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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是 我国《刑事刑诉法》第42条规定的刑事诉讼中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 ,许多案件如果离开了证人证言,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如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制度,促进和保证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基本状况
1、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且人口流动性大,有许多案件的证人长期在外流动,加之证人头脑中缺乏作证的责任感及身为证人的使命感,因此无法及时取证。许多案件因为不能获取关键的证人证言,最后导致案件及时侦破、审结。
2、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惩戒机制,致使证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不少案件的证人,即便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可在作证时往往讲些模棱两可的话予以搪塞,回避案件的客观事实,缺乏好的、有效的制度,是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
3、证人不出庭作证。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庭审改革的重大举措,在民事诉讼中,已然开始适用,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却无强制性规定,而大多数证人都又不愿出庭作证,相比较而言,刑事诉讼法已走在民事诉讼庭审改革的后面。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导致上述不合理现象存在的原因具有多方面的因素,具体表现在:
1、部分证人的法律意识不高,法治观念有待加强。尽管刑诉法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这种法律义务,大多数人缺乏足够的理解和认识。
2、立法不完备,证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不完善,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1)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法律制裁措施。“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表明,任何一个生理上、精神上正常、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人,必须承担作证的义务。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恰恰缺乏这一方面的规定,使得证人得以逃避履行作证的义务。
(2)对证人的权利缺乏切实的保障,使证人作证顾虑重重。首先,从人身权利的保护来看,尽管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司法人员的执法观念尚需转变。 两法修改后,司法机关和广大司法人员虽然对证人制度有了新的认识,但极少数司法人员对证人的权利重视仍然不够,未将证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对待,而是按照司法人员的主观意愿作证,并不注重由此而产生的不良后果。
三、完善证人制度基本设想
1、建立惩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惩罚制度
制定惩罚证人不属行义务的法律规定势在必行,我国目前法律还允许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是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却拒不出庭的证人应制定制裁措施,这种措施包括两大类,:一、对妨碍刑事诉讼程序可以采取处以罚款、拘留、拘传等;二、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刑罚制裁。
2、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问题
这一点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及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从程序上确立如下几项规定:首先,可以确立证人庭前宣誓制度或以具结保证书的形式,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 其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接受询问,这是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和控辩式诉讼的需要,通过交叉询问,可以对证人作证能力、证人证言的来源、及证人证言的客观程度进行充分的揭示,防止偏听偏信,从而使证言更具有客观性,并能体现诉讼的公正性。
3、建立证人权利及保障体系
证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利,(1)告知权,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接到通知,并被告知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2)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及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利申请补充和更正;(3)有权要求补偿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有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鉴于证人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所以,对证人实施保护措施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对特殊证人的特殊保护,包括的内容至少有:证人在作证期间由专门的保护人员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卫;也可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证人转移到安全的地方生活;作证完成后,也要对证人的安全予以周到的安排。
4、增强全民的法治观念
一个国家国民的法治意识标志着这个国家的法治程度,完善了法律制度之后,如果国民对此没有相应的法律意识,法律也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施。因此,强化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公民习惯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首要内容抓紧抓好,使全体公民明确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承担的种种法律义务和责任,违反这种法律义务和责任应负的法律后果。从而建立起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保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实施,真正实现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的目的。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基本状况
1、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且人口流动性大,有许多案件的证人长期在外流动,加之证人头脑中缺乏作证的责任感及身为证人的使命感,因此无法及时取证。许多案件因为不能获取关键的证人证言,最后导致案件及时侦破、审结。
2、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惩戒机制,致使证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不少案件的证人,即便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可在作证时往往讲些模棱两可的话予以搪塞,回避案件的客观事实,缺乏好的、有效的制度,是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
3、证人不出庭作证。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庭审改革的重大举措,在民事诉讼中,已然开始适用,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却无强制性规定,而大多数证人都又不愿出庭作证,相比较而言,刑事诉讼法已走在民事诉讼庭审改革的后面。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导致上述不合理现象存在的原因具有多方面的因素,具体表现在:
1、部分证人的法律意识不高,法治观念有待加强。尽管刑诉法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这种法律义务,大多数人缺乏足够的理解和认识。
2、立法不完备,证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不完善,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1)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法律制裁措施。“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表明,任何一个生理上、精神上正常、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人,必须承担作证的义务。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恰恰缺乏这一方面的规定,使得证人得以逃避履行作证的义务。
(2)对证人的权利缺乏切实的保障,使证人作证顾虑重重。首先,从人身权利的保护来看,尽管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司法人员的执法观念尚需转变。 两法修改后,司法机关和广大司法人员虽然对证人制度有了新的认识,但极少数司法人员对证人的权利重视仍然不够,未将证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对待,而是按照司法人员的主观意愿作证,并不注重由此而产生的不良后果。
三、完善证人制度基本设想
1、建立惩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惩罚制度
制定惩罚证人不属行义务的法律规定势在必行,我国目前法律还允许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是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却拒不出庭的证人应制定制裁措施,这种措施包括两大类,:一、对妨碍刑事诉讼程序可以采取处以罚款、拘留、拘传等;二、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刑罚制裁。
2、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问题
这一点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及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从程序上确立如下几项规定:首先,可以确立证人庭前宣誓制度或以具结保证书的形式,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 其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接受询问,这是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和控辩式诉讼的需要,通过交叉询问,可以对证人作证能力、证人证言的来源、及证人证言的客观程度进行充分的揭示,防止偏听偏信,从而使证言更具有客观性,并能体现诉讼的公正性。
3、建立证人权利及保障体系
证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利,(1)告知权,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接到通知,并被告知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2)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及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利申请补充和更正;(3)有权要求补偿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有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鉴于证人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所以,对证人实施保护措施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对特殊证人的特殊保护,包括的内容至少有:证人在作证期间由专门的保护人员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卫;也可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证人转移到安全的地方生活;作证完成后,也要对证人的安全予以周到的安排。
4、增强全民的法治观念
一个国家国民的法治意识标志着这个国家的法治程度,完善了法律制度之后,如果国民对此没有相应的法律意识,法律也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施。因此,强化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公民习惯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首要内容抓紧抓好,使全体公民明确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承担的种种法律义务和责任,违反这种法律义务和责任应负的法律后果。从而建立起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保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实施,真正实现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