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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概念及其社会危害性
(一)诉讼欺诈行为的概念
一般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欺诈应是指行为人作虚假的陈述、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判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实现其他不法目的的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行为仅指行为伪造证据或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或强制执行来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诉讼欺诈行为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最终的后果往往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
其次,诉讼欺诈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行为人通过诉讼的途径非法获取他人的财产,由于借助了法院的强制力,比普通的诈骗侵财行为造成的后果往往更加严重,挽回损失的难度更大。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关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各种不同观点的争论由来已久,目前理论探讨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纯的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其所采用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三角诈骗罪,并且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有权作出各种财产处分的判决与裁定,在诉讼欺诈中,法院处于受骗者和财产处分人的角色。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在现行的刑事法律中无法找到对其定罪处罚的依据,目前只能按无罪处理,但由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立法增设单独的诉讼欺诈罪。
对于上述各种观点,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忽视了诉讼欺诈行为的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如前所述,采用诉讼的途径,通过法院的裁判或强制执行来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它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诉讼欺诈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两罪的行为模式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而诉讼欺诈的行为模式是行为人伪造证据,编造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以此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对于第三种观点,诉讼欺诈行为人的确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在行为结构上亦存在行为人、财产处分人(法院)及被害人三方主体,在这一点上与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似乎并无二致,但深入分析之后就会发现二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首先,诉讼中的欺诈行为与三角诈骗在行为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争论的焦点是,法院是否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判决。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是要让对方陷入错误然后交付财产,对方的认识错误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在欺骗行为与对方交付财产之间,对方的认识错误又是中间环节,即必须是由于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从而交付财产,这是诈骗罪在行为模式上的本质特征。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也逐步采用了自由心证原理。所谓自由心证,即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独立的判断,此判断的过程是在法官的内心中完成的,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必须在判决书中公开。自由心证赋予了法官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
再次,诉讼欺诈行为与单纯的诈骗行为所侵犯的客观也不尽相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权利。而诉讼欺诈行为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如前所述,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而且更严重的是它极大地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并且后者是其侵犯的主要客体。
基于以上分析,诉讼欺诈行为由于其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运用刑罚的制裁方法对其进行规则,而将其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抑或诈骗罪均不能准确概括其主客观要件要素,也无法完全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因此,要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有效且合理的刑法规制,唯有将其纳入妨害司法类的犯罪并另行设立新的罪名。
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刑法规制:设立单独的诉讼欺诈罪
首先,设立单独的诉讼欺诈罪符合诉讼欺诈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其进行刑法证人的需要。如前所述,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并且其对正常诉讼秩序的侵害是必然的,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则是或然的、不确定的。
其次,设立单独的诉讼欺诈罪有相关国家的立法例子可借鉴。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诉讼欺诈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仅有意大利和新加坡两个国家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这两个国家均是将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因的犯罪。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者是在刑事诉讼前实施的,适用同样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罪名即为“诉讼欺诈”,属于“侵犯司法管理罪”中的一个罪名。新加坡刑法第208条规定:“欺诈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法令或命令的通过,该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该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执行或对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
至此,本文的结论是在现行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条,即诉讼欺诈罪。本罪的构成要件亦应予以明确,本罪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及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客观方面是通过伪造证据,编造虚假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的判决或强制执行来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实现其他不法目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一般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实现财产性利益的目的,但行为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作者简介:
吴远慧,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
(一)诉讼欺诈行为的概念
一般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欺诈应是指行为人作虚假的陈述、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判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实现其他不法目的的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行为仅指行为伪造证据或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或强制执行来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诉讼欺诈行为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最终的后果往往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
其次,诉讼欺诈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行为人通过诉讼的途径非法获取他人的财产,由于借助了法院的强制力,比普通的诈骗侵财行为造成的后果往往更加严重,挽回损失的难度更大。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关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各种不同观点的争论由来已久,目前理论探讨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纯的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其所采用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三角诈骗罪,并且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有权作出各种财产处分的判决与裁定,在诉讼欺诈中,法院处于受骗者和财产处分人的角色。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在现行的刑事法律中无法找到对其定罪处罚的依据,目前只能按无罪处理,但由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立法增设单独的诉讼欺诈罪。
对于上述各种观点,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忽视了诉讼欺诈行为的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如前所述,采用诉讼的途径,通过法院的裁判或强制执行来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它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诉讼欺诈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两罪的行为模式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而诉讼欺诈的行为模式是行为人伪造证据,编造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以此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对于第三种观点,诉讼欺诈行为人的确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在行为结构上亦存在行为人、财产处分人(法院)及被害人三方主体,在这一点上与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似乎并无二致,但深入分析之后就会发现二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首先,诉讼中的欺诈行为与三角诈骗在行为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争论的焦点是,法院是否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判决。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是要让对方陷入错误然后交付财产,对方的认识错误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在欺骗行为与对方交付财产之间,对方的认识错误又是中间环节,即必须是由于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从而交付财产,这是诈骗罪在行为模式上的本质特征。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也逐步采用了自由心证原理。所谓自由心证,即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独立的判断,此判断的过程是在法官的内心中完成的,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必须在判决书中公开。自由心证赋予了法官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
再次,诉讼欺诈行为与单纯的诈骗行为所侵犯的客观也不尽相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权利。而诉讼欺诈行为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如前所述,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而且更严重的是它极大地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并且后者是其侵犯的主要客体。
基于以上分析,诉讼欺诈行为由于其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运用刑罚的制裁方法对其进行规则,而将其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抑或诈骗罪均不能准确概括其主客观要件要素,也无法完全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因此,要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有效且合理的刑法规制,唯有将其纳入妨害司法类的犯罪并另行设立新的罪名。
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刑法规制:设立单独的诉讼欺诈罪
首先,设立单独的诉讼欺诈罪符合诉讼欺诈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其进行刑法证人的需要。如前所述,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并且其对正常诉讼秩序的侵害是必然的,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则是或然的、不确定的。
其次,设立单独的诉讼欺诈罪有相关国家的立法例子可借鉴。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诉讼欺诈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仅有意大利和新加坡两个国家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这两个国家均是将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因的犯罪。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者是在刑事诉讼前实施的,适用同样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罪名即为“诉讼欺诈”,属于“侵犯司法管理罪”中的一个罪名。新加坡刑法第208条规定:“欺诈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法令或命令的通过,该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该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执行或对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
至此,本文的结论是在现行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条,即诉讼欺诈罪。本罪的构成要件亦应予以明确,本罪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及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客观方面是通过伪造证据,编造虚假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的判决或强制执行来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实现其他不法目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一般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实现财产性利益的目的,但行为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作者简介:
吴远慧,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