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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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的物所有权何时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它常常关系到风险责任的承担、保险利益的归属以及买卖双方能够采取何种救济措施等。各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合同法以“交付”为原则,以其他为例外。由于法律对“交付”规定不够具体,而且当事人在大多情况下往往对此约定不明确,造成司法实务中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困惑,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厘清和界定。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不同规定域外考察
  基于买卖合同属于私法调整规制的范围,根据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当事人约定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并将此作为双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双方自愿行使这项权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时,货物所有权则在该约定的时间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例如,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的规定,在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即所有权何时转移于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也规定,货物所有权可按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于买方。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或者商法也都确定了允许买卖双方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原则。但是,在实际的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情况并不普遍。为此,各国法律都作出一些规定,以便在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作出约定时,如何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大体上说,主要有以下三种规定:一是规定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二是规定在标的物交付之时转移所有权。如德国、西班牙等一些国家则基本上主张在货物交付之时转移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物品的所有权随该物的移交和付款而转移给买受人。”;三是原则上以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同时设定有过渡性条件。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1)(2)(3)款对所有权转移作出了如下规定:(1)在货物买卖合同规定之货物被确定之前,货物买卖合同不得转移货物的所有权。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买方在货物确定后取得其本法规定内的特别财产权;(2)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卖方完成其物质上交货义务的时间和地点就是所有权从卖方转移给买方的时间和地点,而不论他是否保留有何种形式的担保物权;(3)当合同要求或者授权卖方将货物发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时,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当合同约定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卖方于目的地提示交付时转移于买方;有时卖方可能已经把货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应当交付所有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就在卖方交付凭证时转移于买方。如果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特定化,且无需交付所有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就在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
  通过上述的比较考察,不难看出,以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二、我国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规定的解读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交付”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力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以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而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代替交付实物。拟制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因其他原因而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买卖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如甲购买了向乙租用的电脑。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但标的物仍由出卖人占有,买受人取得的是间接占有。如甲因融资将自己所有的一部汽车出卖给乙,但又约定向乙租用该汽车,这样汽车就不必实际交付给乙,这就是占有改定。
  《合同法》以交付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是一般规定,但同时又允许当事人作出不同的约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而“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在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作出了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交付和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就不能适用。我国法律已对不动产转移作了特别规定,如1983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交付”转移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
  司法实务中,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一般应遵循下
  原则:(1)卖方负责送货上门的,卖方将标的物送到指定的地点买方验收后为交付,所有权随之转移;(2)卖方代办运输或代邮的,卖方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时为交付,所有权随之转移;(3)买方自己提货的,以卖方通知的实际提货日期为交付;(4)标的物在订立之前已为买方占有的,合同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5)法律要求必须履行特定手续的,以履行完特定手续时为交付。如房屋买卖,须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完产权登记手续,买方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规定完善建议
  从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来看,若法律无另外规定且当事人未作约定时,交付的时间即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该说,《合同法》作出这种原则性规定考虑了我国的现实具体情况,基本上是可行的,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存在着一定的不足,特别是在有些情况下,当买卖双方没有就所有权转移时间作出特别约定且法律无另外规定时,对买方的利益考虑不公平。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对动产中种类物及特定物所有权转移加以区分,如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时,在合同成立后货物交付前,若出卖人将该货物高价另售他人时,对买受人是不利的,同时也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不利于合同的严格正确履行。另外,如合同签订后,在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买方支付了货款,在买方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卖方破产了,此时,买方只能作为普通的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不能要求卖方交货,其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为了防止因当事人双方没有进行特别约定且法律无特别规定,有可能导致的事实上对买方利益保护不周的情况出现,笔者认为,应在坚持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原则的同时,适当吸取和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的长处,引进特别财产权的概念,以修改和完善我国合同法关于所有权转移条款规定的不足,建议将《合同法》第133条修改为:“标的物属种类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标的物确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后,交付于买受人之前,买受人对该特定标的物拥有特别财产权,出卖人不得任意处分。”这样,就能更好地兼顾买卖双方的利益。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浦 3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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