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环境是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资源,因此,保护环境已经成为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公民环境权是公民在良好的环境中,所享有的生存、利用与保护环境及其资源的权利。公民环境权具有私益性与公益性,其内容包括程序性环境权与实体性环境权。公民环境权的时代价值体现在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强调人权内涵;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基础;政府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保障;制约政府行使环境管理权力。加强对公民环境权的立法保护,应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同时,在民事以及环境法律中对其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界定;时代价值;立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68;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06-02
作者简介:古文文(1992-),女,汉族,河南焦作人,渤海大学经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一、公民环境权的界定
关于“环境权”这一理论的提出,目前各国学者对其的定义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我国学术界也对此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尽管环境权这一概念的应用比较广泛,然而对其含义的理解仍然有所不同。为了确保公民环境权理论研究能得以有效开展,首先要对环境权的含义有一致的认识,从而提升环境权概念的科学性。对“环境权”做出准确定义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一般以《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的原则宣告作为环境权的经典定义,即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与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责任。然而这仅仅是概括了环境权的理论,关于环境权的明确定义并没有形成。关于公民环境权的界定,笔者认为应站在事物本质特征的角度出发,使公民环境权的功能与价值得到充分发挥。就环境权理论的起源与各国法制实践现状而言,公民应该是环境权的主体,环境权就是公民环境权,并不承认其他主体所享有的环境权。公民环境权内涵的要素应涵盖享有、利用与保护三个方面,如此才能够更加完整的表述公民环境权。据此笔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在良好的环境中,公民所享有的生存、利用与保护环境及其资源的权利。
二、公民环境权的特性
(一)私益性
公民环境权就是在健康、适宜的良好生活环境下,公民享有利用、保护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它与公民的个体利益密切相关。站在长远角度来看,任何对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都是对每一个个体利益的侵犯。在环境法实践过程中,一些对公民环境权权利属性关注度较高的学者提出并主张环境人格权说与环境财产权说。作为公共产品的一种,环境利益虽具有公共性,但其所具有的私益性也非常突出。
(二)公益性
首先,公民环境权是基于人们对环境资源的共享为基础的,公民环境权的行使就是为了对公共环境加以维护。因此,公民环境权所具有的公益属性就十分明显。其次,公民环境权涉及到的内容比较广泛,具体有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以及公众诉权。为了实现公众对其他环境权的有效行使,公民环境权必须建立在环境知情权的基础之上。在公民环境权中,环境参与权也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其行使并非仅仅是维护某一具体的个人利益,而是使社会或人类的公共利益得到维护或实现。相比于侵权诉讼,公众诉讼通常指的是他人侵害公民、法人等自身利益而提出的公益性诉讼,而不单单是对个人利益的救济,诉讼当事人也不是判决效力的唯一受益人,受益方也包含了其他主体,现代人和后代人均是受益人,相比于其他法律权利,公民环境权所具有的公益性是非常突出的。
三、公民环境权的内容
目前,我国环境法学界针对公民环境权的内容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生态性权利与经济性权利应属于公民环境权的范畴。生态性权利是在一定环境质量水平中,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在其中生存、生活与繁衍的权利,体现为生命权、清洁空气权与观赏权等。经济性权利则是环境资源被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开发与利用的权利,体现为环境资源权、环境处理权与环境使用权等。同时因环境权具有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的特性,所以环境保护的义务也应属于公民环境权的范畴。也有学者提出,公民环境权应包含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以及请求权。环境使用权与经济性权利大致相似。环境参与权体现为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与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的开发利用过程以及解决环境纠纷等。请求权包含了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与国家赔偿的请求权,以及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都属于公民环境权的范畴。就实体性内容而言,公民环境权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表述:第一,与公民个人生存与生活有着密切联系的权利,例如通风权与日照权等;第二,与公民个人生存与生活有着直接的联系以及密切联系公益性与公共性的相关权利,例如景观权与清洁空气权等。一般实体性环境权是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的,其实现往往存在一定的难度,而相比之下程序性环境权的具体性与可操作性较强,其在环境法中得到确认与保障的可能性较高,因此程序性环境权的实现为实体性环境权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实体性环境权与程序性环境权共同构成了公民环境权,二者之间关系密切,它们对“公民环境权”这一新型的权利体系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公民环境权的时代价值
(一)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
随着全球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在这一背景之下有学者提出了公民环境权这一项权利。不可否认公民环境权的提出是为了保护环境,使人类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得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即在保护环境的再生能力的前提下,努力达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最大化,实现人类与环境的和谐。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这一过程中自然所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因此为了使自然资源得以合理运用并降低环境成本,就必须采用可持续发展的方式,使地球的自然生态环境得到保护。可持续发展理论注重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对环境资源的节制、合理与有效利用,从而使环境问题得到根本性的解决。权利义务一体性是公民环境权所具有的特色,这使得人们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不对后代人所享有的公民环境权造成侵害的义务。由此可见,公民环境权的实施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强调人权内涵
公民环境权的提出是建立在人权理论的发展与进步的基础之上的,这种新型人权的出现也经历了一个很长的时期。笔者认为,学者对人权发展的不同看法,是因为他们的观察角度不一样,而可以确定的是,大部分学者对公民环境权的认识基本一致,即这是一种新型人权。可以说公民环境权的提出是人权理论发展的必然产物,这一项权利的提出不仅使人权理论得以丰富与扩展,同时使人权理论的概念得以升华。
(三)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基础
就我国环境现状而言,现阶段由于环境问题引发的争议性问题屡屡出现,使得人们对环境改善的需求日益迫切。目前,公众参与公共生活环境保护的形式往往都是非常态的,其动机具有多层次性与复杂性,并且一些公民的非理性行为通常会造成消极的影响与后果,严重影响着国家的稳定。公民环境权的设立与行使为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公民可以依照法律采取理性行为,可以在环境保护行为正当性得以明确的前提之下对环境利益加以维护。由此可见,确立公民环境权对于公民参与环境保护而言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四)政府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保障
公民环境权的确立为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基础,政府作为公民权利的保护者,政府也可以依照法律参与到环境保护当中。就保护自然生态环境而言,政府权力的介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公民环境权的存在,政府行使环境管理的权力得到强有力的支持,其正当性得以明确,促使环境保护提升一个层次。
(五)制约政府行使环境管理权力
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可以得知,在服务与公共用品的提供方面政府的效率是相对较低的。当市场中介入了行政权力,由于权力而引发的问题的发生概率会变得很高。政府低效的原因在于政府也属于具有自身利益的社会主体,在进行公共选择的过程中,完全依照公共利益进行选择往往难以实现。因此就公共选择理论而言,这一权力是需要一定约束的。根据政治文明的发展来看,权力制约大致可以分为权力制约权利、以权力制约权力以及权利制约权力三个阶段。对于环境保护问题而言,这一领域出现利益冲突的集中度非常高。出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或者对集团利益的保护,政府可能会忽略环境保护甚至作出牺牲全体环境利益的行为,再加上政府行为具有一定的低效性,这就更加凸显了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性。而公民环境权的确立正是有效制约政府行使环境管理权力,对于环境保护而言有着十分积极的影响。
五、加强公民环境权立法保护的建议
首先,为了实现公民环境权的发展,就要实现其立法保护。宪法作为国家公民权利保障的宣言书,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到宪法之中,对于公民环境权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促使公民环境权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途径。公民环境权具有人权属性,在宪法中写入公民环境权是非常必要的。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就有学者提出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近年来,法学界的学者们也针对环境资源保护提出在宪法中写入公民环境权。由此可见,在宪法中写入公民环境权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体现:第一,公民环境权具有人权属性,而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在宪法中写入公民环境权才能够从实质上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第二,一个现代国家的政治文明的体现在很大程度上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有关,因此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是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三,宪法中对公民环境权加以原则性的规定,能促使整体统筹规范作用得到有效发挥。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对于我国立法而言起到了十分重要的基础作用,在宪法中写入公民环境权,能够为公民环境权的相关保护条款在普通法中的发展提供明确的方向。
其次,在民事法律中,还要对公民环境权的具体内容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在宪法中写入公民环境权,就整体而言,其具有的抽象性与原则性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而抽象性与原则性过强,则会使公民行使公民环境权的现实性难度加大,使得公民环境权的保护难以实现并发展。因此,实现公民环境权的具体化与规则化对于提高其可操作性而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在民事法律中将公民环境权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环境权的过程中才有一个具体的法律依据。
最后,在相关环境立法中,还应对公民环境权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第一,由于环境权的权利义务的一体性,在规定公民环境权的同时应明确公民的环境义务;第二,加强政府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制定相关的保护制度与措施,设立专门的保护部门,完善政府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程序;第三,为适应国内外公民环境权发展的实际需要,解决国内出现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新问题,对于新出现的权利需要法律确定的要及时确定。如此才能够使公民环境权得到真正的发展,在环境保护中发挥强有力的作用。
综上所述,宪法及法律中公民环境权的提出与确立对于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于环境保护而言也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因此,我们必须对此予以重视,并提出有效的立法建议,使公民环境权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 参 考 文 献 ]
[1]竺效,丁霖.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关系均衡论[J].江汉论坛,2014,8(3):158-159.
[2]那艳华.环境司法:公民环境权利制度性保障的应然选择[J].学术交流,2015(5):105-109.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界定;时代价值;立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68;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06-02
作者简介:古文文(1992-),女,汉族,河南焦作人,渤海大学经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一、公民环境权的界定
关于“环境权”这一理论的提出,目前各国学者对其的定义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我国学术界也对此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尽管环境权这一概念的应用比较广泛,然而对其含义的理解仍然有所不同。为了确保公民环境权理论研究能得以有效开展,首先要对环境权的含义有一致的认识,从而提升环境权概念的科学性。对“环境权”做出准确定义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一般以《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的原则宣告作为环境权的经典定义,即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与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责任。然而这仅仅是概括了环境权的理论,关于环境权的明确定义并没有形成。关于公民环境权的界定,笔者认为应站在事物本质特征的角度出发,使公民环境权的功能与价值得到充分发挥。就环境权理论的起源与各国法制实践现状而言,公民应该是环境权的主体,环境权就是公民环境权,并不承认其他主体所享有的环境权。公民环境权内涵的要素应涵盖享有、利用与保护三个方面,如此才能够更加完整的表述公民环境权。据此笔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在良好的环境中,公民所享有的生存、利用与保护环境及其资源的权利。
二、公民环境权的特性
(一)私益性
公民环境权就是在健康、适宜的良好生活环境下,公民享有利用、保护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它与公民的个体利益密切相关。站在长远角度来看,任何对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都是对每一个个体利益的侵犯。在环境法实践过程中,一些对公民环境权权利属性关注度较高的学者提出并主张环境人格权说与环境财产权说。作为公共产品的一种,环境利益虽具有公共性,但其所具有的私益性也非常突出。
(二)公益性
首先,公民环境权是基于人们对环境资源的共享为基础的,公民环境权的行使就是为了对公共环境加以维护。因此,公民环境权所具有的公益属性就十分明显。其次,公民环境权涉及到的内容比较广泛,具体有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以及公众诉权。为了实现公众对其他环境权的有效行使,公民环境权必须建立在环境知情权的基础之上。在公民环境权中,环境参与权也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其行使并非仅仅是维护某一具体的个人利益,而是使社会或人类的公共利益得到维护或实现。相比于侵权诉讼,公众诉讼通常指的是他人侵害公民、法人等自身利益而提出的公益性诉讼,而不单单是对个人利益的救济,诉讼当事人也不是判决效力的唯一受益人,受益方也包含了其他主体,现代人和后代人均是受益人,相比于其他法律权利,公民环境权所具有的公益性是非常突出的。
三、公民环境权的内容
目前,我国环境法学界针对公民环境权的内容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生态性权利与经济性权利应属于公民环境权的范畴。生态性权利是在一定环境质量水平中,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在其中生存、生活与繁衍的权利,体现为生命权、清洁空气权与观赏权等。经济性权利则是环境资源被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开发与利用的权利,体现为环境资源权、环境处理权与环境使用权等。同时因环境权具有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的特性,所以环境保护的义务也应属于公民环境权的范畴。也有学者提出,公民环境权应包含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以及请求权。环境使用权与经济性权利大致相似。环境参与权体现为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与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的开发利用过程以及解决环境纠纷等。请求权包含了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与国家赔偿的请求权,以及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都属于公民环境权的范畴。就实体性内容而言,公民环境权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表述:第一,与公民个人生存与生活有着密切联系的权利,例如通风权与日照权等;第二,与公民个人生存与生活有着直接的联系以及密切联系公益性与公共性的相关权利,例如景观权与清洁空气权等。一般实体性环境权是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的,其实现往往存在一定的难度,而相比之下程序性环境权的具体性与可操作性较强,其在环境法中得到确认与保障的可能性较高,因此程序性环境权的实现为实体性环境权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实体性环境权与程序性环境权共同构成了公民环境权,二者之间关系密切,它们对“公民环境权”这一新型的权利体系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公民环境权的时代价值
(一)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
随着全球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在这一背景之下有学者提出了公民环境权这一项权利。不可否认公民环境权的提出是为了保护环境,使人类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得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即在保护环境的再生能力的前提下,努力达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最大化,实现人类与环境的和谐。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这一过程中自然所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因此为了使自然资源得以合理运用并降低环境成本,就必须采用可持续发展的方式,使地球的自然生态环境得到保护。可持续发展理论注重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对环境资源的节制、合理与有效利用,从而使环境问题得到根本性的解决。权利义务一体性是公民环境权所具有的特色,这使得人们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不对后代人所享有的公民环境权造成侵害的义务。由此可见,公民环境权的实施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强调人权内涵
公民环境权的提出是建立在人权理论的发展与进步的基础之上的,这种新型人权的出现也经历了一个很长的时期。笔者认为,学者对人权发展的不同看法,是因为他们的观察角度不一样,而可以确定的是,大部分学者对公民环境权的认识基本一致,即这是一种新型人权。可以说公民环境权的提出是人权理论发展的必然产物,这一项权利的提出不仅使人权理论得以丰富与扩展,同时使人权理论的概念得以升华。
(三)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基础
就我国环境现状而言,现阶段由于环境问题引发的争议性问题屡屡出现,使得人们对环境改善的需求日益迫切。目前,公众参与公共生活环境保护的形式往往都是非常态的,其动机具有多层次性与复杂性,并且一些公民的非理性行为通常会造成消极的影响与后果,严重影响着国家的稳定。公民环境权的设立与行使为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公民可以依照法律采取理性行为,可以在环境保护行为正当性得以明确的前提之下对环境利益加以维护。由此可见,确立公民环境权对于公民参与环境保护而言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四)政府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保障
公民环境权的确立为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基础,政府作为公民权利的保护者,政府也可以依照法律参与到环境保护当中。就保护自然生态环境而言,政府权力的介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公民环境权的存在,政府行使环境管理的权力得到强有力的支持,其正当性得以明确,促使环境保护提升一个层次。
(五)制约政府行使环境管理权力
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可以得知,在服务与公共用品的提供方面政府的效率是相对较低的。当市场中介入了行政权力,由于权力而引发的问题的发生概率会变得很高。政府低效的原因在于政府也属于具有自身利益的社会主体,在进行公共选择的过程中,完全依照公共利益进行选择往往难以实现。因此就公共选择理论而言,这一权力是需要一定约束的。根据政治文明的发展来看,权力制约大致可以分为权力制约权利、以权力制约权力以及权利制约权力三个阶段。对于环境保护问题而言,这一领域出现利益冲突的集中度非常高。出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或者对集团利益的保护,政府可能会忽略环境保护甚至作出牺牲全体环境利益的行为,再加上政府行为具有一定的低效性,这就更加凸显了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性。而公民环境权的确立正是有效制约政府行使环境管理权力,对于环境保护而言有着十分积极的影响。
五、加强公民环境权立法保护的建议
首先,为了实现公民环境权的发展,就要实现其立法保护。宪法作为国家公民权利保障的宣言书,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到宪法之中,对于公民环境权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促使公民环境权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途径。公民环境权具有人权属性,在宪法中写入公民环境权是非常必要的。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就有学者提出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近年来,法学界的学者们也针对环境资源保护提出在宪法中写入公民环境权。由此可见,在宪法中写入公民环境权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体现:第一,公民环境权具有人权属性,而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在宪法中写入公民环境权才能够从实质上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第二,一个现代国家的政治文明的体现在很大程度上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有关,因此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是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三,宪法中对公民环境权加以原则性的规定,能促使整体统筹规范作用得到有效发挥。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对于我国立法而言起到了十分重要的基础作用,在宪法中写入公民环境权,能够为公民环境权的相关保护条款在普通法中的发展提供明确的方向。
其次,在民事法律中,还要对公民环境权的具体内容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在宪法中写入公民环境权,就整体而言,其具有的抽象性与原则性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而抽象性与原则性过强,则会使公民行使公民环境权的现实性难度加大,使得公民环境权的保护难以实现并发展。因此,实现公民环境权的具体化与规则化对于提高其可操作性而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在民事法律中将公民环境权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环境权的过程中才有一个具体的法律依据。
最后,在相关环境立法中,还应对公民环境权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第一,由于环境权的权利义务的一体性,在规定公民环境权的同时应明确公民的环境义务;第二,加强政府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制定相关的保护制度与措施,设立专门的保护部门,完善政府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程序;第三,为适应国内外公民环境权发展的实际需要,解决国内出现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新问题,对于新出现的权利需要法律确定的要及时确定。如此才能够使公民环境权得到真正的发展,在环境保护中发挥强有力的作用。
综上所述,宪法及法律中公民环境权的提出与确立对于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于环境保护而言也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因此,我们必须对此予以重视,并提出有效的立法建议,使公民环境权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 参 考 文 献 ]
[1]竺效,丁霖.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关系均衡论[J].江汉论坛,2014,8(3):158-159.
[2]那艳华.环境司法:公民环境权利制度性保障的应然选择[J].学术交流,2015(5):105-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