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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人格权私法保护的截面,也即人格权保护的核心领域,并结合各种特别法上的规制。首先,概述瑞士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史,尤其要考察一下,国家对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为何是必要的。其次,论述何人享有权利能力,从而得享有人格权;人格何时开始、消灭;以及人格权概念所包含的内容。再次,讨论传统上人格权保护制度中的两个主要部分,即个人自决权的保护,以及保护人格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最后,论述权利救济与结语。
关键词:瑞士民法 人格权保护 核心领域 权利救济方式
一、导论
1.在瑞士,人及其人格的保护,系国家的总体目标,故贯彻于全部法律领域。〔1 〕本文仅论述人格权私法保护的截面,也即人格权保护的核心领域,并结合各种特别法上的规制。〔2 〕下文将不予论述的领域包括:〔3 〕(1)基本权利(也即联邦宪法 〔4 〕与《欧洲人权公约(EMRK)》 〔5 〕)对人格的保护,比如对个人自由或私生活的保护。依瑞士法的观点,基本权利旨在保护个人以对抗国家,私法则规制私人间的关系。〔6 〕但这并不妨碍基本权利仍能对私法上人格权内容的解释发生影响。〔7 〕(2)刑法上的保护(比如侵犯名誉的刑事处罚 〔8 〕)。刑法上的人格保护,系通过施以刑罚,制裁禁止的行为,并吓阻他人为此种行为;私法上的保护,则旨在使受害人拥有救济手段,能预防(将来或既存之)不法侵害,或至少能在财产上弥补不法侵害所生的后果。〔9 〕(3)诉讼法上的特殊保护(如在近亲属为被告的情形,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10 〕
2.在《瑞士民法典》中,人格的概念具有多种不同含义。比如其第11条所称的“人格”,是指成为权利主体,也即享有法律人格(尤参见该条的页边标题);第19条第2款 〔11 〕以及第27条以下的“人格”,则是指拥有法律保护的、与人密不可分的特征(即人格权)。〔12 〕
3.下文拟先概述瑞士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史,尤其要考察一下,国家对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为何是必要的(第二部分)。其次,论述何人享有权利能力,从而得享有人格权;人格何时开始、消灭;以及人格权概念所包含的内容(第三部分)。再次,讨论传统上人格权保护制度中的两个主要部分,即个人自决权的保护,以及保护人格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第四部分)。最后,论述权利救济(第五部分)与结语(第六部分)。另于附录中列有最为重要的相关法条。
二、立 法 史
(一)国家立法保护人格权的由来
1.国家为何要保护个人的人格?唯有对社会的发展作一回顾,方能回答这一问题。于此,不妨引用《瑞士民法典》之父欧根·胡伯(Eugen Huber)之论述。〔13 〕
2.在中世纪早期,个人的人格在实践中并无多大意义。重要的是个人所属的团体(Verband),即合作组织(Genossenschaft)、家庭与居民共同体(Hausgemeinschaft)。公私秩序的维护贯彻,系团体的责任。如在他人侵害团体的成员,从而侵入团体的法律空间(Rechtssph?re)时,团体即通过血亲复仇或惩罚(Busse)进行报复。
3.只要法律上的交往相对不甚发达,个人全然为团体所吸收,即尚无对人格作特殊保护的必要。但此种情形,于13世纪起渐有变化:个人日益从团体中分离出来,认为自己是具有自身权利的独立个人;法律上的交往日益增加,所为的交易日渐复杂,个体获得了重要地位。
由于个体须一如既往受同样的保护,但上述团体对于这一任务却已力不从心,其即成为国家关心的问题。比如自15世纪以来,即已确定了成年的年龄,规定自某一年龄起某人原则上即得以个人的身份参与交易生活。同时也开始处理监护、对外出者(Abwesende)和失踪者的照料问题,因为随着团体结构的解体,为保护此类人等(比如在家庭中)免遭不利,须有介入干预的可能。
4.此种发展的方向,原则上是让一切个人均平等享有个体权利;但要不论个人的出生(婚生或非婚生)、宗教信仰或性别,均作平等的对待,则仍非轻而易举。有以下几点,应予强调:
(1)个人从团体手中获得了更多空间,以发展并运用其自身的能力。比如父亲对子女的权力受到了限制,子女成年后可悖于父亲的意思,起诉请求返还其财产。
(2)发展出了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其中首先包括扩大对人格的保护,以及无须证明损害的损害赔偿之诉。
《瑞士民法典》实施之前,虽在德语国家数部法典之中,已有一些与《瑞士民法典》第27、28条部分相同的规定,但以“人格的保护”为题(参见第27-30条的页边标题),专门规定一个独立的规范体,则是欧根·胡伯的贡献。〔14 〕
5.但个人主观权利的建构亦有(译者注:对个人)不利一面。因自由的强化,必然也要强化个体的责任感与赔偿责任。〔15 〕比如,当时要求个人在自身人格利益于他人处受保护的同等程度内,尊重他人的权益;对他人权利的侵害,纵无过错,亦使受害人对加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6.易言之,家庭或团体上的拘束,很快就被私法机制上的拘束所替代。制定此种机制(也即规制私人间的关系),是民法的任务;在以立法方式干预个人的权利时,民法必须要在集体主义的、强调团体的私法与更为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私法中求得平衡。〔16 〕
(二)对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的由来
1.如上所述,此前一直由团体结构负责法律与秩序问题,但团体结构的解体则引发了由国家对私人间关系进行规制的需求。而之所以要创设民法上的规则,则是来自于瑞士法上的下述见解:国家与公民间的关系由公法进行规制,而私人间的关系则应由私法进行规制。〔17 〕
2.当时,如何界分民法上与公法(尤其是刑法)上的人格保护,颇成问题。在国民议会与联邦参议院各自的《瑞士民法典》第一建议稿中,对弥补人格侵害的刑法与私法上二元法律救济,即均有讨论。〔18 〕由于民法上请求排除妨害或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原则上已受肯定,争论的焦点即在于:受害人既已使侵害人受刑事判罚,则已获得慰抚,如允许其再以民事途径请求慰抚(通常是支付一笔金钱),是否妥当?当时许多学者认为,若如此,则无异于允许受害人自人格侵害中获利,道德上不无可谴责之处;〔19 〕因此,主张受害人必须首先寻求刑事救济,唯有在不许寻求刑事救济或寻求刑事救济失败时,方得诉诸民事救济。〔20 〕但在议会论辩过程中,才渐渐意识到了一个问题:被视为最佳途径的刑法上救济,〔21 〕在各邦中的规定是不统一的,在许多邦中,刑法上的保护更多只是一种想象:比如名誉受侵害者只能诉诸刑事陪审法庭寻求救济,其私生活中最私密的细节即难免因此公诸于众。〔22 〕因此,议会最终作出决议,人格受侵害者可同时享有刑法上与民法上对人格法益的保护,这两种救济方法完全独立,相互不受影响。 3.当时的此种现实问题,于今已不复存在,因为瑞士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已有全国统一立法。但是,使民法与刑法上的保护仍独立并存,却仍有充分理由;比如,民法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尤其是名誉领域)与所设定的目标,未见全然一致;〔23 〕此外,两法所规定的救济方法亦极为不同。
(三)《瑞士民法典》第27条以下的形成过程
1.因《瑞士民法典》于1912年施行,整个瑞士的民法实现了统一。很多邦此前即有类似《瑞士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或习惯法,比如人格的不可让与性,对人格所作的过度限制无效,等等。但《瑞士民法典》的创新,则在于使人格保护成为独立的规范体。就此,《瑞士民法典》原来的规定仅有两个法条:其第27条规定人格过度限制的禁止;第28条第1款规定人格受侵害者得诉请排除妨害,第2款规定其得诉请损害赔偿,或以立法明文规定为限,得诉请慰抚。〔24 〕
2.1982年,瑞士法上的人格保护在诸多方面有了进一步发展。〔25 〕由于社会的发展以及新的信息技术,人格侵害的风险大大提高,侵害所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也应有所增强。〔26 〕比如增加了一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允许在原告住所地起诉(此前则仅允许在被告住所地起诉)。〔27 〕此外,以前由各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预防性措施,也被提升到了联邦立法的层面上,以保障权利救济的有效性。〔28 〕最大的革新则在于,针对定期媒体上的事实陈述,引入了反对陈述权;在当时,媒体上对人格的侵犯已司空见惯,故立法者认为,使所涉之人得以有效的救济对抗其侵犯,实有必要;反对陈述权使媒体负有无偿公布文本的义务,从而使受害人就媒体企业所述的事实,有机会向同一人群阐述其自身见解。
3.瑞士法上人格保护的另一发展,是《瑞士民法典》第28b条的施行,〔29 〕该条保护人格免受暴力、胁迫或跟踪的侵害。此规定主要针对家庭暴力;由于家庭暴力在瑞士不再被认为是家务事,保护个人免受家庭暴力系国家的任务,为此引入了新的保护手段。〔30 〕
三、人 格 权
这一部分拟阐述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包括哪些,人格何时产生、何时消灭,以及人格权的概念。
(一)有权利能力的主体
1.自然人
依瑞士法,若无制定法上的不同规定,〔31 〕则不论年龄、性别、宗教信仰、阶层、职业、出生等,任何自然人作为个人均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在民法上,此种普遍的权利能力,即规定于《瑞士民法典》第11条。〔32 〕
由于权利能力被理解为人格的普遍特征,与人格有必然的结合,《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人格的放弃不生法律效力。
2.法人
依《瑞士民法典》第53条,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或非营利社团)原则上亦享有权利能力。〔33 〕
此外,为实践上便利,立法者还承认一些具有限制权利能力的组织,〔34 〕比如依照《瑞士民法典》第712l条,区分所有权人团体即为其适例。〔35 〕
依《瑞士民法典》第53条的规定,法人不得拥有以自然人的自然属性为前提的权利、义务。法人是否享有某种权利,在具体情形可能颇难确定,比如欧根·胡伯即已指出:“但就具体情形而言,上述区分……尚有重大疑问。比如就名誉而言,在此即取决于对名誉作何种理解;若认为名誉是社会交往中评价的总和,则法人亦应享有名誉(也即良好的声誉);反之,若认为名誉是承认某人具备伦理与道德上所确定的价值,则承认此种道德价值的可能性,与法人的本质难以相容。” 〔36 〕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问题,立法者特意留待实务的判定。〔37 〕但原则上应认为其亦享有社会方面的人格权(比如针对其整体财产、名称或名誉的权利)。〔38 〕
依《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法人亦不得放弃其权利能力。〔39 〕
(二)人格的产生与消灭
如上所述,一切自然人与法人,原则上均有权利能力。由此即产生一个问题: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何时产生?下文拟对此作一论述。
1.自然人
《瑞士民法典》在第31条规定了自然人人格的产生与消灭。依该条规定,人格因出生完成、享有生命而产生,因死亡而消灭(第1款)。婴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出生前即享有权利能力(第2款)。
若符合下列条件,则构成完全出生并享有生命:(1)完全脱离母体;(2)婴儿的发育程度,足以于母体外存活(此点取决于当时的医学发展水平);(3)婴儿在出生后仍然生存,即使仅有极短时间的存活(此点可由心跳或呼吸察知),亦同。〔40 〕
死亡的定义,则依医学而定。对此,通常是适用瑞士医学会出版的《关于器官移植的死亡判定指南》 〔41 〕。该指南系针对《器官移植法》第9条第1款。〔42 〕该款规定,“若其大脑包括脑干的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该人即为死亡。〔43 〕
由《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1款可知,死者即无权利能力。因此,与德国的判例相反,虽有极少数人格权可持续至其权利人死亡之后,瑞士联邦法院仍拒绝承认死者人格的保护。〔44 〕比如某人的人格权,即包括其在世时决定其尸体处置的能力;此种处分优先于其近亲属的意思。〔45 〕死者的近亲属,则对死者至少享有“纪念权”,但于此,其系基于自身的人格权而行事。〔46 〕
2.法人
依《瑞士民法典》第52条,法人原则上因商事登记簿上的登记而产生(第1款)。在某些例外情形,则无须登记(从而亦无须行政机关的行为)(第2款);比如依《瑞士民法典》第60条的规定,只要书面章程含有作为团体而存在的意思,非营利社团即成立。此外,依《瑞士民法典》第52条第3款,若法人的目的自始即悖俗或不法,即不能取得人格权。
就法人法律人格的丧失,《瑞士民法典》并无一般规定。因此,其消灭事由应适用针对各种法人的专门规定。应该指出,法人解散的,首先是进入清算阶段;直到其与第三人间财产法上的纠纷清理完毕,剩余财产亦分配完毕,其法人人格方消灭。〔47 〕 (三)人格权的概念
1.如上所述,《瑞士民法典》第27条以下的人格,是指享有法律所保护的、与人密不可分的特征。在此即指《瑞士民法典》第19条第2款意义上之人,“因其人格的故而享有”的权利,故可称为人格权。一般而言,这些权利具有如下特征:〔48 〕
(1)属于绝对权,也即对任何人均生效力。易言之,绝对权的概念并非指权利不受限制,而是指权利须为一切人所尊重。〔49 〕
(2)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罹于消灭时效,亦不会丧失。但在个案中,权利人有可能对侵害表示允许。〔50 〕但因人格侵害所生的财产权(比如损害赔偿的权利),则可让与。〔51 〕
(3)人格权具有属人性。依《瑞士民法典》第19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或成年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 〔52 〕只要具有判断能力,则无须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可行使其人格权。〔53 〕依《瑞士民法典》第16条规定,〔54 〕“非因未成年或精神疾病、精神耗弱、醉酒或类似状态而缺乏理性行事的能力的”,任何人均有判断能力;对此,须考虑判断能力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否具有判断能力,不得作概括的判断,而是须结合具体行为进行评估。〔55 〕若未成年人或成年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具体情形拥有判断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不得悖于其意思而主张人格权。〔56 〕
例如未成年人怀孕后,若其具有判断能力,则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生下胎儿或为(依刑法典规定允许的)堕胎,即使其父母不同意,亦无不同。〔57 〕
2.受保护的人格权(如生命权),系来自于不同的侧面,而正是这些不同侧面将人格这种法益 〔58 〕揭示出来;对此,立法者特意对受保护的具体法益未作列举,以为社会的发展与法官的裁量留下空间。〔59 〕
四、实体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一)导论
在瑞士法上,人格保护的基本法律规范,是《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故不妨将之抄录如下:
《瑞士民法典》第27条:“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弃其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或限制其自由的行使至违法或悖俗的程度。”
《瑞士民法典》第28条:“人格受不法侵害者,得于法院起诉任何参与加害之人,以寻求保护。若无受害人的允许、更优之私人或公共利益或制定法的特别规定等正当事由,侵害即有不法性。”
通常认为,第27条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以防其自害[参见该条的页边标题:“人格的保护:(一)不受过度拘束”];相反,第28条则是为保护个人以防他人的侵害。[参见该条页边标题:“(二)不受他人的侵害:1.原则”]。〔60 〕作此种区分,是为了直观易懂;但保护某人以防其自害的观念,与瑞士私法实难相容,就此而言,上述区分难谓正确。故于《瑞士民法典》第27条标题之下,并非过度拘束本身,而是在相对方基于过度拘束的合同主张权利时,方有保护的需要。〔61 〕因此,《瑞士民法典》第27条最终亦为保护某人免受他人的侵害。〔62 〕
因《瑞士民法典》第27条旨在将过度拘束某人的合同认定为无效,从而根本上避免此种侵害发生,故该条在内容上应属于合同法。〔63 〕相反,《瑞士民法典》第28条则旨在排除已发生的侵害或对之进行赔偿,首先是起到了一种压制作用;仅在例外情形,其方能用于阻止侵害的发生。〔64 〕
在上述两条规范中,“古典自由主义的诉求清晰可见:个人的自由,仅于维护他人自由的限度内,方能实现。而界定此种限度,则是法秩序的任务;若无法律的介入,则个人的自由,难免因其自身或他人而有消灭之虞。” 〔65 〕
下文即拟论述瑞士人格保护的重要规定。首先是《瑞士民法典》第27条防止过度拘束的保护;对此,经常称之为“对内的人格保护”[详见下文(二)]。然后是保护人格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即所谓“对外之人格保护”);对此,一方面要论述《瑞士民法典》第28条的一般规定[详见下文(三)],另一方面也要论述《瑞士民法典》第28g条以下关于反对陈述权这种特殊情形的规定[详见下文(四)]。
此外,人格保护还包括《瑞士民法典》第29条、第30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依此,若因姓名的使用而有争议,得提起权利确认之诉(《瑞士民法典》第29条第1款)。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者,则可诉请其停止侵害,于有过错时并得诉请其为损害赔偿并为慰抚(《瑞士民法典》第29条第2款)。因他人姓名的变更而受侵害者,得于一定期间内诉请撤销其姓名的变更(《瑞士民法典》第30条第3款)。对此,下文不再详述。
(二)保护人格不受过度拘束(《瑞士民法典》第27条)
1.概述
《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得放弃。〔66 〕其背后的思想,是私人自治的原则不得引致自决权的全部(或过度)放弃。《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则旨在保护个人的行为自由;依《瑞士债法》第19条第1款,合同的内容,得于法秩序的限制范围内任意约定;本款即构成其普遍限制之一种。〔67 〕
《瑞士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原则上亦得适用于法人。〔68 〕
除《瑞士民法典》第27条此种一般条款外,制定法上尚有诸多特别规定,亦有相同的保护目标(比如参见《瑞士民法典》第70条第2款关于退社权的规定;《瑞士债法》第163条第3款关于约定违约金过高时允许调整的规定)。〔69 〕
《瑞士民法典》第27条属于瑞士法上的“公共秩序”。按《瑞士国际私法典(IPRG) 〔70 〕》第17条规定,依冲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纵无此规定或与此规定相抵牾,《瑞士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仍须得到适用。〔71 〕
下文的论述,即仅针对《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2.《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过度拘束”的事实构成
针对《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学说与判例区分以下两种案型: (1)拘束的绝对排除。于此系指拘束已涉及人格的核心领域,比如须亲自决定的生活方式领域(比如节食或不饮酒的债务无法律上效力),世界观、职业选择、群体归属或亲属法上拘束的领域,或危险行为领域(比如使杂技演员所负的杂技表演债务,若有生命的危险,则无法律上效力)。〔72 〕于此,因拘束的客体,亦不得缔结将来的债务。〔73 〕
(2)过度的拘束。若拘束并未涉及人格的核心领域,则仅在约定的拘束违反法律或悖于善良风俗时(就此而言方为过度),方构成《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的违反。易言之,适度的自我限制仍然有效,应适用“契约信守”的原则。
拘束何时构成《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意义上的过度,应就个案情事作整体的评估而决定之。〔74 〕对此有重要影响的因素,主要包括协议的内容(作为、不作为或容忍),拘束的期间以及(约定对待给付时之)对待给付。〔75 〕比如,“永久持续”的合同,为瑞士法所不许。〔76 〕此外尚须注意,就经济活动的自由,联邦法院在认定是否违反第27条时,持保守态度,认为须具备如下要件:因约定的限制,债务人全然受制于他方的恣意,或其经济上的自由已荡然无存,或其所受限制已危及其经济上的生存。〔77 〕
3.违反《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的法律后果
《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并未明文规定违反本款的法律后果。在其晚近的判例(即BGE 129 III 209ff.)中,联邦法院仍区别上述两种案型作不同处理:
(1)若构成绝对的拘束排除,则该合同悖于善良风俗。其法律后果即依《瑞士债法》第20条的规定,为合同无效;但依该条第2款,亦有部分无效的可能,尤其于其瑕疵仅针对合同的部分,且可认为纵无该部分亦会缔结合同的情形。因善良风俗须于公共利益的框架内得到维护,故法院应主动审查其是否无效。〔78 〕
(2)在过度拘束的情形,则(并不构成悖于善良风俗,而是)仅构成违反关于人格的法律;其法律后果亦仅依《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进行推导:仅在本款保护之人希望不受此种拘束时,该契约方无拘束力;若其希望维持合同的效力,则他方不得主张合同无拘束力。〔79 〕
联邦法院的这一判例,采纳了欧根·布赫(Eugen Bucher)在《瑞士民法典伯尔尼人评注》中所持的观点。〔80 〕但在学术文献中,对于违反第27条第2款的法律后果,却多有争论。比如一种学说认为,因过度拘束而侵害人格权,同样是《瑞士债法》第20条“悖于善良风俗”的下位类型,亦应导致合同无效;只是仅为受保护者的利益,方得考虑无效。〔81 〕此外,在绝对的拘束排除情形,亦有一些学者对其法律后果提出了不同的观察方式:他们认为,并非任何情形均须认定合同无效,有时使受害人享有不可放弃的撤回权即可。〔82 〕
(三)保护人格不受违法侵害(《瑞士民法典》第28条)
1.概述
《瑞士民法典》第28条保护自然人与法人 〔83 〕的人格不受他人的侵害。虽然该条并未明文禁止侵害他人的人格权,但既然受害人得就侵害行为诉请法院采取措施,此种禁止显已暗寓其中。〔84 〕
为契合《瑞士民法典》第28条的事实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85 〕(1)必须涉及某人的人格权(详见下文2);(2)该人的人格须受侵害(详见下文3);(3)侵害须为不法(详见下文4)。
2.受本条保护的人格权
如上所述,《瑞士民法典》第28条乃一般条款。至于人格,则包括受保护的诸多不同领域,立法者由于考虑到社会变迁问题,特意对之未作进一步界定。〔86 〕
通常认为,可区分三个保护领域(必须注意,以下就各领域所举的事例,并非全面列举):〔87 〕(1)物质方面的保护领域:生命权、身体完整权、性自主与个人自由权、行动自由权、〔88 〕身体与死亡的自我决定权,等等。(2)心理方面(精神或情感上)的保护领域:亲近者关系权、亲近者尊重权、尊严生活权,等等。(3)社会方面的保护领域:姓名与身份认同权、肖像与声音语言权、信息自决与数据保护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等。
在隐私权方面,联邦法院采纳了所谓的“三领域说”。该说区分私密领域、私人领域与公众领域,〔89 〕就不同的领域,受侵犯时其保护强度亦有所不同。〔90 〕值得一提的是,这些领域的边界范围,并非对一切人均为相同;比如政治人物、影星或运动员等公众人物所受保护要少一些,因为他们处于公众视线之下,其人及其行为均受更强的关注。〔91 〕对这三个领域,可简要勾勒如下:(1)私密领域是指某人仅愿与极少数亲密的人分享(甚或与之亦未分享)的生活事件。〔92 〕比如性偏好即为其显例。(2)私人领域是指某人愿意与亲密的人分享,但不愿让公众知晓的生活事件。〔93 〕比如住处或手机号码。(3)共同领域是指允许为任何人知悉的事实。比如某政治人物在电视嘉宾论坛上发表的言论,或最为常见不过的诸如某人现身于公众场合。〔94 〕
3.人格的侵害
要构成人格的侵害,则侵入须具备一定强度,而不仅是对通常认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行为,有无害的偏离。易言之,侵入须为明显,须切实危及或侵犯他人人格权益。此外,侵害亦须对特定(或至少可特定)之人为之;比如侵害于平面媒体上作出时,则其所针对之人,须为他人可知。〔95 〕
是否构成《瑞士民法典》第28条所称的侵害,须依客观标准判定之。比如在平面媒体侵权情形,应具体查明,自正常读者视角观之,该侵害是否能够损及受害人的社会声誉。〔96 〕
就人格侵害事实的存在,应由受害人(原告)举证证明。〔97 〕
4.侵害的不法性
(1)原则:任何侵害均具不法性。
人格权系一种绝对权,因此,按照《瑞士民法典》第28条,任何侵害原则上均具有不法性。〔98 〕若原告证明其人格受有侵害(或其人格受有侵害的紧迫威胁),即推定侵害具有不法性,从而侵害人就不法性排除事由负有举证责任。〔99 〕 尚须注意,即使因医疗目的而侵犯身体的完整,也仅于存在不法性排除事由时,方无不法性。〔100 〕
(2)例外:存在不法性排除事由。
若存在不法性排除事由,则人格的侵害不再具有不法性。《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不法性排除事由:〔101 〕
——受害人的允许。若要对人格侵害作有效的允许,受害人须具有判断能力。〔102 〕允许必须具体,使受害人足以清晰认识其同意的对象。〔103 〕但其无须以明示方式作出,相反,亦可自受害人的行为推知(默示行为)。〔104 〕最后,尚须注意《瑞士民法典》第27条对此所作的限制:若受害人不能就所保护的权益为有效的处分,允许即为无效;〔105 〕因此,比如就他人杀害自己的行为,即不得为有效的允许。〔106 〕若允许有悖于《瑞士民法典》第27条,只要侵入尚未为之,原则上即得撤回。〔107 〕
——更优之私人或公共利益。若利益旨在给予特定人以某种益处,即为私人利益;更优之私人利益有可能是受害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是侵害人的利益,在例外情形也可能是第三人的利益;比如作者公开发表其作品的利益,即为其适例。若侵害将为共同体带来利益,则构成公共利益,比如公众的知情利益。〔108 〕
唯有当私人或公共利益,相较于受害人人格不受侵害的利益,更为优越时,方能成为不法性排除事由。易言之,法院须为利益的衡量。在任何情形,侵害人的利益若要优于受害人的利益,则须其目标、连同达到目标的方法均有保护的必要。〔109 〕
——制定法的特别规定。制定法上的不法性排除事由,通常是私法上的特别规定。比如《瑞士民法典》第301条以下,即允许父母在行使其教养权时,有某些侵入子女人格权的行为。〔110 〕
通常情形,公法上规范不构成《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2款上的不法性排除事由;因为受害人对于国家或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而侵害其人格权的,不得援引《瑞士民法典》第28条以下的规定,而是必须选择公法上的救济方式。〔111 〕
(四)以反对陈述权对人格的保护(《瑞士民法典》第28g条以下)
1.依《瑞士民法典》第28g条第1款,其人格因定期发行媒体上的事实陈述而直接受害者,享有反对陈述请求权。对此应作如下说明:(1)仅法律上之人(自然人或法人)方享有反对陈述权。〔112 〕(2)反对陈述仅能针对事实陈述。若某一命题可予证明或反驳,即为事实陈述。相反,价值判断则仅仅表达某人对特定情事的个人观点。〔113 〕若意见的表达含有事实陈述(即所谓“混合的价值判断”),则仅就作为价值判断的依据的事实,才有反对陈述权。〔114 〕(3)事实陈述须直接涉及某人的人格。通常情形,若“所涉的事实陈述虽未必侵害人格,但使所述自然人或法人在公众中有不良的形象,使其受公开怀疑”,则已合乎本要件。〔115 〕尤其当陈述系针对某一职业群体的全部时(如“医生”或“政治人物”),并不符合“直接涉及”这一要件。〔116 〕(4)最后,事实陈述须于定期发行的媒体为之。以此,旨在保障受害人能在合理期间内,将其自身对事实的描述公诸于众。制定法仅列举了平面媒体、电台与电视台。但英特网页若是定期更新的,亦属其列。〔117 〕(5)依《瑞士民法典》第28g条第2款,若所涉之人参与了公共权力机构的公开论辩咨商,则在对此所作的报道如实时,不得诉请反对陈述。因为论辩双方均不应享有在媒体继续其讨论的机会;此外,媒体仅仅是对法庭或议会上的观点作如实报道,也不应令其为此承担责任。〔118 〕
2.反对陈述请求权应尽可能以非讼方式实现。对此,立法在《瑞士民法典》第28h-k条有多条不同规定。比如依第28i条第1款,反对陈述的文本,须于得知所涉事实陈述后20天内——但最迟于传播后3个月内——向媒体企业发出。该文本应以简短的形式,仅针对所涉事实陈述(第28h条第1款)。若反对陈述并无明显的错误或悖于善良风俗,则媒体企业应依第28K条第1款的规定,尽快予以发表(第28h条第2款)。依第28k条的规定,反对陈述的发表,应使所涉事实陈述所影响的同等人群范围可得而知(第1款);其应以“反对陈述”为题,而媒体企业仅得附加声明其是否坚持原有的陈述、其来源为何(第2款);反对陈述的发表无须支付任何费用(第3款)。依第28i条第2款,反对陈述何时发表或媒体企业为何拒绝发表,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受害人。媒体企业拒绝发表的,受害人得诉诸法院。〔119 〕
五、权利的救济
(一)概述
个体的权利,唯有借助于权利救济才能成功实现;而在人格权保护领域,权利救济具有尤为重要意义。有无违反《瑞士民法典》第27条的情事,在涉及特定法律行为有效性的诉讼中确定即可;但受害人对于(已发生或将发生之)人格侵害如何防御,媒体企业所否认的反对陈述权如何以诉讼方式实现,制定法却规定有特殊规则;下文即拟对这些特殊规则进行论述。
(二)不法侵害人格的权利救济
1.诉讼资格
依《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款,若人格遭受不法侵害,任何人均有原告的资格。〔120 〕人格权因死亡而消灭,故不得再行诉请保护;与此相应,在瑞士,死者人格的保护,限于亲属的纪念权。〔121 〕
依《瑞士民法典》第19条第2款,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或成年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得独立行使其属人性的权利,而无需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与此相应,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子女,亦得悖于其父母的意思,诉请法院制裁对其人格的不法侵害(亦参见《瑞士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3款第a项(Art. 67 Abs. 3 lit. A ZPO)) 〔122 〕
依《瑞士民法典》第28条1第款,任何“参与加害之人”,均得作为被告。因此,可作为被告的,不仅仅是直接为侵害之人,而且包括一切促成或容忍侵害之人。其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论,因其参与本身即已构成人格的侵害。〔123 〕 但若国家与其他公法机构在行使主权上职权时,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则其不能作为被告,因为私法上人格保护仅规制私人间的关系,而针对国家的不当行为,则仅得通过援引基本权利而提起诉讼。〔124 〕
2.诉讼
(1)概述。
在人格权领域,瑞士法上的权利救济体系分为防御之诉与赔偿之诉;前者直接源于人格权,旨在禁止或停止不法侵害[详见下文(2)];后者则是在财产上对不法侵害的后果进行填补[详见下文(3)]。〔125 〕
防御之诉不要求侵害者具有过错,但赔偿之诉则通常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126 〕
(2)防御之诉。
依《瑞士民法典》第28a条第1款这一基本规范,人格受侵害者可提起如下三种防御之诉:
——不作为之诉(该款第1项)。若人格的侵害已迫在眉睫,则受害人得诉请法院禁止侵害行为;比如预告即将出版的某书中,含有侵犯名誉的内容,即为其适例。〔127 〕为此,原告须证明有遭受侵害的紧迫危险,且其就禁止该侵害有值得保护的利益。〔128 〕
原告须精确界定申请禁止的行为。同时,亦得申请法院以《瑞士刑法典》第292条的拒不服从法院裁判罪来强化该禁令。〔129 〕
——停止侵害之诉(该款第2项)。若侵害行为已然发生,且在判决作出时仍处于持续状态,则得诉请停止侵害。〔130 〕比如上述侵犯名誉的书籍已然公开发售,即为其适例。〔131 〕
——确认之诉(该款第3项)。若侵害行为已然发生,但并未持续,则只要侵害仍在发生不利的影响,即得诉请确认侵害的违法性。其情形包括:第三人因知晓侵害而对受害人有不良的印象;或当事人对于一方的行为是否合法具有争议。〔132 〕
在瑞士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瑞士民事诉讼法》第88条(Art. 88 ZPO)]原则上具有补充性,因为若能提起给付之诉,即不得提起一般确认之诉。但《瑞士民法典》第28a条规定的确认之诉,则不适用该原则。〔133 〕
《瑞士民法典》第28a条第2款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将更正说明(Berichtigung)或判决通知第三人或予以公告”。这一诉请,得于上述任何一种防御之诉中提出;但多数情形是与确认之诉一并提出。〔134 〕公告的目的,首先在于消除妨害状态,〔135 〕但此外亦能构成对受害人的慰抚。〔136 〕
在对判决进行公告时,公告通常仅为判决结果部分。〔137 〕公告应与原陈述刊登于相同位置,以原陈述相同的样式印刷。〔138 〕
针对暴力、胁迫或跟踪这种特殊的人格侵害,《瑞士民法典》第28a条第1款规定了几种诉讼,第28b条则将这些诉讼具体化:〔139 〕该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受害人可诉请法院采取的保护措施(比如禁止靠近、禁止进入某一区域或禁止联系,以及驱逐出住所)。在此须注意,唯有在合乎相当性的情形,方得判令采取此类措施,因为此类措施亦侵入了受害人受基本法保护的地位。〔140 〕
(3)赔偿之诉。
关于赔偿之诉,《瑞士民法典》第28a条援引了《瑞士债法》的规定。此类诉讼的目的,系在财产上恢复至侵害前的状态,故对人格的保护仅起到间接作用。制定法规定有如下三种类型:
——损害赔偿之诉。对此适用《瑞士债法》第41条的规定;而该条适用要件中的“侵权行为”,即为对人格的不法侵害;其他构成要件还包括被告的过错、财产的非自愿减少(即受有损害)、侵害与损害之间有自然因果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
——慰抚之诉。依《瑞士债法》第49条第1款,人格遭受不法侵害者,“以侵害的程度足够严重且无法以他种方式填补为限,享有以给付金钱进行慰抚的请求权”。人格权属于无财产价值的权利,因此,无论其本身,抑或对其的侵害,均无法以金钱作评估,慰抚金亦无法弥补人格权的侵害,而只是试图为受害人提供一些物质上补偿。〔141 〕判令慰抚的要件,首先是人格受有严重的侵害。〔142 〕此外,受害人须因该侵害而受有较大的精神痛苦。〔143 〕与损害赔偿之诉相同,慰抚原则上要求侵害人具有过错,〔144 〕以及在侵害与精神痛苦之间具有自然因果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145 〕
第28a条规定,判令慰抚,须以侵害无法“以他种方式填补”为前提;立法者之所以规定此种限制,系为在诸如侵害已因媒体主动公开纠错而消除的情形,避免再请求支付金钱。〔146 〕
——利益返还之诉。对此,《瑞士民法典》第28a条第3款援引了债法上无因管理的规则(《瑞士债法》第423条)。这一诉讼旨在使受害人能够取得侵害人因人格侵害(通常情形是针对平面媒体上的侵害)所获取的财产利益。〔147 〕其要件是侵害人因人格的不法侵害而有得利(比如报纸销量上升),以及在侵害与获得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148 〕依通说与判例,《瑞士债法》第423条第1款以过错为要件;此要件是否亦适用于人格侵害的特殊情形,则多有争议。〔149 〕
关于利益的返还,联邦法院在BGE 133 III 153ff.这一判例中,作出了一个标志性的裁判。在该裁判中,联邦法院认为,印刷媒体所获得的利益,不仅仅是销量的增加,而且也包括能在竞争激烈的瑞士平面媒体市场中维持其销量。此外,按照这一裁判,“当且仅当相应报道从其位置与标题来看,能有助于维持销量,从而获得利益时”,方应肯定人格侵害与取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150 〕
3.诉讼程序上的问题
自2011年1月1日起,人格权法相关的重大诉讼程序问题,均由《瑞士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下文拟对管辖[详见下文(1)]与诉前预防措施[详见下文(2)]作简要论述。
(1)管辖。
若无涉外因素,依《瑞士民事诉讼法》第20条第a项,人格侵害诉讼得由任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依同法第9条第1款,上述规定为任意性规定;易言之,双方当事人得依同法第17条的规定缔结管辖协议。 该法第20条第a项所称之“人格侵害诉讼”,仅包括《瑞士民法典》第28a条第1、2款的防御之诉。对于赔偿之诉,则适用民诉法的一般规则(也即《瑞士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侵权行为管辖权的规定)。〔151 〕若同一个诉讼中,既有防御之诉,亦有赔偿之诉(诉的聚合),则依民诉法第15条第2款,“就其中任一请求权享有管辖权的任一法院均有管辖权”。
(2)预防措施。
原告经常会在起诉之前,依照《瑞士民事诉讼法》第261条以下申请采取预防措施,以期快速获得权利的救济;其原因主要在于人格诉讼往往旷日持久,且其结果——尤其在必须进行利益衡量时——难以预见。〔152 〕
预防措施的申请,得于主诉讼发生诉讼系属前提出;此时,法院应为申请人指定提交诉状的期间(《瑞士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申请人若要获得预防措施,须使法院确信其请求权受有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且将因侵害受到无法轻易弥补的不利后果(同法第261条第1款)。
若申请的预防措施系针对定期发行的媒体,则须符合更为严格的要件:于此,不利后果须特别严重,侵害须显无不法性排除事由,且所申请的措施亦须具备相当性。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民事法院间接对媒体进行言论审查(同法第266条)。〔153 〕
在采取临时措施前,原则上亦须聆讯对方当事人(同法第253条)。仅在特殊急迫情形,方得免于该程序(“特别临时措施”,同法第265条第1款),但此时,应于命令颁布后尽快聆讯对方当事人(同条第2款)。
依同法第248条第d项,对预防措施可适用简易程序;也即,其具有证据形式上的限制(同法第254条)。依同法262条,预防措施可以是“任何适于消除不利威胁的法院命令”;在人格保护领域,则尤其可以考虑颁布禁令(同条第a项)或作出消除不法状态之命令(同条第b项)。
(三)反对陈述权的权利救济
如上所述,反对陈述权原则上应以非讼方式实现。〔154 〕但若媒体企业阻碍请求的行使,拒绝反对陈述或未正确发表反对陈述文本,则受害人得依《瑞士民法典》第28l条第1款诉诸法院。
法院判令发表反对陈述的,亦非就媒体企业所为的事实陈述认定真伪;因此,不能依据反对陈述判决,推断媒体企业的行为不法。〔155 〕
对于反对陈述,制定法并未规定起诉的期间,联邦法院则类推适用《瑞士民法典》第28i条第1款的规定:若于媒体企业拒绝反对陈述之时起20日内未能递交诉状的,则应推定原告就反对陈述的法院命令,并无应保护的利益。〔156 〕
反对陈述请求权的管辖,系由《瑞士民事诉讼法》第20条第b项规定;依该条,与人格侵害之诉一样,应由任一方住所地的法院进行管辖。对于反对陈述请求权,适用简易程序(《瑞士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a项之1)。尤须注意,对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并不能阻止一审裁判生效(同法第315条第4款第a项)。这就说明,一审裁判所保护之诉请,可立即强制执行;若更高审级认为并无反对陈述请求权,亦只能确认此点,但胜诉的媒体企业仍得将上述判决以恰当方式进行公布。〔157 〕
六、结 语
瑞士的立法者早就认识到人格保护对于个人的重大意义;因1982年民法典修正,其又将既存的法律保护作了极大扩展。联邦法院的大量判决,亦对人格保护的持续发展有诸多贡献。
虽有立法的详尽规定,亦不能掩盖如下事实:纵借助《瑞士民法典》第28条以下,亦无法遏制媒体对人格的侵害。尤成问题的是,媒体的趣味近年来日益转向“一般市民”;因此,人格侵权(尤其是街头小报的侵权)日益增加,但此种侵权的后果,法秩序却只能部分予以消除。这一倾向,又因新技术(尤其是互联网)以及日益变动不居、不断渴求新信息的世界,进一步得到了强化。此外,在互联网上侵犯人格的情形,由于互联网的国际性,有时亦无法适用瑞士法;无论如何,信息一旦上网,实际上即无彻底消除的可能。
关于1982年引入的反对陈述权,则尚可补充如下:如今有人怀疑,反对陈述权是否能实现预定的效果,其理由在于,反对陈述权近年在媒体实践中已日益失去其重要性,且其自一开始以来就相对较难执行。〔158 〕因此引发一个问题:是否需要对这些条文进行修订(比如对纯粹的意见表达也允许反对陈述)?但在实务中,这一权利毕竟还是频繁应用的,〔159 〕还是有一定作用的,虽其程度范围不如原初设想的那么大。
在法律现实中可以看到,由于移动电话与因特网无处不在,人们尊重他人人格权的意愿在下降(尤其是在肖像权方面),甚至往往根本缺乏相应的问题意识。可以预见,社会对于人格保护的态度,长远看来恐怕会朝着弱化个人法律地位的方向变化。而依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对于人格侵害是否构成的问题,法院的裁量起到极大作用,所以长期来看,在判例中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对于《瑞士民法典》第27条,似乎大体上也能看出类似的发展。〔160 〕
附 录
(一)2008年12月19日《瑞士民法典》修正案(成年人保护、人法与未成年人法)(2013年1月1日生效)相关条文摘录
第13条 要件:概述
成年且有判断能力者,有行为能力。
第14条 成年
年满18周岁者,即为成年。
第16条 判断能力
若非因其未成年、精神残障、心理障碍、心神狂迷(Rausch)或类似状态而缺乏理性行事的能力,任何人均有本法所称的判断能力。
第17条 不完全行为能力:概述
无判断能力之人、未成年人以及受全面保佐之人,即为不完全行为能力。
第19条 有判断能力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则
1.有判断能力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得承担义务或放弃权利。
2.但其得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取得无偿的利益,或为日常生活上的细事。 第19a条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1.若立法无不同规定,法定代理人得明示或默示为预先的同意,或事后追认其行为。
2.若追认未于他方指定或其请求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作出,则他方不受拘束。
第19b条 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1.法定代理人未追认的,任一方当事人均得请求返还已为的给付。但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仅于为其利益而使用的给付限度内,或于请求返还时仍受有得利的限度内,或恶意移转得利的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2.不完全行为能力人诱使他方误认其有行为能力的,须就他方因此所生的损害负责。
第19c条 属人的权利
1.有判断能力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得独立行使因人格而享有的权利;但立法规定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形除外。
2.无判断能力人的权利,若非属与人格密不可分、不得代理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第19d条 行为能力的限制
行为能力得因成年人保护措施而受限制。
(二)2008年12月19日《瑞士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20条 人格保护与数据保护
下列诉讼及申请,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a.人格侵害之诉
b.反对陈述的申请
c.姓名保护之诉以及姓名变更撤销之诉
d.依1992年6月19日关于数据保护的联邦立法第15条的诉请。
第89条 有分支机构的非营利社团之诉
1.全国性或地区性的非营利社团与其他组织,若依其章程有权维护特定人群的利益,就该人群成员的人格遭受侵害,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以此种诉讼,得申请
a.预防侵害
b.停止现存的侵害
c.于侵害仍发生不利影响时,确认侵害的不法性
3.但立法对此种诉讼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248条 原则
简易程序可适用于:
a.立法明文规定的情形
b.案情清晰无异议的权利救济
c.法院禁令
d.预防措施
e.属于非讼民事裁判权的事务
第254条 证据形式
1.证明应以书证为之
2.其他证据形式,仅得于如下情形使用
a.不至于严重拖延诉讼程序的
b.系诉讼程序的目的所必要的
c.法院须依职权确定事实的
第261条 原则
1.若申请人令法院确信如下事实,则法院得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a.申请人享有的请求权受有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
b.因该侵害,申请人有遭受无法轻易弥补的不利影响的危险
2.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的,法院可不采取预防措施
第262条 内容
预防措施得为适于消除不利威胁的任何法院命令,尤其包括
a.禁令
b.排除不法状态的命令
c.向登记机关或第三人所为的命令
d.物之给付
e.(在立法规定的情形)金钱的给付
第263条 诉讼系属前的措施
若讼争事项的诉讼尚未发生诉讼系属,则法院得为申请人指定提交诉状的期间,并警告申请人:若期间经过未提交诉状,则所命令采取的措施立即失效。
第264条 提供担保与损害赔偿
1.若他方当事人有遭受损害之虞,法院得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为作出预防措施命令的条件。
2.申请人须为因不当预防措施所生的损害负责。但若能证明其申请系出于善意信赖,法院得降低或全部免除其赔偿义务。
3.若确定并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所提供的担保应予返还。于不确定情形,法院可设定提起诉讼的期间。
第265条 特别临时措施
1.于特别紧迫情形,尤其是权利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法院得未经聆讯对方当事人,立即命令采取预防措施。
2.因命令的颁布,法院须传唤双方当事人,出庭参与毫不迟延举行的审理,或为他方当事人指定提供书面意见的期间。法院须于聆讯他方当事人后,毫不迟延就该申请作出决定。
3.法院得依职权,令申请人负有先行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266条 针对媒体的措施
仅于下列情形,法院得对定期发行的媒体采取预防措施:
a.申请人将因即将发生的权利侵害,遭受特别严重的不利后果;
b.显无不法性排除事由的;
c.所申请的措施并无不相当性的。
关键词:瑞士民法 人格权保护 核心领域 权利救济方式
一、导论
1.在瑞士,人及其人格的保护,系国家的总体目标,故贯彻于全部法律领域。〔1 〕本文仅论述人格权私法保护的截面,也即人格权保护的核心领域,并结合各种特别法上的规制。〔2 〕下文将不予论述的领域包括:〔3 〕(1)基本权利(也即联邦宪法 〔4 〕与《欧洲人权公约(EMRK)》 〔5 〕)对人格的保护,比如对个人自由或私生活的保护。依瑞士法的观点,基本权利旨在保护个人以对抗国家,私法则规制私人间的关系。〔6 〕但这并不妨碍基本权利仍能对私法上人格权内容的解释发生影响。〔7 〕(2)刑法上的保护(比如侵犯名誉的刑事处罚 〔8 〕)。刑法上的人格保护,系通过施以刑罚,制裁禁止的行为,并吓阻他人为此种行为;私法上的保护,则旨在使受害人拥有救济手段,能预防(将来或既存之)不法侵害,或至少能在财产上弥补不法侵害所生的后果。〔9 〕(3)诉讼法上的特殊保护(如在近亲属为被告的情形,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10 〕
2.在《瑞士民法典》中,人格的概念具有多种不同含义。比如其第11条所称的“人格”,是指成为权利主体,也即享有法律人格(尤参见该条的页边标题);第19条第2款 〔11 〕以及第27条以下的“人格”,则是指拥有法律保护的、与人密不可分的特征(即人格权)。〔12 〕
3.下文拟先概述瑞士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史,尤其要考察一下,国家对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为何是必要的(第二部分)。其次,论述何人享有权利能力,从而得享有人格权;人格何时开始、消灭;以及人格权概念所包含的内容(第三部分)。再次,讨论传统上人格权保护制度中的两个主要部分,即个人自决权的保护,以及保护人格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第四部分)。最后,论述权利救济(第五部分)与结语(第六部分)。另于附录中列有最为重要的相关法条。
二、立 法 史
(一)国家立法保护人格权的由来
1.国家为何要保护个人的人格?唯有对社会的发展作一回顾,方能回答这一问题。于此,不妨引用《瑞士民法典》之父欧根·胡伯(Eugen Huber)之论述。〔13 〕
2.在中世纪早期,个人的人格在实践中并无多大意义。重要的是个人所属的团体(Verband),即合作组织(Genossenschaft)、家庭与居民共同体(Hausgemeinschaft)。公私秩序的维护贯彻,系团体的责任。如在他人侵害团体的成员,从而侵入团体的法律空间(Rechtssph?re)时,团体即通过血亲复仇或惩罚(Busse)进行报复。
3.只要法律上的交往相对不甚发达,个人全然为团体所吸收,即尚无对人格作特殊保护的必要。但此种情形,于13世纪起渐有变化:个人日益从团体中分离出来,认为自己是具有自身权利的独立个人;法律上的交往日益增加,所为的交易日渐复杂,个体获得了重要地位。
由于个体须一如既往受同样的保护,但上述团体对于这一任务却已力不从心,其即成为国家关心的问题。比如自15世纪以来,即已确定了成年的年龄,规定自某一年龄起某人原则上即得以个人的身份参与交易生活。同时也开始处理监护、对外出者(Abwesende)和失踪者的照料问题,因为随着团体结构的解体,为保护此类人等(比如在家庭中)免遭不利,须有介入干预的可能。
4.此种发展的方向,原则上是让一切个人均平等享有个体权利;但要不论个人的出生(婚生或非婚生)、宗教信仰或性别,均作平等的对待,则仍非轻而易举。有以下几点,应予强调:
(1)个人从团体手中获得了更多空间,以发展并运用其自身的能力。比如父亲对子女的权力受到了限制,子女成年后可悖于父亲的意思,起诉请求返还其财产。
(2)发展出了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其中首先包括扩大对人格的保护,以及无须证明损害的损害赔偿之诉。
《瑞士民法典》实施之前,虽在德语国家数部法典之中,已有一些与《瑞士民法典》第27、28条部分相同的规定,但以“人格的保护”为题(参见第27-30条的页边标题),专门规定一个独立的规范体,则是欧根·胡伯的贡献。〔14 〕
5.但个人主观权利的建构亦有(译者注:对个人)不利一面。因自由的强化,必然也要强化个体的责任感与赔偿责任。〔15 〕比如,当时要求个人在自身人格利益于他人处受保护的同等程度内,尊重他人的权益;对他人权利的侵害,纵无过错,亦使受害人对加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6.易言之,家庭或团体上的拘束,很快就被私法机制上的拘束所替代。制定此种机制(也即规制私人间的关系),是民法的任务;在以立法方式干预个人的权利时,民法必须要在集体主义的、强调团体的私法与更为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私法中求得平衡。〔16 〕
(二)对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的由来
1.如上所述,此前一直由团体结构负责法律与秩序问题,但团体结构的解体则引发了由国家对私人间关系进行规制的需求。而之所以要创设民法上的规则,则是来自于瑞士法上的下述见解:国家与公民间的关系由公法进行规制,而私人间的关系则应由私法进行规制。〔17 〕
2.当时,如何界分民法上与公法(尤其是刑法)上的人格保护,颇成问题。在国民议会与联邦参议院各自的《瑞士民法典》第一建议稿中,对弥补人格侵害的刑法与私法上二元法律救济,即均有讨论。〔18 〕由于民法上请求排除妨害或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原则上已受肯定,争论的焦点即在于:受害人既已使侵害人受刑事判罚,则已获得慰抚,如允许其再以民事途径请求慰抚(通常是支付一笔金钱),是否妥当?当时许多学者认为,若如此,则无异于允许受害人自人格侵害中获利,道德上不无可谴责之处;〔19 〕因此,主张受害人必须首先寻求刑事救济,唯有在不许寻求刑事救济或寻求刑事救济失败时,方得诉诸民事救济。〔20 〕但在议会论辩过程中,才渐渐意识到了一个问题:被视为最佳途径的刑法上救济,〔21 〕在各邦中的规定是不统一的,在许多邦中,刑法上的保护更多只是一种想象:比如名誉受侵害者只能诉诸刑事陪审法庭寻求救济,其私生活中最私密的细节即难免因此公诸于众。〔22 〕因此,议会最终作出决议,人格受侵害者可同时享有刑法上与民法上对人格法益的保护,这两种救济方法完全独立,相互不受影响。 3.当时的此种现实问题,于今已不复存在,因为瑞士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已有全国统一立法。但是,使民法与刑法上的保护仍独立并存,却仍有充分理由;比如,民法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尤其是名誉领域)与所设定的目标,未见全然一致;〔23 〕此外,两法所规定的救济方法亦极为不同。
(三)《瑞士民法典》第27条以下的形成过程
1.因《瑞士民法典》于1912年施行,整个瑞士的民法实现了统一。很多邦此前即有类似《瑞士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或习惯法,比如人格的不可让与性,对人格所作的过度限制无效,等等。但《瑞士民法典》的创新,则在于使人格保护成为独立的规范体。就此,《瑞士民法典》原来的规定仅有两个法条:其第27条规定人格过度限制的禁止;第28条第1款规定人格受侵害者得诉请排除妨害,第2款规定其得诉请损害赔偿,或以立法明文规定为限,得诉请慰抚。〔24 〕
2.1982年,瑞士法上的人格保护在诸多方面有了进一步发展。〔25 〕由于社会的发展以及新的信息技术,人格侵害的风险大大提高,侵害所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也应有所增强。〔26 〕比如增加了一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允许在原告住所地起诉(此前则仅允许在被告住所地起诉)。〔27 〕此外,以前由各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预防性措施,也被提升到了联邦立法的层面上,以保障权利救济的有效性。〔28 〕最大的革新则在于,针对定期媒体上的事实陈述,引入了反对陈述权;在当时,媒体上对人格的侵犯已司空见惯,故立法者认为,使所涉之人得以有效的救济对抗其侵犯,实有必要;反对陈述权使媒体负有无偿公布文本的义务,从而使受害人就媒体企业所述的事实,有机会向同一人群阐述其自身见解。
3.瑞士法上人格保护的另一发展,是《瑞士民法典》第28b条的施行,〔29 〕该条保护人格免受暴力、胁迫或跟踪的侵害。此规定主要针对家庭暴力;由于家庭暴力在瑞士不再被认为是家务事,保护个人免受家庭暴力系国家的任务,为此引入了新的保护手段。〔30 〕
三、人 格 权
这一部分拟阐述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包括哪些,人格何时产生、何时消灭,以及人格权的概念。
(一)有权利能力的主体
1.自然人
依瑞士法,若无制定法上的不同规定,〔31 〕则不论年龄、性别、宗教信仰、阶层、职业、出生等,任何自然人作为个人均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在民法上,此种普遍的权利能力,即规定于《瑞士民法典》第11条。〔32 〕
由于权利能力被理解为人格的普遍特征,与人格有必然的结合,《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人格的放弃不生法律效力。
2.法人
依《瑞士民法典》第53条,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或非营利社团)原则上亦享有权利能力。〔33 〕
此外,为实践上便利,立法者还承认一些具有限制权利能力的组织,〔34 〕比如依照《瑞士民法典》第712l条,区分所有权人团体即为其适例。〔35 〕
依《瑞士民法典》第53条的规定,法人不得拥有以自然人的自然属性为前提的权利、义务。法人是否享有某种权利,在具体情形可能颇难确定,比如欧根·胡伯即已指出:“但就具体情形而言,上述区分……尚有重大疑问。比如就名誉而言,在此即取决于对名誉作何种理解;若认为名誉是社会交往中评价的总和,则法人亦应享有名誉(也即良好的声誉);反之,若认为名誉是承认某人具备伦理与道德上所确定的价值,则承认此种道德价值的可能性,与法人的本质难以相容。” 〔36 〕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问题,立法者特意留待实务的判定。〔37 〕但原则上应认为其亦享有社会方面的人格权(比如针对其整体财产、名称或名誉的权利)。〔38 〕
依《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法人亦不得放弃其权利能力。〔39 〕
(二)人格的产生与消灭
如上所述,一切自然人与法人,原则上均有权利能力。由此即产生一个问题: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何时产生?下文拟对此作一论述。
1.自然人
《瑞士民法典》在第31条规定了自然人人格的产生与消灭。依该条规定,人格因出生完成、享有生命而产生,因死亡而消灭(第1款)。婴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出生前即享有权利能力(第2款)。
若符合下列条件,则构成完全出生并享有生命:(1)完全脱离母体;(2)婴儿的发育程度,足以于母体外存活(此点取决于当时的医学发展水平);(3)婴儿在出生后仍然生存,即使仅有极短时间的存活(此点可由心跳或呼吸察知),亦同。〔40 〕
死亡的定义,则依医学而定。对此,通常是适用瑞士医学会出版的《关于器官移植的死亡判定指南》 〔41 〕。该指南系针对《器官移植法》第9条第1款。〔42 〕该款规定,“若其大脑包括脑干的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该人即为死亡。〔43 〕
由《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1款可知,死者即无权利能力。因此,与德国的判例相反,虽有极少数人格权可持续至其权利人死亡之后,瑞士联邦法院仍拒绝承认死者人格的保护。〔44 〕比如某人的人格权,即包括其在世时决定其尸体处置的能力;此种处分优先于其近亲属的意思。〔45 〕死者的近亲属,则对死者至少享有“纪念权”,但于此,其系基于自身的人格权而行事。〔46 〕
2.法人
依《瑞士民法典》第52条,法人原则上因商事登记簿上的登记而产生(第1款)。在某些例外情形,则无须登记(从而亦无须行政机关的行为)(第2款);比如依《瑞士民法典》第60条的规定,只要书面章程含有作为团体而存在的意思,非营利社团即成立。此外,依《瑞士民法典》第52条第3款,若法人的目的自始即悖俗或不法,即不能取得人格权。
就法人法律人格的丧失,《瑞士民法典》并无一般规定。因此,其消灭事由应适用针对各种法人的专门规定。应该指出,法人解散的,首先是进入清算阶段;直到其与第三人间财产法上的纠纷清理完毕,剩余财产亦分配完毕,其法人人格方消灭。〔47 〕 (三)人格权的概念
1.如上所述,《瑞士民法典》第27条以下的人格,是指享有法律所保护的、与人密不可分的特征。在此即指《瑞士民法典》第19条第2款意义上之人,“因其人格的故而享有”的权利,故可称为人格权。一般而言,这些权利具有如下特征:〔48 〕
(1)属于绝对权,也即对任何人均生效力。易言之,绝对权的概念并非指权利不受限制,而是指权利须为一切人所尊重。〔49 〕
(2)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罹于消灭时效,亦不会丧失。但在个案中,权利人有可能对侵害表示允许。〔50 〕但因人格侵害所生的财产权(比如损害赔偿的权利),则可让与。〔51 〕
(3)人格权具有属人性。依《瑞士民法典》第19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或成年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 〔52 〕只要具有判断能力,则无须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可行使其人格权。〔53 〕依《瑞士民法典》第16条规定,〔54 〕“非因未成年或精神疾病、精神耗弱、醉酒或类似状态而缺乏理性行事的能力的”,任何人均有判断能力;对此,须考虑判断能力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否具有判断能力,不得作概括的判断,而是须结合具体行为进行评估。〔55 〕若未成年人或成年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具体情形拥有判断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不得悖于其意思而主张人格权。〔56 〕
例如未成年人怀孕后,若其具有判断能力,则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生下胎儿或为(依刑法典规定允许的)堕胎,即使其父母不同意,亦无不同。〔57 〕
2.受保护的人格权(如生命权),系来自于不同的侧面,而正是这些不同侧面将人格这种法益 〔58 〕揭示出来;对此,立法者特意对受保护的具体法益未作列举,以为社会的发展与法官的裁量留下空间。〔59 〕
四、实体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一)导论
在瑞士法上,人格保护的基本法律规范,是《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故不妨将之抄录如下:
《瑞士民法典》第27条:“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弃其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或限制其自由的行使至违法或悖俗的程度。”
《瑞士民法典》第28条:“人格受不法侵害者,得于法院起诉任何参与加害之人,以寻求保护。若无受害人的允许、更优之私人或公共利益或制定法的特别规定等正当事由,侵害即有不法性。”
通常认为,第27条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以防其自害[参见该条的页边标题:“人格的保护:(一)不受过度拘束”];相反,第28条则是为保护个人以防他人的侵害。[参见该条页边标题:“(二)不受他人的侵害:1.原则”]。〔60 〕作此种区分,是为了直观易懂;但保护某人以防其自害的观念,与瑞士私法实难相容,就此而言,上述区分难谓正确。故于《瑞士民法典》第27条标题之下,并非过度拘束本身,而是在相对方基于过度拘束的合同主张权利时,方有保护的需要。〔61 〕因此,《瑞士民法典》第27条最终亦为保护某人免受他人的侵害。〔62 〕
因《瑞士民法典》第27条旨在将过度拘束某人的合同认定为无效,从而根本上避免此种侵害发生,故该条在内容上应属于合同法。〔63 〕相反,《瑞士民法典》第28条则旨在排除已发生的侵害或对之进行赔偿,首先是起到了一种压制作用;仅在例外情形,其方能用于阻止侵害的发生。〔64 〕
在上述两条规范中,“古典自由主义的诉求清晰可见:个人的自由,仅于维护他人自由的限度内,方能实现。而界定此种限度,则是法秩序的任务;若无法律的介入,则个人的自由,难免因其自身或他人而有消灭之虞。” 〔65 〕
下文即拟论述瑞士人格保护的重要规定。首先是《瑞士民法典》第27条防止过度拘束的保护;对此,经常称之为“对内的人格保护”[详见下文(二)]。然后是保护人格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即所谓“对外之人格保护”);对此,一方面要论述《瑞士民法典》第28条的一般规定[详见下文(三)],另一方面也要论述《瑞士民法典》第28g条以下关于反对陈述权这种特殊情形的规定[详见下文(四)]。
此外,人格保护还包括《瑞士民法典》第29条、第30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依此,若因姓名的使用而有争议,得提起权利确认之诉(《瑞士民法典》第29条第1款)。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者,则可诉请其停止侵害,于有过错时并得诉请其为损害赔偿并为慰抚(《瑞士民法典》第29条第2款)。因他人姓名的变更而受侵害者,得于一定期间内诉请撤销其姓名的变更(《瑞士民法典》第30条第3款)。对此,下文不再详述。
(二)保护人格不受过度拘束(《瑞士民法典》第27条)
1.概述
《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得放弃。〔66 〕其背后的思想,是私人自治的原则不得引致自决权的全部(或过度)放弃。《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则旨在保护个人的行为自由;依《瑞士债法》第19条第1款,合同的内容,得于法秩序的限制范围内任意约定;本款即构成其普遍限制之一种。〔67 〕
《瑞士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原则上亦得适用于法人。〔68 〕
除《瑞士民法典》第27条此种一般条款外,制定法上尚有诸多特别规定,亦有相同的保护目标(比如参见《瑞士民法典》第70条第2款关于退社权的规定;《瑞士债法》第163条第3款关于约定违约金过高时允许调整的规定)。〔69 〕
《瑞士民法典》第27条属于瑞士法上的“公共秩序”。按《瑞士国际私法典(IPRG) 〔70 〕》第17条规定,依冲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纵无此规定或与此规定相抵牾,《瑞士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仍须得到适用。〔71 〕
下文的论述,即仅针对《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2.《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过度拘束”的事实构成
针对《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学说与判例区分以下两种案型: (1)拘束的绝对排除。于此系指拘束已涉及人格的核心领域,比如须亲自决定的生活方式领域(比如节食或不饮酒的债务无法律上效力),世界观、职业选择、群体归属或亲属法上拘束的领域,或危险行为领域(比如使杂技演员所负的杂技表演债务,若有生命的危险,则无法律上效力)。〔72 〕于此,因拘束的客体,亦不得缔结将来的债务。〔73 〕
(2)过度的拘束。若拘束并未涉及人格的核心领域,则仅在约定的拘束违反法律或悖于善良风俗时(就此而言方为过度),方构成《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的违反。易言之,适度的自我限制仍然有效,应适用“契约信守”的原则。
拘束何时构成《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意义上的过度,应就个案情事作整体的评估而决定之。〔74 〕对此有重要影响的因素,主要包括协议的内容(作为、不作为或容忍),拘束的期间以及(约定对待给付时之)对待给付。〔75 〕比如,“永久持续”的合同,为瑞士法所不许。〔76 〕此外尚须注意,就经济活动的自由,联邦法院在认定是否违反第27条时,持保守态度,认为须具备如下要件:因约定的限制,债务人全然受制于他方的恣意,或其经济上的自由已荡然无存,或其所受限制已危及其经济上的生存。〔77 〕
3.违反《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的法律后果
《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并未明文规定违反本款的法律后果。在其晚近的判例(即BGE 129 III 209ff.)中,联邦法院仍区别上述两种案型作不同处理:
(1)若构成绝对的拘束排除,则该合同悖于善良风俗。其法律后果即依《瑞士债法》第20条的规定,为合同无效;但依该条第2款,亦有部分无效的可能,尤其于其瑕疵仅针对合同的部分,且可认为纵无该部分亦会缔结合同的情形。因善良风俗须于公共利益的框架内得到维护,故法院应主动审查其是否无效。〔78 〕
(2)在过度拘束的情形,则(并不构成悖于善良风俗,而是)仅构成违反关于人格的法律;其法律后果亦仅依《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进行推导:仅在本款保护之人希望不受此种拘束时,该契约方无拘束力;若其希望维持合同的效力,则他方不得主张合同无拘束力。〔79 〕
联邦法院的这一判例,采纳了欧根·布赫(Eugen Bucher)在《瑞士民法典伯尔尼人评注》中所持的观点。〔80 〕但在学术文献中,对于违反第27条第2款的法律后果,却多有争论。比如一种学说认为,因过度拘束而侵害人格权,同样是《瑞士债法》第20条“悖于善良风俗”的下位类型,亦应导致合同无效;只是仅为受保护者的利益,方得考虑无效。〔81 〕此外,在绝对的拘束排除情形,亦有一些学者对其法律后果提出了不同的观察方式:他们认为,并非任何情形均须认定合同无效,有时使受害人享有不可放弃的撤回权即可。〔82 〕
(三)保护人格不受违法侵害(《瑞士民法典》第28条)
1.概述
《瑞士民法典》第28条保护自然人与法人 〔83 〕的人格不受他人的侵害。虽然该条并未明文禁止侵害他人的人格权,但既然受害人得就侵害行为诉请法院采取措施,此种禁止显已暗寓其中。〔84 〕
为契合《瑞士民法典》第28条的事实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85 〕(1)必须涉及某人的人格权(详见下文2);(2)该人的人格须受侵害(详见下文3);(3)侵害须为不法(详见下文4)。
2.受本条保护的人格权
如上所述,《瑞士民法典》第28条乃一般条款。至于人格,则包括受保护的诸多不同领域,立法者由于考虑到社会变迁问题,特意对之未作进一步界定。〔86 〕
通常认为,可区分三个保护领域(必须注意,以下就各领域所举的事例,并非全面列举):〔87 〕(1)物质方面的保护领域:生命权、身体完整权、性自主与个人自由权、行动自由权、〔88 〕身体与死亡的自我决定权,等等。(2)心理方面(精神或情感上)的保护领域:亲近者关系权、亲近者尊重权、尊严生活权,等等。(3)社会方面的保护领域:姓名与身份认同权、肖像与声音语言权、信息自决与数据保护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等。
在隐私权方面,联邦法院采纳了所谓的“三领域说”。该说区分私密领域、私人领域与公众领域,〔89 〕就不同的领域,受侵犯时其保护强度亦有所不同。〔90 〕值得一提的是,这些领域的边界范围,并非对一切人均为相同;比如政治人物、影星或运动员等公众人物所受保护要少一些,因为他们处于公众视线之下,其人及其行为均受更强的关注。〔91 〕对这三个领域,可简要勾勒如下:(1)私密领域是指某人仅愿与极少数亲密的人分享(甚或与之亦未分享)的生活事件。〔92 〕比如性偏好即为其显例。(2)私人领域是指某人愿意与亲密的人分享,但不愿让公众知晓的生活事件。〔93 〕比如住处或手机号码。(3)共同领域是指允许为任何人知悉的事实。比如某政治人物在电视嘉宾论坛上发表的言论,或最为常见不过的诸如某人现身于公众场合。〔94 〕
3.人格的侵害
要构成人格的侵害,则侵入须具备一定强度,而不仅是对通常认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行为,有无害的偏离。易言之,侵入须为明显,须切实危及或侵犯他人人格权益。此外,侵害亦须对特定(或至少可特定)之人为之;比如侵害于平面媒体上作出时,则其所针对之人,须为他人可知。〔95 〕
是否构成《瑞士民法典》第28条所称的侵害,须依客观标准判定之。比如在平面媒体侵权情形,应具体查明,自正常读者视角观之,该侵害是否能够损及受害人的社会声誉。〔96 〕
就人格侵害事实的存在,应由受害人(原告)举证证明。〔97 〕
4.侵害的不法性
(1)原则:任何侵害均具不法性。
人格权系一种绝对权,因此,按照《瑞士民法典》第28条,任何侵害原则上均具有不法性。〔98 〕若原告证明其人格受有侵害(或其人格受有侵害的紧迫威胁),即推定侵害具有不法性,从而侵害人就不法性排除事由负有举证责任。〔99 〕 尚须注意,即使因医疗目的而侵犯身体的完整,也仅于存在不法性排除事由时,方无不法性。〔100 〕
(2)例外:存在不法性排除事由。
若存在不法性排除事由,则人格的侵害不再具有不法性。《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不法性排除事由:〔101 〕
——受害人的允许。若要对人格侵害作有效的允许,受害人须具有判断能力。〔102 〕允许必须具体,使受害人足以清晰认识其同意的对象。〔103 〕但其无须以明示方式作出,相反,亦可自受害人的行为推知(默示行为)。〔104 〕最后,尚须注意《瑞士民法典》第27条对此所作的限制:若受害人不能就所保护的权益为有效的处分,允许即为无效;〔105 〕因此,比如就他人杀害自己的行为,即不得为有效的允许。〔106 〕若允许有悖于《瑞士民法典》第27条,只要侵入尚未为之,原则上即得撤回。〔107 〕
——更优之私人或公共利益。若利益旨在给予特定人以某种益处,即为私人利益;更优之私人利益有可能是受害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是侵害人的利益,在例外情形也可能是第三人的利益;比如作者公开发表其作品的利益,即为其适例。若侵害将为共同体带来利益,则构成公共利益,比如公众的知情利益。〔108 〕
唯有当私人或公共利益,相较于受害人人格不受侵害的利益,更为优越时,方能成为不法性排除事由。易言之,法院须为利益的衡量。在任何情形,侵害人的利益若要优于受害人的利益,则须其目标、连同达到目标的方法均有保护的必要。〔109 〕
——制定法的特别规定。制定法上的不法性排除事由,通常是私法上的特别规定。比如《瑞士民法典》第301条以下,即允许父母在行使其教养权时,有某些侵入子女人格权的行为。〔110 〕
通常情形,公法上规范不构成《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2款上的不法性排除事由;因为受害人对于国家或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而侵害其人格权的,不得援引《瑞士民法典》第28条以下的规定,而是必须选择公法上的救济方式。〔111 〕
(四)以反对陈述权对人格的保护(《瑞士民法典》第28g条以下)
1.依《瑞士民法典》第28g条第1款,其人格因定期发行媒体上的事实陈述而直接受害者,享有反对陈述请求权。对此应作如下说明:(1)仅法律上之人(自然人或法人)方享有反对陈述权。〔112 〕(2)反对陈述仅能针对事实陈述。若某一命题可予证明或反驳,即为事实陈述。相反,价值判断则仅仅表达某人对特定情事的个人观点。〔113 〕若意见的表达含有事实陈述(即所谓“混合的价值判断”),则仅就作为价值判断的依据的事实,才有反对陈述权。〔114 〕(3)事实陈述须直接涉及某人的人格。通常情形,若“所涉的事实陈述虽未必侵害人格,但使所述自然人或法人在公众中有不良的形象,使其受公开怀疑”,则已合乎本要件。〔115 〕尤其当陈述系针对某一职业群体的全部时(如“医生”或“政治人物”),并不符合“直接涉及”这一要件。〔116 〕(4)最后,事实陈述须于定期发行的媒体为之。以此,旨在保障受害人能在合理期间内,将其自身对事实的描述公诸于众。制定法仅列举了平面媒体、电台与电视台。但英特网页若是定期更新的,亦属其列。〔117 〕(5)依《瑞士民法典》第28g条第2款,若所涉之人参与了公共权力机构的公开论辩咨商,则在对此所作的报道如实时,不得诉请反对陈述。因为论辩双方均不应享有在媒体继续其讨论的机会;此外,媒体仅仅是对法庭或议会上的观点作如实报道,也不应令其为此承担责任。〔118 〕
2.反对陈述请求权应尽可能以非讼方式实现。对此,立法在《瑞士民法典》第28h-k条有多条不同规定。比如依第28i条第1款,反对陈述的文本,须于得知所涉事实陈述后20天内——但最迟于传播后3个月内——向媒体企业发出。该文本应以简短的形式,仅针对所涉事实陈述(第28h条第1款)。若反对陈述并无明显的错误或悖于善良风俗,则媒体企业应依第28K条第1款的规定,尽快予以发表(第28h条第2款)。依第28k条的规定,反对陈述的发表,应使所涉事实陈述所影响的同等人群范围可得而知(第1款);其应以“反对陈述”为题,而媒体企业仅得附加声明其是否坚持原有的陈述、其来源为何(第2款);反对陈述的发表无须支付任何费用(第3款)。依第28i条第2款,反对陈述何时发表或媒体企业为何拒绝发表,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受害人。媒体企业拒绝发表的,受害人得诉诸法院。〔119 〕
五、权利的救济
(一)概述
个体的权利,唯有借助于权利救济才能成功实现;而在人格权保护领域,权利救济具有尤为重要意义。有无违反《瑞士民法典》第27条的情事,在涉及特定法律行为有效性的诉讼中确定即可;但受害人对于(已发生或将发生之)人格侵害如何防御,媒体企业所否认的反对陈述权如何以诉讼方式实现,制定法却规定有特殊规则;下文即拟对这些特殊规则进行论述。
(二)不法侵害人格的权利救济
1.诉讼资格
依《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款,若人格遭受不法侵害,任何人均有原告的资格。〔120 〕人格权因死亡而消灭,故不得再行诉请保护;与此相应,在瑞士,死者人格的保护,限于亲属的纪念权。〔121 〕
依《瑞士民法典》第19条第2款,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或成年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得独立行使其属人性的权利,而无需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与此相应,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子女,亦得悖于其父母的意思,诉请法院制裁对其人格的不法侵害(亦参见《瑞士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3款第a项(Art. 67 Abs. 3 lit. A ZPO)) 〔122 〕
依《瑞士民法典》第28条1第款,任何“参与加害之人”,均得作为被告。因此,可作为被告的,不仅仅是直接为侵害之人,而且包括一切促成或容忍侵害之人。其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论,因其参与本身即已构成人格的侵害。〔123 〕 但若国家与其他公法机构在行使主权上职权时,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则其不能作为被告,因为私法上人格保护仅规制私人间的关系,而针对国家的不当行为,则仅得通过援引基本权利而提起诉讼。〔124 〕
2.诉讼
(1)概述。
在人格权领域,瑞士法上的权利救济体系分为防御之诉与赔偿之诉;前者直接源于人格权,旨在禁止或停止不法侵害[详见下文(2)];后者则是在财产上对不法侵害的后果进行填补[详见下文(3)]。〔125 〕
防御之诉不要求侵害者具有过错,但赔偿之诉则通常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126 〕
(2)防御之诉。
依《瑞士民法典》第28a条第1款这一基本规范,人格受侵害者可提起如下三种防御之诉:
——不作为之诉(该款第1项)。若人格的侵害已迫在眉睫,则受害人得诉请法院禁止侵害行为;比如预告即将出版的某书中,含有侵犯名誉的内容,即为其适例。〔127 〕为此,原告须证明有遭受侵害的紧迫危险,且其就禁止该侵害有值得保护的利益。〔128 〕
原告须精确界定申请禁止的行为。同时,亦得申请法院以《瑞士刑法典》第292条的拒不服从法院裁判罪来强化该禁令。〔129 〕
——停止侵害之诉(该款第2项)。若侵害行为已然发生,且在判决作出时仍处于持续状态,则得诉请停止侵害。〔130 〕比如上述侵犯名誉的书籍已然公开发售,即为其适例。〔131 〕
——确认之诉(该款第3项)。若侵害行为已然发生,但并未持续,则只要侵害仍在发生不利的影响,即得诉请确认侵害的违法性。其情形包括:第三人因知晓侵害而对受害人有不良的印象;或当事人对于一方的行为是否合法具有争议。〔132 〕
在瑞士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瑞士民事诉讼法》第88条(Art. 88 ZPO)]原则上具有补充性,因为若能提起给付之诉,即不得提起一般确认之诉。但《瑞士民法典》第28a条规定的确认之诉,则不适用该原则。〔133 〕
《瑞士民法典》第28a条第2款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将更正说明(Berichtigung)或判决通知第三人或予以公告”。这一诉请,得于上述任何一种防御之诉中提出;但多数情形是与确认之诉一并提出。〔134 〕公告的目的,首先在于消除妨害状态,〔135 〕但此外亦能构成对受害人的慰抚。〔136 〕
在对判决进行公告时,公告通常仅为判决结果部分。〔137 〕公告应与原陈述刊登于相同位置,以原陈述相同的样式印刷。〔138 〕
针对暴力、胁迫或跟踪这种特殊的人格侵害,《瑞士民法典》第28a条第1款规定了几种诉讼,第28b条则将这些诉讼具体化:〔139 〕该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受害人可诉请法院采取的保护措施(比如禁止靠近、禁止进入某一区域或禁止联系,以及驱逐出住所)。在此须注意,唯有在合乎相当性的情形,方得判令采取此类措施,因为此类措施亦侵入了受害人受基本法保护的地位。〔140 〕
(3)赔偿之诉。
关于赔偿之诉,《瑞士民法典》第28a条援引了《瑞士债法》的规定。此类诉讼的目的,系在财产上恢复至侵害前的状态,故对人格的保护仅起到间接作用。制定法规定有如下三种类型:
——损害赔偿之诉。对此适用《瑞士债法》第41条的规定;而该条适用要件中的“侵权行为”,即为对人格的不法侵害;其他构成要件还包括被告的过错、财产的非自愿减少(即受有损害)、侵害与损害之间有自然因果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
——慰抚之诉。依《瑞士债法》第49条第1款,人格遭受不法侵害者,“以侵害的程度足够严重且无法以他种方式填补为限,享有以给付金钱进行慰抚的请求权”。人格权属于无财产价值的权利,因此,无论其本身,抑或对其的侵害,均无法以金钱作评估,慰抚金亦无法弥补人格权的侵害,而只是试图为受害人提供一些物质上补偿。〔141 〕判令慰抚的要件,首先是人格受有严重的侵害。〔142 〕此外,受害人须因该侵害而受有较大的精神痛苦。〔143 〕与损害赔偿之诉相同,慰抚原则上要求侵害人具有过错,〔144 〕以及在侵害与精神痛苦之间具有自然因果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145 〕
第28a条规定,判令慰抚,须以侵害无法“以他种方式填补”为前提;立法者之所以规定此种限制,系为在诸如侵害已因媒体主动公开纠错而消除的情形,避免再请求支付金钱。〔146 〕
——利益返还之诉。对此,《瑞士民法典》第28a条第3款援引了债法上无因管理的规则(《瑞士债法》第423条)。这一诉讼旨在使受害人能够取得侵害人因人格侵害(通常情形是针对平面媒体上的侵害)所获取的财产利益。〔147 〕其要件是侵害人因人格的不法侵害而有得利(比如报纸销量上升),以及在侵害与获得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148 〕依通说与判例,《瑞士债法》第423条第1款以过错为要件;此要件是否亦适用于人格侵害的特殊情形,则多有争议。〔149 〕
关于利益的返还,联邦法院在BGE 133 III 153ff.这一判例中,作出了一个标志性的裁判。在该裁判中,联邦法院认为,印刷媒体所获得的利益,不仅仅是销量的增加,而且也包括能在竞争激烈的瑞士平面媒体市场中维持其销量。此外,按照这一裁判,“当且仅当相应报道从其位置与标题来看,能有助于维持销量,从而获得利益时”,方应肯定人格侵害与取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150 〕
3.诉讼程序上的问题
自2011年1月1日起,人格权法相关的重大诉讼程序问题,均由《瑞士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下文拟对管辖[详见下文(1)]与诉前预防措施[详见下文(2)]作简要论述。
(1)管辖。
若无涉外因素,依《瑞士民事诉讼法》第20条第a项,人格侵害诉讼得由任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依同法第9条第1款,上述规定为任意性规定;易言之,双方当事人得依同法第17条的规定缔结管辖协议。 该法第20条第a项所称之“人格侵害诉讼”,仅包括《瑞士民法典》第28a条第1、2款的防御之诉。对于赔偿之诉,则适用民诉法的一般规则(也即《瑞士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侵权行为管辖权的规定)。〔151 〕若同一个诉讼中,既有防御之诉,亦有赔偿之诉(诉的聚合),则依民诉法第15条第2款,“就其中任一请求权享有管辖权的任一法院均有管辖权”。
(2)预防措施。
原告经常会在起诉之前,依照《瑞士民事诉讼法》第261条以下申请采取预防措施,以期快速获得权利的救济;其原因主要在于人格诉讼往往旷日持久,且其结果——尤其在必须进行利益衡量时——难以预见。〔152 〕
预防措施的申请,得于主诉讼发生诉讼系属前提出;此时,法院应为申请人指定提交诉状的期间(《瑞士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申请人若要获得预防措施,须使法院确信其请求权受有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且将因侵害受到无法轻易弥补的不利后果(同法第261条第1款)。
若申请的预防措施系针对定期发行的媒体,则须符合更为严格的要件:于此,不利后果须特别严重,侵害须显无不法性排除事由,且所申请的措施亦须具备相当性。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民事法院间接对媒体进行言论审查(同法第266条)。〔153 〕
在采取临时措施前,原则上亦须聆讯对方当事人(同法第253条)。仅在特殊急迫情形,方得免于该程序(“特别临时措施”,同法第265条第1款),但此时,应于命令颁布后尽快聆讯对方当事人(同条第2款)。
依同法第248条第d项,对预防措施可适用简易程序;也即,其具有证据形式上的限制(同法第254条)。依同法262条,预防措施可以是“任何适于消除不利威胁的法院命令”;在人格保护领域,则尤其可以考虑颁布禁令(同条第a项)或作出消除不法状态之命令(同条第b项)。
(三)反对陈述权的权利救济
如上所述,反对陈述权原则上应以非讼方式实现。〔154 〕但若媒体企业阻碍请求的行使,拒绝反对陈述或未正确发表反对陈述文本,则受害人得依《瑞士民法典》第28l条第1款诉诸法院。
法院判令发表反对陈述的,亦非就媒体企业所为的事实陈述认定真伪;因此,不能依据反对陈述判决,推断媒体企业的行为不法。〔155 〕
对于反对陈述,制定法并未规定起诉的期间,联邦法院则类推适用《瑞士民法典》第28i条第1款的规定:若于媒体企业拒绝反对陈述之时起20日内未能递交诉状的,则应推定原告就反对陈述的法院命令,并无应保护的利益。〔156 〕
反对陈述请求权的管辖,系由《瑞士民事诉讼法》第20条第b项规定;依该条,与人格侵害之诉一样,应由任一方住所地的法院进行管辖。对于反对陈述请求权,适用简易程序(《瑞士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a项之1)。尤须注意,对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并不能阻止一审裁判生效(同法第315条第4款第a项)。这就说明,一审裁判所保护之诉请,可立即强制执行;若更高审级认为并无反对陈述请求权,亦只能确认此点,但胜诉的媒体企业仍得将上述判决以恰当方式进行公布。〔157 〕
六、结 语
瑞士的立法者早就认识到人格保护对于个人的重大意义;因1982年民法典修正,其又将既存的法律保护作了极大扩展。联邦法院的大量判决,亦对人格保护的持续发展有诸多贡献。
虽有立法的详尽规定,亦不能掩盖如下事实:纵借助《瑞士民法典》第28条以下,亦无法遏制媒体对人格的侵害。尤成问题的是,媒体的趣味近年来日益转向“一般市民”;因此,人格侵权(尤其是街头小报的侵权)日益增加,但此种侵权的后果,法秩序却只能部分予以消除。这一倾向,又因新技术(尤其是互联网)以及日益变动不居、不断渴求新信息的世界,进一步得到了强化。此外,在互联网上侵犯人格的情形,由于互联网的国际性,有时亦无法适用瑞士法;无论如何,信息一旦上网,实际上即无彻底消除的可能。
关于1982年引入的反对陈述权,则尚可补充如下:如今有人怀疑,反对陈述权是否能实现预定的效果,其理由在于,反对陈述权近年在媒体实践中已日益失去其重要性,且其自一开始以来就相对较难执行。〔158 〕因此引发一个问题:是否需要对这些条文进行修订(比如对纯粹的意见表达也允许反对陈述)?但在实务中,这一权利毕竟还是频繁应用的,〔159 〕还是有一定作用的,虽其程度范围不如原初设想的那么大。
在法律现实中可以看到,由于移动电话与因特网无处不在,人们尊重他人人格权的意愿在下降(尤其是在肖像权方面),甚至往往根本缺乏相应的问题意识。可以预见,社会对于人格保护的态度,长远看来恐怕会朝着弱化个人法律地位的方向变化。而依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对于人格侵害是否构成的问题,法院的裁量起到极大作用,所以长期来看,在判例中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对于《瑞士民法典》第27条,似乎大体上也能看出类似的发展。〔160 〕
附 录
(一)2008年12月19日《瑞士民法典》修正案(成年人保护、人法与未成年人法)(2013年1月1日生效)相关条文摘录
第13条 要件:概述
成年且有判断能力者,有行为能力。
第14条 成年
年满18周岁者,即为成年。
第16条 判断能力
若非因其未成年、精神残障、心理障碍、心神狂迷(Rausch)或类似状态而缺乏理性行事的能力,任何人均有本法所称的判断能力。
第17条 不完全行为能力:概述
无判断能力之人、未成年人以及受全面保佐之人,即为不完全行为能力。
第19条 有判断能力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则
1.有判断能力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得承担义务或放弃权利。
2.但其得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取得无偿的利益,或为日常生活上的细事。 第19a条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1.若立法无不同规定,法定代理人得明示或默示为预先的同意,或事后追认其行为。
2.若追认未于他方指定或其请求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作出,则他方不受拘束。
第19b条 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1.法定代理人未追认的,任一方当事人均得请求返还已为的给付。但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仅于为其利益而使用的给付限度内,或于请求返还时仍受有得利的限度内,或恶意移转得利的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2.不完全行为能力人诱使他方误认其有行为能力的,须就他方因此所生的损害负责。
第19c条 属人的权利
1.有判断能力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得独立行使因人格而享有的权利;但立法规定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形除外。
2.无判断能力人的权利,若非属与人格密不可分、不得代理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第19d条 行为能力的限制
行为能力得因成年人保护措施而受限制。
(二)2008年12月19日《瑞士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20条 人格保护与数据保护
下列诉讼及申请,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a.人格侵害之诉
b.反对陈述的申请
c.姓名保护之诉以及姓名变更撤销之诉
d.依1992年6月19日关于数据保护的联邦立法第15条的诉请。
第89条 有分支机构的非营利社团之诉
1.全国性或地区性的非营利社团与其他组织,若依其章程有权维护特定人群的利益,就该人群成员的人格遭受侵害,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以此种诉讼,得申请
a.预防侵害
b.停止现存的侵害
c.于侵害仍发生不利影响时,确认侵害的不法性
3.但立法对此种诉讼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248条 原则
简易程序可适用于:
a.立法明文规定的情形
b.案情清晰无异议的权利救济
c.法院禁令
d.预防措施
e.属于非讼民事裁判权的事务
第254条 证据形式
1.证明应以书证为之
2.其他证据形式,仅得于如下情形使用
a.不至于严重拖延诉讼程序的
b.系诉讼程序的目的所必要的
c.法院须依职权确定事实的
第261条 原则
1.若申请人令法院确信如下事实,则法院得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a.申请人享有的请求权受有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
b.因该侵害,申请人有遭受无法轻易弥补的不利影响的危险
2.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的,法院可不采取预防措施
第262条 内容
预防措施得为适于消除不利威胁的任何法院命令,尤其包括
a.禁令
b.排除不法状态的命令
c.向登记机关或第三人所为的命令
d.物之给付
e.(在立法规定的情形)金钱的给付
第263条 诉讼系属前的措施
若讼争事项的诉讼尚未发生诉讼系属,则法院得为申请人指定提交诉状的期间,并警告申请人:若期间经过未提交诉状,则所命令采取的措施立即失效。
第264条 提供担保与损害赔偿
1.若他方当事人有遭受损害之虞,法院得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为作出预防措施命令的条件。
2.申请人须为因不当预防措施所生的损害负责。但若能证明其申请系出于善意信赖,法院得降低或全部免除其赔偿义务。
3.若确定并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所提供的担保应予返还。于不确定情形,法院可设定提起诉讼的期间。
第265条 特别临时措施
1.于特别紧迫情形,尤其是权利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法院得未经聆讯对方当事人,立即命令采取预防措施。
2.因命令的颁布,法院须传唤双方当事人,出庭参与毫不迟延举行的审理,或为他方当事人指定提供书面意见的期间。法院须于聆讯他方当事人后,毫不迟延就该申请作出决定。
3.法院得依职权,令申请人负有先行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266条 针对媒体的措施
仅于下列情形,法院得对定期发行的媒体采取预防措施:
a.申请人将因即将发生的权利侵害,遭受特别严重的不利后果;
b.显无不法性排除事由的;
c.所申请的措施并无不相当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