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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愈显突出。而现实的尴尬却是,侵权行为已然发生,污染结果实际产生,但相关的救济手段却无法弥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是我们创建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中的不和谐音符。本文以国内外几起污染案为切入点,剖析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模式的不足,探索重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模式。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模式 公益诉讼
引言
环境权,是指人人都能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法律之力。①环境侵权行为则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者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②环境侵权这一概念现在基本为各国所接受。
我国现行立法从《民法通则》到《环境保护法》再到《侵权责任法》均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所规定,已形成较为完备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体系,但何以在环境侵权法网之下,环境污染事故依然频发,环境侵权问题日益严重?这不得不发人深思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模式是否完备?
一、案件回放:国内外环境侵权救济之别
(一)厦门集美"毒土"案
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告王清秋等四人分别对灌口镇上塘村林尾社村道边一荒地进行开荒,并在该土地上分别种植了一片龙眼树。2007年9月,被告林仕聪未经许可擅自将污泥运到原告开荒的该土地上进行倾倒,从而导致该土地被严重污染,并造成原告种植的龙眼树枯死及该区域的地下水严重污染。经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灌口中队等相关调查,该污泥来源于被告中环公司。该污泥由中环公司通过签订合同书承包给被告顺贤公司处理。顺贤公司通过被告林仕聪的引进,将该污泥运输到原告种植的龙眼林里进行倾倒,并由被告王三民实际实施倾倒行为。四位村民将污水处理公司、运输公司及林某、王某等两责任人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龙眼树损失及废土的清理费、土地污染治理费等共计16万余元。2010年8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污水处理公司等四个被告连带赔偿龙眼树损失43920元,同时支付污泥清理费5376元。③
(二)紫金矿业汀江水污染事件
2010年7月3日和7月16日,紫金矿业旗下的铜矿湿法厂先后两次发生含铜酸性溶液渗漏,造成福建省汀江重大水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3187.71万元。7月19日,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决定对紫金山金铜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直至治理完成;2.罚款956.313万元。就在处罚决定公布的第二天,紫金矿业A股就拉出了涨停,而收盘价格甚至比"污染门"爆发前的6元左右高出了33%。④
(三)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件
2010年5月5日,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海底部油井漏油量从每天5000桶到后来达2.5万桶至3万桶,演变成美国最严重的油污大灾难。5月9日,英国石油公司美股股价暴跌近16%,至1996年以来的最低点。6月,英国石油公司BP同意设立200亿美元基金,赔偿因墨西哥湾漏油事件而生计受损的民众。而该基金的金额并不是赔付的上限,并且有别于英国石油公司应支付的环境破坏赔偿的费用。
(四)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
2011年3月,里氏9.0级地震导致福岛县两座核电站反应堆发生故障,其中第一核电站中一座反应堆震后发生异常导致核蒸汽泄漏。此后,事态进一步升级。2011年4月12日,日本原子能安全保安院根据国际核事件分级表将福岛核事故定为最高级7级。5月19日,日本政府日前决定,那些因为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泄漏事故被迫撤离家园或闭门呆在家中的民众,将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日本政府也将为此修改国内的相关法律。
二、案件透视:我国环境侵权救济之困
(一)主体限制之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原告资格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向他人主张与自己无关的利益,以限制公民的诉权。而该"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资格的限制,已经成为受害民众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障碍。以"毒土"案为例,因为受倾倒毒土土地的使用权人仅为四位原告,故在毒土污染所在的区域,除了该4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外,其余的村民虽也饱受污染之苦,却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只能默默承受毒土所带来的不利影响。⑤没有救济的途径,权利也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对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制也直接导致受偿主体范围的缩小,这对于防治环境污染,从法律上震慑污染主体是十分不利的。
(二)损失弥补之困
1.间接损失难以弥补。环境侵权究竟造成了受害者多大的损失?这一点必须借助专业机构才能获得损害评估结果。而司法实践中,能够对环境污染进行鉴定的机构为数不多,且鉴定内容仅限于环境污染带来的直接利益损失。而对于因污染所导致的间接利益损失,如对污染土地进行治理和恢复污染土地生态平衡所需费用因无法鉴定、无法举证而难得保护。鉴定机构难找、鉴定过程漫长、鉴定内容受限,这些都给受害者寻求救济增添了障碍。
2.补偿性赔偿的局限。《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我国十种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与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有密切的联系,而损害赔偿是最普遍也是最直接有效的责任承担方式。现有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实行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也就是同质赔偿制度,即对因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性的赔偿。故在"毒土"案中,四原告最终只获得了4万余元的直接损失的赔偿。
(三)法规适用之困
我国当前许多涉及环境的法律法规就环境侵权都做出了规定。如《侵权责任法》就环境污染责任在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等方面做出了专章的规定,但是相关的规定还主要是原则性的、笼统的。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原则性的法规予以指引,但是对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中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事实的认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方式、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的确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与恢复、加害人赔偿能力保障制度等核心内容没有进行明确具体规定,导致了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也存在诸多困难。
三、困境破解: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重构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推行
环境公益诉讼是20世纪70年代源于美国的一种新的诉讼形态。具体而言,就是原告并非出自于自身受到侵害,而是以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侵害为目的,以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者或者许可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判决停止开发利用行为或者宣布行政许可无效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环境"损害的救济主体确定的特殊制度,其突破了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与个体补偿原则,体现的是环境法中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责任。该制度的核心在于协调对"环境"的损害与对"人"的损害的确认。
环境公益诉讼在保护环境领域内的作用已经被实证所证实,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扩大原告范围,有利于最大程度上保障受环境侵权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避免了损害存在却救济无门的尴尬境地。因为环境权本质是一种社会权利,是人以"类"的形式存在的"权利"。⑥反观国外,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遏制侵害环境公益行为的重要而经常使用的法律手段。并且,很多国家都有立法扩展环境案件原告资格的规定。如美国环境法规中关于"公民诉讼"的条款,英国《污染控制法》中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任何人均可起诉。⑦
(二)环境侵权赔偿体系的重构
1.赔偿不限于直接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一般条款,与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的具体规范相衔接,概括了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一是损害的广泛性,二是损害的长远性,三是损害的公众性,四是损害的潜在性,特别是潜在的损害应当认为是损害,也应当赔偿。⑧环境问题本身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环境污染,二是生态破坏。现行的法律在赔偿责任上,大多只关注第一部分,而没有对第二部分如何量化作出具体规定。而如果侵权法只关注污染引起的损害,必将使因生态破坏行为受到损害的公民无法获得法律救济。⑨所以应扩大环境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如果仅仅局限于赔偿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直接损失,将无法弥补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所有损害。
2.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收益大于赔偿的精心算计,也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同意给予补偿性赔偿,侵权人只是相当于事后通过赔偿补办手续,但没有任何风险。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民间交易习惯逐步提升为法律规范,对实施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行为实行双倍赔偿,第一次通过立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远远不止当前人们财产与人身的损害,还包括造成的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害,整个社会环境权益损害,甚至是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损害。故在环境侵权领域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
3.建立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其带给受害人的除了物质、财产、身体上的损害外,还有心灵上的创伤。这种创伤,我认为,是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弥补的。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就为我们提供了借鉴。
(三)其它救济途径的弥补
1.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备。环境污染问题发生以后,侵权行为就一直持续存在,这与环境问题具有持续性、潜伏性、伴随性的特点有着很大的关系。而如果仅仅依赖司法力量,等待案件审判以后再着手进行治理,漫长的诉讼周期过后,将会错失治理污染的最佳时机。所以,需要具有实力的国家机器参与进来,率先承担起先行救济的义务。我国《宪法》第26条中有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32条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我国应积极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2.设立赔付基金,用以恢复生态平衡。这与环境侵权本身的特点有关,因为污染的持续存在,治理的过程可能旷日持久,避免采用"一次性买断"的方式而使污染治理无法长期进行。赔付基金的设立,也有助于弥补将来可能造成的损失,并让污染企业承担起永久责任,防范污染于未然。
结语
当前,我国正在积极创建环境友好型社会,营造一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形态。这一方面要求全社会都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消费方式,建立人与环境良性互动的关系;另一方面,也需要我们建立起完善的纠纷处理救济机制,保障受害者的权利得到充分的维护,才能对社会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与警示,才能为我们实现科学发展,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①王蓉.环境法总论-社会法与公法共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57页。
②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52页。
③郑金雄.倾倒"毒土"污染环境 四责任人连带赔偿.[R].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28日。
④邵芳卿.紫金矿业赔偿方案待定,上杭渔民转产政策出炉.[R].第一财经日报,2010年8月16日。
⑤郑金雄.倾倒"毒土"污染环境 四责任人连带赔偿.[R].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28日。
⑥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353页。
⑦康国飞: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扩张.[J].河北理工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⑧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9年第2期。
⑨杜万平、张梓太:论我国污染受害者救助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兼论<侵权法(草案)中的环境责任条款>[J].求索,2008年第6期。
作者简介:詹雪霞(1981年-),女,福建宁德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模式 公益诉讼
引言
环境权,是指人人都能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法律之力。①环境侵权行为则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者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②环境侵权这一概念现在基本为各国所接受。
我国现行立法从《民法通则》到《环境保护法》再到《侵权责任法》均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所规定,已形成较为完备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体系,但何以在环境侵权法网之下,环境污染事故依然频发,环境侵权问题日益严重?这不得不发人深思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模式是否完备?
一、案件回放:国内外环境侵权救济之别
(一)厦门集美"毒土"案
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告王清秋等四人分别对灌口镇上塘村林尾社村道边一荒地进行开荒,并在该土地上分别种植了一片龙眼树。2007年9月,被告林仕聪未经许可擅自将污泥运到原告开荒的该土地上进行倾倒,从而导致该土地被严重污染,并造成原告种植的龙眼树枯死及该区域的地下水严重污染。经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灌口中队等相关调查,该污泥来源于被告中环公司。该污泥由中环公司通过签订合同书承包给被告顺贤公司处理。顺贤公司通过被告林仕聪的引进,将该污泥运输到原告种植的龙眼林里进行倾倒,并由被告王三民实际实施倾倒行为。四位村民将污水处理公司、运输公司及林某、王某等两责任人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龙眼树损失及废土的清理费、土地污染治理费等共计16万余元。2010年8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污水处理公司等四个被告连带赔偿龙眼树损失43920元,同时支付污泥清理费5376元。③
(二)紫金矿业汀江水污染事件
2010年7月3日和7月16日,紫金矿业旗下的铜矿湿法厂先后两次发生含铜酸性溶液渗漏,造成福建省汀江重大水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3187.71万元。7月19日,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决定对紫金山金铜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直至治理完成;2.罚款956.313万元。就在处罚决定公布的第二天,紫金矿业A股就拉出了涨停,而收盘价格甚至比"污染门"爆发前的6元左右高出了33%。④
(三)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件
2010年5月5日,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海底部油井漏油量从每天5000桶到后来达2.5万桶至3万桶,演变成美国最严重的油污大灾难。5月9日,英国石油公司美股股价暴跌近16%,至1996年以来的最低点。6月,英国石油公司BP同意设立200亿美元基金,赔偿因墨西哥湾漏油事件而生计受损的民众。而该基金的金额并不是赔付的上限,并且有别于英国石油公司应支付的环境破坏赔偿的费用。
(四)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
2011年3月,里氏9.0级地震导致福岛县两座核电站反应堆发生故障,其中第一核电站中一座反应堆震后发生异常导致核蒸汽泄漏。此后,事态进一步升级。2011年4月12日,日本原子能安全保安院根据国际核事件分级表将福岛核事故定为最高级7级。5月19日,日本政府日前决定,那些因为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泄漏事故被迫撤离家园或闭门呆在家中的民众,将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日本政府也将为此修改国内的相关法律。
二、案件透视:我国环境侵权救济之困
(一)主体限制之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原告资格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向他人主张与自己无关的利益,以限制公民的诉权。而该"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资格的限制,已经成为受害民众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障碍。以"毒土"案为例,因为受倾倒毒土土地的使用权人仅为四位原告,故在毒土污染所在的区域,除了该4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外,其余的村民虽也饱受污染之苦,却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只能默默承受毒土所带来的不利影响。⑤没有救济的途径,权利也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对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制也直接导致受偿主体范围的缩小,这对于防治环境污染,从法律上震慑污染主体是十分不利的。
(二)损失弥补之困
1.间接损失难以弥补。环境侵权究竟造成了受害者多大的损失?这一点必须借助专业机构才能获得损害评估结果。而司法实践中,能够对环境污染进行鉴定的机构为数不多,且鉴定内容仅限于环境污染带来的直接利益损失。而对于因污染所导致的间接利益损失,如对污染土地进行治理和恢复污染土地生态平衡所需费用因无法鉴定、无法举证而难得保护。鉴定机构难找、鉴定过程漫长、鉴定内容受限,这些都给受害者寻求救济增添了障碍。
2.补偿性赔偿的局限。《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我国十种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与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有密切的联系,而损害赔偿是最普遍也是最直接有效的责任承担方式。现有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实行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也就是同质赔偿制度,即对因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性的赔偿。故在"毒土"案中,四原告最终只获得了4万余元的直接损失的赔偿。
(三)法规适用之困
我国当前许多涉及环境的法律法规就环境侵权都做出了规定。如《侵权责任法》就环境污染责任在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等方面做出了专章的规定,但是相关的规定还主要是原则性的、笼统的。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原则性的法规予以指引,但是对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中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事实的认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方式、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的确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与恢复、加害人赔偿能力保障制度等核心内容没有进行明确具体规定,导致了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也存在诸多困难。
三、困境破解: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重构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推行
环境公益诉讼是20世纪70年代源于美国的一种新的诉讼形态。具体而言,就是原告并非出自于自身受到侵害,而是以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侵害为目的,以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者或者许可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判决停止开发利用行为或者宣布行政许可无效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环境"损害的救济主体确定的特殊制度,其突破了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与个体补偿原则,体现的是环境法中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责任。该制度的核心在于协调对"环境"的损害与对"人"的损害的确认。
环境公益诉讼在保护环境领域内的作用已经被实证所证实,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扩大原告范围,有利于最大程度上保障受环境侵权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避免了损害存在却救济无门的尴尬境地。因为环境权本质是一种社会权利,是人以"类"的形式存在的"权利"。⑥反观国外,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遏制侵害环境公益行为的重要而经常使用的法律手段。并且,很多国家都有立法扩展环境案件原告资格的规定。如美国环境法规中关于"公民诉讼"的条款,英国《污染控制法》中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任何人均可起诉。⑦
(二)环境侵权赔偿体系的重构
1.赔偿不限于直接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一般条款,与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的具体规范相衔接,概括了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一是损害的广泛性,二是损害的长远性,三是损害的公众性,四是损害的潜在性,特别是潜在的损害应当认为是损害,也应当赔偿。⑧环境问题本身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环境污染,二是生态破坏。现行的法律在赔偿责任上,大多只关注第一部分,而没有对第二部分如何量化作出具体规定。而如果侵权法只关注污染引起的损害,必将使因生态破坏行为受到损害的公民无法获得法律救济。⑨所以应扩大环境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如果仅仅局限于赔偿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直接损失,将无法弥补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所有损害。
2.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收益大于赔偿的精心算计,也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同意给予补偿性赔偿,侵权人只是相当于事后通过赔偿补办手续,但没有任何风险。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民间交易习惯逐步提升为法律规范,对实施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行为实行双倍赔偿,第一次通过立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远远不止当前人们财产与人身的损害,还包括造成的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害,整个社会环境权益损害,甚至是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损害。故在环境侵权领域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
3.建立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其带给受害人的除了物质、财产、身体上的损害外,还有心灵上的创伤。这种创伤,我认为,是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弥补的。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就为我们提供了借鉴。
(三)其它救济途径的弥补
1.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备。环境污染问题发生以后,侵权行为就一直持续存在,这与环境问题具有持续性、潜伏性、伴随性的特点有着很大的关系。而如果仅仅依赖司法力量,等待案件审判以后再着手进行治理,漫长的诉讼周期过后,将会错失治理污染的最佳时机。所以,需要具有实力的国家机器参与进来,率先承担起先行救济的义务。我国《宪法》第26条中有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32条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我国应积极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2.设立赔付基金,用以恢复生态平衡。这与环境侵权本身的特点有关,因为污染的持续存在,治理的过程可能旷日持久,避免采用"一次性买断"的方式而使污染治理无法长期进行。赔付基金的设立,也有助于弥补将来可能造成的损失,并让污染企业承担起永久责任,防范污染于未然。
结语
当前,我国正在积极创建环境友好型社会,营造一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形态。这一方面要求全社会都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消费方式,建立人与环境良性互动的关系;另一方面,也需要我们建立起完善的纠纷处理救济机制,保障受害者的权利得到充分的维护,才能对社会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与警示,才能为我们实现科学发展,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①王蓉.环境法总论-社会法与公法共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57页。
②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52页。
③郑金雄.倾倒"毒土"污染环境 四责任人连带赔偿.[R].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28日。
④邵芳卿.紫金矿业赔偿方案待定,上杭渔民转产政策出炉.[R].第一财经日报,2010年8月16日。
⑤郑金雄.倾倒"毒土"污染环境 四责任人连带赔偿.[R].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28日。
⑥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353页。
⑦康国飞: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扩张.[J].河北理工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⑧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9年第2期。
⑨杜万平、张梓太:论我国污染受害者救助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兼论<侵权法(草案)中的环境责任条款>[J].求索,2008年第6期。
作者简介:詹雪霞(1981年-),女,福建宁德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