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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责和地位是双重的:一是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二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享有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这种双重职责和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抗诉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刑事案件抗诉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它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予以重新审理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
共同犯罪案件在我国的犯罪类型中占有一定比例,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分工可能有所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也不一样,因而在量刑上也可能有所区别。司法实践中,如何發现抗点,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寻找量刑失衡的抗点,是检察机关解决抗诉难的重要途径。如何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发现抗点,并能够抗得准、抗得赢,笔者认为需要做到下面几点:
一、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加强业务培训
公诉人应当树立“三个至上”的司法理念,提高司法水平。《关于办理死刑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公诉人的执法理念、执法水平需要进一步的提高。目前,公诉人最主要的任务是顺应时代要求,加强理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积极主动地转变执法观念,使抗诉案件质量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公诉人平时应当加强业务知识培训,致力于刑事法律理论的学习和积累,以理论素养的提高促进抗诉案件质量的提高。紧密结合业务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不定期的专题研讨,有效提高公诉人发现、解决抗点的能力。
二、熟悉案件情况,重点审查言词证据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公诉人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应是有备而来,不是仓促上阵。对共同犯罪案件,首先就要熟悉案件情况,这是发现抗点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发现抗点提出抗诉才具有可能性。熟悉案件情况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呢?笔者认为,一是熟悉案情,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二是熟悉证据,熟悉各证据证实的内容,及证据间的关系,对重要证据进行复核工作,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和结论的唯一性等方面复核,为以后的抗诉打下基础;三是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的政策、法规,掌握定性、量刑的依据;四是了解和熟悉与案件有关的专业知识。
案情和有关知识,是案件有关情况中比较“死”的东西,而各种证据和证据内容以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则比较灵活,有很大的伸缩性。言词证据在公诉案件所有证据中占有重要地位,因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公诉人在审查案卷中应当注重审查言词证据,人民法院如采信错误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公诉人而言就有了发现抗点的可能性。
1.在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时,公诉人既要看到它的证据价值,又不能盲目轻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应当说,这一规定对建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和口供补强规则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这里需要指出本规定其中的“被告人”并不仅仅指单个被告人,还应当包括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由于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指控犯罪、面临着被依法追究刑责的特殊地位,因此,其供述和辩解既可能是真实的,又可能是虚伪的,特别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真实性和虚假性共存就显得更加突出,可以说,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群体性犯罪,其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特别是共同多次犯罪的案件更是如此。在讯问的初期阶段,其供词往往只表现为主动或被动的交代次要问题,提供虚假情况;在对抗相持阶段则有的矢口否认,有的抗拒抵赖,有的谎供乱供,其中谎供乱供最为扰人视听,具体表现为被告人有意打乱案件发生顺序、时间顺序或故意捏造事实或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清,或者是丢车保帅,在供词中表现态度诚恳,愿意交代,甚至积极主动地交代其罪行,显得十分合作,但实际上只交代小案轻罪,还有的将罪责全部揽下,以掩盖同伙的重大罪行。所以,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公诉人要仔细分析每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找出供述之间的差别,对影响定罪量刑的矛盾之处要及时核实;对于被告人翻供的,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在归案前被告人之间若订立攻守同盟,这类被告人会把攻守同盟看成是自己的护身法宝。具体表现为在归案前同案人约定统一口径,再从有关证人那里作点手脚,把希望寄托在“哥们义气”和“亲友的能量”上,因此其在供述和辩解的过程中,往往要编造一些情节,作虚假的供述,而且其陈述内容全部或大部惊人的一致,借以隐匿真相,达到以假乱真,从而侥幸过关的目的,这一点公诉人尤其要注意。
2.对于被害人的陈述,要采取一分为二的观点来看待。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大多数被害人亲身经历了犯罪行为的过程,与被告人有过直接的接触,他们往往最了解案件情况,在一般情况下,他们都能够主动的陈述被害事实,当然也有被害人不如实作证。对于控告型被害人,尤其要注意其言词的夸大程度,是否将被告人无辜的近亲属或者平素有矛盾的人也一并控诉在内。
3.对于证人证言,一要审查证人表述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二是看证言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注意排除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使同一案件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目击证人由于受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其证言会与其他证据有着细微的差别,这时要注意,有些细节可能对案件的定性施加影响,一旦法院的判决、裁定在此方面出现漏洞或错误,公诉人也可以据此提出抗诉。
三、准确把握刑事案件的定性
在抗诉工作中,确定案件性质是审判监督的首要环节,定性偏差是制约案件公正的关键。办案人员在确定共同犯罪案件的性质时,极易作出了与案件的本质特征相背离的结论,导致被告人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比如社会比较常见的打架斗殴事件,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上述都属于应当抗诉的情形,公诉人员遇到这种情况,应当作为抗诉重点,坚决依法提出抗诉。
四、密切注意细微量刑情节对案件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由此可见,量刑情节在量刑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其犯罪性质一般都是同一的,但由于犯罪情节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一样,因而量刑也有轻有重。这些犯罪情节主要包括犯罪时所受的刺激,被告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以及环境,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结果以及社会影响,犯罪后的悔悟态度特别是为补偿损失而作的努力以及其他情况。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如何裁量具体的刑罚,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每一个犯罪人的特点、具体的犯罪情节和外界环境,总的来说,每一个犯罪人量刑不仅须与个人具体的犯罪行为相适应,还须与整个犯罪团伙或集团的客观危害程度相适应。
共同犯罪的量刑情节是随共同犯罪人实施行为而客观产生的,并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存在于案件之中。它既包括那些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情节,如犯罪手段的残暴与否,犯罪后果的轻重等,同时也包括那些无形的存在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动机、目的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这些主观方面的情节虽然无形,但是仍然客观存在,可以通过对案件的考察、分析来认识或评价。在量刑时恰如其分地把握好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并非易事,这主要是由共同犯罪人情节的复杂性、多样性决定的。量刑情节的适用不可能有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而要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和各种情节进行把握。具体的量刑标准便于公诉人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或不利的情况,并注意各种对量刑轻重产生影响的事项,以此提出抗诉。例如,我院抗诉成功的一起共同犯罪案件:2009年某月,某县某宾馆负责人王某某及员工王某等人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在酒店前台工作,王某某将卖淫者的电话号码放在前台,安排包括被告人王某在内的前台工作人员,为在酒店住宿的客人联系卖淫者,并按照王某某所定的比例收取提成。在犯罪过程中,王某某是酒店的主要负责人,王某是酒店的工作人员,二人对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有共同故意,为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系组织犯、被告人王某系实行犯,两被告人先后实施了介绍、容留的行为,均应该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构成介绍卖淫罪,该认定割裂了二人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片面的将二被告人分别定罪,导致认定罪名错误,依法提起抗诉后,市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采纳了抗诉意见,依法改变认定罪名。
五、跳出案情,纵观全局
俗话说“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特别是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办案人员由于常常埋头于厚厚的卷宗之中、深入到复杂的案情之间,有时不免会顾此失彼而遗漏重要的情节,有时还会较多地考虑无关事项的影响而患得患失。而旁观者清,则有如我们坐在书桌旁看地图,笔者认为公诉人有时可以站在整体的角度,以旁观者的心态,居高临下,冷静、客观地看待、分析共同犯罪案件,因为没有太多的困扰,所以一般都能理智地看待问题,能够深入地分析整体事件的前因后果,甚至跳出传统的板块模式和办案思想从而发现正确的抗点。
六、注重程序违法情形的审查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分别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看,两者联系紧密。实体法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法,程序法是以程序制度来保障实体法实现的,实体法依赖于程序法获得实现,但程序法除保障实体法实现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具体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等价值。但是“重实体、轻程序”却是以往抗诉工作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公诉人往往只注重对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忽视或者轻视程序问题,缺乏程序正义意识。因此公诉人应当强化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把程序审查放与实体审查并重,对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应坚决依法提起抗诉,这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一个新抗点。
共同犯罪案件在我国的犯罪类型中占有一定比例,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分工可能有所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也不一样,因而在量刑上也可能有所区别。司法实践中,如何發现抗点,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寻找量刑失衡的抗点,是检察机关解决抗诉难的重要途径。如何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发现抗点,并能够抗得准、抗得赢,笔者认为需要做到下面几点:
一、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加强业务培训
公诉人应当树立“三个至上”的司法理念,提高司法水平。《关于办理死刑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公诉人的执法理念、执法水平需要进一步的提高。目前,公诉人最主要的任务是顺应时代要求,加强理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积极主动地转变执法观念,使抗诉案件质量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公诉人平时应当加强业务知识培训,致力于刑事法律理论的学习和积累,以理论素养的提高促进抗诉案件质量的提高。紧密结合业务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不定期的专题研讨,有效提高公诉人发现、解决抗点的能力。
二、熟悉案件情况,重点审查言词证据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公诉人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应是有备而来,不是仓促上阵。对共同犯罪案件,首先就要熟悉案件情况,这是发现抗点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发现抗点提出抗诉才具有可能性。熟悉案件情况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呢?笔者认为,一是熟悉案情,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二是熟悉证据,熟悉各证据证实的内容,及证据间的关系,对重要证据进行复核工作,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和结论的唯一性等方面复核,为以后的抗诉打下基础;三是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的政策、法规,掌握定性、量刑的依据;四是了解和熟悉与案件有关的专业知识。
案情和有关知识,是案件有关情况中比较“死”的东西,而各种证据和证据内容以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则比较灵活,有很大的伸缩性。言词证据在公诉案件所有证据中占有重要地位,因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公诉人在审查案卷中应当注重审查言词证据,人民法院如采信错误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公诉人而言就有了发现抗点的可能性。
1.在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时,公诉人既要看到它的证据价值,又不能盲目轻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应当说,这一规定对建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和口供补强规则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这里需要指出本规定其中的“被告人”并不仅仅指单个被告人,还应当包括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由于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指控犯罪、面临着被依法追究刑责的特殊地位,因此,其供述和辩解既可能是真实的,又可能是虚伪的,特别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真实性和虚假性共存就显得更加突出,可以说,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群体性犯罪,其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特别是共同多次犯罪的案件更是如此。在讯问的初期阶段,其供词往往只表现为主动或被动的交代次要问题,提供虚假情况;在对抗相持阶段则有的矢口否认,有的抗拒抵赖,有的谎供乱供,其中谎供乱供最为扰人视听,具体表现为被告人有意打乱案件发生顺序、时间顺序或故意捏造事实或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清,或者是丢车保帅,在供词中表现态度诚恳,愿意交代,甚至积极主动地交代其罪行,显得十分合作,但实际上只交代小案轻罪,还有的将罪责全部揽下,以掩盖同伙的重大罪行。所以,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公诉人要仔细分析每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找出供述之间的差别,对影响定罪量刑的矛盾之处要及时核实;对于被告人翻供的,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在归案前被告人之间若订立攻守同盟,这类被告人会把攻守同盟看成是自己的护身法宝。具体表现为在归案前同案人约定统一口径,再从有关证人那里作点手脚,把希望寄托在“哥们义气”和“亲友的能量”上,因此其在供述和辩解的过程中,往往要编造一些情节,作虚假的供述,而且其陈述内容全部或大部惊人的一致,借以隐匿真相,达到以假乱真,从而侥幸过关的目的,这一点公诉人尤其要注意。
2.对于被害人的陈述,要采取一分为二的观点来看待。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大多数被害人亲身经历了犯罪行为的过程,与被告人有过直接的接触,他们往往最了解案件情况,在一般情况下,他们都能够主动的陈述被害事实,当然也有被害人不如实作证。对于控告型被害人,尤其要注意其言词的夸大程度,是否将被告人无辜的近亲属或者平素有矛盾的人也一并控诉在内。
3.对于证人证言,一要审查证人表述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二是看证言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注意排除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使同一案件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目击证人由于受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其证言会与其他证据有着细微的差别,这时要注意,有些细节可能对案件的定性施加影响,一旦法院的判决、裁定在此方面出现漏洞或错误,公诉人也可以据此提出抗诉。
三、准确把握刑事案件的定性
在抗诉工作中,确定案件性质是审判监督的首要环节,定性偏差是制约案件公正的关键。办案人员在确定共同犯罪案件的性质时,极易作出了与案件的本质特征相背离的结论,导致被告人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比如社会比较常见的打架斗殴事件,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上述都属于应当抗诉的情形,公诉人员遇到这种情况,应当作为抗诉重点,坚决依法提出抗诉。
四、密切注意细微量刑情节对案件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由此可见,量刑情节在量刑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其犯罪性质一般都是同一的,但由于犯罪情节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一样,因而量刑也有轻有重。这些犯罪情节主要包括犯罪时所受的刺激,被告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以及环境,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结果以及社会影响,犯罪后的悔悟态度特别是为补偿损失而作的努力以及其他情况。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如何裁量具体的刑罚,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每一个犯罪人的特点、具体的犯罪情节和外界环境,总的来说,每一个犯罪人量刑不仅须与个人具体的犯罪行为相适应,还须与整个犯罪团伙或集团的客观危害程度相适应。
共同犯罪的量刑情节是随共同犯罪人实施行为而客观产生的,并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存在于案件之中。它既包括那些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情节,如犯罪手段的残暴与否,犯罪后果的轻重等,同时也包括那些无形的存在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动机、目的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这些主观方面的情节虽然无形,但是仍然客观存在,可以通过对案件的考察、分析来认识或评价。在量刑时恰如其分地把握好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并非易事,这主要是由共同犯罪人情节的复杂性、多样性决定的。量刑情节的适用不可能有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而要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和各种情节进行把握。具体的量刑标准便于公诉人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或不利的情况,并注意各种对量刑轻重产生影响的事项,以此提出抗诉。例如,我院抗诉成功的一起共同犯罪案件:2009年某月,某县某宾馆负责人王某某及员工王某等人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在酒店前台工作,王某某将卖淫者的电话号码放在前台,安排包括被告人王某在内的前台工作人员,为在酒店住宿的客人联系卖淫者,并按照王某某所定的比例收取提成。在犯罪过程中,王某某是酒店的主要负责人,王某是酒店的工作人员,二人对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有共同故意,为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系组织犯、被告人王某系实行犯,两被告人先后实施了介绍、容留的行为,均应该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构成介绍卖淫罪,该认定割裂了二人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片面的将二被告人分别定罪,导致认定罪名错误,依法提起抗诉后,市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采纳了抗诉意见,依法改变认定罪名。
五、跳出案情,纵观全局
俗话说“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特别是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办案人员由于常常埋头于厚厚的卷宗之中、深入到复杂的案情之间,有时不免会顾此失彼而遗漏重要的情节,有时还会较多地考虑无关事项的影响而患得患失。而旁观者清,则有如我们坐在书桌旁看地图,笔者认为公诉人有时可以站在整体的角度,以旁观者的心态,居高临下,冷静、客观地看待、分析共同犯罪案件,因为没有太多的困扰,所以一般都能理智地看待问题,能够深入地分析整体事件的前因后果,甚至跳出传统的板块模式和办案思想从而发现正确的抗点。
六、注重程序违法情形的审查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分别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看,两者联系紧密。实体法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法,程序法是以程序制度来保障实体法实现的,实体法依赖于程序法获得实现,但程序法除保障实体法实现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具体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等价值。但是“重实体、轻程序”却是以往抗诉工作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公诉人往往只注重对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忽视或者轻视程序问题,缺乏程序正义意识。因此公诉人应当强化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把程序审查放与实体审查并重,对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应坚决依法提起抗诉,这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一个新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