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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正如民法存在着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的辩证关系,民诉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也存在着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与防止滥用再审诉权这样一对矛盾。毋庸置疑,民诉法针对再审事由的两次修改让人们看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但依然留下了些许遗憾与不足,尚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再审事由 完善
一、问题与求索:2007年民诉法再审事由修改之概论
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关键前提,是因为其具有法的矛盾属性:首先,要保障当事人在其判决结果确实有错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其次,把当事人的这种寻求救济的范围缩限在一定的程度以内,避免诉讼扩张。最后,通过再审事由的设立来平衡二者,以期达到一种均衡。既赋予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同时又限制这种权利的运行范围的矛盾性质使得立法者在设定再审事由时,必须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寻求衡平。换句话说,民事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设定科学、清晰的再审事由,可以在法律秩序安定性、公正性等很多价值要素中取得平衡状态。2007年民诉法对于再审事由的大篇幅修改,便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此问题的高度关切。
由于1991年民诉法所规定的五项再审事由受到学术界及实务界诟病其过于笼统,操作性差,并且遗漏了很多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事项,2007年民诉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将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细化。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再审事由共计15项,具体可分为4类:
一、证据类事由。增加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见,较之于原法条,证据类的再审事由由两项增加至五项,一方面扩宽了当事人的救济范围与救济手段,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定证据需为伪造或者未经质证的等,防止诉讼扩张。
二、法律适用类事由。将原条文的第三项调整为第六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程序类事由。修改后的民诉法细化为六项具体事由,另保留了兜底条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
四、其他类再审事由。增加了两项即: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虽然2007民诉法在再审事由的修改方面主要到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与防止滥用诉权之间的关系,实值赞许,不过,毋庸讳言的是,修改后的部分事由仍然显得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由此直接导致裁判标准的不统一。2007年修改后之规定,依然存在以下问题:一,管辖权异议的再审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民诉法规定可以上诉,再规定可以申请再审,实有保护过度之嫌。而且由于不服管辖权裁定再审审查期间不中止本案的审理,往往出现上一级法院对于管辖权裁定申请再审案件尚未审结,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已经结束的尴尬局面。二、部分条文规定过于笼统。例如“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中“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代表所有证据抑或是定案证据未明确,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模糊;三、程序性兜底性条款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过于宽泛,有滥用诉权之虞。
以上存在的问题也促进立法者开始构思如何在民诉法的下一次修改中进行完善,以便更好的实现民诉法中设立再审事由的目的。
二、思路与路径:再审事由完善应坚持的原则
再审事由是监督和确保原审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界限,由于再审必须是法定的重大瑕疵,如果没有重大瑕疵的存在则不能启动再审,所以,再审事由的设定,直接体现了动摇既判力的程序以及实体事项。因此,再审事由的确定及完善,需坚持以下原则:
1、细致明确原则。
由于每个当事人受其自身认知能力的限制,如果立法将再审事由的相关条款规定得不清晰,那么可能不同认知能力的当事人判断标准存在差异,进而极大影响到其对于自身权利的救济。从另一方面来说,不清晰的再审事由也有可能使得有的审判人员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因此,明确并且清晰的再审事由可以从立法上保障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权。“再审事由的多少与再审案件的数量的多少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再审事由的涵盖面与再审案件数量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由此细化明确的再审事由比起笼统模糊的再审事由来说,反而会导致再审案件的减少”。例如笔者所遇到的大多数再审案件,很多当事人都在申诉状中援引“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由希望进入再审。但是很多情况下都不存在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情形,而是当事人对于裁判结果不满的情绪宣泄,甚至有的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偶尔在谈话过程中没有控制住脾气发火的行为便是“枉法裁判”。这一方面极大伤害了审判人员的司法感情,客观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的提升,另一方面也使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受到不必要的情绪干扰。笔者认为,这种局面的造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条文含糊了“枉法裁判”的程度及界限,对于什么是“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的标准是什么等问题都没有规定,殊值深思。
2、重大明显原则。
如前所述,再审是一项例外允许冲破法院裁判既判力的制度,如果不是裁判确实存在明显并且重大的瑕疵,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这就是重大明显原则的题中之义。正如日本法学家所言:“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经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由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出于对法的安定性的考虑,如果裁判的结果是“确有错误”,但是没有达到“重大且明显”的程度,原则上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3、价值判断原则
不一样的价值追求当然会得到不一样的法律后果,这是现代法学界的共识。拿再审程序来说,如果追求的是有错必改,则立法将很大程度上倾向于将再审事由的范围扩大,将再审启动的条件放宽,但是这可能会以牺牲法的安定性为代价;如果追求的是法的安定性,那么立法和司法将同时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减少再审事由的数量,缩限再审的范围,但是很可能个案公正得不到保障。所以,必须在保证裁判公信力以及纠正生效裁判确实存在的错误中找到一个界限,在保证个案公正的同时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并且能够避免无限再审问题的发生。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的案件,虽然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不宜启动再审程序,否则将浪费诉讼资源。例如今年年初一则行政案件“王宝昌,周震与淮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不履行消防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中,涉案淮海花园小区A区业主在庭前已经与消防队达成补偿协议,业主的实体争议已经解决,实体权利都得到了保障,只是在诉讼主体到底是消防中队还是消防大队上存在争议。不过申诉人王宝昌在认可实体争议已经解决的前提下,对于诉讼主体问题始终咬紧不放,要求再审必须撤销一、二审生效的法律文书。此案不但耗费了法官大量不必要的精力,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不得不让人怀疑其真实的诉讼目的何在。
三、归宿与期待:新修订民诉法之回应及未来完善的展望
本次民诉法修订对于再审事由的修改主要有四处,应该说,此四处修改既体现了公正性,又具有法定刑,成为接下来审判工作中再审程序各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的路标。
一、在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增加规定了“主要”证据的限制,进一步明确只有主要证据具有本项规定情形的,方能构成再审事由。本条修改体现了我国立法水平的进步,因为如果没有主要证据的限制,由于客观情况所限,只要是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的,人民法院就必须收集,而不问证据的种类及证明力,否则便给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如若这样,不但会极大占用司法资源,还会导致诸多诉讼价值的失衡。
二、删除了原条文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再审事由,避免了因为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申请再审拖延案件审理程序,解决上级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同时,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可能产生的矛盾和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
三、删除了原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程序性兜底条款,实现了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列举式规定和有限化。由于具备再审事由即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因此,各国、各地区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诉权,往往都倾向于采取列举式方式明确规定再审事由,避免发生再审事由界限模糊,难以把握的问题。该兜底条款的删除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的长足进步。
不可否认,本次民诉法对于再审事由的改进与完善体现了诉讼法的程序正义的提升,但是也依然未未来民诉法的修正留下了空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为突破口。
首先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者败诉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诉讼成败具有直接的关系,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巨大。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情形,一是举证责任分配失当,二是法官没有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或者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从而致使不该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了举证义务,而由于其未能及时举证承担了不利的结果。因此,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者败诉的,可以在今后民诉法修订时规定为再审事由。
其次是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互相矛盾的。笔者参阅了今年大量的裁判案例,发现我国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不同法院对于基本案情相似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裁判结果不同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今年年中的一则道交赔偿案“王庭刚、蒋正红、沈兆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在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甩出车外并碰砸致死的受害人能否认定为三者险中的第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人民法院报上登载的案例的判决结果存在差异,而且对于此种裁判的不同结果,虽然最高法院案例选中已经有过明确的结论,但理论和实务界还是存在不小的争议。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之所以频频发生,已经说明法律的稳定性以及可预测性存在问题,需要立法及司法的更正。因此,把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互相矛盾的情形作为再审事由实为更好的救济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正确途径之一。
第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由有必要进行更正及完善。法律对于“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只是简单的描述,并没有为其下一个精准的定义,因此,何种情形方能构成此项事由并不明确。况且是否只要发生了这些情形,而不管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是否正义,就一概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这些问题也颇为值得思考。以立法本意而言,将此种情形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主要是为了维护案件的程序正义,但如果案件实体判决正确,那么以此情形进入再审便违背了节约司法资源、理性投入的司法精神。对于本条,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德国民诉法,修改为: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并且构成犯罪的,并直接影响该案件裁判结果公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作者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J].法学评论,2010(5).
[2]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J].法学家,2007(6).
[3][日]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5:249.
关键词:再审事由 完善
一、问题与求索:2007年民诉法再审事由修改之概论
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关键前提,是因为其具有法的矛盾属性:首先,要保障当事人在其判决结果确实有错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其次,把当事人的这种寻求救济的范围缩限在一定的程度以内,避免诉讼扩张。最后,通过再审事由的设立来平衡二者,以期达到一种均衡。既赋予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同时又限制这种权利的运行范围的矛盾性质使得立法者在设定再审事由时,必须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寻求衡平。换句话说,民事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设定科学、清晰的再审事由,可以在法律秩序安定性、公正性等很多价值要素中取得平衡状态。2007年民诉法对于再审事由的大篇幅修改,便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此问题的高度关切。
由于1991年民诉法所规定的五项再审事由受到学术界及实务界诟病其过于笼统,操作性差,并且遗漏了很多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事项,2007年民诉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将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细化。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再审事由共计15项,具体可分为4类:
一、证据类事由。增加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见,较之于原法条,证据类的再审事由由两项增加至五项,一方面扩宽了当事人的救济范围与救济手段,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定证据需为伪造或者未经质证的等,防止诉讼扩张。
二、法律适用类事由。将原条文的第三项调整为第六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程序类事由。修改后的民诉法细化为六项具体事由,另保留了兜底条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
四、其他类再审事由。增加了两项即: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虽然2007民诉法在再审事由的修改方面主要到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与防止滥用诉权之间的关系,实值赞许,不过,毋庸讳言的是,修改后的部分事由仍然显得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由此直接导致裁判标准的不统一。2007年修改后之规定,依然存在以下问题:一,管辖权异议的再审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民诉法规定可以上诉,再规定可以申请再审,实有保护过度之嫌。而且由于不服管辖权裁定再审审查期间不中止本案的审理,往往出现上一级法院对于管辖权裁定申请再审案件尚未审结,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已经结束的尴尬局面。二、部分条文规定过于笼统。例如“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中“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代表所有证据抑或是定案证据未明确,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模糊;三、程序性兜底性条款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过于宽泛,有滥用诉权之虞。
以上存在的问题也促进立法者开始构思如何在民诉法的下一次修改中进行完善,以便更好的实现民诉法中设立再审事由的目的。
二、思路与路径:再审事由完善应坚持的原则
再审事由是监督和确保原审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界限,由于再审必须是法定的重大瑕疵,如果没有重大瑕疵的存在则不能启动再审,所以,再审事由的设定,直接体现了动摇既判力的程序以及实体事项。因此,再审事由的确定及完善,需坚持以下原则:
1、细致明确原则。
由于每个当事人受其自身认知能力的限制,如果立法将再审事由的相关条款规定得不清晰,那么可能不同认知能力的当事人判断标准存在差异,进而极大影响到其对于自身权利的救济。从另一方面来说,不清晰的再审事由也有可能使得有的审判人员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因此,明确并且清晰的再审事由可以从立法上保障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权。“再审事由的多少与再审案件的数量的多少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再审事由的涵盖面与再审案件数量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由此细化明确的再审事由比起笼统模糊的再审事由来说,反而会导致再审案件的减少”。例如笔者所遇到的大多数再审案件,很多当事人都在申诉状中援引“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由希望进入再审。但是很多情况下都不存在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情形,而是当事人对于裁判结果不满的情绪宣泄,甚至有的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偶尔在谈话过程中没有控制住脾气发火的行为便是“枉法裁判”。这一方面极大伤害了审判人员的司法感情,客观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的提升,另一方面也使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受到不必要的情绪干扰。笔者认为,这种局面的造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条文含糊了“枉法裁判”的程度及界限,对于什么是“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的标准是什么等问题都没有规定,殊值深思。
2、重大明显原则。
如前所述,再审是一项例外允许冲破法院裁判既判力的制度,如果不是裁判确实存在明显并且重大的瑕疵,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这就是重大明显原则的题中之义。正如日本法学家所言:“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经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由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出于对法的安定性的考虑,如果裁判的结果是“确有错误”,但是没有达到“重大且明显”的程度,原则上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3、价值判断原则
不一样的价值追求当然会得到不一样的法律后果,这是现代法学界的共识。拿再审程序来说,如果追求的是有错必改,则立法将很大程度上倾向于将再审事由的范围扩大,将再审启动的条件放宽,但是这可能会以牺牲法的安定性为代价;如果追求的是法的安定性,那么立法和司法将同时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减少再审事由的数量,缩限再审的范围,但是很可能个案公正得不到保障。所以,必须在保证裁判公信力以及纠正生效裁判确实存在的错误中找到一个界限,在保证个案公正的同时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并且能够避免无限再审问题的发生。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的案件,虽然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不宜启动再审程序,否则将浪费诉讼资源。例如今年年初一则行政案件“王宝昌,周震与淮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不履行消防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中,涉案淮海花园小区A区业主在庭前已经与消防队达成补偿协议,业主的实体争议已经解决,实体权利都得到了保障,只是在诉讼主体到底是消防中队还是消防大队上存在争议。不过申诉人王宝昌在认可实体争议已经解决的前提下,对于诉讼主体问题始终咬紧不放,要求再审必须撤销一、二审生效的法律文书。此案不但耗费了法官大量不必要的精力,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不得不让人怀疑其真实的诉讼目的何在。
三、归宿与期待:新修订民诉法之回应及未来完善的展望
本次民诉法修订对于再审事由的修改主要有四处,应该说,此四处修改既体现了公正性,又具有法定刑,成为接下来审判工作中再审程序各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的路标。
一、在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增加规定了“主要”证据的限制,进一步明确只有主要证据具有本项规定情形的,方能构成再审事由。本条修改体现了我国立法水平的进步,因为如果没有主要证据的限制,由于客观情况所限,只要是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的,人民法院就必须收集,而不问证据的种类及证明力,否则便给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如若这样,不但会极大占用司法资源,还会导致诸多诉讼价值的失衡。
二、删除了原条文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再审事由,避免了因为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申请再审拖延案件审理程序,解决上级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同时,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可能产生的矛盾和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
三、删除了原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程序性兜底条款,实现了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列举式规定和有限化。由于具备再审事由即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因此,各国、各地区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诉权,往往都倾向于采取列举式方式明确规定再审事由,避免发生再审事由界限模糊,难以把握的问题。该兜底条款的删除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的长足进步。
不可否认,本次民诉法对于再审事由的改进与完善体现了诉讼法的程序正义的提升,但是也依然未未来民诉法的修正留下了空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为突破口。
首先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者败诉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诉讼成败具有直接的关系,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巨大。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情形,一是举证责任分配失当,二是法官没有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或者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从而致使不该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了举证义务,而由于其未能及时举证承担了不利的结果。因此,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者败诉的,可以在今后民诉法修订时规定为再审事由。
其次是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互相矛盾的。笔者参阅了今年大量的裁判案例,发现我国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不同法院对于基本案情相似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裁判结果不同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今年年中的一则道交赔偿案“王庭刚、蒋正红、沈兆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在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甩出车外并碰砸致死的受害人能否认定为三者险中的第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人民法院报上登载的案例的判决结果存在差异,而且对于此种裁判的不同结果,虽然最高法院案例选中已经有过明确的结论,但理论和实务界还是存在不小的争议。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之所以频频发生,已经说明法律的稳定性以及可预测性存在问题,需要立法及司法的更正。因此,把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互相矛盾的情形作为再审事由实为更好的救济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正确途径之一。
第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由有必要进行更正及完善。法律对于“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只是简单的描述,并没有为其下一个精准的定义,因此,何种情形方能构成此项事由并不明确。况且是否只要发生了这些情形,而不管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是否正义,就一概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这些问题也颇为值得思考。以立法本意而言,将此种情形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主要是为了维护案件的程序正义,但如果案件实体判决正确,那么以此情形进入再审便违背了节约司法资源、理性投入的司法精神。对于本条,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德国民诉法,修改为: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并且构成犯罪的,并直接影响该案件裁判结果公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作者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J].法学评论,2010(5).
[2]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J].法学家,2007(6).
[3][日]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5: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