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中受害人的实体性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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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强制医疗程序增设为一种新的特别程序,诸多司法实践表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中受害人的实体性权利难以获得保障,强制医疗程序自身的特殊性导致其受害人在求偿过程中困难重重。这时,需要国家承担起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义务,给予受害人一定的救济,所以建立健全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至关重要。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受害人;获得赔偿;国家补偿
  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不负有刑事责任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采取的强制治疗的特别诉讼程序。刑事受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重要的参与者。随着世界不断地发展,司法制度在不断地变革和完善,使刑事司法由“罪犯的公正”向着“所有人的正义”不断转变,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的受害人往往难以获得赔偿,其他的实体性权利也同样难以得到保障,这对受害人自身和其家庭都造成了难以估计的损害。
  1 强制医疗程序中受害人的求偿
  强制医疗程序不同于其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会将被告人对受害人人身物质损失的赔偿态度作为对被告人刑罚的量刑因素考虑。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的赔偿受害人损失,司法机关可能对其从轻处罚,反之则有可能会作为从重或加重刑罚的因素考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刑代赔”。这也体现出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介于诉讼和非诉讼之间的特别程序,它只是一种刑罚的替代措施,是为了给予具有危害性的精神病人医学治疗,加强社会安全防范。本质上并没有量刑这一程序,所以传统“以刑代赔”的做法并不能与之相适用。而且由于法院的强制医疗程序决定并不属于刑事判决的特殊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如果想取得民事赔偿只能再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项规定无疑使强制医疗程序中受害人的求偿之路变得更为复杂,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承担起民事诉讼的高额诉讼费用,且面临着更大的诉讼风险。但是从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上来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更为合适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范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可知,受害人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财产赔偿。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情况下另有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的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失,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赔偿。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应该许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能够提高我国的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通过上文的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及其家属基本上不能得到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而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不会有此顾虑,其获得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都远远超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具体数额。所以强制医疗程序的民事求偿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从受害人的获偿上讲是更符合其切身利益的。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受刑事审判结果影响过大,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常常过多地考虑被告人人权保障和实际经济赔偿能力,不是根据“法定的债权债务”来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其“实际履行能力”来确定。所以往往赔偿的具体数额得不到受害人的认可,并不能有效的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往往都难以执行,现实生活中,赔偿义务人的虚假赔偿或赔偿不能情形时常发生,受害人往往难以获得实际赔偿。
  2 强制医疗程序中受害人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
  在当今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案件中受害人获得的实际赔偿是少之又少,甚至有的受害人白白的失去生命,其家属并未获得一分钱的赔偿。出现这个社会现象的原因又让我们感到心酸和无奈,多数被强制医疗的犯罪人家庭经济状况并不乐观,其自身并没有多少财产,不能有效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以有的受害人在民事诉讼判决后也不能获得赔偿。所以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建立一个完善的制度来给予强制医疗案件中的受害人一定的经济救济或生活补偿。
  2004年山东淄博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成为了我国最早的受害人救助制度试点,淄博市出台并实施了《关于建立刑事受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2004年11月,青岛市出台了《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从而正式建立起了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2006年9月,福州市出台了《关于对刑事案件受害人实施司法救助若干规定》,其司法救助基金由市政拨款,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至08年救助金额就达到40万元。但是这只是个别地方政府机关做出的进步性尝试,我国现有司法救助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关于展开刑事受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但司法救助通常是由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在强制医疗案件中并不适用,也就是说我国并未建立真正且统一的强制医疗案件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强制医疗案件中受害人的关注和保护可谓是少之又少。
  2.1 受害人补偿制度的国际渊源
  受害人补偿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左右的汉谟拉比法典,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其中明确指出,受害人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宣言第12条13条规定,因严重犯罪而遭受重大身心伤害的受害人,以及因受害人致死致残的受害人的家属和受其抚养的人,当他们无法从加害人及其家属获得有效赔偿,也没有其他的经济救助时,国家应向他们提供经济上的补偿;应鼓励国家及有关部门建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人提供国家基金补偿的做法。目前世界上已经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对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等情况进行国家救济的制度已然发展成为一种世界刑罚制度的潮流和趋势。但我国并未形成明确的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体系,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刑事赔偿而并未对国家补偿制度做出明确规定,这不可谓不是我国司法的一个重大遗憾。
  2.2 对强制医疗案件中受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2.2.1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受害人往往是遭受人身损害后面临着生活上沉重的经济压力,难以保证其正常的物质生活水平,甚至难以维持生计。根据心理学研究,受害人在难以获得人身赔偿且不能维持生计的情况下,极可能会对国家法制失去信心,内心的消极情绪会疯狂滋长,从而产生极强的社会报复心理,成为潜在的犯罪人,进而伤害到其他无辜的人,危害整个社会的秩序和安全。所以,在犯罪人赔偿无能的情况下,为了社会的治安、预防犯罪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国家有必要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2.2.2 建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有利于犯罪者和犯罪者家属的生存和发展,在前文中提到过,大部分需进行强制医疗的犯罪者的家庭经济情况难以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如若不能赔偿则会使受害人和犯罪者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激化,造成许多衍生问题,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犯罪人及其家属甚至会通过采取极端犯罪手段来获取金钱。如果能够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于受害人和犯罪者的家庭来说都能夠减轻经济负担,得到一定的安慰,有利于双方更好的协商解决问题,也从侧面维护了社会安全。
  2.2.3 保障每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能平等的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对受害人予以补偿是国家的责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之一是公平正义,而对受害人进行国家救济就是通过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所以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国家有责任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一定的国家补偿。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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