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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3年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议,修改了设立公司的登记制度,主要包括: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出资比例限制、取消对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取消强制验资制度。这一改革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鼓励了市场经济的积极发展,但明显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本文以公司债权人的角度探究这次的变革,剖析了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从深度和广度两方构建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针对信息披露制度、出资责任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社会信用体系等方面提出建议,从而达到充分保护债权人权益、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关键词:资本制度;认缴制;债权人权益保护
1.引言
2013年我国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议,该决议主要针对资本制度进行改革,在新制度下,工商业部大大放松了对公司工商注册的条件。在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仅需声明他们认缴的总注资或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所认购的资本,出资方式、出资额和货币出资比例可以单独商定,并在公司章程中登记,公司的法定资本控制不再是强制性的。简而言之,股东只需根据公司法在公司的商业登记册上注册总股本即可創建公司。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公司的成立门槛,往往效率更高,这有助于刺激中国市场经济的生存,虽然两种制度不同,但在公司及其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必须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点是相同的。
2.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问题
2.1出资责任制度不健全
2.1.1欠缺有效的资本催缴机制
改为资本认缴制后,设立公司原则上仅要求股东认购公司资本,实际支付的日期由股东自己决定。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及其股东没有主动要求股东支付出资额,甚至公司的所有股东也未能履行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出资额的义务。因此,通过消极地承认公司及其股东的催缴权很难维持公司的资本基础。尽管公司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有缺陷的股东的权利,但在商业登记中不再需要实收资本的基础上,要求债权人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不合理且成本高昂的,因此有必要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重建催缴机制,以确保公司资本得到充实,债权得到实现。
2.1.2注册资本实际到位率低
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实际出资和支付期限的期限。一些新闻媒体的片面报导使公司的部分股东误解了出资的义务,他们认为“开办企业无需花钱”和“注册并创建数十家公司不是梦”。一旦公司成立,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识和理解将直接导致注册资本的实际利率低。从资本缴纳源头上让股东产生错误思想,消极应对出资,企图空手套白狼,严重的后果是公司不仅在成立之初一穷二白,甚至还可能由于新法规,股东推迟注资或虚假注资导致未来失去财产的所有权。目前,经济在供给方面进入了新的结构性改革时期,没有强大的资本和足够的资本保证,新公司很难立足。
2.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规范
2005年,中国公司法正式确立人格否认制度,并增加了其股东的有限责任条款,但没有明确规定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这导致在实践中如何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明确责任的核心问题未能得到解决。注册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后,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公司资本的缴纳数额和期限可由股东自己商定,扩大了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空间。而且当公司的人格与财产混合在一起时,法官很难评估公司的资本在法律实践中是否严重不足,而且学术界和律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原理有不同的理解和运用,从而在保护债权人方面存在漏洞。
2.3信用体系不成熟
资本认缴制更加充分地尊重公司自治的精神,赋予董事会更多的权利,然后董事的信用问题就成为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因素。而我国的信用体系还处于起步阶段,各法院虽建立了失信惩戒信息系统,但发布的信息非常有限,主要是针对个人或是针对拒绝执行判决的公司。对于运营商来说,选择合伙人还是贸易伙伴,他们不仅需要了解公司是否非法的信息,还需要了解公司是否有违约记录,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在资本认缴制下,信用评级是公司最可靠的评估,也是选择交易对象的最可靠标准。资本认缴下,公司的实际资本可能很小,注册资本的很大一部分还没有落实,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很复杂,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信用体系,以降低公司的经营风险。
3.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3.1健全公司出资责任制度
3.1.1构建催缴机制
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公司董事会可以成为中国股东催缴机制的主体。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公司的利润决定了其报酬的数额。因此,最高管理者应有权监督公司股东的出资,以考虑到股东应尽的义务和对自己利益的期望。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对未履行义务的股东进行催缴。同时规定,如果公司管理层不对瑕疵出资的股东催缴,他们也必须为此承担责任。董事会依法行使催缴权利时,应公告股东出资规模、融资账户、出资期限等其他事项。
3.1.2确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
当公司的资本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时,加快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方法。资本认缴制增加了股东的潜在道德风险,一些违反诚实信用的人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较长的期限出资,例如50年、100年等,有些股东在遇到困难时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强调股东的出资自由对公司的发展不利,对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公平的。所以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应提高召集股东出资的管理标准,以便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和债权人可以要求尚未完全满足其资本要求的股东加快出资期限。
3.2规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3.2.1放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首先,只有债权人可以采取这种行动,一些学者得出的结论是,这种债权仅涵盖合同债务和侵权债务,而外国制度可以在各种法律政策场合使用以达到环境保护,税收责任甚至垄断的目的。因此,我们可以适当放宽申请人的主体范围,并将某些特定的债务纳入人格否认制中。其次,《公司法》限制了主体的主观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太狭窄,不利于债权人收集证据,由此,可以引入“欺诈”的概念,这表现在股东的虚假陈述、误导对方、控股股东的财务混乱等方面。第三,公司法没有对“滥用”、“严重伤害”以及其他行为和后果进行明确的规定,可由最高法院来进行明确的的定义。 3.2.2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范围
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决策权由股东大会决定,但决策权主要由少数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掌握。 因此,很有必要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的主体,排除没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与反对决策的股东,并追究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的责任,这样就可以避免无过错股东分担责任。
3.2.3细化“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
我国全面实施资本认缴制度后,依靠资本投入来评估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原始方法不再适用,必须进一步加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判断标准的完善,以满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法律实践的要求。国外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标准体系,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具体评价标准是现实拥有的财产数额,如果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能承担公司的全部债务,则认为公司处于严重的资金短缺状况。简单地说,就是资金短缺主要是基于财务判断而不是法律判断。在中国,许多公司从事不同的业务类型,面临着不同的业务风险,公司或多或少的资产并不意味着其资产足够或不足。只要一个公司所拥有的资产,能够应对该公司在未来经营活动中可能面临的商业风险,那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应该得到承认。在实际情况中,情况非常复杂,我们需要积极总结已经发生的各种情况,然后对它们进行分类,以便为公司提供更清晰、更具体的评估标准。
3.3构建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3.3.1强化政府引导和监管作用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是长期而复杂的,在这一方面,必须由政府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要想使得信用体系不断完善,政府必须亲临指导,服务各个企业。政府以往的监管方式是远远不够的,政府不仅要继续引导,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更加着重于监督企业自觉地将信息公开化,以此来促进市场主体的诚信运作。要想实现设立国家信息共享的平台,必须加大各企业信息公开的力度,让这些信息从市场的主体转向社会的各行各业。还需要通过政府的相关部门和银行等金融行业互相协作来对信用进行约束,使用将不诚实的公司列入失信黑名单的手段来起到一定的惩处效果,让其他公司从中得到警示。
3.3.2完善社会信用的刑法保障
促进刑法的修改和完善,构建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加强社会信用的法律保障,进而减少信用违法和违背信用制度的行为,依法严惩惩处信用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目前,我国刑法在保护信用风险方面存在明显缺陷,对类似信用违法行为没有应有的惩罚,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建立社会信用保障,加快建立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有效联系。在增加刑法中的违反信用罪时,我们应明确规定应当设定哪些构成条件和适用情况,以并将其与欺诈行为区分开来,更有效地维护社会信用环境。
3.3.3创建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
建立公司信用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是提高公众对公司的监控能力,对于屡屡失去信任的公司,应当将其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中,更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筛选贸易伙伴,并对那些失信的公司进行惩罚。现有商业信息系统中虽有失信名单,但是许多地方工商部门并未有效地利用这个功能,没有及时将失信公司的信息上传到系统中。地方部门应及时增强对公司信息系统的了解和使用,在第一时间更新公司相关信息,加强对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
4.结束语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应考虑到国家的实际情况,以发展市场经济为目标,之前的资本制度显然已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因此,作为我国根据现行的公司立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资本认缴制度,这是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公司资本体系内责任的要求,也是改革公司资本立法的总趋势。改革后的资本认缴制度对刺激投资,繁荣市场和振兴经济具有极大的好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从整体上看,对一个制度的改革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在法律制度内损害其他制度的事实,因此应在确保公司法顺利实施的情况下提出合理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建议,使各相关利益者的利益都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沈明贵.论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的配套措施跟進[J].法学,2014 (4):104.
[2]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2015(09):50-56.
[3]杨秋宇.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7(16):03.
作者简介:李娅婷(1997-),女,湖北襄阳人,研究生,学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资本制度;认缴制;债权人权益保护
1.引言
2013年我国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议,该决议主要针对资本制度进行改革,在新制度下,工商业部大大放松了对公司工商注册的条件。在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仅需声明他们认缴的总注资或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所认购的资本,出资方式、出资额和货币出资比例可以单独商定,并在公司章程中登记,公司的法定资本控制不再是强制性的。简而言之,股东只需根据公司法在公司的商业登记册上注册总股本即可創建公司。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公司的成立门槛,往往效率更高,这有助于刺激中国市场经济的生存,虽然两种制度不同,但在公司及其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必须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点是相同的。
2.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问题
2.1出资责任制度不健全
2.1.1欠缺有效的资本催缴机制
改为资本认缴制后,设立公司原则上仅要求股东认购公司资本,实际支付的日期由股东自己决定。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及其股东没有主动要求股东支付出资额,甚至公司的所有股东也未能履行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出资额的义务。因此,通过消极地承认公司及其股东的催缴权很难维持公司的资本基础。尽管公司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有缺陷的股东的权利,但在商业登记中不再需要实收资本的基础上,要求债权人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不合理且成本高昂的,因此有必要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重建催缴机制,以确保公司资本得到充实,债权得到实现。
2.1.2注册资本实际到位率低
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实际出资和支付期限的期限。一些新闻媒体的片面报导使公司的部分股东误解了出资的义务,他们认为“开办企业无需花钱”和“注册并创建数十家公司不是梦”。一旦公司成立,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识和理解将直接导致注册资本的实际利率低。从资本缴纳源头上让股东产生错误思想,消极应对出资,企图空手套白狼,严重的后果是公司不仅在成立之初一穷二白,甚至还可能由于新法规,股东推迟注资或虚假注资导致未来失去财产的所有权。目前,经济在供给方面进入了新的结构性改革时期,没有强大的资本和足够的资本保证,新公司很难立足。
2.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规范
2005年,中国公司法正式确立人格否认制度,并增加了其股东的有限责任条款,但没有明确规定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这导致在实践中如何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明确责任的核心问题未能得到解决。注册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后,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公司资本的缴纳数额和期限可由股东自己商定,扩大了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空间。而且当公司的人格与财产混合在一起时,法官很难评估公司的资本在法律实践中是否严重不足,而且学术界和律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原理有不同的理解和运用,从而在保护债权人方面存在漏洞。
2.3信用体系不成熟
资本认缴制更加充分地尊重公司自治的精神,赋予董事会更多的权利,然后董事的信用问题就成为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因素。而我国的信用体系还处于起步阶段,各法院虽建立了失信惩戒信息系统,但发布的信息非常有限,主要是针对个人或是针对拒绝执行判决的公司。对于运营商来说,选择合伙人还是贸易伙伴,他们不仅需要了解公司是否非法的信息,还需要了解公司是否有违约记录,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在资本认缴制下,信用评级是公司最可靠的评估,也是选择交易对象的最可靠标准。资本认缴下,公司的实际资本可能很小,注册资本的很大一部分还没有落实,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很复杂,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信用体系,以降低公司的经营风险。
3.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3.1健全公司出资责任制度
3.1.1构建催缴机制
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公司董事会可以成为中国股东催缴机制的主体。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公司的利润决定了其报酬的数额。因此,最高管理者应有权监督公司股东的出资,以考虑到股东应尽的义务和对自己利益的期望。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对未履行义务的股东进行催缴。同时规定,如果公司管理层不对瑕疵出资的股东催缴,他们也必须为此承担责任。董事会依法行使催缴权利时,应公告股东出资规模、融资账户、出资期限等其他事项。
3.1.2确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
当公司的资本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时,加快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方法。资本认缴制增加了股东的潜在道德风险,一些违反诚实信用的人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较长的期限出资,例如50年、100年等,有些股东在遇到困难时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强调股东的出资自由对公司的发展不利,对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公平的。所以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应提高召集股东出资的管理标准,以便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和债权人可以要求尚未完全满足其资本要求的股东加快出资期限。
3.2规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3.2.1放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首先,只有债权人可以采取这种行动,一些学者得出的结论是,这种债权仅涵盖合同债务和侵权债务,而外国制度可以在各种法律政策场合使用以达到环境保护,税收责任甚至垄断的目的。因此,我们可以适当放宽申请人的主体范围,并将某些特定的债务纳入人格否认制中。其次,《公司法》限制了主体的主观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太狭窄,不利于债权人收集证据,由此,可以引入“欺诈”的概念,这表现在股东的虚假陈述、误导对方、控股股东的财务混乱等方面。第三,公司法没有对“滥用”、“严重伤害”以及其他行为和后果进行明确的规定,可由最高法院来进行明确的的定义。 3.2.2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范围
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决策权由股东大会决定,但决策权主要由少数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掌握。 因此,很有必要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的主体,排除没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与反对决策的股东,并追究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的责任,这样就可以避免无过错股东分担责任。
3.2.3细化“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
我国全面实施资本认缴制度后,依靠资本投入来评估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原始方法不再适用,必须进一步加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判断标准的完善,以满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法律实践的要求。国外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标准体系,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具体评价标准是现实拥有的财产数额,如果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能承担公司的全部债务,则认为公司处于严重的资金短缺状况。简单地说,就是资金短缺主要是基于财务判断而不是法律判断。在中国,许多公司从事不同的业务类型,面临着不同的业务风险,公司或多或少的资产并不意味着其资产足够或不足。只要一个公司所拥有的资产,能够应对该公司在未来经营活动中可能面临的商业风险,那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应该得到承认。在实际情况中,情况非常复杂,我们需要积极总结已经发生的各种情况,然后对它们进行分类,以便为公司提供更清晰、更具体的评估标准。
3.3构建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3.3.1强化政府引导和监管作用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是长期而复杂的,在这一方面,必须由政府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要想使得信用体系不断完善,政府必须亲临指导,服务各个企业。政府以往的监管方式是远远不够的,政府不仅要继续引导,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更加着重于监督企业自觉地将信息公开化,以此来促进市场主体的诚信运作。要想实现设立国家信息共享的平台,必须加大各企业信息公开的力度,让这些信息从市场的主体转向社会的各行各业。还需要通过政府的相关部门和银行等金融行业互相协作来对信用进行约束,使用将不诚实的公司列入失信黑名单的手段来起到一定的惩处效果,让其他公司从中得到警示。
3.3.2完善社会信用的刑法保障
促进刑法的修改和完善,构建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加强社会信用的法律保障,进而减少信用违法和违背信用制度的行为,依法严惩惩处信用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目前,我国刑法在保护信用风险方面存在明显缺陷,对类似信用违法行为没有应有的惩罚,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建立社会信用保障,加快建立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有效联系。在增加刑法中的违反信用罪时,我们应明确规定应当设定哪些构成条件和适用情况,以并将其与欺诈行为区分开来,更有效地维护社会信用环境。
3.3.3创建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
建立公司信用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是提高公众对公司的监控能力,对于屡屡失去信任的公司,应当将其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中,更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筛选贸易伙伴,并对那些失信的公司进行惩罚。现有商业信息系统中虽有失信名单,但是许多地方工商部门并未有效地利用这个功能,没有及时将失信公司的信息上传到系统中。地方部门应及时增强对公司信息系统的了解和使用,在第一时间更新公司相关信息,加强对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
4.结束语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应考虑到国家的实际情况,以发展市场经济为目标,之前的资本制度显然已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因此,作为我国根据现行的公司立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资本认缴制度,这是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公司资本体系内责任的要求,也是改革公司资本立法的总趋势。改革后的资本认缴制度对刺激投资,繁荣市场和振兴经济具有极大的好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从整体上看,对一个制度的改革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在法律制度内损害其他制度的事实,因此应在确保公司法顺利实施的情况下提出合理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建议,使各相关利益者的利益都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沈明贵.论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的配套措施跟進[J].法学,2014 (4):104.
[2]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2015(09):50-56.
[3]杨秋宇.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7(16):03.
作者简介:李娅婷(1997-),女,湖北襄阳人,研究生,学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