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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安然事件之后美国出台萨班斯法案,该法案的出台对我国的证券监管和会计、审计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而2007年5月30号,萨班斯法案又出台了新的规定,面对挑战我国企业应该迎难而上,面对机遇我们应该积极应战。同时加强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的配合,加强法制建设,加大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
[关键词]萨班斯法案 行业自律 政府监管 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97(2008)0410134-01
一、《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我国会计的影响及其对策
该法案的颁布意味着所有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包括在美国注册的上市公司和在外国注册而于美国上市的公司,都必须遵守该法案。其中争议最大、对企业影响最深的就是有关企业内部控制规定的404条款。该条款严格界定了上市公司管理层对公司内部控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在美国的上市公司必须建立和保持一套完整的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系统和程序,同时管理层应对财务年度期末与公司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系统及程序的有效性做出评价,而且评价结果还需经过外部审计师的审计,并对管理层的内控报告出具鉴证报告,以达到内部和外部双重监控的目的。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的发展,我国企业对外扩张,海外融资是必经之路,而美国证券交易所以其有力的法律监管和融资能力是我国企业海外上市的首选,但是萨班斯法案的出台加大了我国企业在美国上市的难度,面临这样的挑战,我认为,我国企业应该迎难而上,积极应战。
首先,《萨班斯法案》的规定尽管苛刻,却代表了内部控制体系的一种发展趋势。正如澳洲会计师公会北京委员会会长、普华永道合伙人廖仲敏所言,萨班斯法案反映的是一个方向,无论在英国、欧盟,包括香港、新加坡,都是朝着这个方向走的。同时,我国资本市场对该法案给予了高度关注,因此我们有理由预测,中国资本市场的监管力度亦会逐步加强。
第二,虽然应对萨班斯法案的成本很高,但是从长远来看,即使不是为了应对萨班斯法案,建立一个完善的内控体系也是必然发展趋势,该成本的花费也是必将会发生的。企业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在完善内控的同时合理有效降低成本,而不是放弃上市或转战战场来规避这一成本。
最后,我认为,国家应该在政策上,法律上,以及专业技术方面给予我国已经在美国上市的和准备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支持。可以适当在税收上给予优惠,从而降低他们的上市成本,这也可以从侧面鼓励那些因为萨班斯法案的出台而使上市计划搁浅的企业重整以待。在美国上市的和准备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实施萨班斯法案404 条款合规性工作的最大挑战在于,对美国公司先进内部控制标准和萨班斯法案的要求还不太熟悉,国家应该在专业技术方面给予支持,可为其配备专业顾问协助该企业进行萨班斯法案合规性的备案工作,帮助其工作在较短时间内得以顺利进行。
这些企业是我国内控制度改进的先行者,国家的支持可以加大他们的积极性也为其他企业改进内控树立了榜样。
二、《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我国会计的启示
(一)加强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的配合
萨班斯法案颁布以后,其法案的核心内容之一,建立独立的公共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引起了我国会计界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构建以政府为主导的独立监管模式,可以成立一个类似于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的机构隶属于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来进行独立监管;有学者认为,政府管制不但无补于克服市场失灵,反而更可能加重市场失灵;厦门大学高明华认为,应采取政府监管为主导,行业自律和独立监管为补充的模式。
我认为按照我国目前的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环境我国应采取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两者相互配合的监管方式。自律管理是行业内在的、自我的、主动的监管,是重要的基础性监管。加强行业的自律管理,是重塑行业公信力的内在基础和动力。两者各有所长,如在与市场自由主义理念的协调、管制的涵盖面、信息的对称性以及灵活性方面行业自律优于政府管制,则在这些方面应加大自律组织的参与力度并且加强两者的有力配合,使其效用发挥到最大。财政部门有关机构应一如既往地支持协会的工作,支持协会的建设和发展。属于自律范畴的事情,要放手让协会去办理。要注意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优势,重大问题要协商一致。只有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管理齐头并进、相互配合,才能实现监管效力最大化。
(二)加强法制建设,加大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明确限定了公司高管和会计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比如给公司高管人员处以最高20年监禁、最高500万美元的罚款等。而在我国,由于法制制度的不完善,对一些严重影响市场健康发展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缺乏法律依据,有关刑事法律规定的刑罚过轻,打击证券犯罪的力度不够。因此,有关部门应积极推动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加大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和打击证券市场犯罪的惩治力度,健全民事赔偿责任追究机制,通过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制建设,促进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净化市场发展环境,为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同时,要确保法律的执行力。因此推进依法行政,完善执法手段,改革执法程序,杜绝一切人脉因素,按照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制定资本市场诚信准则,维护诚信秩序,对严重违法违规、严重失信的机构和个人坚决实施市场禁入势在必行。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实施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保证会计信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且要求实时披露,不然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将面临着罚款和刑事处罚。
我国也应加强上市公司信息的披露。相对于上市公司来讲,投资者处于信息的劣势,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保护了投资者。而证券市场上的许多公司也是欢迎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好的公司有积极性向投资者传递自身的信息,吸引更多的投资。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不仅保护了投资者,还能有效地区分公司的好坏。
参考文献:
[1]黄世忠、杜兴强、张胜芳,市场、政府与会计监管[J].会计研究,2002,(12):311.
[2]张为国,我国应如何借鉴《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J].中国审计,2003,(6):1921.
[3]高明华,论我国会计监管模式的选择[J].当代财经,2004,(8):109111.
[4]葛家澍,刘峰.会计理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5]刘幌松,应实施最严厉的上市公司监管制度[J].社会观察,2005,(4):12.
[关键词]萨班斯法案 行业自律 政府监管 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97(2008)0410134-01
一、《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我国会计的影响及其对策
该法案的颁布意味着所有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包括在美国注册的上市公司和在外国注册而于美国上市的公司,都必须遵守该法案。其中争议最大、对企业影响最深的就是有关企业内部控制规定的404条款。该条款严格界定了上市公司管理层对公司内部控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在美国的上市公司必须建立和保持一套完整的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系统和程序,同时管理层应对财务年度期末与公司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系统及程序的有效性做出评价,而且评价结果还需经过外部审计师的审计,并对管理层的内控报告出具鉴证报告,以达到内部和外部双重监控的目的。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的发展,我国企业对外扩张,海外融资是必经之路,而美国证券交易所以其有力的法律监管和融资能力是我国企业海外上市的首选,但是萨班斯法案的出台加大了我国企业在美国上市的难度,面临这样的挑战,我认为,我国企业应该迎难而上,积极应战。
首先,《萨班斯法案》的规定尽管苛刻,却代表了内部控制体系的一种发展趋势。正如澳洲会计师公会北京委员会会长、普华永道合伙人廖仲敏所言,萨班斯法案反映的是一个方向,无论在英国、欧盟,包括香港、新加坡,都是朝着这个方向走的。同时,我国资本市场对该法案给予了高度关注,因此我们有理由预测,中国资本市场的监管力度亦会逐步加强。
第二,虽然应对萨班斯法案的成本很高,但是从长远来看,即使不是为了应对萨班斯法案,建立一个完善的内控体系也是必然发展趋势,该成本的花费也是必将会发生的。企业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在完善内控的同时合理有效降低成本,而不是放弃上市或转战战场来规避这一成本。
最后,我认为,国家应该在政策上,法律上,以及专业技术方面给予我国已经在美国上市的和准备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支持。可以适当在税收上给予优惠,从而降低他们的上市成本,这也可以从侧面鼓励那些因为萨班斯法案的出台而使上市计划搁浅的企业重整以待。在美国上市的和准备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实施萨班斯法案404 条款合规性工作的最大挑战在于,对美国公司先进内部控制标准和萨班斯法案的要求还不太熟悉,国家应该在专业技术方面给予支持,可为其配备专业顾问协助该企业进行萨班斯法案合规性的备案工作,帮助其工作在较短时间内得以顺利进行。
这些企业是我国内控制度改进的先行者,国家的支持可以加大他们的积极性也为其他企业改进内控树立了榜样。
二、《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我国会计的启示
(一)加强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的配合
萨班斯法案颁布以后,其法案的核心内容之一,建立独立的公共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引起了我国会计界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构建以政府为主导的独立监管模式,可以成立一个类似于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的机构隶属于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来进行独立监管;有学者认为,政府管制不但无补于克服市场失灵,反而更可能加重市场失灵;厦门大学高明华认为,应采取政府监管为主导,行业自律和独立监管为补充的模式。
我认为按照我国目前的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环境我国应采取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两者相互配合的监管方式。自律管理是行业内在的、自我的、主动的监管,是重要的基础性监管。加强行业的自律管理,是重塑行业公信力的内在基础和动力。两者各有所长,如在与市场自由主义理念的协调、管制的涵盖面、信息的对称性以及灵活性方面行业自律优于政府管制,则在这些方面应加大自律组织的参与力度并且加强两者的有力配合,使其效用发挥到最大。财政部门有关机构应一如既往地支持协会的工作,支持协会的建设和发展。属于自律范畴的事情,要放手让协会去办理。要注意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优势,重大问题要协商一致。只有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管理齐头并进、相互配合,才能实现监管效力最大化。
(二)加强法制建设,加大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明确限定了公司高管和会计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比如给公司高管人员处以最高20年监禁、最高500万美元的罚款等。而在我国,由于法制制度的不完善,对一些严重影响市场健康发展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缺乏法律依据,有关刑事法律规定的刑罚过轻,打击证券犯罪的力度不够。因此,有关部门应积极推动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加大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和打击证券市场犯罪的惩治力度,健全民事赔偿责任追究机制,通过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制建设,促进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净化市场发展环境,为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同时,要确保法律的执行力。因此推进依法行政,完善执法手段,改革执法程序,杜绝一切人脉因素,按照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制定资本市场诚信准则,维护诚信秩序,对严重违法违规、严重失信的机构和个人坚决实施市场禁入势在必行。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实施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保证会计信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且要求实时披露,不然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将面临着罚款和刑事处罚。
我国也应加强上市公司信息的披露。相对于上市公司来讲,投资者处于信息的劣势,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保护了投资者。而证券市场上的许多公司也是欢迎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好的公司有积极性向投资者传递自身的信息,吸引更多的投资。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不仅保护了投资者,还能有效地区分公司的好坏。
参考文献:
[1]黄世忠、杜兴强、张胜芳,市场、政府与会计监管[J].会计研究,2002,(12):311.
[2]张为国,我国应如何借鉴《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J].中国审计,2003,(6):1921.
[3]高明华,论我国会计监管模式的选择[J].当代财经,2004,(8):109111.
[4]葛家澍,刘峰.会计理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5]刘幌松,应实施最严厉的上市公司监管制度[J].社会观察,2005,(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