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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世纪初期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了报应型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许多国家通过对检察制度改革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暂缓起诉制度就是在此背景下提出来的,它是起诉便宜主义在刑事诉讼中的反映。
关键词暂缓起诉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49-02
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更好的实现了刑罚的功能。面对当今犯罪日趋严峻的情势之下,我国狭小的起诉裁量权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为应对复杂情况、体现刑事政策而对起诉裁量权的客观
需求,影响了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发挥。适当的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建立刑事缓诉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暂缓起诉制度概述
暂缓起诉制度是司法实践中创设的一种起诉裁量权。从暂缓起诉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及其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可以得出,暂缓起诉制度作为一种适应形势的检务实践方式,其产生、存在及发展是必然的。暂缓起诉实质上是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个缓冲带,是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案件性质及影响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的基础上,对于已达到起诉标准的犯罪嫌疑人暂不起诉,而是在一定的考验期内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在此期间内,该犯罪嫌疑人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检察机关仍将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暂缓起诉权本质上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暂时搁置其起诉权而后视情况再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以看出,暂缓起诉制度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暂缓起诉权属于公诉权,而公诉权专属于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所以,决定是否适用暂缓起诉的只能是检察机关;第二,暂缓起诉是公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采取的一种法律处置方式;第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暂缓起诉之人有犯罪事实,依法应判处轻罪以上刑罚并具备起诉条件;第四,犯罪嫌疑人同意履行某些特定义务或检察官斟酌各种情形,认为没必要立刻提起公诉,采取非刑罚方法更为适宜;第五,对被决定暂缓起诉之人设定一个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遵守规定,未犯新罪,则考验期满,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在法律后果上等同于无罪),否则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价值
(一)暂缓起诉制度能够弥补诉讼制度的漏洞和不足
暂缓起诉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诉。首先,暂缓起诉适用对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第二,暂缓起诉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程序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终结案件。当犯罪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法定要求,则检察机关即可作出不起诉处理,否则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暂缓起诉适用上要附条件和考验期。检察机关是否终结诉讼程序,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完全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来确定。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暂缓起诉制度更为严厉。它既能起到不起诉制度所缺乏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戒、矫正作用,又比起诉制度更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可以使刑事诉讼体系更加严密,社会效果更好。
(二)暂缓起诉制度能够体现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
目前世界上的主要国家都采用起诉便宜主义,而起诉便宜原则就是通过赋予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其诉讼价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有两种:第一种情况是《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通常所说的微罪不起诉。第二种情况是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也就是说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时,才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虽然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检察机关一些自由裁量权,但该权力的行使范围、裁量幅度都非常的有限。对于一具体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只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提起公诉,则就会使得大量的案件经过审判程序,无法实现审前程序分流案件,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二是不予起诉,该决定一旦作出,则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一种法律上的约束,难以实现特别预防的目的。
(三)暂缓起诉制度体现法的形式正义性
在法律范围内,实质正义可以说法律创制中的正义,形式正义则是法律执行和适用中的正义。豍由于起诉法定主义完全不考虑具体案件的特别情况,不论犯罪的轻重,凡符合起诉条件必提起公诉。因此而引发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如:萨瑟兰在差异结交论中所揭示的因大量适用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交叉感染和因为被告人在复归社会后因为“标签理论”而引发的对其自新具有阻碍作用的社会反应。豎在现代社会,由于刑事责任政策的变化,刑罚更注重其教育改造的功能,重点考虑的是有无惩罚的必须,不判处刑罚是否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和维护社会秩序。对一些轻罪案件,应用暂缓起诉制度,不仅能满足刑罚特别预防的需要,而且能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达到一般预防作用,体现了法律在执行和适用中的正义。
(四)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轻型化刑事政策
暂缓起诉制度透过起诉裁量权运用,使犯罪嫌疑人可尽早脱离刑事司法程序,免于有罪判决宣告,使其不致于因定罪而失去上学、就业的机会和条件,避免遭受前科的烙印,易于回归于社会,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检察机关权威的建立、侦查活动的充实。从防止犯罪的刑事政策而言,考虑到在暂缓起诉期间若再行犯罪,将被再行起诉,可使犯罪嫌疑人谨慎行事。不起诉在回避因起诉而带来的重返社会方面的弊端、追求犯罪人的改过自新、防止再犯方面具有很积极的意义。
暂缓起诉制度恰能解决这一问题,它是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建立了一个过渡性制度。暂缓起诉书是附条件的不起诉。该决定一旦作出,诉讼程序是否终结完全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是否履行以及具体履行所附义务的情况。若符合要求则诉讼程序终结,反之则提起公诉。在暂缓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能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在履行主务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感于国家的宽大处理,悔过自新,服务于社会,进而实现 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同样,这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起诉裁量权,体现检察机关对刑事政策的运用与控制,提高检察机关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五)暂缓起诉制度体现司法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
随着犯罪数量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呈现出一种稀缺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若不顾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而而盲目的对每一个案件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只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得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的经历复杂的诉讼法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使复杂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处理。暂缓起诉制度,对那些危害性较小,对公共利益侵害程序较低的犯罪行为,在进入审判阶段前以简易方式得到消解,从而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省了人、财、物等司法资源,把有限的诉讼资源用于严重犯罪行为的追究和审判,实现了诉讼资源合理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效率。据调查显示:一些案件诉至法院,法院作定罪免刑判决或仅判罚金的占到法院轻刑判决的10%左右,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六)暂缓起诉制度体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
当今世界各国,在确认了检察官行使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时,除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还必须以公共利益这一价值目标作为考量依据。一般来说,检察官对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决定延缓起诉,通常是考虑到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共利益意义不大,或者说采用非刑罚的方法更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或弥补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那么何为公共利益?即公众的整体意志和最大多数人的普遍期待。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检察机关和公诉制度存在的基础。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检察官要求追求正义。他们一方面要揭露犯罪从而保障社会安定,另一方面,他们也要预防盲目的判断导致程序失当和人权的牺牲。检察机关更多地承担了司法系统守门员的角色,他们通过适当的证据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来作出客观的判断以平衡各方需求。
三、暂缓起诉制度的弊端及控制
暂缓起诉制度重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赋予检察官广泛起诉裁量权,而检察官可能在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前,广泛收集证据,对特殊预防的需要详细斟酌,极有可能使侦查长期化,导致侵犯人权的弊端。正如台湾学者朱朝亮认为:“对于刑事被告之特别预防刑事政策如何实现,应由法院为审查及裁量,苟提早在侦查中即允侦查机关基于特别预防刑事政策考量,得对被告之性格、犯罪情状等作彻底调查,则将造成侦查程序长期化、纠问化,其结果对被告人权保障言,反有更受侵害之畏惧感。”豐同时,若仅考虑特殊预防,可能造成人民不信任司法。暂缓起诉制度易引至恣意行使起诉裁量权,有损于被害者或其它社会利益,无法确保起诉平等。同时,暂缓起诉最终导致刑罚消灭,针对刑罚消灭可能的负面效应,有学者指出:“滥用免除刑罚措施导致的最主要负面效应,就在于直接降低了犯罪与刑罚之间因果关系的必要性程度,加重了犯罪人对于刑罚认知的‘缺乏远见’感,增强他们对犯罪后‘可能被免除刑罚的信心’,因而可能成为促进犯罪的动力之一。”
目前世界实行暂缓起诉的国家为抑制暂缓起诉的弊端,防止起诉裁量权的误用,从几方面采取预防措施对其进行限制: (1)在决定是否作出暂缓起诉处分时,应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立场考察所收集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不科处刑罚是否更有利于复归社会,且不科处刑罚是否可确保社会秩序的维护,详细斟酌。(2)如果程序的停止会构成当事人负担时,则无论如何都需要当事人同意,即当事人同意必要性原则。在德国还必须经法院同意方能行使暂缓起诉处分权。同时对于任何的停止均要附有理由,使当事人可以审查。(3)严格暂缓起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暂缓起诉制度在大多数国家仅适用于轻罪案件。
为防止起诉裁量权的滥用,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对不起诉进行制约和救济:其一,通过诉讼程序本身加强起诉裁量权行使的制约,表现为:(1) 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即基于检察一体化原则产生(2)检察机关内部上级对下一级执行职务进行的一般性指挥监督; 审判机关的监督,即应被害人、被告人等请求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对不正当不起诉进行裁定,重新启动公诉程序。其二,借助社会公众监督,推进检察制度民主化。主要指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及我国目前试行的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其三,加强对检察官违法失职行为的惩戒。法律能赋予检察官司法官属性及高度裁量权限,使其独立行使不起诉处分,效力如同确定判决。因此不起诉处分的决定过程须依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详予规范,明确相关程序,所有法定程序的规定均应公平而合理正当,方可满足社会大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关键词暂缓起诉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49-02
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更好的实现了刑罚的功能。面对当今犯罪日趋严峻的情势之下,我国狭小的起诉裁量权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为应对复杂情况、体现刑事政策而对起诉裁量权的客观
需求,影响了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发挥。适当的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建立刑事缓诉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暂缓起诉制度概述
暂缓起诉制度是司法实践中创设的一种起诉裁量权。从暂缓起诉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及其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可以得出,暂缓起诉制度作为一种适应形势的检务实践方式,其产生、存在及发展是必然的。暂缓起诉实质上是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个缓冲带,是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案件性质及影响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的基础上,对于已达到起诉标准的犯罪嫌疑人暂不起诉,而是在一定的考验期内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在此期间内,该犯罪嫌疑人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检察机关仍将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暂缓起诉权本质上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暂时搁置其起诉权而后视情况再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以看出,暂缓起诉制度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暂缓起诉权属于公诉权,而公诉权专属于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所以,决定是否适用暂缓起诉的只能是检察机关;第二,暂缓起诉是公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采取的一种法律处置方式;第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暂缓起诉之人有犯罪事实,依法应判处轻罪以上刑罚并具备起诉条件;第四,犯罪嫌疑人同意履行某些特定义务或检察官斟酌各种情形,认为没必要立刻提起公诉,采取非刑罚方法更为适宜;第五,对被决定暂缓起诉之人设定一个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遵守规定,未犯新罪,则考验期满,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在法律后果上等同于无罪),否则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价值
(一)暂缓起诉制度能够弥补诉讼制度的漏洞和不足
暂缓起诉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诉。首先,暂缓起诉适用对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第二,暂缓起诉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程序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终结案件。当犯罪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法定要求,则检察机关即可作出不起诉处理,否则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暂缓起诉适用上要附条件和考验期。检察机关是否终结诉讼程序,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完全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来确定。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暂缓起诉制度更为严厉。它既能起到不起诉制度所缺乏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戒、矫正作用,又比起诉制度更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可以使刑事诉讼体系更加严密,社会效果更好。
(二)暂缓起诉制度能够体现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
目前世界上的主要国家都采用起诉便宜主义,而起诉便宜原则就是通过赋予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其诉讼价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有两种:第一种情况是《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通常所说的微罪不起诉。第二种情况是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也就是说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时,才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虽然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检察机关一些自由裁量权,但该权力的行使范围、裁量幅度都非常的有限。对于一具体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只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提起公诉,则就会使得大量的案件经过审判程序,无法实现审前程序分流案件,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二是不予起诉,该决定一旦作出,则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一种法律上的约束,难以实现特别预防的目的。
(三)暂缓起诉制度体现法的形式正义性
在法律范围内,实质正义可以说法律创制中的正义,形式正义则是法律执行和适用中的正义。豍由于起诉法定主义完全不考虑具体案件的特别情况,不论犯罪的轻重,凡符合起诉条件必提起公诉。因此而引发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如:萨瑟兰在差异结交论中所揭示的因大量适用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交叉感染和因为被告人在复归社会后因为“标签理论”而引发的对其自新具有阻碍作用的社会反应。豎在现代社会,由于刑事责任政策的变化,刑罚更注重其教育改造的功能,重点考虑的是有无惩罚的必须,不判处刑罚是否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和维护社会秩序。对一些轻罪案件,应用暂缓起诉制度,不仅能满足刑罚特别预防的需要,而且能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达到一般预防作用,体现了法律在执行和适用中的正义。
(四)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轻型化刑事政策
暂缓起诉制度透过起诉裁量权运用,使犯罪嫌疑人可尽早脱离刑事司法程序,免于有罪判决宣告,使其不致于因定罪而失去上学、就业的机会和条件,避免遭受前科的烙印,易于回归于社会,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检察机关权威的建立、侦查活动的充实。从防止犯罪的刑事政策而言,考虑到在暂缓起诉期间若再行犯罪,将被再行起诉,可使犯罪嫌疑人谨慎行事。不起诉在回避因起诉而带来的重返社会方面的弊端、追求犯罪人的改过自新、防止再犯方面具有很积极的意义。
暂缓起诉制度恰能解决这一问题,它是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建立了一个过渡性制度。暂缓起诉书是附条件的不起诉。该决定一旦作出,诉讼程序是否终结完全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是否履行以及具体履行所附义务的情况。若符合要求则诉讼程序终结,反之则提起公诉。在暂缓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能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在履行主务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感于国家的宽大处理,悔过自新,服务于社会,进而实现 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同样,这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起诉裁量权,体现检察机关对刑事政策的运用与控制,提高检察机关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五)暂缓起诉制度体现司法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
随着犯罪数量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呈现出一种稀缺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若不顾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而而盲目的对每一个案件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只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得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的经历复杂的诉讼法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使复杂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处理。暂缓起诉制度,对那些危害性较小,对公共利益侵害程序较低的犯罪行为,在进入审判阶段前以简易方式得到消解,从而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省了人、财、物等司法资源,把有限的诉讼资源用于严重犯罪行为的追究和审判,实现了诉讼资源合理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效率。据调查显示:一些案件诉至法院,法院作定罪免刑判决或仅判罚金的占到法院轻刑判决的10%左右,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六)暂缓起诉制度体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
当今世界各国,在确认了检察官行使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时,除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还必须以公共利益这一价值目标作为考量依据。一般来说,检察官对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决定延缓起诉,通常是考虑到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共利益意义不大,或者说采用非刑罚的方法更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或弥补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那么何为公共利益?即公众的整体意志和最大多数人的普遍期待。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检察机关和公诉制度存在的基础。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检察官要求追求正义。他们一方面要揭露犯罪从而保障社会安定,另一方面,他们也要预防盲目的判断导致程序失当和人权的牺牲。检察机关更多地承担了司法系统守门员的角色,他们通过适当的证据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来作出客观的判断以平衡各方需求。
三、暂缓起诉制度的弊端及控制
暂缓起诉制度重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赋予检察官广泛起诉裁量权,而检察官可能在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前,广泛收集证据,对特殊预防的需要详细斟酌,极有可能使侦查长期化,导致侵犯人权的弊端。正如台湾学者朱朝亮认为:“对于刑事被告之特别预防刑事政策如何实现,应由法院为审查及裁量,苟提早在侦查中即允侦查机关基于特别预防刑事政策考量,得对被告之性格、犯罪情状等作彻底调查,则将造成侦查程序长期化、纠问化,其结果对被告人权保障言,反有更受侵害之畏惧感。”豐同时,若仅考虑特殊预防,可能造成人民不信任司法。暂缓起诉制度易引至恣意行使起诉裁量权,有损于被害者或其它社会利益,无法确保起诉平等。同时,暂缓起诉最终导致刑罚消灭,针对刑罚消灭可能的负面效应,有学者指出:“滥用免除刑罚措施导致的最主要负面效应,就在于直接降低了犯罪与刑罚之间因果关系的必要性程度,加重了犯罪人对于刑罚认知的‘缺乏远见’感,增强他们对犯罪后‘可能被免除刑罚的信心’,因而可能成为促进犯罪的动力之一。”
目前世界实行暂缓起诉的国家为抑制暂缓起诉的弊端,防止起诉裁量权的误用,从几方面采取预防措施对其进行限制: (1)在决定是否作出暂缓起诉处分时,应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立场考察所收集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不科处刑罚是否更有利于复归社会,且不科处刑罚是否可确保社会秩序的维护,详细斟酌。(2)如果程序的停止会构成当事人负担时,则无论如何都需要当事人同意,即当事人同意必要性原则。在德国还必须经法院同意方能行使暂缓起诉处分权。同时对于任何的停止均要附有理由,使当事人可以审查。(3)严格暂缓起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暂缓起诉制度在大多数国家仅适用于轻罪案件。
为防止起诉裁量权的滥用,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对不起诉进行制约和救济:其一,通过诉讼程序本身加强起诉裁量权行使的制约,表现为:(1) 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即基于检察一体化原则产生(2)检察机关内部上级对下一级执行职务进行的一般性指挥监督; 审判机关的监督,即应被害人、被告人等请求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对不正当不起诉进行裁定,重新启动公诉程序。其二,借助社会公众监督,推进检察制度民主化。主要指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及我国目前试行的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其三,加强对检察官违法失职行为的惩戒。法律能赋予检察官司法官属性及高度裁量权限,使其独立行使不起诉处分,效力如同确定判决。因此不起诉处分的决定过程须依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详予规范,明确相关程序,所有法定程序的规定均应公平而合理正当,方可满足社会大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