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撤销监护权后对未成年人的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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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撤销制度体系涵盖对监护人侵害行为的发现到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后续安置等一系列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撤销加以规定,但仍有很多不足,为了解决此问题,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吸取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建立一个健全的制度,实现对未成年人利益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2015年2月4日,全国首例撤销父母监护权案在江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十岁女孩晶晶跟随父亲生活,但生父不仅对其殴打、辱骂,甚至多次对其进行性侵、猥亵,过着非人生活,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该父亲作为孩子监护人资格,最后,法院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并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为晶晶的监护人。
  從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存在着撤销父母监护权制度,而且在民法通则上有具体的规定,对于撤销监护权后对未成年人再次指定监护权也有具体法律规定,实践中也多是当地的民政局充当了新的监护权人。但是关于后续对未成年人的安置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说民政局应如何对未成年人监护,民政局属于一个机关单位,而非个人,未成年人在被撤销父母监护权后,离开自己的亲生父母和家人后,他的衣食住行应该如何得到保障呢,来让其有一个快乐的童年,这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值得探究。
  二、相关立法上的规定
  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方面发挥着无可取代的作用。但是我国的现行立法中涉及监护权撤销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通意见》中,其条文大都高度概括且过于笼统,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在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现行立法中,仅对撤销监护权的条件及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作了规定。在撤销监护权的条件方面,《民法通则》第16条第四款规定以及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予保护,否则,人民法院便可依有关单位或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也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撤销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的监护权做了规定,但并没有进行较大改动,只是为了体现法律尊重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撤销父母的监护权是“不得己”的做法这一理念,而在法条的描述中增加了“经教育不改的”这一用语。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规定还很不完善,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未成年人蓝护权撤销制度体系,只是在法律上规定了该制度,但应如何具体运行还未作规定。立法的缺失势必会导致司法过程中遭遇困境,虽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院撤消了不适当父母的监护权并制定了民政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作为新的监护人,但具体的实施制度却未作规定。
  三、监护权撤销后未成年人的保障
  对于监护权被撤销后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安置问题一直都是未解决的问题,民政局作为机构,尤其工作职能,不能无时无刻的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他们把未成年人寄养在其他家庭里或者送入SOS儿童村,他们的做法都是尽力的为未成年人找一个较好的环境让其生活,但是这种安排是否合理是否恰当仍需要探讨,民政局作为区一级的机构,权能也是有限的,面对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的安置问题也是无力解决。撤销父母的监护权只是解决了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现时问题,这只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还需要法律来为未成年人建立适当的安置制度。
  参考国外经验,德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发展程度很高,父母的亲权被剥夺以后,对未成年人的安置大多是在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下进行的。依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监护法院对监护拥有最终指定权,监护法院通过对监护权的控制来实现国家对监护制度的干预,监护法院须依职权命令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在合适的监护人未指定之前,监护法院会采取临时措施,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救济,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足够的财产或早已丧失经济能力,则由国库垫付或支付。
  在美国,美国政府、社会对未成年人监护方面的态度一直是不到万不得已不会把未成年人送去社会福利机构,如果父母的监护资格被剥夺,出于对子女最佳利益的考虑,只有为未成年人寻找新的监护人是最佳的救济方式,这样可使未成年人彻底终止与原父母的监护关系,而美国政府也会发挥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机制,为未成年人寻找新的家庭来收养。
  四、建立未成年人安置保障体系的建议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当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以后,法院需要为未成年人另行指定监护人。根据我国对撤销监护从权后未成年人安置方面所面临的立法缺陷,本文提出下几条完善建议:
  首先,明确监护人的资格条件。出于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考虑,与未成年人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或其他监护人仍是其最好的安置去向,但必须要考虑到监护人的监护资格问题,这对监护人能否进行有效监护有很大的影响。本文认为,除了《民通意见》中规定的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要求外,还应当考虑监护人的其他各方面的条件,比如监护人的道德品质好坏、是否有心理疾病以及性格或情感方面等,因为这些因素也同样对监护人能否全心全意履行监护职责有直接的关系,也是对未成年人能否尽快融入监护人生活的判断标准。
  其次,本文还建议借鉴其他国家关于监护人选任标准的立法规定,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增加对哪些人不能作为监护人的规定,如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让可以表达个人意愿的未成年人参与到安置程序的讨论中来,并尽可能地尊重其意愿的规定。当然,除了为未成年人指定个人作为监护人外,法院还可以指定有监护能力的组织机构,如学校、妇联等,来为未成年人提供安置措施,他们往往拥有更加专业的人员配备以及更多的经费支持,所将未成年人交由这些组织机构进行监护也是可行的。
  因此,本文认为,对未成年人的安置还是应当以原有立法为基础,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原则,结合监护人的各方面条件,首先在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其他监护人以及专口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组织机构中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如果这些组织或个人中没有合适的监护人或者都不愿承担监护职责时,就要将未成年人交由政府部门来进行监护,体现国家公权力的保障作用。
  建立短期寄养和长期收养制度家庭一直以来被认为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最好环境,在美国父母的亲权被剥夺之后,对未成年人的安置措施就是为其寻找新的家庭来抚养。所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考量,本文认为虽然未成年人曾在家庭中受到过伤害,但家庭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也是无可替代的,国家仍有责任为未成年人寻找新的适合的家庭来保障其健康成长。对此,也有学者提出过“采用家庭管理模式的SOS儿童村”是目前最成功的监护组织,但鉴于SOS儿童村在我国仅有少数几个城市设立,且其建设成本较离,还不适宜大规模地普及。所本文认为当前行之有效的做法便是尝试建立家庭短期寄养和长期收养制度更为妥当。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而对于未成年人的培养关键时期都在于其青少年时期,这个时期正是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的时候,所以在被撤销监护权后,对未成年人的安置问题尤为重要,怎样为他们再建立一个温暖的家,让他们的身心不再受到伤害都值得国家关注。本人在此简单提出几条建议,希望可以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来关注、解决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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