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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针对刑民交叉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法律文件部分存在漏洞和矛盾,理念上公权犹重的观念尚未改变,导致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在实践中十分混乱,使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从“先刑后民”本身合理性和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考量,该处理方式并非一项司法原则。实践中应当遵循立法本意,根据刑民交叉案件的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并限定“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先刑后民 刑民交叉 刑民并行
在审判实务中,常出现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相交叉的情形,从而造成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判决、执行等方面上难以衔接的问题。正值社会转型期,刑民交叉案件呈日趋增长的势态,且案情越来越复杂;解决该类案件程序冲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繁冗庞杂{1},相互冲突,漏洞频出;学界针对此类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尚未达成共识。在此背景下,本课题组针对刑民交叉案件之程序处理机制在实务中的操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调查的结果进行分析。
由最高院颁布或联合颁布的有关刑民交叉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针对的都是经济犯罪,而诈骗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经济犯罪中发生较频繁的一类案件。此外,诈骗类案件牵扯被害人众多等社会因素,社会影响较大。为缩小调研范围,做到专而精,我们特地选择诈骗类案件为调研对象,以求做到类型化考量。
一、刑民交叉案件之程序处理机制的现状
为了了解实务上刑民交叉案件之程序处理机制的基本现状,本课题组对相关案例进行搜集,共整理出典型刑民交叉案件15起,其中适用“先刑后民”的案例有66.67%,适用“刑民并行”的案例有33.33%,适用“先民后刑”的案例为0%。然而深入分析,了解到适用“刑民并行”的案例无一例外是因为涉嫌犯罪的事实完全是民商事纠纷的案外事实,而适用“先刑后民”的案例则只要是同一案例事实,主体同一,当民商事纠纷涉嫌了刑事犯罪,法院即移送给公安,并终结民事诉讼的审理。某法院的请示报告中明确表示:“在诈骗案中犯罪主体与经济合同主体同一的,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后发现犯罪的,犯罪和纠纷应一并移送公、检部门。”[1]至于公安侦查后发现并未涉嫌犯罪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上海某法院裁定书上写明:“由原告向法院重新起诉,重新主张权利。”[2]此外,在适用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过程中,法院在收到公安发出的函件后,对案件进行审查,绝大多数时认定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将案件移送,并终结民事审理。更有甚者,当法院获悉公安立案,便直接将正在审理的民事案进行结案。{3}
在走访上海市某法院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实践中仍绝对化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即便发现该处理方式存在诸多诉讼之间难衔接的问题,也只能将问题搁置,继续适用该方式。某基层法院则是意识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问题,便将案件尽早结案于刑事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率或撤诉率为100%。
在实践中,诈骗案被害人往往先向法院民事庭进行起诉,法院发现被告涉嫌犯罪即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公安进行侦查后,再经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进行刑事审判。根据统计数据显示,47.5%的人认为案子绕一大圈,审判时间过长,担心得不到赔偿;28.5%的人相信法院的审判和司法公正会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20.8%的人认为只要有律师,就不担心此问题。而实务上的案例通常是,被告判刑,却已没有赔偿能力。原因可能是,在原民事庭驳回起诉结案时,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也相应解除,而被告在公安侦查阶段有大量时间去转移财产。即便法院追缴或责令索赔,也是无用之功。当事人只得再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某些地方法院认为,被告已服刑,不应再向其索要赔偿,诈骗案中的被害人只得通过追索赃款程序解决。[3]这就导致了诈骗案中的被害人救济无门的困境。也因此,鉴于“先刑后民”的实务操作惯例,实践中有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民商事纠纷,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还有被告向公安报案,以求拖延甚至逃避民事审判的怪象。此外,在这个程序中,法院向公安进行报案,最终案子又回到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在整个程序中,法院既是报案人,又是审判人。这显然违反了国际上公认的诉讼公正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4]同时,该操作程序是在变相地剥夺被告的合法权利,严重违法了司法公正。
总体来说,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问题在实践中十分混乱。首先,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标准不定;其次,法院的案件移送机制存在协调不到位的问题,法院对案件是否涉嫌犯罪的审查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制约缺位;最后,在整个程序中,法院成为了自己案件的法官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这些程序上的细微瑕疵在实务操作中得到迅速地放大和扩张,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在不安的境地,时刻有着被侵害或剥夺的风险,得不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二、“先刑后民”作为司法原则的质疑
(一)与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在90年代初期,针对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交叉时发生的程序冲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两项规范性法律文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后文简称97年《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文简称98年《规定》);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4}正是学界和实务部门认为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唯一法律依据。
97年《规定》主要是在第三条、第九条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三条“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明确规定了“刑民并行”的司法处理方式,当刑事案件不影响存单纠纷案件审理时,法院应当对存单纠纷进行及时审理,同时也对“先刑后民”进行了范围的限定,即“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审理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该条和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对中止诉讼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而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查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肯定了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并对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部分重合{5}时的情况,作出了法院将部分案件移送给公安的规定。 98年《规定》主要是在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确立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分开审理的标准,主要针对的是个人涉嫌犯罪和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5]。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提出“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并确立该处理方式的适用条件,即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条是对97年《规定》第九条内容的再次确认。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被实务部门广泛适用,在收集的案例中,凡是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情况,均采用“驳回起诉,全案移送”的做法。有学者认为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某一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就专属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6]第12条明确了即便法院在立案之后,接到公安函件仍应将案件移送的做法,是对“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确认。
(二)法律性文件的漏洞和矛盾(97年《规定》恢复审理的缺位)
1.98年《规定》中第1条和第10条,在是否分案处理问题上,分别规定了“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两个标准。[7]这是导致实践中“先刑后民”适用情况不一的根本原因。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8]同一法律事实可能存在于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也就是说,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有可能由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因此,相比“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更应作为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是否应分案处理的认定标准。{6}
2.98年《规定》第8条与2000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后文简称00年《规定》)相矛盾。按照98年《规定》第8条,被害人有权依自己意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被害人有程序选择权。然而00年《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对诈骗类等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等问题不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得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9]
3.98年《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存有三处瑕疵:(1)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某一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就专属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而案件最终是属于经济犯罪还是普通的经济纠纷,取决于结果,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10]在某法院判决书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写道:“抗诉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涉嫌集资诈骗,这仅是待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待定的事实推翻已确定的事实,与法律不符。”[11]然而法院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倘若错判,将“驳回起诉”将间接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因此,为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局面,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应当更换。(2)最高院于1997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后文简称97年《规定》)第3条规定“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与该条的“驳回起诉”相冲突,造成实践中处理方式的不同,有些适用97年《规定》第三条“中止审理,移送案件”;有些适用98年《规定》第十一条“驳回起诉,移送案件”;而驳回起诉相当于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倘若法院移送案件至公安,公安不认为涉嫌犯罪,公民只得重新起诉,重新主张权利。[12]这必然造成当事人的讼累。(3)本条“将有关材料移送”和97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均在实践中被扭曲化,而普遍采用全案移送的方式。[13]在《合同法》颁布以后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导致在所有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被告都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14]即存在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完全重合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实践应完全遵循法律条文的规定,全案移送没有必要,只需把刑事部分移送,剩余部分视是否须待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审理决定中止审理或继续审理。{7}
(三)“先刑后民”的合理性
“先刑后民”作为一项程序性处理方式,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法制体系尚不完善,公权优于私权的理念根深蒂固,在这段时期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得到较为有效的处理,符合当时的诉讼政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方式的设立和存在基于公权优于私权、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刑事判决预决力高于民事判决预决力的理论基础[15]。并被公认为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统一。此外,查清刑事犯罪是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前提,被认为是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实用意义上的原因。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春生局长认为:“只有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后,才能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导。”[16]北京市公安局刘绍武局长认为:“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有关的案件是为了防止漏罪。因为经济、民事审判中所注重的是案件证据的形式,而在刑事侦查以及刑事审判时,更注重案件的实质,是从本质上,从深层次里力争恢复一个客观事实的真相,尽量做到不放纵犯罪。”[17]
(四)“先刑后民”并非是司法原则
然而,通过对“先刑后民”的产生源流进行考察之后,我们发现,该处理方式有被过度适用的倾向。笔者认为,在法治国家中,私权和公权一样重要,需要得到同等的保护。更何况,“先刑后民”的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优先保护一种利益而舍弃另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18]此外,“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不应是“先刑后民”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理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是从刑事角度侦查收集的证据,对民事审判来说未必有用,并非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刑事审判采用的证据就能为民事审判所用。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在证据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导致证明的法律事实往往不同。[19]最后,刑事判决预决力高于民事判决预决力同样不能作为“先刑后民”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理由。当法院基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判决宣告无罪,对民事诉讼不应具有预决效力。[20] 此外,依照97年《规定》的精神,并不存在绝对的“先刑后民”,而是在当民事案件须以刑事案件审结为前提,依赖其审理结果时,才适用“先刑后民”。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律原则的解释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21]显然,“先刑后民”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如上所述,“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只有两项法律性文件,且文件本身存在漏洞和矛盾。与此同时,文件也透露了“刑民并行”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讯息。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之一,并不具有普适性,不应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原则。
(五)刑民交叉案件的其他处理方式
如前所述,为纠正实践中“先刑后民”的实务操作惯例,最高院于97年和98年分别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都规定了“刑民并行”的司法处理方式。该方式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保证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避免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冲突,并及时解决了民商事纠纷,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这些优势恰好解决了“先刑后民”在实施中带来的问题,然而由于法律条文本身的问题,对“刑民并行”标准规定模糊,无可操作性;理论上公权为重的观念仍未改变。因此,“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在实践中没有很好地适用。在江苏高院的研讨会上有一观点指出,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商事纠纷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扣除问题。[22]该观点是会上的倾向性观点。同样的观点,北京律师协会张涌涛会长也有所阐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本意即法院及时依法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不管当事人根据该民商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是否与刑事犯罪案件有‘牵连’。”[23]
走访时采集到基层法院内部排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很少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发生。法院将案件结案于刑事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率或撤诉率为100%。这种将民事调解在刑事裁判形成之前进行,使得被告方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在先,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裁判在后的做法被学界解释为“先民后刑”的模式。[24]本文所指的“先民后刑”是在特殊情形下,如诈骗案犯罪人死亡、下落不明,刑事犯罪长期不结案等,让民事诉讼先行的做法。因为,倘若一律适用“先刑后民”,受害人的权益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保障。实践中,诈骗案的被害人在了解到,通过民事程序途径解决难以执行,而通过刑事程序途径解决,被告被判刑后通常无赔偿能力的情况,在两难中倾向于抉择“先民后刑”。即便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被害人不同意案件通过刑事程序审理,公安机关为了保障和谐局面会选择不立案。此外,如上所述,有些法官认为,当案件已经通过刑事途径审理之后,不主张另行起诉。“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方面最好的‘平复’和‘抚慰’,有了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也就无需再用经济赔偿的手段制裁被告人、安抚被害人了。”[25]然而,根据统计结果显示,在受访人群中,55.7%的人认为如果自己被诈骗,追后被骗的钱财更加紧要。若是诈骗钱财已经追回,而诈骗人迟迟未被定罪,53.8%的人认为还能接受,而如果诈骗犯已经被法院定罪后,但被钱的钱财尚未追回时,52.5%的人认为不能接受。依照该统计数据,可以得出结论,相比诈骗犯被判刑罚,被害人更需要的是经济赔偿。因此,“先民后刑”较之“先刑后民”能更好解决当事人权益及时有效保障的问题。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由于实践中对97年《规定》、98年《规定》的片面理解和错误界定,以及其本身存在的漏洞和矛盾,给地方保护主义打开方便之门,为被告规避民事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最终造成了社会的混乱。因此,实践中应当遵循立法本意,根据刑民交叉案件的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并限定“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的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方面。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分为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事实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两种类型。{8}因此,刑民法律事实完全重合型案件可以适用“先刑后民”。当出现诈骗案犯罪人死亡、下落不明,刑事犯罪长期不结案,民事诉讼基本结束[26]的例外情形时,建议适用“先民后刑”处理方式。与之对应,刑民法律事实部分重合型案件可以适用“刑民并行”,将刑事犯罪部分移送公安,剩余部分视是否须待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审理决定中止审理或继续审理。当出现刑事部分须待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审理的例外情形,建议适用“先民后刑”处理方式{9}。此外,被告人人为制造犯罪的,也应当“先民后刑”。
2.处理程序方面。(1)案件移送机制。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公安的程序中,容易出现两者不协调的局面:法院认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而公安却不立案。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由法院主动与侦查部门进行事先沟通。[27]另有学者认为可由争议各方报其上级部门共同协商确定,或报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28]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由于法院和侦查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由法院和侦查部门直接协商可能难以施行,而由他们的上级决定会更有执行力。(2)案件的审查。98年《规定》第12条赋予了法院对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审查权。从审查权的主体来说,由法院民事庭判断案件是否具有犯罪嫌疑,可能有失偏颇。同时,审查权的制约和监督在法律上也存在缺位的现象。假定法院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必须接受的前提,公安机关到何处去表达异议?另外,从审查的期限来说,法院审查的期限过长,显然对被害人是不利的。
因此,建议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对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审查期限,并赋予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当事人监督法院审查的权利和途径。
三、诈骗类刑民交叉案的其他具体问题
(一)民事合同的效力
当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判定?在实践中,刑庭判决后,被害人又向其他民事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与该民事责任主体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此时法院认为刑事判决已认定合同诈骗罪,那么应理解为合同已有效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学界对该问题有五种观点:一、合同当然无效;二、合同属于可撤销,并不当然无效;三、以合同相对人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四、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29]五、不存在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判断和认定。[30]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诈骗案中,即便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签订的合同效力仍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认定。而且被告的行为本质上是《合同法》中第54条中的欺诈行为,只是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法规制的程度。因此,被告签订的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认定合同可撤销。 (二)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
由上文分析可知,诈骗案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之内,被害人只得通过法院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获得赔偿,当追缴或责令退赔不足以赔偿时,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针对被害人对其他民事责任主体提起诉讼的时间,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科以刑罚并对其进行追缴赃款赃物后仍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时,才可以对其他对于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帮助等有过错的人追究赔偿责任;二、刑事判决确定的追赃和发还财物并不具有在最终意义上确定民事关系的作用。[31]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正如前面所说,当刑民交叉案中法院把刑事部分移送到公安机关,而剩余部分若无需待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审理,可以继续审理,将其他责任主体应赔偿的金额判定给被害人,以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注释
{1}除了后文所述的两项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有《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复函》,《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等等。
{2}即后文所述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997年《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1987号卷宗材料中写道:静安法院获悉静安分局已对五起报案立案侦查后,即将九起民事案件全部移送静安分局处理,并以移送方式结案。
{4}在80年代末期,最高院与最高检、公安部分别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也曾被作为“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但在笔者查阅法典时,发现这两项法律性文件均已失效,故不再援引。
{5}后文所述,笔者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类,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完全重合与部分重合。
{6}事实上笔者认为,98年《规定》以“同一法律事实”作为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分案处理的认定标准本身存在问题,在实践中出现很多现象比如诈骗犯罪人死亡、下落不明,刑事犯罪长期不结案等,倘若一律适用“先刑后民”,受害人的权益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保障。
{7}学界有不同观点:以民事关系的存在与否作为决定是否移送的标准。即即使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根据民法规范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不当得利关系等进行判断,并且根据民法规范进行调整。
{8}该观点受到赵嵬《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辨析》一文的启发,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第16页。
{9}岳礼玲的《“先刑后民”原则辨析》一文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在我国司法史上,从来没有用民事程序中止刑事案件的先例。这种先例是不能开的,否则将破坏国家基本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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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关于‘先刑后民’原则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以上海市诈骗类案件为视角”(20133023)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王岸丰(1992-),女,江西南昌,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在读,刑事诉讼法方向。
【关键词】先刑后民 刑民交叉 刑民并行
在审判实务中,常出现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相交叉的情形,从而造成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判决、执行等方面上难以衔接的问题。正值社会转型期,刑民交叉案件呈日趋增长的势态,且案情越来越复杂;解决该类案件程序冲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繁冗庞杂{1},相互冲突,漏洞频出;学界针对此类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尚未达成共识。在此背景下,本课题组针对刑民交叉案件之程序处理机制在实务中的操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调查的结果进行分析。
由最高院颁布或联合颁布的有关刑民交叉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针对的都是经济犯罪,而诈骗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经济犯罪中发生较频繁的一类案件。此外,诈骗类案件牵扯被害人众多等社会因素,社会影响较大。为缩小调研范围,做到专而精,我们特地选择诈骗类案件为调研对象,以求做到类型化考量。
一、刑民交叉案件之程序处理机制的现状
为了了解实务上刑民交叉案件之程序处理机制的基本现状,本课题组对相关案例进行搜集,共整理出典型刑民交叉案件15起,其中适用“先刑后民”的案例有66.67%,适用“刑民并行”的案例有33.33%,适用“先民后刑”的案例为0%。然而深入分析,了解到适用“刑民并行”的案例无一例外是因为涉嫌犯罪的事实完全是民商事纠纷的案外事实,而适用“先刑后民”的案例则只要是同一案例事实,主体同一,当民商事纠纷涉嫌了刑事犯罪,法院即移送给公安,并终结民事诉讼的审理。某法院的请示报告中明确表示:“在诈骗案中犯罪主体与经济合同主体同一的,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后发现犯罪的,犯罪和纠纷应一并移送公、检部门。”[1]至于公安侦查后发现并未涉嫌犯罪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上海某法院裁定书上写明:“由原告向法院重新起诉,重新主张权利。”[2]此外,在适用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过程中,法院在收到公安发出的函件后,对案件进行审查,绝大多数时认定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将案件移送,并终结民事审理。更有甚者,当法院获悉公安立案,便直接将正在审理的民事案进行结案。{3}
在走访上海市某法院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实践中仍绝对化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即便发现该处理方式存在诸多诉讼之间难衔接的问题,也只能将问题搁置,继续适用该方式。某基层法院则是意识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问题,便将案件尽早结案于刑事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率或撤诉率为100%。
在实践中,诈骗案被害人往往先向法院民事庭进行起诉,法院发现被告涉嫌犯罪即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公安进行侦查后,再经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进行刑事审判。根据统计数据显示,47.5%的人认为案子绕一大圈,审判时间过长,担心得不到赔偿;28.5%的人相信法院的审判和司法公正会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20.8%的人认为只要有律师,就不担心此问题。而实务上的案例通常是,被告判刑,却已没有赔偿能力。原因可能是,在原民事庭驳回起诉结案时,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也相应解除,而被告在公安侦查阶段有大量时间去转移财产。即便法院追缴或责令索赔,也是无用之功。当事人只得再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某些地方法院认为,被告已服刑,不应再向其索要赔偿,诈骗案中的被害人只得通过追索赃款程序解决。[3]这就导致了诈骗案中的被害人救济无门的困境。也因此,鉴于“先刑后民”的实务操作惯例,实践中有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民商事纠纷,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还有被告向公安报案,以求拖延甚至逃避民事审判的怪象。此外,在这个程序中,法院向公安进行报案,最终案子又回到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在整个程序中,法院既是报案人,又是审判人。这显然违反了国际上公认的诉讼公正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4]同时,该操作程序是在变相地剥夺被告的合法权利,严重违法了司法公正。
总体来说,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问题在实践中十分混乱。首先,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标准不定;其次,法院的案件移送机制存在协调不到位的问题,法院对案件是否涉嫌犯罪的审查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制约缺位;最后,在整个程序中,法院成为了自己案件的法官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这些程序上的细微瑕疵在实务操作中得到迅速地放大和扩张,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在不安的境地,时刻有着被侵害或剥夺的风险,得不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二、“先刑后民”作为司法原则的质疑
(一)与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在90年代初期,针对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交叉时发生的程序冲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两项规范性法律文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后文简称97年《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文简称98年《规定》);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4}正是学界和实务部门认为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唯一法律依据。
97年《规定》主要是在第三条、第九条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三条“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明确规定了“刑民并行”的司法处理方式,当刑事案件不影响存单纠纷案件审理时,法院应当对存单纠纷进行及时审理,同时也对“先刑后民”进行了范围的限定,即“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审理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该条和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对中止诉讼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而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查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肯定了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并对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部分重合{5}时的情况,作出了法院将部分案件移送给公安的规定。 98年《规定》主要是在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确立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分开审理的标准,主要针对的是个人涉嫌犯罪和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5]。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提出“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并确立该处理方式的适用条件,即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条是对97年《规定》第九条内容的再次确认。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被实务部门广泛适用,在收集的案例中,凡是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情况,均采用“驳回起诉,全案移送”的做法。有学者认为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某一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就专属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6]第12条明确了即便法院在立案之后,接到公安函件仍应将案件移送的做法,是对“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确认。
(二)法律性文件的漏洞和矛盾(97年《规定》恢复审理的缺位)
1.98年《规定》中第1条和第10条,在是否分案处理问题上,分别规定了“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两个标准。[7]这是导致实践中“先刑后民”适用情况不一的根本原因。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8]同一法律事实可能存在于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也就是说,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有可能由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因此,相比“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更应作为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是否应分案处理的认定标准。{6}
2.98年《规定》第8条与2000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后文简称00年《规定》)相矛盾。按照98年《规定》第8条,被害人有权依自己意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被害人有程序选择权。然而00年《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对诈骗类等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等问题不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得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9]
3.98年《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存有三处瑕疵:(1)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某一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就专属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而案件最终是属于经济犯罪还是普通的经济纠纷,取决于结果,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10]在某法院判决书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写道:“抗诉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涉嫌集资诈骗,这仅是待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待定的事实推翻已确定的事实,与法律不符。”[11]然而法院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倘若错判,将“驳回起诉”将间接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因此,为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局面,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应当更换。(2)最高院于1997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后文简称97年《规定》)第3条规定“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与该条的“驳回起诉”相冲突,造成实践中处理方式的不同,有些适用97年《规定》第三条“中止审理,移送案件”;有些适用98年《规定》第十一条“驳回起诉,移送案件”;而驳回起诉相当于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倘若法院移送案件至公安,公安不认为涉嫌犯罪,公民只得重新起诉,重新主张权利。[12]这必然造成当事人的讼累。(3)本条“将有关材料移送”和97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均在实践中被扭曲化,而普遍采用全案移送的方式。[13]在《合同法》颁布以后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导致在所有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被告都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14]即存在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完全重合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实践应完全遵循法律条文的规定,全案移送没有必要,只需把刑事部分移送,剩余部分视是否须待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审理决定中止审理或继续审理。{7}
(三)“先刑后民”的合理性
“先刑后民”作为一项程序性处理方式,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法制体系尚不完善,公权优于私权的理念根深蒂固,在这段时期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得到较为有效的处理,符合当时的诉讼政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方式的设立和存在基于公权优于私权、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刑事判决预决力高于民事判决预决力的理论基础[15]。并被公认为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统一。此外,查清刑事犯罪是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前提,被认为是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实用意义上的原因。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春生局长认为:“只有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后,才能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导。”[16]北京市公安局刘绍武局长认为:“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有关的案件是为了防止漏罪。因为经济、民事审判中所注重的是案件证据的形式,而在刑事侦查以及刑事审判时,更注重案件的实质,是从本质上,从深层次里力争恢复一个客观事实的真相,尽量做到不放纵犯罪。”[17]
(四)“先刑后民”并非是司法原则
然而,通过对“先刑后民”的产生源流进行考察之后,我们发现,该处理方式有被过度适用的倾向。笔者认为,在法治国家中,私权和公权一样重要,需要得到同等的保护。更何况,“先刑后民”的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优先保护一种利益而舍弃另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18]此外,“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不应是“先刑后民”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理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是从刑事角度侦查收集的证据,对民事审判来说未必有用,并非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刑事审判采用的证据就能为民事审判所用。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在证据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导致证明的法律事实往往不同。[19]最后,刑事判决预决力高于民事判决预决力同样不能作为“先刑后民”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理由。当法院基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判决宣告无罪,对民事诉讼不应具有预决效力。[20] 此外,依照97年《规定》的精神,并不存在绝对的“先刑后民”,而是在当民事案件须以刑事案件审结为前提,依赖其审理结果时,才适用“先刑后民”。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律原则的解释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21]显然,“先刑后民”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如上所述,“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只有两项法律性文件,且文件本身存在漏洞和矛盾。与此同时,文件也透露了“刑民并行”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讯息。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之一,并不具有普适性,不应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原则。
(五)刑民交叉案件的其他处理方式
如前所述,为纠正实践中“先刑后民”的实务操作惯例,最高院于97年和98年分别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都规定了“刑民并行”的司法处理方式。该方式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保证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避免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冲突,并及时解决了民商事纠纷,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这些优势恰好解决了“先刑后民”在实施中带来的问题,然而由于法律条文本身的问题,对“刑民并行”标准规定模糊,无可操作性;理论上公权为重的观念仍未改变。因此,“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在实践中没有很好地适用。在江苏高院的研讨会上有一观点指出,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商事纠纷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扣除问题。[22]该观点是会上的倾向性观点。同样的观点,北京律师协会张涌涛会长也有所阐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本意即法院及时依法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不管当事人根据该民商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是否与刑事犯罪案件有‘牵连’。”[23]
走访时采集到基层法院内部排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很少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发生。法院将案件结案于刑事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率或撤诉率为100%。这种将民事调解在刑事裁判形成之前进行,使得被告方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在先,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裁判在后的做法被学界解释为“先民后刑”的模式。[24]本文所指的“先民后刑”是在特殊情形下,如诈骗案犯罪人死亡、下落不明,刑事犯罪长期不结案等,让民事诉讼先行的做法。因为,倘若一律适用“先刑后民”,受害人的权益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保障。实践中,诈骗案的被害人在了解到,通过民事程序途径解决难以执行,而通过刑事程序途径解决,被告被判刑后通常无赔偿能力的情况,在两难中倾向于抉择“先民后刑”。即便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被害人不同意案件通过刑事程序审理,公安机关为了保障和谐局面会选择不立案。此外,如上所述,有些法官认为,当案件已经通过刑事途径审理之后,不主张另行起诉。“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方面最好的‘平复’和‘抚慰’,有了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也就无需再用经济赔偿的手段制裁被告人、安抚被害人了。”[25]然而,根据统计结果显示,在受访人群中,55.7%的人认为如果自己被诈骗,追后被骗的钱财更加紧要。若是诈骗钱财已经追回,而诈骗人迟迟未被定罪,53.8%的人认为还能接受,而如果诈骗犯已经被法院定罪后,但被钱的钱财尚未追回时,52.5%的人认为不能接受。依照该统计数据,可以得出结论,相比诈骗犯被判刑罚,被害人更需要的是经济赔偿。因此,“先民后刑”较之“先刑后民”能更好解决当事人权益及时有效保障的问题。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由于实践中对97年《规定》、98年《规定》的片面理解和错误界定,以及其本身存在的漏洞和矛盾,给地方保护主义打开方便之门,为被告规避民事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最终造成了社会的混乱。因此,实践中应当遵循立法本意,根据刑民交叉案件的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并限定“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的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方面。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分为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事实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两种类型。{8}因此,刑民法律事实完全重合型案件可以适用“先刑后民”。当出现诈骗案犯罪人死亡、下落不明,刑事犯罪长期不结案,民事诉讼基本结束[26]的例外情形时,建议适用“先民后刑”处理方式。与之对应,刑民法律事实部分重合型案件可以适用“刑民并行”,将刑事犯罪部分移送公安,剩余部分视是否须待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审理决定中止审理或继续审理。当出现刑事部分须待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审理的例外情形,建议适用“先民后刑”处理方式{9}。此外,被告人人为制造犯罪的,也应当“先民后刑”。
2.处理程序方面。(1)案件移送机制。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公安的程序中,容易出现两者不协调的局面:法院认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而公安却不立案。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由法院主动与侦查部门进行事先沟通。[27]另有学者认为可由争议各方报其上级部门共同协商确定,或报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28]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由于法院和侦查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由法院和侦查部门直接协商可能难以施行,而由他们的上级决定会更有执行力。(2)案件的审查。98年《规定》第12条赋予了法院对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审查权。从审查权的主体来说,由法院民事庭判断案件是否具有犯罪嫌疑,可能有失偏颇。同时,审查权的制约和监督在法律上也存在缺位的现象。假定法院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必须接受的前提,公安机关到何处去表达异议?另外,从审查的期限来说,法院审查的期限过长,显然对被害人是不利的。
因此,建议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对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审查期限,并赋予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当事人监督法院审查的权利和途径。
三、诈骗类刑民交叉案的其他具体问题
(一)民事合同的效力
当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判定?在实践中,刑庭判决后,被害人又向其他民事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与该民事责任主体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此时法院认为刑事判决已认定合同诈骗罪,那么应理解为合同已有效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学界对该问题有五种观点:一、合同当然无效;二、合同属于可撤销,并不当然无效;三、以合同相对人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四、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29]五、不存在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判断和认定。[30]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诈骗案中,即便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签订的合同效力仍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认定。而且被告的行为本质上是《合同法》中第54条中的欺诈行为,只是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法规制的程度。因此,被告签订的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认定合同可撤销。 (二)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
由上文分析可知,诈骗案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之内,被害人只得通过法院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获得赔偿,当追缴或责令退赔不足以赔偿时,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针对被害人对其他民事责任主体提起诉讼的时间,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科以刑罚并对其进行追缴赃款赃物后仍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时,才可以对其他对于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帮助等有过错的人追究赔偿责任;二、刑事判决确定的追赃和发还财物并不具有在最终意义上确定民事关系的作用。[31]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正如前面所说,当刑民交叉案中法院把刑事部分移送到公安机关,而剩余部分若无需待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审理,可以继续审理,将其他责任主体应赔偿的金额判定给被害人,以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注释
{1}除了后文所述的两项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有《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复函》,《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等等。
{2}即后文所述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997年《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1987号卷宗材料中写道:静安法院获悉静安分局已对五起报案立案侦查后,即将九起民事案件全部移送静安分局处理,并以移送方式结案。
{4}在80年代末期,最高院与最高检、公安部分别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也曾被作为“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但在笔者查阅法典时,发现这两项法律性文件均已失效,故不再援引。
{5}后文所述,笔者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类,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完全重合与部分重合。
{6}事实上笔者认为,98年《规定》以“同一法律事实”作为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分案处理的认定标准本身存在问题,在实践中出现很多现象比如诈骗犯罪人死亡、下落不明,刑事犯罪长期不结案等,倘若一律适用“先刑后民”,受害人的权益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保障。
{7}学界有不同观点:以民事关系的存在与否作为决定是否移送的标准。即即使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根据民法规范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不当得利关系等进行判断,并且根据民法规范进行调整。
{8}该观点受到赵嵬《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辨析》一文的启发,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第16页。
{9}岳礼玲的《“先刑后民”原则辨析》一文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在我国司法史上,从来没有用民事程序中止刑事案件的先例。这种先例是不能开的,否则将破坏国家基本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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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关于‘先刑后民’原则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以上海市诈骗类案件为视角”(20133023)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王岸丰(1992-),女,江西南昌,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在读,刑事诉讼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