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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涉及到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方主体的利益,然而在债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时并没有债务人的参加,债权人仅通知债务人即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得不到保障,债务人处于弱势地位。文章从通知的主体和时间、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情况、表见让与的情形等方面进行分析,以利于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债权让与中涉及的主体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实务中出现的纠纷也比较多,并且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平衡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债权让与关系中应当加强对债务人的利益的保护。
一、债权让与中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知在债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时债务人无权参加,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即可发生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让与可能会导致债务人履行费用的增加或者导致债务人其他方面的不利益。比如在债权部分让与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债务人被多个债权人起诉的风险。可见,债务人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平衡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有必要对债务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二、对债权让与中相关问题的分析
(一)通知的主体
关于何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即在通知的主体问题上各国也不尽相同。有的规定由债权人通知,如日本规定:只有转让人才是通知的义务人,受让人的通知无效。转让人的代理人、继承人进行通知也发生通知的效力。有的规定由受让人通知,如法国、意大利等。有的规定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如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由谁通知债务人,大致有三种模式:其一,由让与人通知;其二,由受让人通知;其三,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出发,由让与人通知最为恰当,因为让与人对债务人的通知,足以令债务人信赖(我国《合同法》正是如此规定)。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较为合理,由让与人即债权人进行通知,不但可以令债务人信赖,还可以减少因受让人通知产生的成本,因为由受让人通知时,受让人必须提供相应的债权让与证明等,相对与债权人通知来说比较麻烦。
(二)通知的时间
我国《合同法》并未对通知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是订立债权让与合同后立即通知债务人,还是在债权让与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债务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债权人债权让与后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债务人进行通知,比如可以设计为1个月内或者2个月内等。倘若设计为在债权让与后立即通知债务人,在实务中有可能无法实现,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在同一地区的情况下或者联系不便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将无法实现。
(三)债务人的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于债务人接到通知之前对原债权人发生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对于债务人接到通知之后新发生的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是否能向受让人主张则值得探讨。本文认为,针对第二种情况,應当本着保护债务人正当利益的原则和平衡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判断。在第二种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权。
(四)表见让与的情形
表见让与,是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给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该让与无效或被撤销,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合理信赖而向该第三人的履行仍然有效的现象。为了更加周延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该制度规定:即使发生了债权让与合同不存在、无效、因被撤销而无效的情形,债务人向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表见让与制度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优位保护而构建起来的。此处的交易安全是债务人依他人之活动,履行债务时,法律对于该履行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其着眼于债务人的利益之保护。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8条和《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均规定了表见让与的效力。我国《合同法》中对此未作规定,本文认为,对于表见让与的情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通知具有合理的信赖,在债务人为善意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认表见让与的效力。只有在债务人明知让与并未发生、该让与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表见让与才不发生效力。
三、结语
债权让与制度的设计可以促进债权的自由流转,但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分析债权让与中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显得十分必要。本文主要分析了债权让与中通知的主体和时间、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和表见让与的情形,以最大限度的平衡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志强.合同债权让与制度债务人保护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10).
[2]刘庆.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利益保护[J].学术交流,2008(10).
(作者简介:李银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债权让与中涉及的主体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实务中出现的纠纷也比较多,并且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平衡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债权让与关系中应当加强对债务人的利益的保护。
一、债权让与中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知在债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时债务人无权参加,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即可发生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让与可能会导致债务人履行费用的增加或者导致债务人其他方面的不利益。比如在债权部分让与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债务人被多个债权人起诉的风险。可见,债务人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平衡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有必要对债务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二、对债权让与中相关问题的分析
(一)通知的主体
关于何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即在通知的主体问题上各国也不尽相同。有的规定由债权人通知,如日本规定:只有转让人才是通知的义务人,受让人的通知无效。转让人的代理人、继承人进行通知也发生通知的效力。有的规定由受让人通知,如法国、意大利等。有的规定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如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由谁通知债务人,大致有三种模式:其一,由让与人通知;其二,由受让人通知;其三,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出发,由让与人通知最为恰当,因为让与人对债务人的通知,足以令债务人信赖(我国《合同法》正是如此规定)。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较为合理,由让与人即债权人进行通知,不但可以令债务人信赖,还可以减少因受让人通知产生的成本,因为由受让人通知时,受让人必须提供相应的债权让与证明等,相对与债权人通知来说比较麻烦。
(二)通知的时间
我国《合同法》并未对通知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是订立债权让与合同后立即通知债务人,还是在债权让与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债务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债权人债权让与后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债务人进行通知,比如可以设计为1个月内或者2个月内等。倘若设计为在债权让与后立即通知债务人,在实务中有可能无法实现,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在同一地区的情况下或者联系不便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将无法实现。
(三)债务人的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于债务人接到通知之前对原债权人发生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对于债务人接到通知之后新发生的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是否能向受让人主张则值得探讨。本文认为,针对第二种情况,應当本着保护债务人正当利益的原则和平衡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判断。在第二种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权。
(四)表见让与的情形
表见让与,是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给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该让与无效或被撤销,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合理信赖而向该第三人的履行仍然有效的现象。为了更加周延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该制度规定:即使发生了债权让与合同不存在、无效、因被撤销而无效的情形,债务人向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表见让与制度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优位保护而构建起来的。此处的交易安全是债务人依他人之活动,履行债务时,法律对于该履行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其着眼于债务人的利益之保护。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8条和《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均规定了表见让与的效力。我国《合同法》中对此未作规定,本文认为,对于表见让与的情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通知具有合理的信赖,在债务人为善意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认表见让与的效力。只有在债务人明知让与并未发生、该让与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表见让与才不发生效力。
三、结语
债权让与制度的设计可以促进债权的自由流转,但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分析债权让与中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显得十分必要。本文主要分析了债权让与中通知的主体和时间、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和表见让与的情形,以最大限度的平衡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志强.合同债权让与制度债务人保护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10).
[2]刘庆.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利益保护[J].学术交流,2008(10).
(作者简介:李银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