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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家的基本权利中平等权涵盖国家尊荣权平等,尊荣权的内涵可从权利的客体、内容两个方面以及从横向、纵向角度作出界定。日本前首相小泉纯一郎屡屡参拜曾犯下滔天罪行的法西斯战犯,其行为性质是对受害国国家尊荣权的肆意且恶意的侵犯,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有必要通过国际公约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国家尊荣权保护提出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及权利救济途径,使国家尊荣权成为实实在在、鲜活生动的权利。
关键词 尊荣权 国家责任 隐性侵犯行为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81-02
按照现代国际法的规定,国家基本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引申而来的,是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不可缺少的权利,否认国家的基本权利就等于否认了国家的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规定:国家作为主权者,享有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其中平等权涵盖国家尊荣权平等。另根据联合国大会在1970年全体一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了七项基本原则,其中之一为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各国“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宣言指出,“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甲)各国法律地位平等;(乙)每一国均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rights inherent in full sovereignty);(丙)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因此,侵犯国家尊荣权实则为侵犯国家的基本权利,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之国际不法行为,应受国际法规约。
一、国家的尊荣权内涵
尊荣权可从几个方面作出基本界定:第一,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享有平等主权的成员,应受到其它国际法主体和任何个体基本的尊重。其尊重体现在对代表国家的一切标志、符号及国家元首的基本的礼节待遇上,包括国旗、国微、国家领导、标志性建筑等一切具有国家或民族象征意义的事物。第二,从横向上看,尊荣权包括对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和意识形态等方面全方位的尊重,凡属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都理应得到其它国家合理的尊重及不干涉。第三,从纵向上看,一个国家及民族追求平等、独立、公正、自由的发展的历史进程有权得到国际社会的理解及支持。对于已经国际法定论为国际罪行或国际不法行为的行径的声讨及遣责与对于深受不法行径伤害的受害国和国民的同情及支持,是尊荣权实现的两个方面,是密不可分的。第四,尊荣权的内容包括积极的表示尊重的敬意性作为义务,也包括不蓄意侮辱、贬损、诽谤国家形象的不作为义务。国家及民族的荣耀有权得到国际社会一定程度的认可和敬重。
国家尊荣权属于精神权利范畴,其主体包括主权国家、民族、拥有独立人格的国际组织及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尊荣权的性质与国内民法中的人格权具有类比性。国家尊荣权包括受尊重权和荣誉权,其内在价值目标包括维护国家和民族在国际社会中的尊严形象的初级价值目标以及追求平等、和平、公正国际社会新秩序的终级价值目标。
二、参拜行为实质分析
日本前首相小泉纯一郎以首相身份屡屡参拜曾犯下滔天罪行的法西斯战犯,其行为性质是对受害国国家尊荣权的肆意且恶意的侵犯,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可从尊荣权的权利主体、内容方面予以论证。
第一,其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行为的代表意义。根据《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2001年)》第二章第5条:行使政治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但以该个人或实体在特定情况下以此种资格行事者为限。以国家元首及国家领导人身份所为的一切行为,均可解释为国家行为,因此,小泉以具有代表意义的内阁总理大臣的身份、堂而皇之地屡屡参拜,决非所谓“私人身份”的行为所解释得通,其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归为国家责任。
第二,参拜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二战中以日本为主的法西斯侵略战争给亚洲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其恶劣的法西斯行径给受害国国家及民族造成永难愈合的创伤,其遭侵略受凌辱的惨痛历史更被视为莫大的国家耻辱。而今,和平与发展已成为时代主题,“血债血偿”式的野蛮报复方式显然与文明的法制背景格格不入。然而,日本政府对于其侵略历史不仅未作出应有的深刻反省及检讨,与不光彩的历史彻底决裂,反而有意反其道而行之,在其任职期间五次公开参拜靖国神社,这是对于受害国国家尊严及民族自尊的公然践踏,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际法所确认和保障的国家的基本权利。
第三,参拜行为的反动性。众所周知,靖国神社供奉的二战甲级战犯都是日本对外侵略战争的发动者和指挥者。他们的手上沾满了深受日本军国主义侵略战争之害的亚洲各国人民的鲜血,靖国神社是日本对外侵略扩张的象征和军国主义的招魂幡,这些战犯的历史罪责已经被由反法西斯国家联合组成的远东军事法庭明确判定了。参拜行为本身就是对靖国神社所宣扬的“大东亚战争不是侵略战争而是自卫战争”等反动历史观的认同和肯定,是对国际正义的公然忤逆,更是对于推崇建立和平友好国际关系、倡导人权至上理念的国际社会的莫大的轻视和挑衅,更可视为有“军国主义”抬头的危险。
第四,侵犯行为的蓄意性。虽然小泉参拜遭到国际社会集体舆论遣责及受害国严重声明、国内民众的一致反对,且经日本大阪高院认定其行为的违宪性,但他执意且屡次参拜,从小泉五次参拜来看,日本政府和自民党的决策人物在清楚知道中、韩等受害国的明确态度的情况下,采取了强硬对抗即“正面突破”的姿态,挑衅之心昭然。
第五,侵犯行为的严重性。像日本修改教科书问题、参拜靖国神社问题、慰安妇问题、战争赔偿问题等等问题中,日本政要公开参拜靖国神社成为标识性问题。且小泉参拜屡屡惊动媒体,并多次公开发表美化认同日本军国主义甲级战犯的言论,其具有极大的舆论冲击力,意在刻意扩大、加深其行为的侮辱效果,具有蓄意明确挑衅性质,绝对构成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
三、国家尊荣权的法律保障及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关于对国家尊荣权的保障机制,在目前已存在的相关国际公约及条约中很不完备,只是对其作出泛泛的、片言只语的规定。尊荣权似乎只是停留在国际社会的道德管辖层面,对侵犯一国或民族尊荣权的行为也只是依靠国际社会的舆论及外交意义上的交涉来制约。在小泉一再侮辱并公然挑衅受害国国家尊严的情况下,受害国除了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严正声明”和“强烈不满”外,再无其他实质有效的手段制裁不法行为以维护捍卫其尊荣权了,因此对国家尊荣权的保护很有必要提升至法律层面上来。而笔者也同时认为,保护国家尊荣权的义务应不仅包括积极的表示尊重的作为义务,在国家之间现实交往中更多体现为不蓄意侮辱、贬损、诽谤他国国家及民族尊严与荣誉的不作为义务。国际罪行及国际不法行为也不应仅仅定义在侵略、发动战争、违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等显性侵犯行为上,对于侵略等罪行的供奉、祭拜等“推崇性质”的隐性侵犯行为所造成负面国际影响,等同于战争和武力威胁之于受害国国家尊严的贬损后果。倘若只是严厉制裁侵略或非法使用武力等显性不法行为而对于意在肯定并宣扬侵略意识形态的隐性侵犯却置之不理或束手无策,便会得出“反手不是手”的奇怪结论,而对于前者的制裁效果也会大打折扣。事实上,日本政要也认为:连续参拜两三次以后中韩就不得不默认。若不采取国际法上强硬的法律规制手段而听之任之,无异于助长“逆天而行”之风,无异于默认坚持违法即等于合法,对于惩戒其后类似事件留下无穷后患。
其次,即使法律不溯及既往,树立正确对待历史的态度却是很有必要的。靖国神社在反法西斯战争历史中意义重大,其中供奉着日本二战战败后被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处死刑的东条英机等14名甲级战犯,在日本的众多的历史问题中,参拜靖国神社问题已经成为其中的标志性问题、代表性的风向标和最具舆论影响的事件。古人云: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历史总是相似的,对待历史的公正定位及正确评判,是大是大非的问题,对于启示及惩戒其后类似案例无不具有示范效应。
再次,从意识形态领域上分析,言传身教较之空洞说教更具有说服力,对公众的意识更具有一种潜移默化、不言自明的效果,倘若经过媒体宣扬,这种效果会成倍扩大、加深,更凸显了其浓重的示范效应。参拜是一种公然地表达赞美、颂扬等情感的方式,具有一定仪式化的表现形式和公示、宣扬效果,特别当参拜行为主体为具有特殊身份的代表性人物履行时再经由媒体渲染,其公示效应将成倍地扩大。
因此,对于此类公然忤逆违悖国际正义、践踏他国尊严的行径应由国际公约作出明文规定的禁止和“白纸黑字”的制裁,对于享有平等主权的国家及民族的尊荣权也应作出详尽的内涵界定,制定切实有效的、可操作的保障措施,使国家尊荣权成为实在、鲜活、生动的权利。其次,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国家尊荣权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必须以充分、及时和有效的救济来保障,否则只是无谓的权利、“虚拟”的权利。救济权的实效与否直接关系对国家尊荣权的保障能否落到实处,如果对于肆意且蓄意侵犯国家及民族尊严的行为采取容忍宽容的态度,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同时承认其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于无形中构成对国际法价值目标和平等理念的侵犯。笔者认为,尊荣权属于精神权利,因此对于性质恶劣的侮辱国家尊严的行为,除了通过要求侵害国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向受害国公开诚恳地表示歉意外,还可以比照国内民法中对人格权等精神权利的保护措施,通过要求侵害国赔偿精神损失来实现。再次,尊荣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但在具体事务中可特定化,确定具体案例中侵犯国家尊荣权的义务主体,才能使所谓国家尊荣权保护不致成为一纸空文,才可能在国际社会中真正营造平等、公正的氛围,有效树立保护国家尊荣权的责任意识。
参考文献:
[1]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
[3]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Seventh edition,1997,by P.Malanczuk.
[4] [美]约翰·罗尔克编著.宋伟等译.世界舞台上的国际政治(第9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赫德利·布尔著.张晓明译.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第2版).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
[6]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7]B.E.Carter,P.R.Trimble,International Law.1994.
关键词 尊荣权 国家责任 隐性侵犯行为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81-02
按照现代国际法的规定,国家基本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引申而来的,是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不可缺少的权利,否认国家的基本权利就等于否认了国家的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规定:国家作为主权者,享有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其中平等权涵盖国家尊荣权平等。另根据联合国大会在1970年全体一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了七项基本原则,其中之一为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各国“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宣言指出,“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甲)各国法律地位平等;(乙)每一国均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rights inherent in full sovereignty);(丙)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因此,侵犯国家尊荣权实则为侵犯国家的基本权利,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之国际不法行为,应受国际法规约。
一、国家的尊荣权内涵
尊荣权可从几个方面作出基本界定:第一,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享有平等主权的成员,应受到其它国际法主体和任何个体基本的尊重。其尊重体现在对代表国家的一切标志、符号及国家元首的基本的礼节待遇上,包括国旗、国微、国家领导、标志性建筑等一切具有国家或民族象征意义的事物。第二,从横向上看,尊荣权包括对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和意识形态等方面全方位的尊重,凡属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都理应得到其它国家合理的尊重及不干涉。第三,从纵向上看,一个国家及民族追求平等、独立、公正、自由的发展的历史进程有权得到国际社会的理解及支持。对于已经国际法定论为国际罪行或国际不法行为的行径的声讨及遣责与对于深受不法行径伤害的受害国和国民的同情及支持,是尊荣权实现的两个方面,是密不可分的。第四,尊荣权的内容包括积极的表示尊重的敬意性作为义务,也包括不蓄意侮辱、贬损、诽谤国家形象的不作为义务。国家及民族的荣耀有权得到国际社会一定程度的认可和敬重。
国家尊荣权属于精神权利范畴,其主体包括主权国家、民族、拥有独立人格的国际组织及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尊荣权的性质与国内民法中的人格权具有类比性。国家尊荣权包括受尊重权和荣誉权,其内在价值目标包括维护国家和民族在国际社会中的尊严形象的初级价值目标以及追求平等、和平、公正国际社会新秩序的终级价值目标。
二、参拜行为实质分析
日本前首相小泉纯一郎以首相身份屡屡参拜曾犯下滔天罪行的法西斯战犯,其行为性质是对受害国国家尊荣权的肆意且恶意的侵犯,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可从尊荣权的权利主体、内容方面予以论证。
第一,其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行为的代表意义。根据《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2001年)》第二章第5条:行使政治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但以该个人或实体在特定情况下以此种资格行事者为限。以国家元首及国家领导人身份所为的一切行为,均可解释为国家行为,因此,小泉以具有代表意义的内阁总理大臣的身份、堂而皇之地屡屡参拜,决非所谓“私人身份”的行为所解释得通,其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归为国家责任。
第二,参拜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二战中以日本为主的法西斯侵略战争给亚洲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其恶劣的法西斯行径给受害国国家及民族造成永难愈合的创伤,其遭侵略受凌辱的惨痛历史更被视为莫大的国家耻辱。而今,和平与发展已成为时代主题,“血债血偿”式的野蛮报复方式显然与文明的法制背景格格不入。然而,日本政府对于其侵略历史不仅未作出应有的深刻反省及检讨,与不光彩的历史彻底决裂,反而有意反其道而行之,在其任职期间五次公开参拜靖国神社,这是对于受害国国家尊严及民族自尊的公然践踏,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际法所确认和保障的国家的基本权利。
第三,参拜行为的反动性。众所周知,靖国神社供奉的二战甲级战犯都是日本对外侵略战争的发动者和指挥者。他们的手上沾满了深受日本军国主义侵略战争之害的亚洲各国人民的鲜血,靖国神社是日本对外侵略扩张的象征和军国主义的招魂幡,这些战犯的历史罪责已经被由反法西斯国家联合组成的远东军事法庭明确判定了。参拜行为本身就是对靖国神社所宣扬的“大东亚战争不是侵略战争而是自卫战争”等反动历史观的认同和肯定,是对国际正义的公然忤逆,更是对于推崇建立和平友好国际关系、倡导人权至上理念的国际社会的莫大的轻视和挑衅,更可视为有“军国主义”抬头的危险。
第四,侵犯行为的蓄意性。虽然小泉参拜遭到国际社会集体舆论遣责及受害国严重声明、国内民众的一致反对,且经日本大阪高院认定其行为的违宪性,但他执意且屡次参拜,从小泉五次参拜来看,日本政府和自民党的决策人物在清楚知道中、韩等受害国的明确态度的情况下,采取了强硬对抗即“正面突破”的姿态,挑衅之心昭然。
第五,侵犯行为的严重性。像日本修改教科书问题、参拜靖国神社问题、慰安妇问题、战争赔偿问题等等问题中,日本政要公开参拜靖国神社成为标识性问题。且小泉参拜屡屡惊动媒体,并多次公开发表美化认同日本军国主义甲级战犯的言论,其具有极大的舆论冲击力,意在刻意扩大、加深其行为的侮辱效果,具有蓄意明确挑衅性质,绝对构成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
三、国家尊荣权的法律保障及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关于对国家尊荣权的保障机制,在目前已存在的相关国际公约及条约中很不完备,只是对其作出泛泛的、片言只语的规定。尊荣权似乎只是停留在国际社会的道德管辖层面,对侵犯一国或民族尊荣权的行为也只是依靠国际社会的舆论及外交意义上的交涉来制约。在小泉一再侮辱并公然挑衅受害国国家尊严的情况下,受害国除了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严正声明”和“强烈不满”外,再无其他实质有效的手段制裁不法行为以维护捍卫其尊荣权了,因此对国家尊荣权的保护很有必要提升至法律层面上来。而笔者也同时认为,保护国家尊荣权的义务应不仅包括积极的表示尊重的作为义务,在国家之间现实交往中更多体现为不蓄意侮辱、贬损、诽谤他国国家及民族尊严与荣誉的不作为义务。国际罪行及国际不法行为也不应仅仅定义在侵略、发动战争、违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等显性侵犯行为上,对于侵略等罪行的供奉、祭拜等“推崇性质”的隐性侵犯行为所造成负面国际影响,等同于战争和武力威胁之于受害国国家尊严的贬损后果。倘若只是严厉制裁侵略或非法使用武力等显性不法行为而对于意在肯定并宣扬侵略意识形态的隐性侵犯却置之不理或束手无策,便会得出“反手不是手”的奇怪结论,而对于前者的制裁效果也会大打折扣。事实上,日本政要也认为:连续参拜两三次以后中韩就不得不默认。若不采取国际法上强硬的法律规制手段而听之任之,无异于助长“逆天而行”之风,无异于默认坚持违法即等于合法,对于惩戒其后类似事件留下无穷后患。
其次,即使法律不溯及既往,树立正确对待历史的态度却是很有必要的。靖国神社在反法西斯战争历史中意义重大,其中供奉着日本二战战败后被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处死刑的东条英机等14名甲级战犯,在日本的众多的历史问题中,参拜靖国神社问题已经成为其中的标志性问题、代表性的风向标和最具舆论影响的事件。古人云: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历史总是相似的,对待历史的公正定位及正确评判,是大是大非的问题,对于启示及惩戒其后类似案例无不具有示范效应。
再次,从意识形态领域上分析,言传身教较之空洞说教更具有说服力,对公众的意识更具有一种潜移默化、不言自明的效果,倘若经过媒体宣扬,这种效果会成倍扩大、加深,更凸显了其浓重的示范效应。参拜是一种公然地表达赞美、颂扬等情感的方式,具有一定仪式化的表现形式和公示、宣扬效果,特别当参拜行为主体为具有特殊身份的代表性人物履行时再经由媒体渲染,其公示效应将成倍地扩大。
因此,对于此类公然忤逆违悖国际正义、践踏他国尊严的行径应由国际公约作出明文规定的禁止和“白纸黑字”的制裁,对于享有平等主权的国家及民族的尊荣权也应作出详尽的内涵界定,制定切实有效的、可操作的保障措施,使国家尊荣权成为实在、鲜活、生动的权利。其次,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国家尊荣权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必须以充分、及时和有效的救济来保障,否则只是无谓的权利、“虚拟”的权利。救济权的实效与否直接关系对国家尊荣权的保障能否落到实处,如果对于肆意且蓄意侵犯国家及民族尊严的行为采取容忍宽容的态度,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同时承认其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于无形中构成对国际法价值目标和平等理念的侵犯。笔者认为,尊荣权属于精神权利,因此对于性质恶劣的侮辱国家尊严的行为,除了通过要求侵害国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向受害国公开诚恳地表示歉意外,还可以比照国内民法中对人格权等精神权利的保护措施,通过要求侵害国赔偿精神损失来实现。再次,尊荣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但在具体事务中可特定化,确定具体案例中侵犯国家尊荣权的义务主体,才能使所谓国家尊荣权保护不致成为一纸空文,才可能在国际社会中真正营造平等、公正的氛围,有效树立保护国家尊荣权的责任意识。
参考文献:
[1]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
[3]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Seventh edition,1997,by P.Malanczuk.
[4] [美]约翰·罗尔克编著.宋伟等译.世界舞台上的国际政治(第9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赫德利·布尔著.张晓明译.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第2版).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
[6]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7]B.E.Carter,P.R.Trimble,International Law.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