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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规则层面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由此引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大多对立法规定作扩大理解,使得迳行裁判方式被大量使用,甚至成为二审程序的主要结案方式,并由此造成诸多弊端。因此,在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时,应进一步明确开庭审理与迳行裁判的甄别标准和具体程序,严格限制迳行裁判审理方式的使用,同时确定科学的标准来决定二审案件是否开庭审理。
关键词 审理方式 上诉审理方式 迳行裁判
作者简介:易玲,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文法系;石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08-02
开庭审理审理方式是一个内涵颇有争议的法学概念,不同学者对其界定不同,但总体而言,在考量审理方式时,应该重点把握审判组织这一从事案件审理的主体要件,以及“审理形式”这一决定双方当事人之主要法庭行为的核心,才能较为全面地展现审理方式的全貌。
一、我国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之规则现状
在上诉审的审理方式问题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88条规定,对“迳行判决、裁定”的适用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形:(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从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二审的审理方式显然应当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迳行裁判为例外。这一例外的规定对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资源起到一定的作用,也体现了司法经济的原则。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仍有欠妥之处。笔者认为对于《适用意见》第188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并不能全部适用于迳行裁判。对裁定的上诉不会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属于程序上问题,故不必通过开庭审理。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则属于对上诉利益的形式审查,是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并不会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也无需当事人双方进行法庭辩论。因此,《适用意见》中的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是适宜迳行裁判的。但是,《适用意见》第188条中第三种情形,即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适用迳行裁判方式,却值得质疑。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决定上诉法院是否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对于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是上诉法院的法官通过对原审法院的阅卷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活动而得出的结论,事实上,经过此过程,法官在主观上都已对案件事实有所认定,事实不清的案件极少存在。因此,“事实清楚”这一判断标准具有主观性,而这一主观性标准的确定也极易导致法官在最终选择审理方式时的随意性,即倾向于选择更方便的迳行裁判,由此也就出现了实践中上诉案件开庭率低下和二审程序形式化严重的问题。至于《适用意见》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基于程序公正的要求,同时基于上诉审法院的主要职能乃在于对法律问题和诉讼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对该种情形适用迳行裁判有失妥当。
二、我国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之实践现状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上也存在着迳行裁判适用范围过大的现象,其主要原因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各地法院大多对《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适用意见》第188条扩大理解,从而将一些事实不清的案件也纳入到了迳行裁判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法院自身的压力。由于当前案件数量的整体增加和上诉率的不断上升,二审法院往往在强大的积案压力和审限的双重“迫使”之下,在所谓“二审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运动中,使“迳行裁判”这种本来作为例外的处理方式被大量使用,甚至成为二审程序的主要结案方式。诚如有学者所言,“迳行裁判对于上诉审程序功能实现的主要障碍不在于这种方式的使用频率已远远超过作为二审原则性程序的‘开庭审理’的使用频率(二者的平均比例大约为7:3甚至更高),而在于决定案件分流过程的随意性和独断性(未经合议庭其他成员参与决定)”。豎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适用迳行裁判方式进行处理,造成了严重恶果:不仅剥夺了当事人所享有的辩论、质证、申请回避等基本诉讼权利,导致了当事人的不满,而且衍生了不少腐败和暗箱操作,从而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法官普遍倾向于对迳行裁判方式的采用,因此实际上合议庭成员全体听审的情形很少。一般情况下,会见当事人、对新证据组织质证等具体工作都是由主办法官和书记员来完成,法律文书也是由主办法官起草,由审判长审核后最终签发。而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对于案件流程的参与都是在主办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包括由主办法官说明案情及提出处理意见,再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发表意见,综合意见后即行定案。甚至在不少情况下,都是由主办法官一人操作完成整个案件流程,其他合议庭成员不过是在形式上“出庭坐台”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字署名而已。如此形式化的合议,其质量和公正性必然会受影响。二审合议庭不直接开庭审理而是仅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来从事审理活动,显然会因过份依赖原审的卷宗材料而失去对原判审查的独立自主性。在发现事实真相方面,二审合议庭未必就比举行过言词审理和直接审理的一审法院更加高明。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很大比例的冤假错案均是由于二审不开庭审理所造成的。总而言之,上诉审理方式有效制约机制的缺失,根本难以保证二审法院的审判质量,尤其是难以纠正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严重有违实体公正之价值。
三、我国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的完善及其设计
在上诉案件审理方式这一问题上,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迳行裁判”这种本作为例外的审理方式被大量使用,甚至成为上诉审程序的主要结案方式。上诉案件审理方式制约机制的缺失,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严重恶果,正因如此,在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时,实有必要对上诉案件审理方式的制约机制予以完善。我国的迳行裁判不同于国外的书面审理方式。这是因为,迳行裁判除了要审查第一审的案卷材料外,还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并询问当事人,而书面审理只是根据第一审的案卷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间既不询问当事人,也不做其他的调查。一般认为,实行迳行裁判可以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在实践操作中,我国不同地区的不同法院对迳行裁判的运用各有差异,既可能是书面审查,也可能要经过非正式开庭,通常称为“谈话审”。由于上诉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故为缓解审判压力,加快审理速度,实践中迳行裁判的使用比例已经远远超过作为二审原则性程序要求的“开庭审理”。这种决定“案件分流过程的随意性和独断性(通常未经合议庭其他成员参与决定,更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分流标准的不明确性和不确定性”,豏极大地削弱了上诉审程序的救济与监督功能。笔者认为,在对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的完善问题上,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制度设计:
1.进一步明确开庭审理与迳行裁判的甄别标准和具体程序,严格限制迳行裁判审理方式的使用。为了实现开庭审理与迳行裁判这两种审理方式的严格甄别,并优先限制迳行裁判设立方式的使用,应对上诉审程序迳行裁判这种审理方式本身作出必要的限制。针对《适用意见》第188条所规定的迳行裁判适用的四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保留前两种情形,即“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这是因为,针对裁定类案件和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开庭审判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实行迳行裁判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对于后两种情形,即“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则不能适用迳行裁判。原因在于,上诉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的性质决定了,针对法律问题和诉讼程序问题的审查,是上诉审法院的主要职能。对于这些问题的审理,上诉审法院应慎重对待,应通过开庭审理,而不能以迳行裁判的方式草率处理之。
2.确定科学的标准来决定二审案件是否开庭审理。针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开庭审理标准划分的缺陷,笔者以为,要确定一个科学的标准来决定二审案件是否开庭审理。在该标准的确定上,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项原则:第一,客观性原则。具体而言,这一科学的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能够将主观性因素对于是否开庭审理决定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第二,普遍性原则。普遍性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作为适用于一切上诉案件的统一标准,而非因案而异,二是保证大多数案件都能获得开庭审判的机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经济性原则。这一标准应当是实用性较强、操作便利的客观标准,这样有利于最大力度地统一不同法官的决定,从而减少异议的发生。根据上面所提及的三项原则,笔者认为应当将“上诉理由”作为划分是否开庭审理的标准。
虽然上诉理由根据个案而有所不同,但作为标准而言,却可以从宏观上将上诉理由划分为两类,即对事实认定有异议的上诉理由和对法律适用有异议的上诉理由。而其中后者又包括实体法律适用异议的上诉理由和关于程序法律适用异议的上诉理由。基于前面所提出确定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实现上诉审的救济功能和纠错功能,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到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认定上的异议作为确定上诉审必须开庭审理的标准。具体而言,当事人一旦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事实认定方面的异议,上诉法院则必须保证案件能够开庭审理,传唤、通知有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力求把争议的事实问题查明和认清,进而做出正确公正的二审裁判。反之,若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对事实认定不存在异议,只是针对法律适用等提出异议,上诉法院不需要查明案件事实,通过听取各方对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意见和理由即可完成审理,作出裁判,因此可以不开庭审理。基于上面的标准,我们可以将不开庭审理的情形限制在几种情形:(1)对事实认定不持异议,但对适用法律提出异议的;(2)仅对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提出异议的;(3)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而提起上诉的;(4)上诉请求明显不成立的。此外,从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上考虑,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以及应有的程序选择权,可以授予二审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开庭审理或不开庭审理的权利。
注释:
①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45.
②③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04.
关键词 审理方式 上诉审理方式 迳行裁判
作者简介:易玲,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文法系;石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08-02
开庭审理审理方式是一个内涵颇有争议的法学概念,不同学者对其界定不同,但总体而言,在考量审理方式时,应该重点把握审判组织这一从事案件审理的主体要件,以及“审理形式”这一决定双方当事人之主要法庭行为的核心,才能较为全面地展现审理方式的全貌。
一、我国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之规则现状
在上诉审的审理方式问题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88条规定,对“迳行判决、裁定”的适用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形:(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从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二审的审理方式显然应当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迳行裁判为例外。这一例外的规定对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资源起到一定的作用,也体现了司法经济的原则。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仍有欠妥之处。笔者认为对于《适用意见》第188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并不能全部适用于迳行裁判。对裁定的上诉不会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属于程序上问题,故不必通过开庭审理。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则属于对上诉利益的形式审查,是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并不会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也无需当事人双方进行法庭辩论。因此,《适用意见》中的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是适宜迳行裁判的。但是,《适用意见》第188条中第三种情形,即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适用迳行裁判方式,却值得质疑。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决定上诉法院是否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对于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是上诉法院的法官通过对原审法院的阅卷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活动而得出的结论,事实上,经过此过程,法官在主观上都已对案件事实有所认定,事实不清的案件极少存在。因此,“事实清楚”这一判断标准具有主观性,而这一主观性标准的确定也极易导致法官在最终选择审理方式时的随意性,即倾向于选择更方便的迳行裁判,由此也就出现了实践中上诉案件开庭率低下和二审程序形式化严重的问题。至于《适用意见》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基于程序公正的要求,同时基于上诉审法院的主要职能乃在于对法律问题和诉讼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对该种情形适用迳行裁判有失妥当。
二、我国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之实践现状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上也存在着迳行裁判适用范围过大的现象,其主要原因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各地法院大多对《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适用意见》第188条扩大理解,从而将一些事实不清的案件也纳入到了迳行裁判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法院自身的压力。由于当前案件数量的整体增加和上诉率的不断上升,二审法院往往在强大的积案压力和审限的双重“迫使”之下,在所谓“二审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运动中,使“迳行裁判”这种本来作为例外的处理方式被大量使用,甚至成为二审程序的主要结案方式。诚如有学者所言,“迳行裁判对于上诉审程序功能实现的主要障碍不在于这种方式的使用频率已远远超过作为二审原则性程序的‘开庭审理’的使用频率(二者的平均比例大约为7:3甚至更高),而在于决定案件分流过程的随意性和独断性(未经合议庭其他成员参与决定)”。豎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适用迳行裁判方式进行处理,造成了严重恶果:不仅剥夺了当事人所享有的辩论、质证、申请回避等基本诉讼权利,导致了当事人的不满,而且衍生了不少腐败和暗箱操作,从而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法官普遍倾向于对迳行裁判方式的采用,因此实际上合议庭成员全体听审的情形很少。一般情况下,会见当事人、对新证据组织质证等具体工作都是由主办法官和书记员来完成,法律文书也是由主办法官起草,由审判长审核后最终签发。而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对于案件流程的参与都是在主办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包括由主办法官说明案情及提出处理意见,再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发表意见,综合意见后即行定案。甚至在不少情况下,都是由主办法官一人操作完成整个案件流程,其他合议庭成员不过是在形式上“出庭坐台”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字署名而已。如此形式化的合议,其质量和公正性必然会受影响。二审合议庭不直接开庭审理而是仅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来从事审理活动,显然会因过份依赖原审的卷宗材料而失去对原判审查的独立自主性。在发现事实真相方面,二审合议庭未必就比举行过言词审理和直接审理的一审法院更加高明。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很大比例的冤假错案均是由于二审不开庭审理所造成的。总而言之,上诉审理方式有效制约机制的缺失,根本难以保证二审法院的审判质量,尤其是难以纠正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严重有违实体公正之价值。
三、我国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的完善及其设计
在上诉案件审理方式这一问题上,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迳行裁判”这种本作为例外的审理方式被大量使用,甚至成为上诉审程序的主要结案方式。上诉案件审理方式制约机制的缺失,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严重恶果,正因如此,在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时,实有必要对上诉案件审理方式的制约机制予以完善。我国的迳行裁判不同于国外的书面审理方式。这是因为,迳行裁判除了要审查第一审的案卷材料外,还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并询问当事人,而书面审理只是根据第一审的案卷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间既不询问当事人,也不做其他的调查。一般认为,实行迳行裁判可以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在实践操作中,我国不同地区的不同法院对迳行裁判的运用各有差异,既可能是书面审查,也可能要经过非正式开庭,通常称为“谈话审”。由于上诉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故为缓解审判压力,加快审理速度,实践中迳行裁判的使用比例已经远远超过作为二审原则性程序要求的“开庭审理”。这种决定“案件分流过程的随意性和独断性(通常未经合议庭其他成员参与决定,更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分流标准的不明确性和不确定性”,豏极大地削弱了上诉审程序的救济与监督功能。笔者认为,在对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的完善问题上,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制度设计:
1.进一步明确开庭审理与迳行裁判的甄别标准和具体程序,严格限制迳行裁判审理方式的使用。为了实现开庭审理与迳行裁判这两种审理方式的严格甄别,并优先限制迳行裁判设立方式的使用,应对上诉审程序迳行裁判这种审理方式本身作出必要的限制。针对《适用意见》第188条所规定的迳行裁判适用的四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保留前两种情形,即“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这是因为,针对裁定类案件和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开庭审判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实行迳行裁判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对于后两种情形,即“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则不能适用迳行裁判。原因在于,上诉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的性质决定了,针对法律问题和诉讼程序问题的审查,是上诉审法院的主要职能。对于这些问题的审理,上诉审法院应慎重对待,应通过开庭审理,而不能以迳行裁判的方式草率处理之。
2.确定科学的标准来决定二审案件是否开庭审理。针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开庭审理标准划分的缺陷,笔者以为,要确定一个科学的标准来决定二审案件是否开庭审理。在该标准的确定上,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项原则:第一,客观性原则。具体而言,这一科学的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能够将主观性因素对于是否开庭审理决定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第二,普遍性原则。普遍性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作为适用于一切上诉案件的统一标准,而非因案而异,二是保证大多数案件都能获得开庭审判的机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经济性原则。这一标准应当是实用性较强、操作便利的客观标准,这样有利于最大力度地统一不同法官的决定,从而减少异议的发生。根据上面所提及的三项原则,笔者认为应当将“上诉理由”作为划分是否开庭审理的标准。
虽然上诉理由根据个案而有所不同,但作为标准而言,却可以从宏观上将上诉理由划分为两类,即对事实认定有异议的上诉理由和对法律适用有异议的上诉理由。而其中后者又包括实体法律适用异议的上诉理由和关于程序法律适用异议的上诉理由。基于前面所提出确定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实现上诉审的救济功能和纠错功能,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到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认定上的异议作为确定上诉审必须开庭审理的标准。具体而言,当事人一旦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事实认定方面的异议,上诉法院则必须保证案件能够开庭审理,传唤、通知有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力求把争议的事实问题查明和认清,进而做出正确公正的二审裁判。反之,若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对事实认定不存在异议,只是针对法律适用等提出异议,上诉法院不需要查明案件事实,通过听取各方对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意见和理由即可完成审理,作出裁判,因此可以不开庭审理。基于上面的标准,我们可以将不开庭审理的情形限制在几种情形:(1)对事实认定不持异议,但对适用法律提出异议的;(2)仅对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提出异议的;(3)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而提起上诉的;(4)上诉请求明显不成立的。此外,从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上考虑,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以及应有的程序选择权,可以授予二审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开庭审理或不开庭审理的权利。
注释:
①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45.
②③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