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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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历史是未来的一面镜子",通过对一个人过去行为的了解,可以预测一个人未来。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就是基于此认识而建立的。该制度的建立不仅能有效消除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而且对我国构建安定有序的诚信社会,将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本文是在对个人信用征信制度概念、存在价值介绍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的建议,以期达到设立该制度的目的。
  关键词:个人信用征信;信用信息;价值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界定
  与以前的传统社会相比,现代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具有稳定的血缘、地域、人际交往,因此彼此间对对方的信用状况都比较了解。而现代社会是人口大规模流动性的社会,也就是传统的"熟人社会"变成了现在的"陌生人社会",使获得对方的信用信息成为一项费时费力的高成本工作。如果由授信人自行承担收集第三人的信用信息,将成为一项不经济的活动,此时巨大的市场需求促进了个人信用征信的发展。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1]个人信用征信的目的是将分散在金融机构和其他部门的能体现个人信用的信息汇集起来,依法加工、储存,最终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客观评价,形成专业化的个人信用报告,为第三人了解个人的信用状况提供帮助。个人信用征信存在的价值。
  二、个人信用征信存在的价值分析
  (一)个人信用征信存在的经济价值分析
  信用对市场活动参与者来说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但信用具有时间差与不对称性的特点。如果不借助外在的媒介,行为主体的失信行为往往不能被立刻监测到。这就在市场活动参与者之间存在了"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会导致以下几种负面效应:[2]
  1、会出现"囚徒困境"的局面。"囚徒困境"是博弈论中的一个典型例子,意思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当事人最终利己的行为会使双方都陷入不利的困境。例如,互不了解对方信用情况而又缺乏第三方约束的交易犹如互相交换封闭的袋子。已知其中一个袋子有钱,而另一个袋子有货物,交易双方都答应把对方需要的东西放入袋子。这时对交易双方来说有两种选择,一是选择信守承诺,把对方需要的东西放入袋子。二是把一个空袋子交给对方选择违约。如果选择信守承诺,可能会遇到钱货两空的风险,而选择违约则有可能同时拥有钱和货物,最坏的结果也就是没有利益可得,但并不会丧失现有的利益,这时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来说,违约利益远远大于成本。 所以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违约对当事人来说是最佳选择,而最终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得到的都是空袋子,这有悖市场交易的初衷,最终将阻碍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2、会导致交易前期的"逆向选择"。"逆向选择"是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资源配置扭曲的现象。以信用贷款为例,假定有两个需要贷款的客户,其中甲的信用非常好,而乙的信用非常差。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银行对甲、乙可能会有两种不同的态度。因为甲的信用好,银行可能为其设置较低的担保额,甚至允许信用放款。而对乙将会设置较高的担保额或者不为其放贷。这样将会整体降低银行的经营风险。而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银行无从了解甲、乙的信用情况。这时银行为了自身利益,可能会设置一个统一的担保标准。这个标准的设置要高于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为甲所设置的,而低于信息对称的情况下为乙设置的。这时信用好的甲可能会因保费太高而退出贷款,而信用差的乙却因保费降低而取得贷款。这样的结果将会导致银行的整体放贷风险提高。
  3、当事人为规避信息不对称的风险致使交易费用的增加。市场活动中,当事人为了规避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可能带来的潜在交易风险,会有两种选择:一是对对方信用信息的系统调查。这种方式费时费力,并且由于个人信用信息大多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获得受到较多限制。因此,这种方式收效不大。另一种选择是让对方提供对等的担保,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公证费等成本使得交易费用大为增加,更重要的是交易时间的延长,可能导致机会成本的相应增加,最终损害了市场交易的运作效率。
  (二)个人信用征信存在的社会意义
  随着个人信用征信的应用,不仅对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意义重大,而且对社会其它方面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具体来说如下:
  1、可以提高信贷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比如您向一家银行申请贷款,这家银行里面没有一个人认识你、了解你,这时你可能需要花费很大的力气去证明你会按时还款,而银行也会花大气力来调查你有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对大额贷款,这样做可能还划算,而如果是一笔几万或几十万的贷款,这样做就很不划算了。而建立个人信用征信后,银行可以根据信用征信机构提供的已经量化的信用报告来决定是否放贷。依据该信用报告,有助于银行提高放贷效率,从而有效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2、形成信息共享平台,提高政府运行效率。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建立后,可以把分散在银行、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整合起来,形成一个共享的信息平台,这将极大提高这些信息资源的利用价值。例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全面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对我国目前司法界比较头疼的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将大有帮助。
  3、提高公民信用意识,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秩序。个人信用征信建立后,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每一次失信行为都将会被记录下来,影响其个人的信用评价,导致其失去有利的交易机会,甚至就业机会,最终达到使守信的人处处便利,失信的人处处受阻。所以,严格的个人信用征信制度无形中对个人行为产生了外部约束力,使之放弃投机心理。并且通过个人信用征信的辐射作用,人们为了能在市场交易中获得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会更加珍惜自己的信用评价,无形中将会促进人们去提高自身的信用意识。如此下去,对我国构建安定有序的诚信社会,将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三、关于设立我国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的建议
  1、尽快建立和完善与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的相关法律。首先应该制定《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条例》,加强对个人信用征信的规范。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建立的前提是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其中该部分信用信息对被征信主体来说在很大程度上都属于隐私信息,是其不愿为外人所公开的。个人信用征信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而隐私权保护也是必要的。所以个人信用征信制度于隐私权保护之间是存在天然的冲突。所以建议我们的立法部门首先要制定《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条例》,即赋予该机构应有的权利,也为其设定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征信主体隐私权的义务。其次完善商业银行法律体系。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和《储蓄存款管理条理》都规定商业银行有对客户信息保密的义务,在未经客户的许可下,不得对外泄露。这些规定显然是与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的要求相矛盾。阻碍了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和《储蓄存款管理条理》应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有权向信用征信机构提供客户的信用信息,为开展信用征信提供法律保障。
  2、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目前,国际上有两种关于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设立模式:一是以美英为代表的市场化模式,也就是民营模式。二是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主的公共模式。当然这两种模式各有其优缺点。一般认为市场化模式能给个人信用征信产业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有利于为降低更大范围的信用交易风险而提供信用咨询服务;能充分调动民间投资的积极性。但不足之处是对于个人信用征信起步晚的国家来说,很难在短时间内形成覆盖全国的个人信用征信市场;由于激烈的竞争,还有可能出于同水平的重复投资,导致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这种模式对国家的法制环境和执法水平有更高的要求,否则可能会出现为了取得个人信用征信的发展而出现侵犯被征信主体隐私权的社会问题。而公共模式的优点是能更有效地保障被征信主体的个人隐私权;能在短时间内形成覆盖范围较广的信用征信市场;信息来源较为广泛。其不足之处是个人信用征信发展空间较小,服务范围有限;由于没有竞争,可能满足不了社会大众对信用信息的需求。[3]鉴于我国个人信用征信的现状以及我国当前国情,我国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应采取政府主导型的模式。主要原因在于:①由政府扶持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比一般的民营机构在经济、法律地位上更具有优势,这就使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更易保存中立的态度去评估被征信主体;②能在短期内实现建立全国性的个人信用征信市场的目标。个人信用征信在中国的发展也仅仅二十来年的历史,至今也没有形成全国性的个人信用征信市场,这对我国欲利用个人信用征信制度来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相差甚远。而个人信用征信又是一项需要高投入的产业,一般的民间资本是无力承担的。所以要想在短期内形成全国性的征信市场,必须借助政府的投资;③采取政府主导型的模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征信主体的个人隐私权。相比于民营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来说,由政府投资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经营目标是维护市场的经营秩序,而不是利用个人信用征信来达到盈利的目的。这种经营目标的转变可能更有助于保障被征信主体的隐私权。
  3、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征信监管制度。首先,应建立全国统一的行业监管机构。从当前实践来看,金融机构不仅是信用信息最大的提供者,同时也是被征信主体的信用信息的最大需求者。所以,建议国务院应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全国个人信用征信行业的监管机构,并由其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促进个人信用征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其次,加强对信用报告使用目的的监管。当被征信主体信用信息的使用带来机会与效益的同时,又会使被征信主体承担隐私权被侵害的潜在风险。因此,必须加大对授信机构使用目的的监管,真正实现利用个人信用征信这个平台,实现经济秩序稳定发展的目的。最后,在信用征信监管部门建立投诉部门。当被征信主体发现自己的隐私权被侵犯时,他既可以选择到法院实施诉讼程序加以救济,也可以向信用征信监管机构的投诉部门直接投诉。设立专门的监管投诉部门,不仅可以有效保障被征信主体的隐私权益,也有效地节约了诉讼程序的司法成本。
  参考文献:
  [1]2003年《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
  [2]王纬纬.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06届法学硕士.2006年,第13页.
  [3]任兴洲.从中国征信业发展历程看未来模式选择[J].广东经济.2005年,第5期.
  作者简介:刘守涛(1984-),男,2007级黑龙江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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