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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为传统图书馆实现其基本职能提供保障。数字技术冲击下图书馆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仍然适用,但是主体应限定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并且现行合理使用制度需重构以协调好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以推动著作权制度在数字时代的改革。
图书馆之所以能成功地担负文化保存与传播的重任,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著作权法给予的政策倾斜- 图书馆例外制度。“图书馆例外”是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之一,然而数字技术时代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受到来自“数字技术”的冲击,在数字图书馆环境中对合理使用到底该持什么样的态度:否弃,还是重构?这是笔者认为值得讨论的问题。
■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之主体限定——公益性数字图书馆
人们习惯用数字图书馆来统称通过网络选择、组织、存储和传播的各种信息资源的系统工程,在此种意义上,由国家财政支持运作的公益性数字化图书馆、由技术公司进行商业运作的营利型网站或数据库,以及民间投资建立的免费网络数据库,都是数字图书馆的组成部分,数字图书馆已成为公益性和商业性的结合体。如此笼统的定位将会影响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适用,因为实践中的判例表明数字图书馆的性质决定了其能否获得适当的版权侵权豁免。笔者认为对商业性数据库不宜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而传统公共图书馆、科学研究图书馆、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益性图书馆的数字化即公益数字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问题将成为探讨的重点。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可纳入合理使用范畴
作为传统图书馆在技术上的突破和延伸,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比如资源和服务的数字化、网络化以及虚拟化。然而,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还是传承了传统图书馆具有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和开放性等特征。
数字时代,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数字技术的介入变得更加深化,公益数字图书馆是公共利益在网络环境中的代表。公益数字图书馆虽然在信息采集、存储和提供上与传统图书馆有很大不同,但其满足公共精神需要,推动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社会功能并没有改变。相反因传播方式的数字化,公益数字图书馆使资源共享的能力大幅提高。公益数字图书馆保障公众接近数字作品,使其能从作品中接受知识和信息。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确立有利于公益数字图书馆文化传播,因此,图书馆例外在数字环境下仍旧而且有必要在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中发挥作用。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构
基于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环境中使用的大背景,为保障公共利益,对“图书馆例外”作适当地扩大以应对网络著作权的扩张。
◎扩大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赋予图书馆通过网络提供数字作品的权利,但是对使用场所、使用对象以及方式均作了严格的限制。首先,使用场合仅限于馆域网,即图书馆只能在本馆馆舍内向读者提供数字化作品;其次,使用对象限定为图书馆为了陈列和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制作的数字化复制件,且 “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这一前提将海量的印刷版馆藏的数字复制件排除在合理使用对象之外,难以满足读者对文献信息的需求;再次,提供作品时必须采用技术性措施,只允许读者在线阅读,而不允许读者下载。
基于公众不断增长的获取知识信息的需求,以及数字图书馆在实现信息化社会战略目标中的重要地位,图书馆在数字化复制和利用方面的权利例外应当有所扩张。但是笔者并不赞同将合理使用的对象从有限的作品扩大到图书馆收藏的所有数字化作品,这样可能损害著作权人以及出版商利益。在实践中对于馆藏作品的数字化应针对特殊目的如自建特色数据库等。此外,数字化作品应避免影响作品的正常销售,比如可根据不同种类图书销售规模和销售周期来规定数字化的时间。这样既体现了技术的发展与读者获取文献方式的时代特点,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将其可能受到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允许公益数字图书馆在一定条件下的局域网外传播
当前公益数字图书馆的用户只能在馆域网内使用作品,数字图书馆仅仅是传统出版物的机械数字化,而数字图书馆超越物理时空限制提供信息服务的意义却大打折扣。特别是当科研用户需要在馆外使用数据库时,局域网内的传播限制使得使用极为不便。如果能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加以确定,使数字图书馆为其合法用户提供馆外访问图书馆电子资源的服务工作,比如采用用户验证、地址管理、数据加密、密钥管理等技术措施加以控制,那么合法用户远程访问数据资源的权益将得到保障,数字图书馆的价值能得以最大限度的体现。
◎将图书馆际互借纳入合理使用
数字环境下馆际互借不同于传统印刷品的“出借”和“归还”,每一次都涉及文献的复制和传播,会产生新的复制件。因此,如果一部作品一经出版,图书馆就可以马上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这无疑会打击出版社出版新书的积极性。现有的“图书馆例外” 并不包括文献传递服务。
可是在数字环境下以各种形式提供信息是公共借阅的重要内容,也是新技术条件下图书馆社会职能的必要延伸。著作权法律可以考虑确立数字文献传递的合法性,比如从使用目的、对象、数量、技术保护措施等方面对数字文献的传递作出限定性规定,如此既能够有效地避免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不利影响,又能实现数字时代图书馆的职能最大化。
■小结
图书馆例外在数字图书馆时代仍有存在的合理性,但主体应明确为公益性质的数字图书馆。图书馆例外可以作适当的扩大,以协调著作权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此外,图书馆界以及公益图书馆的受众群体应当积极表达自己的主张,推动版权制度的改革。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图书馆之所以能成功地担负文化保存与传播的重任,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著作权法给予的政策倾斜- 图书馆例外制度。“图书馆例外”是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之一,然而数字技术时代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受到来自“数字技术”的冲击,在数字图书馆环境中对合理使用到底该持什么样的态度:否弃,还是重构?这是笔者认为值得讨论的问题。
■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之主体限定——公益性数字图书馆
人们习惯用数字图书馆来统称通过网络选择、组织、存储和传播的各种信息资源的系统工程,在此种意义上,由国家财政支持运作的公益性数字化图书馆、由技术公司进行商业运作的营利型网站或数据库,以及民间投资建立的免费网络数据库,都是数字图书馆的组成部分,数字图书馆已成为公益性和商业性的结合体。如此笼统的定位将会影响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适用,因为实践中的判例表明数字图书馆的性质决定了其能否获得适当的版权侵权豁免。笔者认为对商业性数据库不宜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而传统公共图书馆、科学研究图书馆、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益性图书馆的数字化即公益数字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问题将成为探讨的重点。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可纳入合理使用范畴
作为传统图书馆在技术上的突破和延伸,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比如资源和服务的数字化、网络化以及虚拟化。然而,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还是传承了传统图书馆具有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和开放性等特征。
数字时代,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数字技术的介入变得更加深化,公益数字图书馆是公共利益在网络环境中的代表。公益数字图书馆虽然在信息采集、存储和提供上与传统图书馆有很大不同,但其满足公共精神需要,推动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社会功能并没有改变。相反因传播方式的数字化,公益数字图书馆使资源共享的能力大幅提高。公益数字图书馆保障公众接近数字作品,使其能从作品中接受知识和信息。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确立有利于公益数字图书馆文化传播,因此,图书馆例外在数字环境下仍旧而且有必要在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中发挥作用。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构
基于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环境中使用的大背景,为保障公共利益,对“图书馆例外”作适当地扩大以应对网络著作权的扩张。
◎扩大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赋予图书馆通过网络提供数字作品的权利,但是对使用场所、使用对象以及方式均作了严格的限制。首先,使用场合仅限于馆域网,即图书馆只能在本馆馆舍内向读者提供数字化作品;其次,使用对象限定为图书馆为了陈列和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制作的数字化复制件,且 “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这一前提将海量的印刷版馆藏的数字复制件排除在合理使用对象之外,难以满足读者对文献信息的需求;再次,提供作品时必须采用技术性措施,只允许读者在线阅读,而不允许读者下载。
基于公众不断增长的获取知识信息的需求,以及数字图书馆在实现信息化社会战略目标中的重要地位,图书馆在数字化复制和利用方面的权利例外应当有所扩张。但是笔者并不赞同将合理使用的对象从有限的作品扩大到图书馆收藏的所有数字化作品,这样可能损害著作权人以及出版商利益。在实践中对于馆藏作品的数字化应针对特殊目的如自建特色数据库等。此外,数字化作品应避免影响作品的正常销售,比如可根据不同种类图书销售规模和销售周期来规定数字化的时间。这样既体现了技术的发展与读者获取文献方式的时代特点,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将其可能受到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允许公益数字图书馆在一定条件下的局域网外传播
当前公益数字图书馆的用户只能在馆域网内使用作品,数字图书馆仅仅是传统出版物的机械数字化,而数字图书馆超越物理时空限制提供信息服务的意义却大打折扣。特别是当科研用户需要在馆外使用数据库时,局域网内的传播限制使得使用极为不便。如果能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加以确定,使数字图书馆为其合法用户提供馆外访问图书馆电子资源的服务工作,比如采用用户验证、地址管理、数据加密、密钥管理等技术措施加以控制,那么合法用户远程访问数据资源的权益将得到保障,数字图书馆的价值能得以最大限度的体现。
◎将图书馆际互借纳入合理使用
数字环境下馆际互借不同于传统印刷品的“出借”和“归还”,每一次都涉及文献的复制和传播,会产生新的复制件。因此,如果一部作品一经出版,图书馆就可以马上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这无疑会打击出版社出版新书的积极性。现有的“图书馆例外” 并不包括文献传递服务。
可是在数字环境下以各种形式提供信息是公共借阅的重要内容,也是新技术条件下图书馆社会职能的必要延伸。著作权法律可以考虑确立数字文献传递的合法性,比如从使用目的、对象、数量、技术保护措施等方面对数字文献的传递作出限定性规定,如此既能够有效地避免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不利影响,又能实现数字时代图书馆的职能最大化。
■小结
图书馆例外在数字图书馆时代仍有存在的合理性,但主体应明确为公益性质的数字图书馆。图书馆例外可以作适当的扩大,以协调著作权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此外,图书馆界以及公益图书馆的受众群体应当积极表达自己的主张,推动版权制度的改革。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