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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罪犯教育方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改过自新具有独特的价值。我国经过十几年的实践,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方面积累了很多经验,同时也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仍然与实践中的适用存在着差距,与期待值存在距离。为了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外的有效经验,让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更好地发挥应有价值。
关键词:社区矫正制度;未成年人;现实状况;完善措施
青年最富有朝气、最富有梦想,青年兴则国家兴,青年强则国家强,青少年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必须高度重视对青少年的教育。随着社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的诱惑越来越多,由于青少年在生理上、心理上还没有发育成熟,很容易受到社会的诱惑,因此近年来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面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国家和社会理应当有所作为。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是将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制度,适当运用刑罚,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重新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目的的制度。从2003年开始试点到现在,社区矫正制度虽然取得了较大的成果,但在未成年人矫正工作方面仍然存在着较多的不足,例如,仅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条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出规定,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因此,必须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消除其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使其回归正常的生活。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含义
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禁矫正而言的,是指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类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矫正刑罚。社区矫正的目的是通过政府、社会和公民的热心帮助,使社区服刑人员改正违法行为,并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与完善,但并不能忽视社区矫正的惩罚性,社区矫正具有刑罚的惩罚性与恢复性双重价值。一方面,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采取的法律制裁措施,这就决定了社区矫正制度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行为具有惩罚作用,应当就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承担惩罚性后果。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社区服刑人员在不脱离社会和生活的状态下,借助政府、社会和公民的帮助,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消除可能重新犯罪的危险,使其更好地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1],具有恢复性价值。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年龄在14-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主要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注重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成为守法的公民。在我国当前的理论和实践中,由司法所负责对未成年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人民检察院对其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促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欠缺系统完整的法律规定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在推进法治进程的过程中首先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对于社区矫正制度,我国当前还没有制定实施《社区矫正法》,而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更是没有系统完整的规定,大多是分散于各类法律规章中,而这些条文也仅是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出简要说明,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提出具体的实施措施,这就导致了在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缺少法律支撑。由于立法上的空白,在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矫正工作人员遇到的问题往往找不到相对应的法律依据,导致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不能有效地开展。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大多都是没有接受良好的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逐渐从违法行为发展到犯罪行为,因此,将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纳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范围是有必要的。
(二)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司法所负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法律监督。因此,司法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是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最重要的人员。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专业能力不强、志愿者队伍单一等问题。
社区矫正工作要求矫正工作人员与矫正服刑人员进行一系列的交流、沟通以及教育,使矫正服刑人员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改过自新,帮助他们重新回到社会生活的正轨上来。因此,矫正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较强的专业工作能力,尤其对于未成年,由于他们生理、心理上尚未发育成熟,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如果处理的好,可以使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如果处理不恰当的话,很可能会误入歧途,在犯罪的深渊中无法自拔。既然会对未成年人带来如此重大的影响,就必须要求矫正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
但在实践中,矫正工作由司法所负责,而司法所承担了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信访接待、社区矫正等工作,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工作量大,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力不从心,而且在司法工作人员当中也没有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群体,尽管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应当由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但在实施过程中却难以做到,大多都是兼职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另一方面,对社会工作者的入职要求低,导致不具备其专业性的社会人员也能够成为矫正工作的一员,在整体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性水平不高。
(三)缺乏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项目
在《社区矯正实施办法》中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对未成年人应当遵循“教育与感化”的原则,不能与成年人一概而论。而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矫正项目与成年人大体一致,没有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设立专门的矫正项目,在已经存在的矫正项目当中,大多也是思想汇报、限制人身自由等项目,项目形式单一,导致社区矫正流于形式,难以达到帮助矫正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的效果。 (四)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矫正工作的参与度不高
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由于心理上受到破坏,随着电视、网络的不断发展,会出现一些层次不齐的信息,未成年人对信息的识别能力不强,很容易被一些内容腐朽的信息所迷惑,导致在心理上受到一定的污染。另一方面,家长为了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物质生活,背井离乡,就会出现大量的留守儿童,这时未成年人基本处于放任的状态,缺失家庭方面的教育。这些特点说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如果仅有社区参与的话,达到的效果可能不尽人意。
随着中华文化几千年的发展,人们认为犯罪就应当坐牢和受到刑事处罚的观念已经根深蒂固,对社区矫正制度具有排斥性,不能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当中。在实践中,参与矫正工作的志愿者多数是司法工作人员和被矫正者的亲朋好友组成,就使得矫正工作只能在小范围内进行。而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初衷是想让全社会参与其中,各个方面形成合力,共同帮助矫正服刑人员尽快回归社会生活,如果没有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制度就会失去根基,不利于之后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提出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
未成年社区矫正问题治理的根在于立法,只有完善相关法律,相关问题解决的思路才会得到厘清。[2]我国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出台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相关立法,对未成年人刑罚处罚的规定主要出现《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各个法律当中,而在英美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设立了专门的立法。所以,我国有必要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主体、实施项目和具体实施措施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我国在立法上仅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适用范围一样,这样的规定显然对未成年人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应当扩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满足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自由裁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监督被决定不起诉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然而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没有充分的人力和专门的工作人员对被决定不起诉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监督。所以,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被决定不起诉未成年人,一方面有利于减少检察系统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和教育,使其尽快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另外,对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未成年犯,由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群众的排斥,在短时间内很难融入正常生活,认为有必要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对其继续进行教育,帮助他们顺利度过这段时期,尽快适应社会、融入社会,避免与社会脱节。
(二)提高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性水平
由于未成年人各个方面发育尚未成熟,对事物的识别能力不强,这就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仅要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还要求其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和其对应的教育策略,针对不同的未成年犯采取不同的心理疏导和教育措施,为他们提供更专业和有效的帮助。另一方面,作为一名未成年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必须做到以身作则,为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起到模范作用。由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长期与未成年犯接触,如果做不到以身作则的话,必然会影响到矫正效果,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因此,必须通过严格的考核制度选出专业性强、责任心强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三)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社区矫正的项目
当前我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普遍以思想汇报、讲座等原始的项目为主,离社区矫正制度发展较为完善的国家差距很大[3]。未成年犯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较成年犯具有很大的差异,应当针对未成年人开展一些法治教育、公益活动,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帮助未成年人纠正犯罪心理、融入社会的矫正措施[4]。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缺失,法律知识淡薄,因此,应当重视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和心理教育,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再次发生。其次,积极开展一些公益活动,鼓励未成年人从事公益活动,既可以通过实践活动来教育未成年犯,也可以对社会有所作为,还可以使未成年犯对其曾经所犯下的罪行作出补偿,更好地体现行刑的社会化[5]。另外,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就业指导。对于矫正成功的未成年犯,如果回归社会后,没有一份稳定的工作,没有基本生活保障,就很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犯进行就业指导,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掌握一门生存的技能,更好地在社会立足,成为一名守法的公民。
(四)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
未成年社区矫正仅仅依靠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教育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否则的话很难达到预期社区矫正的效果。
首先,社会各界应当尽量减少就业隔阂,积极接纳社区服刑人员,给他们一个安身立命的场所。目前仍然存在就业接纳困难的问题,主要原因:一方面,社会对罪犯的排挤,不愿给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一方面,当前的就业形势比较严峻,没有适合社区服刑人员的就业岗位。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在政府无力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的就业问题时,非营利组织可以弥补这个空当,他们通过兴办各种实业,雇佣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进行工作。[6]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增加社区服刑人员的就业机会。其次,社会志愿者、社会团体、学校和家庭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让社区服刑人员感受到社会的温暖,更快地融入社会生活中。另外,社会团体主要是以公益活动的形式参与为主,没有太多的资金支持,因此需要加大政府的资金扶持力度,有了物质上的保障才能提高社会团体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更好地完成矫正工作。
结语:
社区矫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一种重要的趋势,其中未成年社区矫正就显得尤为重要,未成年人作为国家和民族的希望,少年兴则国家兴,必须重视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起步晚,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但通过借鉴国外的有效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聚集各方的力量,不断完善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逐步将未成年矫正工作步入正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
参考文献:
[1]魏巍、雷安军、梁潘:“治本安全观统领下的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研究——以大学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为视角”,载《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
[2]康均心、李娜:“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研究——兼論社区矫正制度”,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
[3]张霞.韩国社会服务令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J].政法论丛,2012(06):70-77.
[4]孙宇:“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的构想”,载《法制博览》2018年第11期.
[5]邓中文,肖乾利:“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第151页.
[6]姜涛:“非营利性组织介入罪犯改造的理论解决及路径选择”,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2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制度;未成年人;现实状况;完善措施
青年最富有朝气、最富有梦想,青年兴则国家兴,青年强则国家强,青少年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必须高度重视对青少年的教育。随着社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的诱惑越来越多,由于青少年在生理上、心理上还没有发育成熟,很容易受到社会的诱惑,因此近年来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面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国家和社会理应当有所作为。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是将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制度,适当运用刑罚,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重新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目的的制度。从2003年开始试点到现在,社区矫正制度虽然取得了较大的成果,但在未成年人矫正工作方面仍然存在着较多的不足,例如,仅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条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出规定,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因此,必须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消除其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使其回归正常的生活。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含义
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禁矫正而言的,是指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类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矫正刑罚。社区矫正的目的是通过政府、社会和公民的热心帮助,使社区服刑人员改正违法行为,并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与完善,但并不能忽视社区矫正的惩罚性,社区矫正具有刑罚的惩罚性与恢复性双重价值。一方面,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采取的法律制裁措施,这就决定了社区矫正制度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行为具有惩罚作用,应当就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承担惩罚性后果。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社区服刑人员在不脱离社会和生活的状态下,借助政府、社会和公民的帮助,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消除可能重新犯罪的危险,使其更好地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1],具有恢复性价值。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年龄在14-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主要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注重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成为守法的公民。在我国当前的理论和实践中,由司法所负责对未成年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人民检察院对其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促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欠缺系统完整的法律规定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在推进法治进程的过程中首先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对于社区矫正制度,我国当前还没有制定实施《社区矫正法》,而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更是没有系统完整的规定,大多是分散于各类法律规章中,而这些条文也仅是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出简要说明,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提出具体的实施措施,这就导致了在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缺少法律支撑。由于立法上的空白,在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矫正工作人员遇到的问题往往找不到相对应的法律依据,导致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不能有效地开展。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大多都是没有接受良好的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逐渐从违法行为发展到犯罪行为,因此,将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纳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范围是有必要的。
(二)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司法所负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法律监督。因此,司法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是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最重要的人员。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专业能力不强、志愿者队伍单一等问题。
社区矫正工作要求矫正工作人员与矫正服刑人员进行一系列的交流、沟通以及教育,使矫正服刑人员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改过自新,帮助他们重新回到社会生活的正轨上来。因此,矫正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较强的专业工作能力,尤其对于未成年,由于他们生理、心理上尚未发育成熟,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如果处理的好,可以使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如果处理不恰当的话,很可能会误入歧途,在犯罪的深渊中无法自拔。既然会对未成年人带来如此重大的影响,就必须要求矫正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
但在实践中,矫正工作由司法所负责,而司法所承担了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信访接待、社区矫正等工作,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工作量大,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力不从心,而且在司法工作人员当中也没有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群体,尽管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应当由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但在实施过程中却难以做到,大多都是兼职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另一方面,对社会工作者的入职要求低,导致不具备其专业性的社会人员也能够成为矫正工作的一员,在整体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性水平不高。
(三)缺乏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项目
在《社区矯正实施办法》中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对未成年人应当遵循“教育与感化”的原则,不能与成年人一概而论。而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矫正项目与成年人大体一致,没有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设立专门的矫正项目,在已经存在的矫正项目当中,大多也是思想汇报、限制人身自由等项目,项目形式单一,导致社区矫正流于形式,难以达到帮助矫正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的效果。 (四)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矫正工作的参与度不高
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由于心理上受到破坏,随着电视、网络的不断发展,会出现一些层次不齐的信息,未成年人对信息的识别能力不强,很容易被一些内容腐朽的信息所迷惑,导致在心理上受到一定的污染。另一方面,家长为了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物质生活,背井离乡,就会出现大量的留守儿童,这时未成年人基本处于放任的状态,缺失家庭方面的教育。这些特点说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如果仅有社区参与的话,达到的效果可能不尽人意。
随着中华文化几千年的发展,人们认为犯罪就应当坐牢和受到刑事处罚的观念已经根深蒂固,对社区矫正制度具有排斥性,不能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当中。在实践中,参与矫正工作的志愿者多数是司法工作人员和被矫正者的亲朋好友组成,就使得矫正工作只能在小范围内进行。而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初衷是想让全社会参与其中,各个方面形成合力,共同帮助矫正服刑人员尽快回归社会生活,如果没有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制度就会失去根基,不利于之后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提出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
未成年社区矫正问题治理的根在于立法,只有完善相关法律,相关问题解决的思路才会得到厘清。[2]我国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出台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相关立法,对未成年人刑罚处罚的规定主要出现《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各个法律当中,而在英美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设立了专门的立法。所以,我国有必要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主体、实施项目和具体实施措施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我国在立法上仅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适用范围一样,这样的规定显然对未成年人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应当扩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满足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自由裁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监督被决定不起诉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然而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没有充分的人力和专门的工作人员对被决定不起诉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监督。所以,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被决定不起诉未成年人,一方面有利于减少检察系统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和教育,使其尽快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另外,对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未成年犯,由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群众的排斥,在短时间内很难融入正常生活,认为有必要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对其继续进行教育,帮助他们顺利度过这段时期,尽快适应社会、融入社会,避免与社会脱节。
(二)提高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性水平
由于未成年人各个方面发育尚未成熟,对事物的识别能力不强,这就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仅要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还要求其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和其对应的教育策略,针对不同的未成年犯采取不同的心理疏导和教育措施,为他们提供更专业和有效的帮助。另一方面,作为一名未成年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必须做到以身作则,为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起到模范作用。由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长期与未成年犯接触,如果做不到以身作则的话,必然会影响到矫正效果,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因此,必须通过严格的考核制度选出专业性强、责任心强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三)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社区矫正的项目
当前我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普遍以思想汇报、讲座等原始的项目为主,离社区矫正制度发展较为完善的国家差距很大[3]。未成年犯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较成年犯具有很大的差异,应当针对未成年人开展一些法治教育、公益活动,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帮助未成年人纠正犯罪心理、融入社会的矫正措施[4]。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缺失,法律知识淡薄,因此,应当重视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和心理教育,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再次发生。其次,积极开展一些公益活动,鼓励未成年人从事公益活动,既可以通过实践活动来教育未成年犯,也可以对社会有所作为,还可以使未成年犯对其曾经所犯下的罪行作出补偿,更好地体现行刑的社会化[5]。另外,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就业指导。对于矫正成功的未成年犯,如果回归社会后,没有一份稳定的工作,没有基本生活保障,就很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犯进行就业指导,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掌握一门生存的技能,更好地在社会立足,成为一名守法的公民。
(四)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
未成年社区矫正仅仅依靠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教育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否则的话很难达到预期社区矫正的效果。
首先,社会各界应当尽量减少就业隔阂,积极接纳社区服刑人员,给他们一个安身立命的场所。目前仍然存在就业接纳困难的问题,主要原因:一方面,社会对罪犯的排挤,不愿给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一方面,当前的就业形势比较严峻,没有适合社区服刑人员的就业岗位。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在政府无力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的就业问题时,非营利组织可以弥补这个空当,他们通过兴办各种实业,雇佣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进行工作。[6]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增加社区服刑人员的就业机会。其次,社会志愿者、社会团体、学校和家庭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让社区服刑人员感受到社会的温暖,更快地融入社会生活中。另外,社会团体主要是以公益活动的形式参与为主,没有太多的资金支持,因此需要加大政府的资金扶持力度,有了物质上的保障才能提高社会团体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更好地完成矫正工作。
结语:
社区矫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一种重要的趋势,其中未成年社区矫正就显得尤为重要,未成年人作为国家和民族的希望,少年兴则国家兴,必须重视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起步晚,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但通过借鉴国外的有效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聚集各方的力量,不断完善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逐步将未成年矫正工作步入正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
参考文献:
[1]魏巍、雷安军、梁潘:“治本安全观统领下的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研究——以大学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为视角”,载《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
[2]康均心、李娜:“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研究——兼論社区矫正制度”,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
[3]张霞.韩国社会服务令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J].政法论丛,2012(06):70-77.
[4]孙宇:“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的构想”,载《法制博览》2018年第11期.
[5]邓中文,肖乾利:“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第151页.
[6]姜涛:“非营利性组织介入罪犯改造的理论解决及路径选择”,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