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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彭宇案”现象频现,人们因此相当迷茫。司法,作为当今社会活动的重要内容,其社会导向功能发生了重大偏差,在这场“闹剧”中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文章试图通过“彭宇案”现象探知司法对社会的作用机理,分析当前司法社会导向偏差的原因,进而提出一些建议。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培根
2006年南京彭宇案、2008年河南李凯强案、2009年天津许云鹤案……近年来“彭宇案”似乎已成为一种现象,“扶不扶跌倒老人”让很多人无比煎熬。比较相关案件我们发现,其最大共性、最为人所抨击的都是当地法院的判决。对此时社会困局的出现,司法的责任不容推卸。面对这般社会现实,有必要重新审视这样简单却深刻的问题:为什么司法能够对社会产生如此影响?怎样更好地发挥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
一、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概述
作为社会活动的重要内容,司法活动对社会影响巨大。一般理论认为,司法具有定纠止争、引导公众、公共政策形成等一系列功能,而本文所谓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即通过司法活动对社会整体价值进行选择,引导社会公众合理行为,实现社会的有效控制。
司法能够对社会进行引导原因何在?学界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有意义的论证:(1)信号传递说。法院判决起着信号传递作用,改变人们行为的预期成本和收益,激励当事人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波斯纳认为,法院判决的结果向社会传达了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支持的,法律对于什么行为具有强制的约束力,从而引导人们以判决结果为参照来界定自己的行为。(2)社会控制说。司法作为法律的特殊实现方式,通过对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进行直接的司法配置,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主体行为。法社会学者庞德明确指出,一个法律制度可以通过由司法过程按照一种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适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与实现人们的要求、愿望或需要。
学界相关阐述各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司法对社会引导最本质的原因在于人们对权威的服从。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作为群居动物,人们对于权威有朴素的依赖感。法律在现今社会中存在“至高性”,司法传承了法律本身的权威性,兼之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对我国民众所具有的天然威慑力,司法才可能“深入民心”。司法更多地体现出一种强制而非鼓励的姿态,司法导向出现偏差也可能为人们所服从。“彭宇案”现象即为这种偏差导向最直观的体现。
二、司法社会导向偏差剖析
“彭宇案”现象频现已经给整个社会环境带来极大破坏。虽然这是各方面因素混杂所致,但笔者认为司法社会导向偏差是出现该局面的关键因素,而这种偏差的出现并非偶然。
1.部分法官断案能力有待提高。司法过程是一种基于经验的判断过程,更是一种诸多社会因素影响下的利益衡量。由于法律与现实之间存在极大差异,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司法活动合理进行很大程度需要法官们以其自身的知识储备、经验积累等为依托,在实践中不断提高司法技艺,合理运用经验法则、证据规则等手段理性做出裁判。在南京彭宇案中,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运用遭到公众广泛质疑,而天津许云鹤案的判决理由则对该理由进行机械复制,这可以说是对我国部分法官法律素养的极大讽刺。
2.司法独立性有待更多维护。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但各方面的监督也不可或缺。外部监督与司法独立这对矛盾在“彭宇案”现象中通过民意、媒体等与法院之间的冲突直接体现,并愈演愈烈。究其原因,各方对于监督“程度”如何把握难以达成共识。
三、完善我国司法的一些建议
作为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的重要特性,我们应该注意到司法对社会之影响有被片面夸大的一面。从以往经验看,人们对司法活动有公平正义的当然要求,因此其正向意义上的引导通常被看作是理所当然;而一旦出现偏差,则可能被公众片面放大其示范效应,因此从相关方面进行适当改变对促成我国司法的进一步完善很有意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第一,司法活动应该考虑社会效果。目前,司法活动是否应当考虑社会效果仍为学界争论不定,笔者认为对社会效果的考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从该意义看,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手段,必须以社会福利为其行为指导,对社会效果的考量当然应该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机械应用法律可能与司法的终极目标相悖。
第二,注意法官群体的培养和选拔。司法裁判是法官做出的极具个性的对当事人权益的再分配,个人依赖性使公众对法官要求很高。但就目前来看,我国司法领域中法官个体原因导致的判决说理不明、裁断不合理等情况还有很多,因此应注意在法律人才培养中加大实务比重、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制定更为严格的选拔标准等等。
四、小结
“彭宇案”现象频现使得司法权威性、公信力骤降,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正以一种最不应该的形势发挥着负面作用,我们有必要从司法独立、司法理念变革等多主面对我国司法加以完善,该事业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徐昕.司法过程的性质[J].清华法学,2010(2).
[2]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商务印书馆,1998.
(作者简介:张殿军(1987-),男,河北沧州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培根
2006年南京彭宇案、2008年河南李凯强案、2009年天津许云鹤案……近年来“彭宇案”似乎已成为一种现象,“扶不扶跌倒老人”让很多人无比煎熬。比较相关案件我们发现,其最大共性、最为人所抨击的都是当地法院的判决。对此时社会困局的出现,司法的责任不容推卸。面对这般社会现实,有必要重新审视这样简单却深刻的问题:为什么司法能够对社会产生如此影响?怎样更好地发挥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
一、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概述
作为社会活动的重要内容,司法活动对社会影响巨大。一般理论认为,司法具有定纠止争、引导公众、公共政策形成等一系列功能,而本文所谓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即通过司法活动对社会整体价值进行选择,引导社会公众合理行为,实现社会的有效控制。
司法能够对社会进行引导原因何在?学界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有意义的论证:(1)信号传递说。法院判决起着信号传递作用,改变人们行为的预期成本和收益,激励当事人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波斯纳认为,法院判决的结果向社会传达了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支持的,法律对于什么行为具有强制的约束力,从而引导人们以判决结果为参照来界定自己的行为。(2)社会控制说。司法作为法律的特殊实现方式,通过对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进行直接的司法配置,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主体行为。法社会学者庞德明确指出,一个法律制度可以通过由司法过程按照一种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适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与实现人们的要求、愿望或需要。
学界相关阐述各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司法对社会引导最本质的原因在于人们对权威的服从。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作为群居动物,人们对于权威有朴素的依赖感。法律在现今社会中存在“至高性”,司法传承了法律本身的权威性,兼之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对我国民众所具有的天然威慑力,司法才可能“深入民心”。司法更多地体现出一种强制而非鼓励的姿态,司法导向出现偏差也可能为人们所服从。“彭宇案”现象即为这种偏差导向最直观的体现。
二、司法社会导向偏差剖析
“彭宇案”现象频现已经给整个社会环境带来极大破坏。虽然这是各方面因素混杂所致,但笔者认为司法社会导向偏差是出现该局面的关键因素,而这种偏差的出现并非偶然。
1.部分法官断案能力有待提高。司法过程是一种基于经验的判断过程,更是一种诸多社会因素影响下的利益衡量。由于法律与现实之间存在极大差异,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司法活动合理进行很大程度需要法官们以其自身的知识储备、经验积累等为依托,在实践中不断提高司法技艺,合理运用经验法则、证据规则等手段理性做出裁判。在南京彭宇案中,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运用遭到公众广泛质疑,而天津许云鹤案的判决理由则对该理由进行机械复制,这可以说是对我国部分法官法律素养的极大讽刺。
2.司法独立性有待更多维护。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但各方面的监督也不可或缺。外部监督与司法独立这对矛盾在“彭宇案”现象中通过民意、媒体等与法院之间的冲突直接体现,并愈演愈烈。究其原因,各方对于监督“程度”如何把握难以达成共识。
三、完善我国司法的一些建议
作为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的重要特性,我们应该注意到司法对社会之影响有被片面夸大的一面。从以往经验看,人们对司法活动有公平正义的当然要求,因此其正向意义上的引导通常被看作是理所当然;而一旦出现偏差,则可能被公众片面放大其示范效应,因此从相关方面进行适当改变对促成我国司法的进一步完善很有意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第一,司法活动应该考虑社会效果。目前,司法活动是否应当考虑社会效果仍为学界争论不定,笔者认为对社会效果的考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从该意义看,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手段,必须以社会福利为其行为指导,对社会效果的考量当然应该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机械应用法律可能与司法的终极目标相悖。
第二,注意法官群体的培养和选拔。司法裁判是法官做出的极具个性的对当事人权益的再分配,个人依赖性使公众对法官要求很高。但就目前来看,我国司法领域中法官个体原因导致的判决说理不明、裁断不合理等情况还有很多,因此应注意在法律人才培养中加大实务比重、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制定更为严格的选拔标准等等。
四、小结
“彭宇案”现象频现使得司法权威性、公信力骤降,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正以一种最不应该的形势发挥着负面作用,我们有必要从司法独立、司法理念变革等多主面对我国司法加以完善,该事业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徐昕.司法过程的性质[J].清华法学,2010(2).
[2]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商务印书馆,1998.
(作者简介:张殿军(1987-),男,河北沧州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