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0万元的损失该由谁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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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销合同、供应合同是日常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类经济合同,199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统一命名为“买卖合同”,并专章进行规定。在签订这类合同时,买卖合同双方往往对产品价格高低以及价款的支付非常关注、磋商再三,而对于产品如何交付则不是很关心,最多只是把运输方式与价格、费用联系起来,殊不知“交付”在法律和实际意义上的重要性,看以下案例就可以知一二:
  
  【案件回放】
  数年前,山东某石化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与广东M化工厂签订200吨液碱“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供方A企业负责用自备铁路运输罐车将液碱运送至需方所在地。按照行业惯例,需方所在地为需方当地的火车站,供方罐车到站后,需方凭提货单自行提货。但货到M火车站后,M化工厂以自己的汽运罐车不足为由,请A公司的随行押货人员帮忙联系能运输液碱的运输公司,将货运到M工厂里。A公司的押货人员经请示公司领导后,遂找了当地的S运输公司将液碱卸载后装运到汽车上运往M工厂。岂料途中因遭遇泥石流,道路垮塌,一辆运输车翻滚至山下农田,具有强烈腐蚀性的烧碱泄漏,污染了大片农田、水域,后经评估,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约1800万元,当地农民集体起诉S运输公司、山东A企业和M工厂。
  审理过程中,S运输公司辩称:其为M工厂运货,使用的是符合要求的危险品运输车,驾驶员也没有过失和违规、违章行为,遇到泥石流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A企业亦称,自己的交货责任已经于货到M车站时结束,只是出于好心,代M工厂找了适合的运输公司,污染农田的责任应该M工厂承担;M工厂则称:货是A工厂供应的货,还没有交到自己的手里,出现车毁人伤、烧碱泄漏怎么能由自己承担呢?各方争执不下。
  经法庭调查,事发当日上游山洪爆发确实引发泥石流(当地气象部门和公路局分别出具了相关证明),汽车罐体在坠落中撞击山石后断裂导致液碱泄漏,又由于雨水冲刷,导致液碱迅速扩散,浸漫了几十亩农田。对此,法庭认定S运输公司在操作中并无不当,车辆坠毁致损的原因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故运输公司不对污染农田承担责任。至于A企业和M工厂谁应该对这1800万元的损失承担责任呢?
  
  【案件焦点】
  案件的焦点最终聚集在到底是谁的货导致了农田被污染。在此,如何认定S运输公司是给A 企业运货还是给M工厂运货呢?对此A、M在法庭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第一轮:A依据《供应合同》称合同义务只到M火车站,合同价格也只包括运输到火车站的费用,不包括运输到M工厂的费用,火车站到M工厂是代为运输M工厂的货;依据汽运公司的《运输单》也明确货到M工厂由M工厂支付运费。而M工厂反驳,双方实际上电话协商变更了交货地点,A的义务就不仅是到火车站,而是要送到M工厂,在没有实际将货交给自己之前是A自己的货。
  第二轮: A称自己是在M的请求下,利用自己的行业人际关系帮M找到S公司,实际是代办托运,烧碱在灌装到S运输公司的罐车上就已经完成交货义务。而M 工厂则否认代办托运,认为S运输公司是为A企业完成送货任务,运输单上的委托人也是写的A企业的名称,而不是M工厂。
  最后A强调是代为运输M的货过程中发生车辆坠毁泄漏事件,损害应该由M承担;M强调A没有完成交付义务,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损害赔偿应该由 A承担。
  
  【法律依据】
  有人简单地认为谁委托运输公司运输谁就是货主;也有人认为谁支付运费,谁就是货主,货主就该赔偿。但显然并非如此简单,法律有如下规定:
  1、 交付应该由谁来完成?
  很简单,应该由卖方或者供方履行,因为标的物是由卖方控制和占有的,《合同法》第138条明确: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 交付如何完成?
  概括而言,卖方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139条、140条:如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关于交付地点,依照《合同法》第141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 145 条)
  交付方式实际包括主动交付和被动交付,卖方送货到买方所在地,包括买方所在地的火车站、汽车站、物流中心、买方的营业地或者买方指定的其他地点,即完成交付;卖方代办托运,则是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一般是交给第一承运人即视为交付;卖方自提,则属于典型的被动交付,不论是在卖方仓库还是双方约定的地点,到期买方没有提货,也视为卖方已经交付。
  
  【案件结论】
  经审理,广东省M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山东A企业自愿变更合同约定,在履行送货义务途中发生化学品泄漏,对此应当承担1800万元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70余万元。A企业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中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确实因后继行为发生了变更,但是对变更后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在双方均对环境污染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调解结案:A企业承担了1000万元,M企业承担了80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各自按照比例承担。
  
  【律师评析】
  本案中为什么“交付”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因为交付是一个法律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标志。《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本案A与M之间的合同约定,A企业在约定的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至广东M火车站,已经完成运输任务,交付提货单即履行了交付义务。至于“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法》143条)也就是说,如果由于M工厂自己的原因不到火车站提货,因此出现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责任在于自己。就此可以认定A企业实际已经完成交付义务,液碱的所有权转移的M工厂。
  但本案除了一个标的物本身的风险问题,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危险物品导致环境污染的问题,抛开一些行政因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不论A或者M是否对污染有过错,都不能避免其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的合同关系看,证据更倾向于认定A企业承担损害责任,因为A还没有交付给M提货单,而且同意将货送到M工厂,《运输单》以自己的名义设立的委托运输关系。A与M之间的买卖关系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清楚,但这看似简单的问题,却因为M工厂没有自己到车站提货而复杂化了。按照《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相关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一并转移。本案中原合同约定,A企业负责用自备铁路运输罐车将液碱运送至需方所在地:广东省M火车站,需方凭提货单到车站自提。按此约定,A企业只要装满烧碱的罐车到达M火车站,通知M来提货,即完成了送货任务。至于M工厂何时提货,由谁来提货都与A企业无关,由此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包括损毁农田都应该M工厂承担。对此,只要提供供销合同,以及提货通知单即可证明完成了交付义务。但是由于A企业的寻找运输公司代为卸货、运输的行为,事实上变更了合同的交货方式,延长了履行义务的时间,扩大了自己的风险责任区间。但是如果认定双方对协议的变更约定不明,应当依照“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也就是说A企业将货交给了运输公司后,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标的物代理的损害自然也应该由所有权人承担。故一审认定山东A企业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证据不足;二审则是各打50大板,并未从法律上分清谁是致害的责任方。
  
  【律师支招】
  这个案子说到底是“交付”的问题,在签订合同是采用了书面约定,变更时却约定不明,约定不明就容易产生纠纷,不但关乎标的物本身的灭失、损毁,更可能因此导致如本案般严重的损害索赔主张。所以不但签约时要注意书面化权利义务,作出变更时也要注意留下书面凭证。就本案而言,遇到合同对方(特别是长期客户、重要客户)要求己方增加义务,并非一概拒绝,而是如何同意对方的请求是保护自己的权益。正常情况下,应当签署书面的补充协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下来,如果情况紧急,也注意保存必要的证据材料
  本案明智的操作方式是:A企业的押货人员通知M工厂到车站领取提货单,不论陪同M人员去找某运输公司或者A人员自己联系运输公司,都要以M工厂的名义办理运输手续。这样既能帮客户解决难题,同时又将权利义务划分得清清楚楚:M工厂委托运输公司运自己的液碱到自己工厂,不但运费负担不需要A操心,运输途中有什么风险和意外也与A没有任何关系。
  需要补充的是,如果本案认定标的物未交付,液碱仍属于A公司所有,则无权要求M工厂就被泄漏的部分支付相应货款;如果认定标的物已经交付,则M工厂除自行承担灭失责任,还应当依约向A公司支付货款。
  
   作者系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商事法律一中心主任,上海市律协公司法研究会委员,律协国资国企研究会委员。曾任特大型国企企业法务专员,公务员,仲裁员。 1998年曾参加《合同法》起草专家参与的高级研讨班。2002年参加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举办的《公司法》修改与企业破产改制法律实务高级研讨班。2007年荣获交通部评选的“服务物流行业最佳诚信律师称号”。从事法律实践工作近二十年来,拥有深厚扎实的法律功底,精通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规,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承办大量包括债务清欠、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转让、海商海事在内的诉讼案件,熟悉并擅长办理企业合同管理、公司设立、分立、改制、重组、破产等非诉讼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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