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民诉法》首次将公益诉讼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这无疑为我国公益诉讼打开一扇“广阔的大门”。但该条文仅倾向于解决制约公益诉讼开展的“瓶颈”问题,简约的规定了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案件范围、原告资格两大问题,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其他问题则没有规定。因此,急需构建一套公益诉讼的特别程序来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程序建构
一、公益诉讼的涵义及范围
公益诉讼正是相对传统诉讼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公益诉讼指的是法律授权的特定主体就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民事公益纠纷的范围,比较有共识的公益纠纷主要有因环境污染以及侵害消费者利益所发生的纠纷,这两类纠纷也是数量最大的纠纷,此次法律修改认同了人们的普遍共识。其他侵害公共利益所引发的纠纷,随着人与自然的认识和超越,不同种类事件和纠纷也会不断浮现。
二、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公益诉讼制度涉及原告资格、案件范围、受理标准、诉讼行为限制、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调查取证、审查与裁判范围、裁判效力、执行、滥诉禁止等一系列的内容,其中原告主体资格是确立公益诉讼制度首要的、核心的问题。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解决后,公益诉讼的其他问题可以迎刃而解。在理论界一直有学者建议对原告资格进行扩张,如建议将公民、公益团体等纳入原告资格范围。但是在理论上对后原告资格进行扩张后将会出现诉讼程序上的新难题,如“滥诉”,多位具有诉权的原告就同一事实中的同一公共利益向相同或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私益”的原告能否同时作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进行诉讼等程序问题。诉讼程序作为保障实体权利得到救济的形式,最理想的状态就是用最低的司法成本最高效地保证权利救济的公正性,及时性。而上述列举的新诉讼难题确实存在挑战“一事不再理”,“同案不同判”,“管辖权归属”等法理基本原理的情况,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成本过高等现象。可能是基于这些因素的考虑,新《民诉法》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没有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主体当中,而是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
鉴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该法实际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指向其他法律。按照本条规定的思路,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模式是基本法((民事诉讼法)+单行法)。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制度只能进一步寄希望于各单行法具体规定。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仅见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设想,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等各单行法将来在修改中也有可能增加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
三、公益诉讼的程序建构
新《民诉法》第55条开启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相当简约,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其作用,需要尽快建立健全公益诉讼的特别程序。
公益诉讼具有其特殊性,完全执行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并不科学合理。立足我国公益诉讼的实际,探索一套特别程序,制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实施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在前期调研公益诉讼过程中,对公益诉讼的特别程序做了初步梳理,这里权作为建设性意见简述如下:(1)合理性受理标准。原告起诉,应当就所依据的事实充分举证,并说明其请求的合理性。(2)集中管辖。公益诉讼由损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损害行为在多个人民法院辖区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特定类型的公益诉讼案件。(3)诉讼费用。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不需要原告预交,在结案后由败诉方直接负担。原告败诉的,可以申请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但恶意起诉的除外。(4)财产保全担保。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无需提供担保。(5)处分原则的严格限制。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撤诉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限制。(6)法院调查与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对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果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理,并可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自由裁量。(7)裁判效力。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作出的裁判、裁定生效后,其他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又以相同事实提起相同请求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也有另一种意见认为,公益诉讼判决仅具有单向的既判力,即公益诉讼原告胜诉的,判决有既判力,否则,不具有既判力。(8)裁判的主动执行。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拒绝履行的,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然,这些建设性的意见还比较粗鲁,需要结合实践进一步论证完善。在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别规定出台前,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仍应基本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
综上,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提出公益诉讼,改变了以后司法机关办案只能适用民事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的零散规定。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为以后研究公益诉讼的立法开启了大门。但公益诉讼仍需通过司法实践摸索,进一步拓宽空间,完善各种程序,使公益诉讼真正成为侵害公共利益事件受害者撑腰的武器,进而起到预防和遏制侵害公共利益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肖建华,唐玉富.论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与程序建构[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
[2]馬婧.谈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J].法治博览,2013(3).
[3]吴剑虹,张光辉.浅析新民诉“公益诉讼”及制度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2(12).
[4]刘杨田.公益诉讼破解维权困境[N].北京日报,2013-2.
[5]李雄,杨俊.中国公益诉讼:概念、理念与发展展望[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3).
【关键词】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程序建构
一、公益诉讼的涵义及范围
公益诉讼正是相对传统诉讼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公益诉讼指的是法律授权的特定主体就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民事公益纠纷的范围,比较有共识的公益纠纷主要有因环境污染以及侵害消费者利益所发生的纠纷,这两类纠纷也是数量最大的纠纷,此次法律修改认同了人们的普遍共识。其他侵害公共利益所引发的纠纷,随着人与自然的认识和超越,不同种类事件和纠纷也会不断浮现。
二、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公益诉讼制度涉及原告资格、案件范围、受理标准、诉讼行为限制、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调查取证、审查与裁判范围、裁判效力、执行、滥诉禁止等一系列的内容,其中原告主体资格是确立公益诉讼制度首要的、核心的问题。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解决后,公益诉讼的其他问题可以迎刃而解。在理论界一直有学者建议对原告资格进行扩张,如建议将公民、公益团体等纳入原告资格范围。但是在理论上对后原告资格进行扩张后将会出现诉讼程序上的新难题,如“滥诉”,多位具有诉权的原告就同一事实中的同一公共利益向相同或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私益”的原告能否同时作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进行诉讼等程序问题。诉讼程序作为保障实体权利得到救济的形式,最理想的状态就是用最低的司法成本最高效地保证权利救济的公正性,及时性。而上述列举的新诉讼难题确实存在挑战“一事不再理”,“同案不同判”,“管辖权归属”等法理基本原理的情况,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成本过高等现象。可能是基于这些因素的考虑,新《民诉法》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没有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主体当中,而是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
鉴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该法实际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指向其他法律。按照本条规定的思路,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模式是基本法((民事诉讼法)+单行法)。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制度只能进一步寄希望于各单行法具体规定。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仅见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设想,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等各单行法将来在修改中也有可能增加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
三、公益诉讼的程序建构
新《民诉法》第55条开启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相当简约,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其作用,需要尽快建立健全公益诉讼的特别程序。
公益诉讼具有其特殊性,完全执行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并不科学合理。立足我国公益诉讼的实际,探索一套特别程序,制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实施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在前期调研公益诉讼过程中,对公益诉讼的特别程序做了初步梳理,这里权作为建设性意见简述如下:(1)合理性受理标准。原告起诉,应当就所依据的事实充分举证,并说明其请求的合理性。(2)集中管辖。公益诉讼由损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损害行为在多个人民法院辖区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特定类型的公益诉讼案件。(3)诉讼费用。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不需要原告预交,在结案后由败诉方直接负担。原告败诉的,可以申请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但恶意起诉的除外。(4)财产保全担保。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无需提供担保。(5)处分原则的严格限制。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撤诉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限制。(6)法院调查与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对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果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理,并可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自由裁量。(7)裁判效力。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作出的裁判、裁定生效后,其他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又以相同事实提起相同请求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也有另一种意见认为,公益诉讼判决仅具有单向的既判力,即公益诉讼原告胜诉的,判决有既判力,否则,不具有既判力。(8)裁判的主动执行。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拒绝履行的,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然,这些建设性的意见还比较粗鲁,需要结合实践进一步论证完善。在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别规定出台前,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仍应基本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
综上,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提出公益诉讼,改变了以后司法机关办案只能适用民事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的零散规定。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为以后研究公益诉讼的立法开启了大门。但公益诉讼仍需通过司法实践摸索,进一步拓宽空间,完善各种程序,使公益诉讼真正成为侵害公共利益事件受害者撑腰的武器,进而起到预防和遏制侵害公共利益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肖建华,唐玉富.论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与程序建构[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
[2]馬婧.谈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J].法治博览,2013(3).
[3]吴剑虹,张光辉.浅析新民诉“公益诉讼”及制度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2(12).
[4]刘杨田.公益诉讼破解维权困境[N].北京日报,2013-2.
[5]李雄,杨俊.中国公益诉讼:概念、理念与发展展望[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