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义法交织的复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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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仇案件,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史上都是一种引人注目的特殊案件类型,因其不仅涉及一般意这样的关系,是可以让温葆深暗助吴云办理私密事务的。再回到吴云 “时术皞翁”的称呼上。“时术 ”“皞翁”对应姓氏,对应的就是字号。皞,《康熙字典》引《广韵》释为 “明也 ”,段玉裁《说文解字注》谓“光明洁白之貌 ”,则“皞”与“明”同义,而温葆深恰好字 “明叔 ”,大概不完全是个巧合。
  “时术皞翁”影射 “温明叔 ”,第四十六号信的作者即温葆深,这也许是吴云等人给我们留的那个谜题的答案。
  (《枫下清芬:笃斋藏两罍轩往来尺牍》,国家图书馆出版社二○一九年版)义上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伤害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同时也夹杂着颇为复杂的伦理、情感和道德诉求。尤其在中国法律传统的历史脉络中,复仇案件能够特别鲜明地体现出中华法系以宗法家族为本位的伦理法特征,这一点显然区别于以个体为本位的西方契约型法律。譬如同样是复仇,西方的經典复仇故事或案件中,主要是基于个体利益或荣誉的考量,而中国式的复仇,则更多地源于道义担当和情感责任。因此,尽管对古今复仇案件的研究已有不少成果,但是其中蕴含的法理深意,仍可以继续深入探索和挖掘。
  在古代实际的司法处断中,总是有很多法外容情或法中有义的情况。例如朱谦之案中,世祖曰:“此皆是义事,不可问。”悉赦之。在孙男玉案中,显祖诏曰:
  “男玉重节轻身,以义犯法,缘情定罪,理在可原,其特恕之。”在王舜案中,高祖闻而嘉叹,特原其罪。梁悦案中,特从减死之法。宜决一百,配流循州。其中最令人感慨的当属赵娥案。赵娥复仇的决心和激烈的过程令人血脉偾张、群情激奋,“乡人闻之,倾城奔往,观者如堵焉,莫不为之悲喜慷慨嗟叹也 ”。负责此案的官员禄福长尹嘉甚同情之,竟然自己也弃官不做,“解印绶去官,弛法纵之 ”。最终,赵娥不仅被赦免,而且 “凉州刺史周洪、酒泉太守刘班等并共表上,称其烈义,刊石立碑,显其门闾。太常弘农张奂贵尚所履,以束帛二十端礼之。海内闻之者,莫不改容赞善,高大其义 ”。
  但是传统中国毕竟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自秦汉以降皆有律典颁行,大多对私自复仇行为明令禁止。根据瞿同祖先生的研究:
  “从东汉以来的法律,除元代一时期外,都是禁止人民私自复仇的。法律上都有一共同趋势,即生杀权操于主权,人民如有冤枉须请求政府为之昭雪。……从主权来讲,国法断不能将杀人权交给人民,凶犯只能受国法的制裁,无论公允与否,人民断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因不满意法律的制裁而自求补偿。”(《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一九九八年版,82—83页)
  如何在理论上辨清复仇问题上的礼法关系,是贯穿中华法系发展过程的一个经典问题,唐人韩愈针对梁悦案曾有长篇大论,或许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
  《周官》曰:“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义,宜也,明杀人而不得其宜者,子得复仇也。此百姓之相仇者也。《公羊传》曰:“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不受诛者,罪不当诛也。又《周官》曰: 书于士,
  “凡报仇雠者,杀之无罪。”言将复仇,必先言于官,则无罪也。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制。惜有司之守,怜孝子之心,示不自专,访议群下。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称,可议于今者;或为官吏所诛,如《公羊》所称,不可行于今者。又《周官》所称,将复仇,先告于士则无罪者。若孤稚羸弱,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恐不能自言于官,未可以为断于今也。然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旧唐书 ·刑法志》)
  尽管韩愈以其文学家的健笔,非常周全且均衡地论述了不同情况下应如何看待和处断复仇案件,并自认为如此便可以针对具体案件做出相对合情合法的裁断,但是事实上,在此后千年的国史中,复仇案件从未消失,关于这些案件之裁决的争议亦从未中断,甚至延续到近代的中华民国时期。最著名的就是一九三六年施剑翘为报父仇枪杀孙传芳案,这一年虽然已是民国二十五年,名义上帝制中国和中华法系已经走入了历史,但是礼法秩序的流风余韵和“情、义、法 ”的矛盾纠葛,依然主导着当时的民间、媒体、司法界以及国民政府。案件经历了天津地方法院的初审、河北高等法院的二审、南京最高法院的终审,始终聚焦在被告施剑翘为父伸冤而杀死仇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道德上的 “义举 ”,是否 “其情可矜 ”,是否应该在司法上确认这种复仇行为属于可以宽恕和豁免的情形。最终,“情”和“义”的考量不仅在三级法院的裁决中都占据了上风,甚至形成了全国性的舆情,并促成当时的国民政府颁布特赦令,对施剑翘予以特赦释放。
  在这场震惊海内、举国关注的复仇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控方、辩方以及各级法院法官的言辞、立场和态度,特别是围绕复仇行为展开的关于情、义、法的论辩,让人仿佛再次回到汉唐或宋明的公堂之上,但是仔细审视这些控状、辩词和判决书,又会发现其中更多的还是现代社会的法律语言,这种传统与现代相交织的司法实例,很值得今天的法律人斟酌。
  施剑翘的辩护律师们从初审阶段就把辩护的重心之一放在了其复仇行为在情和义方面的伦理正当性,并引用中华民国一九三五年《刑法》第五十九条:
  “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以及第二百七十三条: “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他们还引用了《公羊传》的原文:“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不可复仇也。”以及宋人王安石对此经典的解读: “上不可告,辜罪不常获之时,有父兄之仇而辄杀之者,君子权其势、恕其情,而与之可也。”目的均在于通过对施剑翘之 “孝心 ”和“情义 ”的彰显,激起法官以及民众对她替父报仇行为的理解
  和同情。正如施剑翘案的研究者林郁沁所揭示的:“被告方的策略并不遵循被法律改革者们所偏爱的狭隘的法律主义的辩论,而是注入了熔礼治和法治于一炉的古典的法理学传统。”而公诉方则与辩方的言辞针锋相对,坚决要求以现代法律作为唯一的司法权威,反对引用古典学说并诉诸道德伦理,并提出如果不能让法治凌驾于情治之上,将会导致社会动乱,法院的责任是惩罚复仇行为并且驳回一切同情的情况。   非常有意思并值得深究的是,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一方,并没有简单地采信控辩双方的主张和意见,而是另辟蹊径,站在程序正义的高度和依法原情的角度,做出了足以服众同时也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判决。河北高等法院和南京最高法院均认为,构成减刑条件的既不是施剑翘孝情所包含的道德价值,也不是对罪犯压倒性的公众支持,而是其父施从滨的不合法的死亡,即施从滨被孙传芳处死之前并未得到公正的审判,施从滨之死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因此,被告施剑翘替父报仇的行为就有了值得同情和宽恕的条件。如河北高等法院的判决书所言:
  “被告(施剑翘)痛父惨死,含冤莫伸,预立遗嘱,舍身杀仇,以纯孝之心理发而为壮烈之行为,核其情状,实堪悯恕。”南京最高法院的判詞中也提到:“论法虽无可恕,衡情究有可原。”正如林郁沁所评价:“法官们确实设法找到了一个折中的办法来强调程序正义的必要性。他们证明了当正当的法律程序遭到否定时,法律的机制确实能够容纳司法宽恕和给予豁免。”
  不过更耐人寻味的是,此案虽经南京最高法院终审裁决(维持河北高院判决施剑翘有期徒刑七年),却并不是真正的大结局。一九三六年十月十四日,在施剑翘入狱十一个月的时候,时任中华民国政府主席的林森向全国发表公告,决定赦免施剑翘。此后,由中华民国最高法院下达特赦令,将施剑翘特赦释放。特赦令的原文如下:“据司法院呈称,施剑翘因其父施从滨曩年为孙传芳所残害,痛切父仇,乘机行刺,并即时坦然自陈,听候惩处。论其杀人行为,固属触犯刑法,而以一女子发于孝思,奋身不顾,其志可哀,其情有可原。现据各学校各民众团体纷纷请特赦,所有该施剑翘原判徒刑,拟请依法免其执行等语。兹依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宣告将原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之施剑翘特予赦免,以示矜恤。此令。”
  从这份特赦令的文句中可以看出,民国政府在其中既考虑到 “父仇 ”与“孝思 ”,认为 “其志可哀,其情有可原 ”,又援引了法律,即《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甚至还照顾到民情,即各民众团体之请愿,可以说面面俱到,且有理有据。但归根结底,仍是为了调和传统伦理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从而彰显国民政府作为现代化的合法政权,在保守传统价值和推进现代法治之间能够实现包容与均衡,可谓用心良苦。
  综观古今诸复仇案件可以发现,尽管自汉代以后,私人复仇已经被法律明令禁止,但是在世道人心中,复仇(特别是子女为父母复仇)仍然是一种类似西方 “自然法 ”一样的 “天道 ”,不仅在民间受到尊敬与鼓励,而且在官方或司法官员以及皇帝那里,也能得到实质性的默许、宽宥,甚至是褒奖。这样的案例从秦汉到明清都绵延不绝,甚至延续至民国,由于其案情的传奇色彩和其中体现出的孝义精神,不仅被历代官修史书广为记载,也为文学和影视作品所青睐(例如施剑翘一案因其本身就具有强烈的悲情风格和传奇色彩,不仅在当时备受瞩目,也为后世不断传颂。二○一三年王家卫导演的电影《一代宗师》和二○一八年姜文导演的电影《邪不压正》,都在一定程度上取材于施剑翘复仇案)。究其根本,在于这些古代复仇案件,能够特别集中和鲜明地体现出中华法系之礼法交融、儒法互用,甚至屈法伸情之特点。
  复仇行为的动机或者说缘由,皆因 “情”而起,不论是亲子情、夫妻情还是朋友情,这种情感尤其是亲子情原本是人类固有的生物属性,但是在华夏礼乐文明的映照下,情感具有了社会性意义, “情 ”甚至成为维系整个文明体的一个最基本的要素,而且是所有其他文明价值的出发点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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