高利贷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放贷者因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往往采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手段来收回贷款。从全国范围来看,因高利贷而诱发的讨债型刑事犯罪呈加剧上升之势。据人民法院网报道:2006年以来,安吉县法院受理非法拘禁案件8件16人,其中6件12人是由于受害人未及时归还高利贷债务而造成的民转刑案件。
概而言之,高利贷的社会危害之大,已完全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足以用刑法来规制这一行为,对于高利贷应以法律严惩也成为全社会之共识。例如,在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胡旭晟建言,要明确规定高利贷行为违法,禁止民间高利借贷,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民间高利放贷罪”。
三、以刑法非法经营罪规制的合法性
高利贷行为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列举了四类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关于高利贷的规定。是否意味着非法经营罪不能规制高利贷呢?其实不然,因为高利贷行为就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第四项非法经营行为,即“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事实上,高利贷是违反国家规范性文件的。国务院于1981年5月8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那些一贯从事高利盘剥,并为主要经济来源,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和人民生活,破坏金融市场的高利贷者,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由此可以得知,我国不仅对民间借贷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超出利息不予保护,而且对于高利贷要按情节和国家法令与规定追究责任。
综上,对以放贷为职业的高利贷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此处所讲的职业放贷,指:相关单位或个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谋生手段和盈利来源,代替国家金融机构行使银行存贷款业务,经营数额巨大的行为。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只要符合上述特征的,即可以纳入非法经营范畴,而其放贷利率是否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则不是入罪的要件之一。应该注意的是高利贷入罪的范围应严格控制,源于社会危害性的考虑,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不宜入罪:(1)个人有正当职业和收入来源,以白有资金少量放贷来增加收入的,该情形不符合经营的特征;(2)个人提供资金给专门发放高利贷的组织或个人的,该情形中的资金提供者也不具备经营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