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工伤责任认定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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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工业化水平不断提升,劳动者工伤的情况愈发严重,而用以认定工伤的相关归责制度尚待完善。本文通过对工伤认定归责原则的探讨,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作为我国工伤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同时根据该原则实践运用的弱点,提出应建立起更加合理的劳工损害赔偿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即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以期更好的保护劳工权益。
  关键词:工伤事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保险;
  一、工伤责任的概念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职业病伤害。构成工伤,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须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的必要条件,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条件,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可;其次须有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劳动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最后劳动者的损害须是发生在完成工作职责过程中,其损害必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发生。
  工伤事故法律责任是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法律所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等一系列法律责任的统称。根据现代损害赔偿理论学说,机器出现在生产领域,是高度危险的发源地,机器的所有者正是因为未这种高度危险的创设了条件,所以要其承担损害事故是应该的,无须去追究其有无过错。因此,一旦工伤事故出现,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由此可见,工伤事故法律责任的性质具有双面性——特殊侵权责任和劳动保险责任。在我国,民法和劳动法从不同的领域对工伤事故进行规范,劳动法从工伤保险领域,民法从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因此,形成了工伤事故法律关系的这一独特性征。
  二、工伤责任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工伤归责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含义
  追溯世界各国工伤赔偿历史,发现工伤赔偿制度历经了劳动者个人责任时期,雇主过失赔偿时期,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期。工伤事故发生时,不问责过失的导致因素,雇主必须担负起劳动者因工伤而负的身体伤害、残疾、死亡所引发的一系列经济损失。作为工伤归责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劳动者因共负伤,不论责任由谁承担,受害者应该得到必需的补偿。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肯定了以往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而且更完善了用人单位过失责任,以成为当今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公认原则。
  (二)工伤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
  在机器化大生产时代,作为生产要素的人与机器相比,人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而机器的所有者即雇主正是因为其将机器投入生产,同时也就将这种职业伤害投入到了生产领域,毫无疑问,雇主应该为机器引发的职业伤害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法律和人性常识,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生产时,身体受到的伤害绝非自愿。劳动力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劳动者在为生产创造经济效益所付出的人身代价,雇主承担全部保险费毋庸置疑。
  与无过错相对比,工作中过错的产生原因和情形不胜枚举,例如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劳动者,缺乏严谨的劳动纪律、淡薄的安全意识,被生活所迫或者为了追求更多的工资,疲劳作业、过度加班;用人单位的硬件设施没有及时的跟上生产节奏,设备不良、对安全生产责任的处理模糊、管理混乱;还有可能是双方均有过错或者他方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处理工伤事故中,起到了非同寻常的角色,它有效的化解了企业、雇主的赔偿官司,提高了生产经营活动的效率,及时给受害者给以了帮助,简化了司法程序,从而高效的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现实适用中的思考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补偿性的人道主义原则,为劳动者在遭受侵害时免去了所负的举证责任,在扭转雇员的弱势地位给以帮助,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利益。同时,在用人单位或雇主方面,也促使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和管理,减少了生产事故发生几率,降低工伤赔偿的支付,保障了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正因为如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理论上已获得普遍认同,但在实践中的适用却见智见仁。工伤事故既有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
  险的性质,在具体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中,就产生了法律竞合问题。在现今工业极度发达的社会中,归责方式的客观化,并不是万全的济世良策。首先,无过错责任加重了企业的赔偿责任,增加了企业的经营成本,减弱了竞争力,对社会发展的再生产不利;还会加重消费者的负担;无过错责任给企业经营活动会带来某种不安全感。其次,当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一般时,无过错责任可能将他投入灾难的境地,而另一方面,被害人又可能因加害人没有或缺乏赔偿能力而无法得到充分的补偿或得不到补偿。最后,不论何种原则受害人有可能因法律知识的缺乏,支付诉讼费用(虽然国家有法律援助机制)困难而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救措施
  服上述缺陷,就须超出“要么损失由加害人承担,要么受害人承担”的狭窄眼界,不能局限从侵权行为法这一传统领域中寻求解决办法。现今世界各国在发展“私法”领域“民事保险”的同时,在“公法”领域,有劳工强制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出现,以及相应法规的制度,将风险与损失分散于社会,从而给经营者带来安全,使受害者得到补偿。据国际劳工局统计,全世界已有160 多个国家和地区确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加入WTO后工保险制度将直接影响我国与其他WTO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往来,一些省、市就多次出现了产品出口欧盟国家时,对方提出要求我方出具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文件,否则不准进口的事例。笔者认为,国务院在总结我国工伤保险五十多年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颁布的《工伤事故条例》,是完全符合《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的原则精神,对工伤事故赔偿作出了具有鲜明时代感的、可操作性强的新的社会保障法规,顺应了世界立法的发展趋势。应当说,
  《工伤事故条例》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因工伤残亡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及工资、伤残津贴、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亡补助金,原则上与《民法通则》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基本相同。特别是该条例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无照、吊销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的工伤事故和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给予一次性赔偿,都得按该条例标准予以赔付”等这些强制性規定,符合时代的精神,统一了国家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更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弱势群体打工一族的人文关怀,现今社会反映强烈的农民工工伤事故赔偿问题,也可得到法律的强力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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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杨立新.侵权判例与学说.吉林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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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嘉.社会保险法的理念、实践和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
  张欢(1991.04),男,汉族,江西省抚州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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