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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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设立,意在作为一种救济制度,用以补救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管辖错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务及学界对该问题的争议较大。本文从管辖权异议的概念界定、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入手,对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构想,以完善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应诉管辖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41-02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对管辖权异议概念,理论界的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或意见。①有的学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应当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②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还没有做出任何裁判前当事人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这一方面的内容是大家认可的;二是当事人对受诉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判不服提起上诉的意见或主张,这一层面的观点是大家尚未完全认识到的。当事人对受诉法院所作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进行上诉,其实质也是对法院的管辖的意见。因此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应界定为:管辖权异议应当是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无管辖权或不服该院管辖裁定的意见或主张。
  
  二、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管辖权异议规定得过于原则,以及管辖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导致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对该制度的认识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缺陷
  由于管辖权异议制度规定原则,可依据的条文也甚少,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狭窄,仅规定当事人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当事人种类如此之多,究竟那些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呢?立法上并不明了。其次,客体范围狭窄,也就是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理由未作出明确规定。除了针对地域管辖提出外,能否就其他管辖种类以及主管问题提出管辖,立法没有规定。再者,在管辖权异议的提起上,由于当事人法律素质不高、并不知有管辖异议权,但不知不等于放弃,这使得当事人在二审中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作为某些地方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利用立法的这些缺陷和当事人诉讼信息的匮乏而规避法定管辖、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外,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机制不科学。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也完全由法院自行审查处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参与其中。在裁定异议成立后也是依职权自行移送,而没有考虑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③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实践中的问题
  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是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过于行政化,法院对异议既不进行法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对异议成立的也依职权自行移送,而没有当事人的参与;对当事人上诉的,二审仅作书面审理、迳行裁判等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缺失。而且对标的额较大的案件法院争管辖的情况,在程序的处置上往往束手无策,这进一步导致了法院管辖的无序和紊乱。其次就是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尤其在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中在管辖问题上纠缠不休,究其原因是利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便利来达到拖延诉讼而转移财产、隐匿资金的目的。这些在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都有待于解决。
  
  三、完善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从立法上完善现有法律规定
  1.扩大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
  从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应作扩大解释,不能仅限于被告。
  首先,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这在理论界是没有争议的。
  其次,原告可否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原告可以提出。因为管辖权异议制度设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管辖错误。对于这种错误,只要有可能受到裁判拘束的人或单位甚至包括人民法院在内都可以提出异议纠正这种错误,并不能因为“原告是向受诉法院主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而否认他会犯错误和有纠正错误的权利。④
  再者,第三人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理论上来说,只要是第三人参加诉讼无论其有独立的请求权还是无独立请求权,都存在本诉和参加之诉的合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可以选择参加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也可以选择原告和被告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而没有必要在本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对于参加之诉也因其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法院就自然取得了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这也符合管辖权扩张的理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参加诉讼是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如果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一方已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经审查,则就不再允许其提出。
  最后,对于被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否享有管辖异议权,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能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先行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对法院管辖权的认可不能当然认为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的意愿。因此,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有权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审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如果先行应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已就管辖权提出过异议并且被法院裁定驳回的,那么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就无权再提出异议。对答辩期过后追加的共同被告,也不宜以答辩期已过为由取消其异议的权利,法院在通知他们参加诉讼时可指定一个合理期限,在这一期限内可以提出。
  2.增加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
  为增加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我国民事诉讼应增加级别管辖错误和依职权移送管辖错误作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
  首先对于主管错误,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当事人进行异议的管辖权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分工和权限,而主管问题是指这个案件应该由法院管还是由其他机关管的问题。所以说对于民事案件的主管问题,当事人不可以通过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提出。
  其次,对于级别管辖错误,因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级别管辖作了规定,但线条过粗,例如案件性质、影响范围、繁简程度等很多标准只有法院内部才知道。因此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对级别管辖错误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有这么一个关于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函,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 95 号],在该函中规定当事人对于法院的级别管辖错误可以提出异议,但是法院只是将处理情况“告知”当事人,而不作出裁定。这是一种不规范的做法,对于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是一种缺失。
  再者,对于移送管辖错误,如果认为法院依职权自行移送管辖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对法院的移送提出管辖权异议。
  然后,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管辖权转移不当不允许提出异议,以及应当借鉴国外经验,不允许当事人对指定管辖提出异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明确指出:“对于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前两款也规定了管辖法院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和因管辖区域不明无法行使管辖导致了指定管辖后,第三款则明确规定:“对于本条前两款的规定,不得提出不服声明。”
  3.合理确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规定过于原则且存在逻辑上的矛盾。首先,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体上规定当事人应在案件审理之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次,应规定凡中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共同诉讼人等,可以作出特别规定,即规定他们在接到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提出,并且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应说明抗辩的理由,并指出其认为应由哪一法院审理并附以证据。
  
  (二)确立人民法院管辖权的告知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对受案人民法院管辖权进行异议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普遍不高,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该项权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答辩应诉也并不代表当事人就默认了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因此管辖权的异议的提起应以法院的告知义务为前提,即法院受理案件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以法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包括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权和不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能遭受的法律危险。如果当事人逾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没有异议或放弃异议权。
  
  (三)管辖权异议审理机制的完善
  在为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制定制度保障方面,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受案人民法院应当将告知管辖异议权的情况记录在卷,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无异议的,应当在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其二、将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向社会公开,尤其应保证诉讼当事人知晓规定内容的便利条件;其三、当事人提供的管辖权书面异议应当附卷,以备后考;其四、当事人已经依法行使过管辖异议权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行文时应当有所体现,并应叙明异议的过程和处理结果;其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的释明责任,并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六、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期限,并及时作出裁定。其七、 对故意违反管辖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应当追究其错案责任;八、针对管辖权异议审理行政化、不进行法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的问题,建议应该采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审理,用诉讼的方式而不是行政化的方式,运用相对简易的审判程序来处理。
  
  (四)设立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惩戒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以实现其他非法目的而无端提起管辖权异议,这势必会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此有必要规定严格的惩戒制度。
  对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或规避管辖的行为,首先认定为程序违法,由此引起的诉讼状态无效。其次对这种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也可以实施直接的经济处罚,确立罚金制度。另外还可以设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由过失提起管辖抗辩的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五)确立应诉管辖制度
  所谓应诉管辖,也就是默示协议管辖,是指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诉讼,而被告在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进行了答辩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进行了陈述时,若本案又没有违法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那么该法院就对本案产生管辖权。⑤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第245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受诉法院可能并没有管辖权,但只要原告在这里起诉,被告到这里应诉,且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默示同意了这种管辖,因此就叫做默示协议管辖。非涉外民事诉讼中不仅没有这种规定,而且如果法院知道自己没有管辖权的,还应该主动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否则可能会因程序错误而被上级法院撤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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