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财产利益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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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所表达的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精神价值与尊严,并未涉及财产利益,即使侵害主体的健康权、生命权等产生了财产性赔偿,但不能据此认定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但随着肖像、姓名等人格因素的商业化利用不断推进,确有必要认定某些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本文从案例出发引出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讨论,在进一步分析人格权法律性质的基础上,从现实需要和法律层面揭示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存在,将人格权内涵从纯精神利益扩展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并存是现实所驱[ ]。
  关键词:人格权财产利益;精神利益;商业化
  自人格权理论产生之后,对于人格与财产的关系格局,始终是学者们不断争论的话题。人格权理论的集大成者基尔克提出了人格权之具有财产性的观点[2]。正是如此,即使人格与财产在观念上属于并列关系,但是理论上却从未奠定二者分立的概念基础。民法典草案已确立了人格权獨立成编,其体系意义之一是真正开创人格?财产的二元格局,夯实人格?财产的区分基础。不过,从人格权内部的利益结构层面来讲,依然存在着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人格权“商品化”[3]的理论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遗憾的是,无论是一审稿、二审稿还是三审稿,《人格权编(草案)》对这一问题都悬而未决。根据社会现实的客观需要,规定某些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的商业利用十分必要,肯定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是契合时代之举。
  一、问题的提出
  “黄人达等诉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姓名权案”,这是一起曾刊登于人民法院报上的姓名权纠纷案件,该案情大致如下:黄人达等九人系黄菊翘的孙辈。1908年黄菊翘在长沙市八角亭开设国药铺,号“养天和药局”。本案被告养天和集团未经黄氏后人允许,长期使用黄菊翘的名字进行商业宣传。一审法院认为,养天和集团使用黄菊翘的姓名以及良好声誉不属于以侮辱、诽谤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不属于对姓名权的侵害,因此并未侵犯黄人达等人祖辈的姓名权。二审长沙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当姓名被应用到财产领域后,能发挥认知、品质保证和广告的功能,变成一种可识别的消费符号,权利人遭受的是财产损害,是期待财产利益的损失。因此,二审法院论证了黄菊翘父子的姓名权仍具备财产性价值,养天和集团的行为侵犯了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利益[4]。本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祖辈的姓名所具有的良好声誉而带来的财产利益,而不是某种精神利益,原告祖辈的姓名是具有财产价值的。
  由此可见,传统民法所认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泾渭分明的观念发生了变化,某些人身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的使用,也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这反映了传统理论体系对保护人格权财产价值的不足,人们对人格权的性质产生了质疑,人格权是否具有财产利益?如果肯定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是否会动摇财产权与人身权的权利分类?
  二、人格权法律性质分析
  人格关系为基于生命、健康、名誉等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这些权利被认为是每一个人与生俱有的权利,且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不具有财产性质。[5]依据传统见解,侵害人格权属于侵害了体现人格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而未触及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即使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受到不法侵害时,被害人可请求人格法益受侵害所产生的财产损耗,例如医药费、误工费、既有利益的丧失,但这不能作为认定人格法益本身具有财产价值的依据。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媒体、品牌宣传的良好效益驱动下,许多商家借助公众熟知且受人尊敬喜爱的人物,如影视明星、歌星,使用其头像或者姓名作出商业宣传,利用公众对知名人士的信任感和崇拜之情来促进商品的销售或者提供某种服务,随之而来的是,这些现实情况带来的人格权中这一层面利益的保护问题。这也显示出,人格权的传统性质产生了变化,人格因素不再唯一的权利内涵,随着客观现实的需要,人格权慢慢凸显了财产利益的内涵,因此对人格权的保护不再单单是保护其精神利益,同时财产利益也要得到相应的保护。究其原因,这是因为现实需求为人的精神伦理价值注入了财产化、商业化倾向,撼动了自罗马法以来的“人格与财产相对峙”的价值基础。
  正是因为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凸显,传统民法截然区分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观念已经不符合时代的需要,对人格权的侵害也不仅仅限于精神利益,也应包括财产利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承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并不是将人格权本身加以财产化,而是肯定姓名、肖像等人的特征具有财产价值,对这些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应给予保护。
  三、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内涵及现行保护
  (一)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内涵
  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是指自然人所特有的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要素在经过商业化利用后,所享有或可取得的精神以外的经济权益,该权益与人格权紧密联系在一起,是人格权中具体要素商业化的表现,也可以认为是权利人放弃隐私权而获取经济利益的一种权利[6]。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依附于人格权主体。人格财产是基于人格权的精神利益而衍生的要素,没有人格权的主体精神利益,就谈不上人格权的财产利益。
  (2)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建立在商业化利用上。自然人的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格财产利益也随之而来,但实现人格财产利益必须需要借助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
  (3)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与人格权主体可暂时分离。随着人格权具体要素的商品化,权利人为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也开始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或转让人格权于他人使用,这对传统人格权不可转让性的特性是一种突破。当然此种分离不是绝对的,在未突破其人格专属权的范围内人格财产权方可转让,通常情况下,人格财产利益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后又返归人格权主体[7]。
  (二)现有的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立法对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保护都是间接性的规定,体现在《宪法》《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规定多为概括性的条款,对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统一的侵权救济手段。   (1)《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从《宪法》高度上强调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但是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没有也无法进一步明确人格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于是就产生了从宪法条款中难以援引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的立法地位的困境。而《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即禁止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宪法》虽然没有明确人格的财产利益,但从基本权利的角度确认了主体享有的人格权益,明确了人格权是一项《宪法》权利。
  (2)《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2条指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该条规定实际是对《宪法》第38条人格权的具体化,进一步明确了自然人的人格权的具体内容,进一步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了依据,但该条款的规定旨在确定人格权权利人的基本权能,依然没有进一步规定人格要素财产利益的地位。
  (3)《侵权责任法》关于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的规定。该法第1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该法规明确人格具体要素神圣不可侵犯,其中也包括带有财产性的人格要素,契合《民法总则》的精神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对人格财产利益的基础性保护。具体而言,该法第21条作为可以直接援引用以保护人格财产利益的法律规定,为人格权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赔偿的认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四、人格权内容的扩展趋势:从纯粹精神利益到财产利益
  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有一段非常生动的论述:“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8]根据传统的人格权理论,人格权是一种将人格利益作为内容的权利,以体现人的精神价值追求、保护人格尊严作为权利客体,人格尊严、精神利益往往是不能用金钱数量加以衡量的,不具有财产性。[9]人格权是人之所以成为人而享有的一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继承、转让和抛弃。
  但随着商品经济发展人格要素不断进入市场,作为一定的消费符号,成为市场交易对象,其财产利益价值的内容就呈现了出来。这说明,传统的人格权理论滞后于社会客观需要,传统的人格权理论这盏探照灯已经无法照亮现实中人格权范围内产生的人格要素商业化的法律现象,也无法继续为它提供适当的理论基础支撑。法在社会中的发展必然会出现这样的结论:一定法本为适应社会需求、促进社会发展而产生,應社会之需来,最后竟背离社会需求、阻碍社会发展,为社会所抛弃。[10]像传统人格权理论所表达的仅仅注重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尊严价值,已经无法适应人们多元化发展人格自由价值的利益需要。因此,为了满足人格商业化的社会需求,人格权理论应当承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成分。除此之外,正如传统人格理论所认为的,人的精神伦理价值是不能作为人格权的权利客体,它是内在于人的,而将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可以从理论上为人格权的确立提供支撑,有助于实现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内容。这样一来,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这一扩展价值的确认,不是对人格价值的否定,反而进一步肯定了权利主体的人格自由,更加契合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这就说明,确认人格权财产利益价值,并非人格权要素中“人格”和“尊严”的商品化,也并非降低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反之更符合时代需要,更完善的保护了人格权。
  面对人格要素商品化的现实需求,法律有必要承认并保护人格权主体的这一财产利益。在人格权体系内,扩充人格权的内容来解决人格要素商业化问题,是对现行法律的变动最小且易操作的方法,也是符合已有的司法实践的做法。更重要的是,这种做法符合现代民法的尊重人格尊严的核心价值,有利于保护人格权人的权益,体现现代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11]。
  参考文献:
  [1]张红:《人格权总论》,第17页.
  [2]参见王叶刚:《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与人格尊严保护关系之辨》,《当代法学》2018年第3期.
  [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书)
  [4]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5]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J].人大法律评论,2009(01):51-103.
  [6]肖中华.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法律保护路径探析[J].企业经济,2018,37(07):66-70.
  [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8.
  [8]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J].人大法律评论,2009.
  [9]张翔.自然人格的法律构造[M].法律出版社,2008:216.
  [10]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2006:73.
  [11]阿依加马丽·苏皮.人格权财产利益的确认及其价值[J].理论与改革,2013(04):181-183.
  作者简介:
  魏妍萍,兰州大学法学院2018级民商法,在读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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