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科技伦理的内涵、规制方法与研究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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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金融科技是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它将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全面应用于支付、清算、融资租赁、保险、互联网金融等方面,通过影响金融市场、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式来实现金融产业整体效率的提升。从宏观上说,金融科技伦理体现的是各利益关联方在金融科技活动中所建立的特殊伦理关系,它能够规范和调节金融科技活动中的集体行动和个体行为,并使之符合“能做”和“应做”的价值标准和伦理总则。金融科技的蓬勃发展降低了金融服务的门槛,提升了金融产业整体效率,但也带来了平台垄断、大数据杀熟、数据滥用、用户隐私风险、人工智能算法的透明性和可解释性、流程自动化引起的决策责任分散等新的伦理困境和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金融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利于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就金融市场而言,法制和道德的建设不可偏废,要利用金融科技伦理秩序来辅助法律监管,通过伦理调节实现除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之外的第三种调节。金融科技伦理的具体调节方法包括完善法律法规,保障金融科技伦理的制度供给;构建信用体系,提高金融科技行业的准入门槛;强调行业自律,改善金融科技行业的伦理环境;引领价值导向,加强金融参与主体的道德建设等。
   关键词:数字技术创新;金融科技伦理;互联网金融;平台垄断;数据安全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1)10-0052-07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以来,中国金融科技发展步入快车道。在不断引进、应用新技术的发展浪潮中,金融机构在微观层面依托数字技术创新优化传统业务模式,互联网科技企业在信用职能、金融消费等领域提供服务,降低了金融服务的门槛,提升了金融产业整体效率,为普惠金融等诸多金融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希望和工具。然而,金融科技的突飞猛进也伴随着行业风险的集聚,带来了诸如平台垄断、大数据杀熟、数据滥用、用户隐私风险、人工智能算法的透明性和可解释性、流程自动化引起的决策责任分散等新的伦理困境和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金融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利于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一方面,原有的法律监管机制与新型金融科技服务之间难以兼容、匹配;另一方面,伦理道德缺位也是加剧金融科技无序生长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对金融科技伦理展开深入研究,通过界定金融科技服务活动的伦理范围,剖析伦理失范的原因,进而构建完善的金融科技伦理秩序,这对于打造我国科技与金融紧密融合的创新服务体系、深化金融体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都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学界关于金融科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创新特征、演化发展、风险监管、经济效应等方面,而伦理视域的相关研究则侧重于科技伦理、金融伦理和网络伦理等单一领域。对于我国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特殊伦理关系,以及参与群体的规范准则等问题的最早研究始于2015年,目前成果较为有限,有待进一步深入拓展①。从概念定义上看,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都与技术进步相关,具有一定相似性,但二者在本质上仍有较大区别。前者实际上是依托互联网拓展金融产品销售渠道,是一种依据中国市场特性进行的局部流程创新②,后者则侧重于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一系列技术变革为金融体系服务,影响范围更广,具有颠覆性的冲击力。金融科技推动金融业创新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风险和挑战,其中所伴生的伦理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伦理规制问题亟待理论研究的关注和介入。
  二、金融科技伦理的内涵与特征
  (一)金融科技伦理的内涵界定
  金融科技是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它将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全面应用于支付、清算、融资租赁、保险、互联网金融等方面,通过影响金融市场、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式来实现金融产业整体效率的提升③。究其本质,数字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创新应用并未改变传统金融的资金中介地位,而是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和增加规模经济效应等途径重塑金融业格局④。需要强调的是,早期的前沿信息技术多由传统金融机构主导参与、应用于金融产品或业务层面,仅有“局部性”影响。近年来的科技变革持续推动新一轮金融业创新发展,传统金融机构和高科技企业共同参与、主导,涉及金融产业链的各环节,大幅提高了金融服务的可得性,降低了金融服务成本,优化缩短了金融服务流程,具有“全局性”影响。尤其是同一金融科技工具可適用于业务属性相似的不同场景,具有高度通用性,加速释放其在金融细分领域的影响 ⑤。
  有序推进科技与金融的有机融合、助力数字金融服务的可持续发展,需要金融科技活动参与者的通力合作。在这一进程中,各参与主体的伦理素养水平是内源性的重要影响因素。鉴于金融科技的核心是科技,为金融业务提供科技基础设施服务,因而“金融科技伦理”可理解为科技伦理问题在金融领域中的交互延伸,或者是在数字化视角下,基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发展的传统金融伦理问题的制度演进。对所有参与金融科技活动的共同体而言,金融科技伦理主体的集体行动是一种多学科、多职位、多层面的多元合作模式;对每一个参与金融科技伦理主体集体行动的成员而言,在其进行金融科技成果应用的过程中都能意识到“善的本身”和“应尽义务”⑥。构建金融科技的制度伦理机制,以道德自律和他律为引导,规范金融科技伦理共同体和单个成员的认知行为,是对“善的本身”进行的特殊化规定,这使得金融科技伦理主体的集体行动有据可依,从而通过追究行为主体的道德责任来体现金融科技伦理规范的执行力。
  综上分析,本文认为,金融科技伦理的概念可以从两个层面界定:从宏观上说,金融科技伦理体现的是各利益关联方在金融科技活动中所建立的特殊伦理关系,它能够规范和调节金融科技活动中的集体行动和个体行为,并使之符合“能做”和“应做”的价值标准和伦理总则。从中微观层面来说,金融科技伦理是指在金融科技活动中,传统金融机构、互联网科技企业、行业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参与主体都应当遵循的符合金融市场规范的行为道德准则。   (二)金融科技伦理的基本特征
  一是跨学科性。一方面,金融科技伦理是大数据、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下金融伦理的一个前沿研究领域,属于经济伦理学范畴。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资源,经济伦理在降低交易费用、创造合作效益中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⑦。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蕴含着经济伦理思想的共享经济、普惠金融等热点问题成为研究的焦点,并成为社会消费、市场竞争和社会信用等方面的经济伦理规范新常态⑧。另一方面,金融科技伦理的研究需要分层次、分类别地厘清相互之间的关系,既包含数字化情景下的“虚拟社会”伦理关系,也包含金融活动参与主体之间形成的“市场交易”伦理关系。科技伦理规定了科技创新活动中共同体应恪守的道德观、责任观,在应用伦理学的诸多领域中,“科技伦理”同“责任”这一概念联系得最为紧密。从本质上来说,科技伦理并不是科学技术本身的问题,而是文化和价值的问题,对层出不穷的现实科技伦理困境进行价值引导和伦理规约,真正实现了科技发展是为了服务人而不是制约人⑨。同时,金融伦理涵盖了金融活动中的伦理关系、伦理意识、伦理准则和伦理活动等诸多方面,金融市场参与者自身所具备的伦理素养,不仅会约束微观个体的应然性道德行为,还将直接关系到市场的公平与效率问题,最终影响金融资源的最优配置和金融市场的有效性⑩。
  二是可延续性。金融科技是金融与科技的有机结合体,两者的融合方式与融合深度随着科学技术的迭代更新而持续演进,与之相适应的金融科技伦理的内涵与外延也有所不同。从数百年的金融发展史来看,金融业始终伴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引进、应用和融合,可以说技术革新是金融创新的重要推动力,金融科技本质上是科技驱动型的金融创新{11}。这一进程给传统金融和社会伦理道德带来了新的挑战,使得从金融伦理的角度阐释金融科技融合进而规避潜在金融风险的问题成为应用伦理学的分支领域之一。近年来,流行的FinTech可视为金融与科技融合进程的延续和升跃,传统金融机构与新兴金融科技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共同推进金融与科技的融合发展,持续创造出新的业务模式、新的产品和新的流程,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服务方式形成巨大冲击,也极有可能对现存的金融业态和金融稳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12}。金融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也会通过新技术加剧金融领域的伦理冲突,从而使得伦理学视域的金融科技风险和道德问题有了新内容、新特征。金融科技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但我国的金融科技实践已位居世界前列,通过借鉴国外金融和科技融合进程中的伦理失范问题,结合我国金融科技发展的实践,梳理金融科技活动参与各方之间的特殊伦理关系,挖掘其中可能的伦理问题并持续形成与之相关联的金融市场伦理规则,是构建中国特色金融科技伦理规范的可行路径。
  三是多维度性。道德伦理是对金融科技主体参与金融活动的软性规定,金融科技的内在多维度伦理要求使得社会道德成为除政府和市场之外的重要调节力量,这种第三方调节力量可以用来矫正和平衡金融科技行业发展进程。金融科技伦理包含三个维度:一是“非自利”的人性伦理原则。在金融市场中,金融科技活动参与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都有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诉求,而“价值中立”则进一步加剧了这种逐利天性。金融科技伦理作为从事金融活动的各方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原则,以“非自利”的人性伦理来保障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受侵犯。二是公平原则,即在金融与科技融合创新的进程中,各方参与主体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其“能做”和“应做”的职责和义务,追求旨在“实现基于公平的平等”。在更深层意义上,公平性还意味着通过新技术与传统金融服务融合,消除传统金融排斥,提高长尾客户群体的金融服务可得性,最终改善金融普惠服务供给质量。三是信用原则。任何形式的金融科技活动都以信用原则为基本框架,诚实信用是实现金融交易的前提。在信用关系层面约束资本道德属性中的消极因素,逐步成为为社会大众服务的新意识形态{13}。鉴于金融科技论理的多维性特征较好地契合了普惠金融服务大众的理念,其背后的哲学逻辑与普惠金融的伦理思维也存在诸多共同之处。
  三、金融科技伦理的失范与规制方法
  金融机构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互联网技术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产品和服务,大大降低了传统金融服务门槛。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突破了传统金融合作模式的时空限制,大幅提升了信息的获取效率,有利于降低合作和信息交流的成本,进而给金融业带来积极的影响。与此同时,也产生了隐私保护、技术过度依赖和平台垄断等新的市场风险和伦理困境。
  (一)金融科技伦理失范的表现
  第一,数据安全和隐私泄露。金融科技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工具搜集和利用海量数据,所带来的直接风險是网络安全、数据保护和个人隐私保护问题。由于数据具有公共物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征,可以低成本快速复制,而金融科技巨头手中掌握和积累了用户资金账户、绑定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等大量私密数据,这无疑形成了数据垄断,如果金融科技企业内部未能建立起良好的风险防范制度,则可能导致数据信息资源遭泄露,甚至被非法出售给各种动机的购买方,给客户带来经济损失和隐私威胁;或者可能对数据信息进行纂改,这些虚假信息被应用于风控判断,则会误导信贷决策,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确定风险。与传统金融模式相比,金融科技活动需要搜集和使用更多的数据信息,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更加突出,如果遭遇网络黑客攻击,数据泄露的风险更大。随着算法的进步,个性化营销精准度越来越高,用户对因网络留痕而导致个人隐私泄露或财产损失风险的担忧也明显增强。
  第二,人工智能算法的透明性和可解释性。智能投顾是“以大数据和计算机算法为基础、运用现代投资组合理论和市场实时数据为用户提供个性化投资服务的人工智能”{14},其优势在于克服人性弱点、降低服务门槛和节约交易成本。但智能投顾本身也存在较多局限性,容易形成利益冲突,运营者可能通过控制智能机器人为自己谋私利,与客户形成直接的利益冲突,客户也有可能与智能投顾关联方之间形成间接的利益冲突{15}。人工智能算法也无法精准计量市场预期、人性心理等隐性信息,如果假定不同交易者的异质性行为趋同,则可能导致相似的价值判断,最终导致大数据在风险控制中的作用低于预期,进而带来算法黑箱、流程自动化引起的决策责任分散等方面的隐患。尤其是在利用大数据识别贷款用户风险时,传统的征信数据(如抵押质押、违约记录等)会比互联网大数据更有效。   第三,平台垄断和系统性风险。在数字经济时代,金融科技行业巨头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建有成熟的数据网络平台,并以此为基础设施增强“获客粘性”、拓展市场份额。互联网平台具有明显的边际成本递减和网络外部性特征,通过社交网络产生外部影响效应,推动用户向更大的平台集中,从而实现规模收益指数级递增,这也是平台垄断的根本原因。金融科技巩固了大企业的优势,行业规模和盈利能力使得新兴金融科技企业具有很强的市场支配能力,平台可以依据所掌握的用户个人信息、行为习惯等数据来判断其消费偏好、粘合度、价格敏感度等个体特征,利用大数据技术实现“杀熟”,从而带来可能的滥用其垄断力量的新型风险。此外,新一轮金融科技创新推动了金融服务渠道从“线下”转为“远程”,开展金融业务不再受地域限制,弱化了属地监管作用。这样,金融科技较强的“底层技术特征”影响贯穿多个行业,不利于加强行业监管,随着跨地区、跨行业关联金融服务数量和发生频率的增加,会提高系统性风险概率,加快风险传染和扩散速度,从而演变为大规模、广范围的金融风险。
  (二)金融科技伦理失范的原因
  相对于我国金融科技实践的迅猛发展,与之相适应的市场伦理规则却未能及时形成,从而加剧了金融领域的伦理新冲突。
  一是法律监管机制滞后。金融科技伦理的形成需要良好的法律治理环境,但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往往滞后,这也成为我国金融科技伦理建设的主要障碍和瓶颈。在国际上,金融科技发展较快且较为成功的国家都离不开制度的推动,而在中国,目前尚无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原有法律界定也难与新型金融科技服务相容。数字化技术手段广泛运用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互联网科技企业,在提升金融行业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行业界限模糊的问题。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的创新使得业务关联度增强,呈现综合经营和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这些都突破了原有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框架,往往容易出现监管空隙。从技术层面看,滞后的金融监管措施不利于准确监测数据流,难以精准判别新型金融交易风险。立法的滞后和监管制度的缺位,必然演变为金融科技活动的伦理无序,因此,以法律形式明确监管制度,是构建金融科技伦理规则的重要基石。
  二是道德规范缺位。在他律监管滞后的环境下,金融科技活动各方参与主体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导向,缺乏道德自律,都会直接或间接导致金融科技领域的伦理失序。互联网平台利用产品伪创新和交易模式变化为游离于法律边缘的业务进行掩饰,试图逃避监管,这不符合社会普遍的伦理道德规范。金融科技企业掌握大量的客户数据信息,可能存在信息泄露、出售等违法行为,增加了金融科技的伦理道德风险。金融科技企业利用技术垄断对消费者制定价格歧视销售策略,攫取消费者剩余,带来“大数据杀熟”问题。部分金融科技从业人员由于职业道德的缺失,会导致其采用投机或欺诈等手段来谋求不正当得利,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權益。从金融服务需求来看,借款人和投资者自身行为也存在着不符合基本道德伦理要求的现象,有些借款人诚信意识不强,进而导致违约事件出现,有些投资人缺乏金融素养而容易受高利息、高回报的诱惑,上当受骗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是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分布对市场交易行为和市场运行效率的影响”{16},金融市场中交易关联双方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利益冲突会导致诸多委托—代理问题。金融科技事实上重塑了融资者和投资者的传统金融交易方式与习惯,这使得新技术手段虽然提升了人们对信息的获取效率,但不意味着能够真实全面地获取相关信用数据,因而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资金融通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于金融业的创新实践中,信息不对称问题尤为突出,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在利益驱使下,双方可能会利用互联网平台的“非直接接触式”交易特征,选择披露对自身有益的信息来转嫁风险,进而做出不符合社会道德伦理规范的行为,而金融科技的数字化特征可能会进一步强化金融风险的负外部性。同时,长尾客户群体的专业投资决策能力、风险意识及风险承担能力相对较弱,这也会加剧信息不对称风险。
  (三)金融科技伦理的规制方法
  金融科技监管可分为法律监管和伦理规制,就金融市场而言,法制与道德的建设不可偏废。伦理规制是伦理理论和精神价值的外化形式,体现了伦理道德规范及其特定的社会运行保障机制的有效统一{17}。伦理规制是将主观道德与客观伦理结合起来,通过自律与他律的方式对行为主体所实施的一种约束,不具备监管规则所具备的“可强制实施”的威慑力。一般说来,伦理规制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以基本的价值共识和道德准则为表现的自我约束;二是指在伦理关系中必须履行的责任义务。在明确金融参与主体的伦理关系和伦理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利用金融科技伦理秩序来辅助法律监管,通过伦理调节实现除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之外的第三种调节。
  一是完善法律法规,保障金融科技伦理的制度供给。金融科技是金融与新一代信息技术相融合而催生的新“物种”,颠覆性地改变了金融风险产生、传播和暴露的方式,而当前的法律监管制度已不能适应迅猛发展的金融科技实践。因此,应及时修改、制定与金融科技相适应的法律法规,立法规制应具有现实性、可操作性和多领域适用性。同时,金融监管部门要更加重视金融科技活动中的科技属性,充分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做好金融科技行业中相关企业的“调适性监管”。立法需统筹兼顾机构和个体各方的行为规范,实行线上线下同步监管。执法过程中,对突破道德底线和法律边界的行为一律严惩不贷。只有完善相关金融监管法规,在立法、监管和执法各环节严格要求,形成金融科技伦理制度供给,才能从根本上抑制金融科技伦理失范现象。
  二是构建信用体系,提高金融科技行业的准入门槛。金融科技的可持续发展,既需要政府部门的强制法律监管,也需要构建金融活动参与主体应遵循的软约束伦理规制,还需要辅之以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一方面,金融科技创新活动中最基本的风险就是信用风险,因此,金融机构和互联网科技企业的征信体系基础设施上的建设尤为重要。通过征信体系可扩大个人和企业征信信息的覆盖面,提高信用评估的精准度,进而能够有效地防控信用风险,形成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另一方面,提高金融科技行业的准入条件,制定明确审慎经营行为标准,综合考查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素质,并将其纳入央行征信系统和其他社会征信体系,能够有效地扼制金融科技伦理失范现象的无序蔓延。   三是强调行业自律,改善金融科技行业的伦理环境。与其他行业相比,金融科技领域所涉及的金融业和互联网科技行业尤其需要重视伦理建设问题。自2008年金融危机后,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如英美、新加坡及我国香港等)开始逐步强化银行业机构的伦理规制,部分国际银行将伦理融入公司治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形成了良好的行业伦理文化和实践规范。在我国金融机构层面上,苏州银行于2020年4月在全国首推金融伦理工作顶层设计,成立金融廉洁与伦理委员会,负责构建有效的伦理行为规范体系,加强金融“软约束”。在行政区域层面上,深圳市于2020年12月成立金融科技伦理委员会,浙江省于2021年3月成立全国首个省级金融科技伦理委员会。金融机构和互联网科技公司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用软约束的非正式制度促进公司治理完善,能够提高我国金融科技行业的整体道德修养水平,加强金融活动参与主体的“自律”监督和“他律”监管,传播积极向上的行业文化和价值观,优化行业伦理环境。
  四是引领价值导向,加强金融参与主体的道德建设。道德伦理是法律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其适用范围更广、影响力更大。社会道德规范之所以对金融违规行为的约束作用小,其主要原因在于不具有法律法规的震慑力和有效的制裁作用,从而使得这些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参与人员漠视法律法规或心存侥幸。加强金融科技主体的道德建设,要在加强金融参与主体道德“自律”建设的同时,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教育和诚信等伦理道德修养的培育,从根源上进行价值导向引领、文化提升和教育疏导,共同推进金融科技伦理秩序的系统构建。同时,仅对金融市场参与者加以金融科技伦理的限制已经滞后,有必要把金融科技伦理教育引入金融院校,建立起教育者、受教育者和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模式,为我国金融市场有序高效的发展和金融生态环境的改善提供素质教育和智力支持。
  四、金融科技伦理的研究前景
  当前,学界在学理层面对金融科技伦理的系统研究还相对薄弱,对贴近实践的金融科技伦理失范问题的研究较为有限,多样化研究方法的运用也有待尝试。
  (一)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是金融科技伦理主题的理论关注度不够,总体框架亟需搭建。已有的相关研究主题主要涉及科技伦理、金融伦理和互联网金融伦理等方面,或是关于金融科技风险监管问题的探讨,而针对金融科技伦理的基础理论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尽管国内一些既有成果为拓展金融科技伦理研究体系提供了基础条件,但金融科技的总体架构与传统金融差异较大,仍有待进一步梳理。金融科技伦理是应用伦理学的分支领域,其研究范畴涉及经济、金融、伦理、计算机等交叉学科,涵摄传统金融与数字化技术相结合的新兴领域的伦理关系、伦理活动及伦理准则,既包括宏观层面的金融科技活动的总体道德规范,也包括微观层面的金融科技环境下各参与主体应遵循的伦理准则。从已有研究成果来看,多囿于宏观层面的伦理风险、道德建设、公平契约等总体规范研究,至于微观层面的个体行为者的伦理研究则较为欠缺,随着金融科技实践的不断深入,金融活动参与人员持续增加,亟待完善总体研究框架体系。
  二是研究方法尚顯单一,学科交叉融合有待深入。受传统研究方法的影响,既有研究多局限于“现状—问题—原因—对策”的思维范式,研究框架趋同,研究方法较为单一。金融科技伦理是一项应用型研究,需要建立金融学、伦理学和计算机科学交叉的跨学科研究方法,而不应仅仅停留在规范分析的层面,要通过设定金融科技活动中的好与坏的价值标准来讨论金融科技伦理的应然逻辑问题。金融科技所带来的金融信息革命,实质上在金融行业内部构造了一种新的生产要素,其快速发展对既有金融业态和金融稳定形成了强有力的冲击。与之相适应,金融科技伦理研究具有动态性和阶段性的特质,应紧密结合目前金融科技发展现状和风险情况,运用实地调查、案例分析等实证研究方法对金融科技伦理规制问题进行分析总结。
  三是贴近实践的伦理规制视角不够突出。金融科技创新是对传统金融业务模式的微观层面的变革,既包括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技术在金融产品创新方面的应用,也包括商业银行与金融高科技企业之间竞争与合作的业务模式优化。数字技术在金融领域的不当运用,可能会导致金融风险与技术风险的双重叠加,进而对金融市场和金融交易产生更大的冲击。例如,在金融智能化领域,智能投顾业务各方的复杂利益冲突、投顾算法黑箱特点所带来的机会分配操纵以及用户信息安全的脆弱性等问题;金融创新标以金融科技之名,促使金融机构广泛开展混业经营,增加了复杂交易结构中的产品和业务模式风险的隐蔽性;科技推动金融企业跨时空、跨地域开展业务,也增加了金融风险的传播速度和传染性,波及范围更广。金融科技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近年来风险频发,但学界对贴近上述实践的金融科技伦理失范问题研究较为有限,有针对性的对策性研究尚欠深度,实践创新还相对薄弱。
  (二)未来研究方向
  一是应加强数字化治理下的金融科技伦理研究。在理论研究背景方面,应密切结合当下国家“数字化治理”主题。一方面,重点营造创新、公平、包容的数字营商环境,凸显数字经济发展的“网络先进普惠、创新频繁活跃、融合广泛深入、治理审慎包容”特征,提升发展质量。另一方面,积极探索提高数字化监管能力和水平的方法,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支持数字经济公平、健康、有序发展。近年来,金融科技活动中乱象频发的原因,实质上是畸形价值观、不当经营伦理、片面逐利意识所造成的非理性金融行为,反映了健康金融科技伦理价值和文化引导的严重缺失。因此,基于数字化治理的金融科技伦理体系构建,实际上是一个系统的、复杂的新金融生态治理过程,这也会成为未来研究的一个重点。它既需要加强金融科技的监管力度(尤其是如何建立与金融科技相容的新监管机制),也需要通过培育和引导健康的金融科技道德规范来引导金融生态的良性发展。
  二是重视金融科技伦理的基础理论研究。目前,国内金融科技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创新路径、风险特征、监管模式等问题上,其中的金融科技监管则侧重于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监管的分析,较少涉及自律与他律方式的软约束伦理调节。因此,“金融科技伦理”概念的精准界定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虽然一些研究成果拓展了互联网金融伦理的思考,但是,由于金融科技与互联网金融的内涵与外延不同,我们还需要在传统金融伦理的基础上扩大互联网金融伦理的研究领域,进而构建金融科技伦理的应用学科框架,探讨金融科技伦理在完善金融市场建设中的制度逻辑,这也是后续的研究方向之一。结合金融科技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明确金融科技创新活动中各参与主体的伦理责任,厘清各主体之间的伦理关系,对拓展金融科技伦理规制的研究范围、探究金融科技伦理的市场应然逻辑,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在对金融科技伦理的理论研究中,需要努力做到与金融科技发展的协同一致,唯有如此,才能让技术工具服务于向善的社会道德。   三是重视实证研究、比较研究和案例研究。在研究方法方面,基于金融与科技的融合程度与发展状况,应重视运用实证研究、比较研究、案例研究等社会科学的多种方法。一方面,以金融科技创新实践为基础,提炼、归纳出一些基本假设,从学理层面上探究其中的内在影响机理,得出理论分析结论。另一方面,结合云计算、大数据等手段,以可视化数据进行计量分析,检验和证实理论推导所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在既有互联网金融P2P模式的风险管理研究基础上,加强对金融科技伦理的案例研究,如金融科技存在诱导过度负债消费、“赢家通吃”、过度采集客户数据的特殊风险、金融科技集团混业经营所带来的监管空白等现实中的金融伦理问题。目前,已有学者对中国与外国的金融科技风险监管进行了横向比较,以期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后续研究需结合国内外相关伦理研究的进展和规制方法,特别是需要加强纵向比较研究,对中国金融科技发展不同阶段的金融科技伦理规制方法进行比较,明确其路径的演变及未来走向。
  四是贴近国内金融科技实践的发展,需要做到有的放矢。在金融科技伦理研究的主题和方法上,尽管存在着跨越国别的共性,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对于共同的研究主题,不同国家的关注点和内在机制上也存在差异。如金融科技研究中的普惠问题和隐私问题,它们都与特定社会形态和文化观念密切相关,因而民众对于权利与隐私的理解及关注点是存在国别差异的,我们不能在研究中简单地套用国外的机制。我国建设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金融科技相关活动中所涉及的伦理准则、伦理意识、伦理关系等都有我们自身的特点。因此,研究中國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科技伦理问题,探索其对普惠金融、数字经济的作用也必然是未来研究的重要方向之一。进一步的后续研究,还可考虑构建金融科技伦理指标体系,并纳入中国金融科技发展指数的综合计量之中,进而着力从多方位打造绿色金融科技生态环境,共同推动金融业高质量发展。
  注释:
  ① 通过中国知网(CNKI)以篇名“互联网金融伦理”进行模糊检索,截至2020年12月得到15条结果。其中,期刊论文12篇,硕士学位论文2篇,报纸文献1篇。
  ② 戴险峰:《互联网金融真伪》,《财经》2014年第9期。
  ③ 迄今为止,金融科技的概念仍未形成严格定义。2016年3月,金融稳定理事会(FBS)提出的“金融科技”定义得到较多的认可和共识。随着技术日益进步和金融不断创新,金融科技的范畴也在不断变化。
  ④ 马强、秦琳贵、代金辉:《中国金融科技:面临障碍与发展路径》,《经济体制改革》2020年第1期。
  ⑤ 石光、宋芳秀:《新一轮金融科技创新发展的主要特征、风险与发展对策》,《经济纵横》2020年第12期。
  ⑥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32—136页。
  ⑦ 范渊凯:《我国互联网金融伦理研究评述》,《道德与文明》2018年第3期。
  ⑧ 王颖、曾康霖:《论普惠:普惠金融的经济伦理本质与史学简析》,《金融研究》2016年第2期。
  ⑨ 李桂花、锡宇飞:《“让科技为人类造福”——试析习近平关于科技伦理的重要论述》,《学习与探索》2019年第11期。
  ⑩ 徐艳:《我国金融市场的金融伦理冲突与矛盾》,《财贸经济》2003年第10期。
  {11} R. K. Quarles,The 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 in 2019, A Speech at the Joint Conference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and the Journal of Money, Credit, and Ban-king, Frankfurt, Germany, 28 March, 2019, pp.1-13.
  {12} 董昀、李鑫:《中国金融高科技思想的发展脉络与前沿动态:文献评述》,《金融经济学研究》2019年第9期。
  {13} 宗民:《普惠金融的伦理基础及其实践原则》,《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
  {14} 袁淼英:《我国证券智能投顾运营商市场准入制度的构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15} Megan Ji, Are Robots Good Fiduciaries? Relating Robot-Advisors under the 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 Columbia Law Review, 2016, 117, pp.1543-1584.
  {16} George A. Akerlof, The Market for “Lemons”: 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1970, 84(3), pp.488-500.
  {17} 战颖:《中国金融市场的利益冲突与伦理规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125页。
  作者简介:王晓青,南京审计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江苏南京,211815;许成安,南京审计大学经济学院教授,江苏南京,211815。
  (责任编辑  陈孝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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