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我国的法官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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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官豁免权是作为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责任的职务豁免权,但其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有很多空白之处。本文从探讨我国法官豁免权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关系入手,从而进一步明确法官豁免权的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提出适于我国法官豁免权制度的构建举措。
  关键词:法官豁免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法官的豁免权主要是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活动时受法律的保护,不能因法官行使审判职权的职务活动而追究其刑事或民事责任。即使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时因其非主观故意的原因而造成了裁判的错误,也不应当让法官承担责任,即法官享有豁免权。
  而谈到法官豁免权,我们不能不回避的也是必须要搞清楚的一个问题即我国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起初在一些地方法院试行,后来经媒体宣传推广全国,现在几乎我国各级法院内部都制定了有关错案责任追究的规定。错案责任追究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错案,应承担责任。从其含义中即可看出,既然要追究责任,那么"错案责任追究"这一制度的适用即完全排除了法官豁免权的适用。所以为了要明确法官是否具有豁免权,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适用与否的问题。错案追究制度的适用历来就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无需适用,错案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和惩戒。而对于司法人员在法律范围内的职务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法官享有豁免权。而另一观点认为法官应做到有错必纠、有责必罚,所以理应进行错案责任追究,以增强法官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其职业操守。我认为在当前我国司法体制不健全,违法乱纪、裁判不公时有发生的现实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尤其是我国现有的规定法官责任的法律并不完善,以及相关完备的惩戒制度机制也未建立,实行错案追究制度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权宜之计。实践上法院自查、纠正错案都在万件以上。而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度又恰恰是现阶段保护法官权利的一种制度机制。因为错案追究毕竟是通过法院内部实行自查自纠以追究法官责任的,其大部分责任形式表现为行政责任。诸如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因而在实践中法官真正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很少,其大部分都消化在法院体制内了,这一切无疑降低了法官职业责任的风险。所以"错案责任追究"有其目前存在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任何一种制度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和条件下对有限的问题发生作用,超出此范围和条件,本应发挥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由于此制度实行以来,法律一直未对错案的范围、责任追究的程序方式做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从而限制了这一制度的作用发挥,同时也在运作中暴露出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在现今社会、司法环境下,更为重要的是改革"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用法律对其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制,以尽量减少这其中司法行政化的成分。
  2、"错案"的适用范围的界定问题。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的"错案"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因而在各个地方关于错案追究制度的规定中,其范围不一。有的将错案界定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裁判严重不公;有的将其理解为审理活动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1】我认为错案的界定可以参照我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受惩戒。据此错案可被认为包括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故意托延办案而造成裁判错误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而绝不能认为案件出现事实认定错误既定义为错案,追究法官的责任。诸如2001年的莫兆军法官案,广州四会市法官莫兆军法官在审理一起欠款纠纷案中,根据借条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中两名被告喝农药自杀身亡。原告在公安部门的调查中承认借条是其胁迫被告所写,后莫兆军法官因玩忽职守罪而受审。在此案件中,莫兆军法官在审理中依照法律判定举证不能的当事人败诉,并无违法之处。其受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多少反映出人们对"错案"理解的偏差。有学者就曾深刻的指出:"以实体意义上的'错案'观为基础的错案追究制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法官的权威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作为代价的。"【2】由此可见,对"错案"范围的界定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
  3、"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法官豁免权适用的关系问题。明确了"错案"的概念,即不一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有误、法律适用不当就要启动错案责任追究。只有具有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情节,才可进行责任追究。除此以外,法官合法的职务行为是豁免权所要保护的。据此,我们看到法官的豁免权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不是完全水火不形容的两个事物,而是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各自适用的界限和范围。法官具有违法情形的审判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属错案范围,应受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惩戒或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切不可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对于法官因理解或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的裁判错误,法官即享有豁免权。但在此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协调好上述两种关系。这里最重要的是要有一部规制法官责任的良法在有效运作,使一切行为有法可依,用法律来明确所有模糊的范畴和界限,而不只是人为臆造或用行政干预司法。
  明确了法官豁免权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间的关系,无疑会有助于我们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更好的保障法官的豁免权利,构建一个符合我国实际的法官豁免权制度。
  我们知道法官豁免权制度的构建是一个体系化工程,除立法规定外,必须有一系列配套的机构和制度设置。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别国经验,这其中最主要的是考虑设立一个专门受理、调查法官违法违纪案件的机构,暂且称其为法官监察委员会。依司法独立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这个机构应该设立在法院内部,以减少行政机关和外部力量的干涉。我认为,我国的这个法官监察委员会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其成员应包括全国人大委员或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各级法院的资深法官、法学教授及其相关专家学者。在法官监察委员会的内部,应主要划分为五个部门,以对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首先设有一个立案部门,负责接受和审查对法官违纪违法案件的上报和举报,并视情况移交给其他部门。另设有惩戒部门和追诉部门,惩戒部门专门负责处理法官违法违纪、但未达到犯罪程度的案件,并对其进行警告、降级、停职等的处分。追诉部门专门负责涉及法官犯罪的案件并对其提起诉讼。还有最重要的就是审判部门,负责该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最后是申诉部门,以便于涉案法官行使自己的申诉权、复议权等等。当然,这个相对独立的机构的合理运作还存在着诸多像人员的产生、轮换、回避等问题。严格的来说,这些都应该有具体的法律做出相应规定,以便有法可依和实际进行操作。但实际上,法官监察委员会这一机构设置的最大意义,不在于我们期望它能解决有关构建我国法官豁免权制度的所有问题,而在于它传达给我们的一种思想,即一种法治的思想。这种思想告诉我们:司法独立乃法治的源泉,程序至上乃法治的生命。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我们应对包括像法官的豁免权这样的任何一种制度的设想都以这种法的思维来对待,也许到了那天,法确确实实可以解决好许多问题了,至少在它可发挥作用的范围内。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人员职业权利的保障还十分薄弱。因而法官豁免权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更加有效的保护法官的合法权利,而且对于推动我国整个司法人员群体的职业保障的制度建设都有积极作用。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前行,我国的法官豁免权制度也将走向成熟和完善!
  参考文献:
  [1]熊秋红.司法公正与法官责任追究.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陈桂明.民事司法的公正及其制度保障.法学前沿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37
  作者简介:王明月,女,中国海洋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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