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黄毒立法的缺陷及其立法设想

来源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m005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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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网络的普及与发展,网络给人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给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新的途径和新的机遇,网络黄毒的泛滥就是其中之一。然而目前,面对网络黄毒犯罪的严峻形势,我国在打击网络黄毒的立法上却存在着缺陷,以至于不能及时、高效的打击网络黄毒违法行为。
   关键词:网络黄毒;立法缺陷;立法设想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096-02
  
   一、网络黄毒的概述
   网络黄毒是随着网络的兴起,网络与黄毒复合而成的非专用词语,因而导致到目止还没有一个准确、权威的定义。结合法律形式与内容的统一性、法律之间的一致性原则,笔者对网络黄毒的定义是在网上宣扬男女之间不健康、不正当,甚至变态的性行为,毒害人的心灵,毒化社会风气,容易教唆人们违法犯罪的图片、音像制品、报刊、书籍以及各种格式的电影文件。
   网络黄毒因其发生在网上,从而与现实中的黄毒存在显著地不同,其特点有:
   (一)黄毒行为的非公开性
   网络黄毒的传播以网络服务器为媒介,实现了制造、传播、人与人之间的时空分离,网络黄毒犯罪分子可以在异地,甚至在异国把内容传至服务器后,传播通过服务器和互联网自动进行,这使得网络黄毒活动的行为人具有很好的隐蔽性。同时,在网络虚拟空间中通过计算器机质,所有的黄毒实在都变成了各种类型的信息,一切对象和行为方式都成了一种二进制的逻辑结果,犯罪分子想销毁罪证,只需点击一下鼠标,此外网络的匿名性也为黄毒分子提供了隐蔽的港湾。
   (二)对社会,特别是对青少年毒害大
   众所周知,青少年身体、心灵处在尚未成熟阶段,与成年人相比,自我控制能力与自我抵制能力薄弱,而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中赤裸裸宣扬淫秽色情的信息变成了青少年犯罪的潜在诱惑,青少年一旦失足沉溺于网络毒瘤之中,将会严重影响青少年的成长发育。
   (三)具有直接或间接的盈利目的
   网络黄毒的始作俑者,一般具有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的主观动机,当然在现实中也不排除一些黄毒制作者或者传播者因好奇、自娱自乐或者变态心理而发生黄毒的违法行为。
   二、网络黄毒立法的缺陷及相应的立法设想
   (一)对未成年主体保护的不足及立法设想
   1、专门法律维度
   据有关调查显示:“在中国现有网民中,学生约占70%,其中未成年人约占20%。据保守的调查估计,约46%的未成年网民光顾色情网站而深陷不能自拔。”从数据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是现今网络黄毒的最大受害者,然而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黄毒毒害的法律可谓是“凤毛麟角”。现存《预防未成年犯罪法》有一條规定,任何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现代通信工具,比如计算机网络、电话、短信,向未成年提供具有促发、引诱未成年色情违法犯罪行为的色情信息。这一法律规定,貌似是关于禁止网络黄毒向未成年人传播的专门规定,但是对于怎样制止,违背后果怎样处罚在法律条文并没有显露,明显操作性不强。针对这个不足,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很有必要学习美国,专门颁布一部《防止未成年色情法》,在本法中把抽象的语言落实到具体的文字中,把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措施在法律中明确,比如实施网络信息分级及过滤管理,监控网络用户接触的网络内容,如此一来,可以使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接触不同网络信息,有针对性的保护未成年免受网络黄毒的毒害。
   2、突出未成年重点保护维度
   未成年人具有特殊的生理特征,与成年人相比,同等危害性的网络黄毒对未成年人造成的负面影响要远远重于成年人。因此保护未成年不受黄毒毒害是治理网络黄毒的重要目的,为了突出对未成年人重点的保护,威慑向未成年人传播网络黄毒的违法行为,以及体现公平原则,笔者建议向未成年传播网络黄毒的行为应该作为刑法与行政法的从重处罚情节。这种建议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有所体现,比如《刑法》第364条规定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是与《刑法》364条紧密相联系的363条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并没有规定向未成年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要从重处罚。《刑法》第363条、第364条这种不统一的规定,在法学基础理论中找不到合理的根据,同时也违背了行为危害性与责任统一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精神、财产的保护。从完善刑法的角度而言,在《刑法》363条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添加以牟利为目的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是理所必然的。
   (二)违法行为立法监控的不足及立法设想
   北京妇女张某在网络视频聊天室与多人“裸聊”,因他人举报,被北京警方发现。开始,检察院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后经反复研究讨论后,检察机关在2007年2月撤回起诉。这就是首例被检察机关撤诉的网上裸聊案。从目前来看,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文中的“裸聊”案无定罪的法律依据,北京市检察机关依法撤诉是正确的。然而,一个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行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条件一是严重社会危害性;条件二是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聚众网络裸聊的行为应该规定为犯罪行为,不被《刑法》所囊括,是立法缺陷的体现。首先聚众网络裸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接触网络的群体大多是青少年,而且青少年缺乏自制力和辨别力,所以聚众网络裸聊的黄毒极易引发青少年犯罪;聚众网络裸聊是对和谐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严重破坏,违背“八荣八耻”,与社会道德风尚格格不入;网络裸聊行为是引发家庭矛盾导致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比如2005年11月11日,东北某市一个副总在偶然发现妻子深夜裸聊时,被妻子的疯狂行为所激怒,冲动之下痛下杀手,酿成一起杀妻的惊天血案。其次,聚众网络裸聊行为入刑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一点可以运用动态学知识来解释,假如我们把聚众网络裸聊行为归为合法行为,那么就会鼓励聚众网络裸聊行为的发生,后果可谓是不可设想。结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刑法》有必要单设聚众网络裸聊罪。当然这里也应注意到我所说入《刑法》的裸聊行为,是聚众性的,是一对多或者多对一式的,至于点对点式的裸聊,要分析情况而定,一些应该看成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如陌生人间的裸聊;一些应当不认为是违法行为,如夫妻间、男女朋友间的裸聊。只有如此从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促进社会的和谐与文明。
   (三)程序立法的不足及立法设想
   1、诉讼程序维度
   网络黄毒犯罪的侦查中能证明犯罪行为除传统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以外,最重要的也是出现最多的证据形式是电子证据,可见电子证据在打击网络黄毒犯罪的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我国《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分别对证据的种类做了明确规定,但其中并没有电子证据的规定,没有给予电子证据以合理合法的地位,因此对于电子证据能否成为证据存在广泛的争议。鉴于此,笔者建议修该三大诉讼法,将电子证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这样才有利于辅助实体法的实施,从而有利于对黄毒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的处罚或者定罪量刑,达到惩治和防范违法犯罪的双重目的。
   目前对于网络侦查取证普遍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是邮件侦查、网络的监控、电子跟踪等手段,事实上这些手段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有时侦查机关为了提高侦破案件率,在搜查电子证据时,不理会侵犯到与案件无关的公众个人隐私。但电子证据的取证侦查过程既是一个技术操作的过程,更是一个法律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电子证据侦查的法律程序及法律手段,做到程序合法。同时也要加强电子证据搜集的固定与物证、口供等传统的证据采集的结合。
   2、黄毒案件管辖维度
   网络黄毒案件的管辖,是世界各个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
   国际管辖。网络黄毒的传播是没有疆界的,任何一份黄毒信息都可以在瞬间传到另一个地区,任何网络使用者都可以进入各个国家的网站,这不可避免的产生国家间的管辖权争议。鉴于目前打击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国际合作机制已经形成,并取得良好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国家签订国际公约,或者区域协定将传播网上黄毒的行为列为国际性犯罪行为,各国都应该确定严惩打击网络黄毒的协作原则,如追踪犯罪分子时应予协作,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人力帮助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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