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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主体,证人对于查明案件真相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和制度中对证人出庭作证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仍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顽疾,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刑事审判的改革进程和司法公正的体现。本论文将从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内涵、价值取向、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以及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四方面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进行研究分析。
关键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完善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概述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内涵
一个美国法官在判决中这样写道:所有的人都作证是一个普遍的规则,尽管我不能从任何书上找到这个规则,但是它早已由上帝写在每个人的心里。[1]证人证言,直面理解就是证人提供的言词,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2]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对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实现诉讼活动的任务有重要的意义,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普遍运用的一种证据。
证人是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的主体,刑事证人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的、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有关事实的个人。[3]由于证人往往在案件发生的现场,或者通过某种途径知道部分或全部事实经过,因此,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
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4]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重要作用。自古至今,证人证言无不是各国用以发现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工具。在古代和近代,科学技术不发达,各种痕迹鉴定尚未出现,对证人证言的信赖程度尤甚。即使是在现代,证人证言仍然是适用范围最广、数量最多的证据形式。但是从司法实践看,证人大多是以提供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这样实际上限制和弱化了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的作用。一般而言,证人通过表达其感知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够充分正确地表达其感知,才能够对影响证言真实性的各种因素予以排除,才能够让诉讼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个重要方式。随着证人出庭作证率的不断提高,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将更加显现。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阶段的重要原则,起源于19 世纪德国的立法改革。直接言词原则的引入,是为了避免侦查的法官和审判的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所带来的重大缺失。因此,直接言词原则创建的初衷是为了克服书面审理程序所带来的弊端。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又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又称为在场原则,其含义是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应当在场;直接采证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调查和认定均以直接的方式进行,只有直接调查并经衡量评价后而采取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5]言词原则是指法庭的审判活动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即参与诉讼活动的各方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而且证据的提出、证据的调查均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证人作证也必须是在法庭审理活动中由证人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6]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但是,两者也是互相贯通、互相兼容的。因为直接审理通常情况下都会以言词的形式进行,言词审理通常也要求法官直接审理和证人直接提供证据。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因而各国理论界往往把这两项原则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法庭审判必须在控辩双方亲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就是所谓的“在场原则” ,该原则要求控辩双方特别是被告人本人必须亲自到庭参与审判活动。第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原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被告人等必须出庭作证。第三、对证据的调查和采纳法官必须亲自进行,审判法官不能委托其他法官进行调查活动,否则,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
直接言词原则为刑事审判活动创造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在这一比较独立封闭的环境中,法官和证据之间建立了直接的联系,而排除了书面笔录等间接证据。一方面,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行,实现了审判程序的自治性,体现出程序本身的公正性。该原则的实行,使审判程序构造趋向合理,体现出了诉讼构造的公正性。[7]其要求控辩双方亲自出庭进行诉讼活动,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中立地、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而作出裁判,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体现出通过程序的公正性而实现的案件实体的公正性。[8]另一方面,直接言词原则对构成刑事审判的三方给予程序性约束,可以在最大限度上避免因诉讼本身导致新的社会冲突和社会秩序的破坏,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诉讼价值的实现,[9]可以通过准确地惩治犯罪,使遭受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从而使刑事审判构造趋向合理,使追究犯罪的活动处于有序状态,体现出了刑事诉讼的秩序价值。
二、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体系中的价值取向
(一)实体价值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满足鉴别证言真伪的客观需要。证人证言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所以证人证言的真伪较难辨别,给法官的正确判断带来一定的难度。然而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庭审中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所提供言词证据进行质证、辩驳,法官就可以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审查判断证人作证的主客观条件,并通过察言观色,发现证人证言的矛盾和冲突之处,辩别证人证言的真伪,准确决定证人证言的取舍。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揭示案件客观情况。证人出庭作证会受到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监督,自身会产生一种责任感。在法庭上陈述案情时,会充分考虑到作伪证的后果,从而向法庭如实陈述。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则有助于法官从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活动中,正确及时地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地适用刑事实体法,作出最终裁决,使真正有罪的人受到应得惩罚,无辜者免于刑事追究,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程序价值
第一,证人出庭作证便于提高诉讼效率。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使控辩双方直接询问证人,从而肯定或否定证言的真实性,有利于形成定案的依据。而证人不出庭,司法机关就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通过其他途径证明本可当庭查明的案情。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使案件的审判质量有了切实的保证,发生错判的机率变小,从而减少了引起二审程序乃至再审程序的可能性,使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更有效地配置,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二,证人出庭作证便于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我国原有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逐渐改变,程序受到应有的重视,程序公正也成为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证人出席法庭作证,控辩双方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平等地享有当庭对证人询问和质证的权利,法官也可以在必要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在公开的庭审程序中,证人证言受到控辩双方公开的质证,并对其进行公开的辩论,促使审判方式向“控辩式”庭审方式转化。
(三)社会价值
首先,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观上的原因就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要改变这种情况,对公民进行出庭作证的法制教育是很重要的途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可以使宣传教育具备重要的依据,强化公民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保障司法机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迅速查明案情,作出裁判,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诉讼的纠缠,维护社会的稳定。
其次,有助于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的权威形象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做到公正、公平、公开。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重现,法官可以据以作出公正的判决,使有罪者得到惩罚,使无罪者得到澄清,有利于树立公正的司法形象。
三、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
长期以来,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巨大难题,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已是不争的事实。“据调查,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比如,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5%左右”。[10]考察我国有关证人作证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目前之所以出现证人出庭作证难这一突出问题,其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几点。
(一)立法上的缺失
1、法律规定矛盾,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依据
《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在第47 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又在第157条规定允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种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书面证人证言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可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这样就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证人知道自己不出庭作证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于是不愿出庭作证,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从而证人出庭率低也就在所难免;另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有些法官为减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往往择易避难,可能优先考虑采取宣读书面证言或询问笔录的简便易行的查证方式,而不再适用证人必须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或质证的作证方式。
2、 现行法律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上存在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47 条规定:“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处理。”虽然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法院调取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绝作证应采取的措施。从法理上讲,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就不会有任何法律的义务。[11]法律虽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规定和尚未明确证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形成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立法真空。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保证的情形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
3、 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不健全
《刑事诉讼法》第49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能找到的对证人人身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有三:一是它对证人的保护侧重的是事后保护,缺乏事前、事中的保护;二是法律虽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为证人保护机关,但缺乏规范的保护措施,实际中难以操作;三是《刑法》第308 条将保护的范围仅局限在证人本人,而对其家人和近亲属疏于保护。法律一方面要求证人公开身份,直接出庭作证,一方面对证人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正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缺陷,导致证人因怕打击报复,缺乏安全感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12]
4、 未建立起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必定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而现行法律则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可能造成误工的损失以及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等等,是否应当补偿、如何补偿以及由谁来承担补偿责任,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却只字未提,司法实践中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操作,这就造成了权利和义务的严重失衡,从而严重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尤其是一些边远地区或者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其因出庭作证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支出费用会更大,如果不给予这些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要求他们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二)社会因素的影响
1、传统厌讼、斥讼思想的影响
从传统文化层面看,证人拒证有着深厚的历史根源。中庸之道、以和为贵等孔孟思想在整个民族的基因中植下了厌讼的种子,打官司对许多人而言是大事,也是件不光彩的事,任何人均不愿意以任何形式和身份卷入其中,证人自然也不愿介入诉讼,更何况诉讼的结果与己无关。这些历史文化因素代代相传,视涉讼为耻的文化传统,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的行为。
2、 社会环境的制约
费孝通先生曾指出:中国正处在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原有的诉讼观念还是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13]“乡土社会”就是指一种高度人情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人情在社会交往中所占分量较高。由于血缘、地缘等关系,证人很可能与当事人处在同一张人情网中,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两种后果:一则证人害怕遭受威胁或打击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敢作证;一则证人担心因出庭作证影响人际关系而不愿作证。
(三)司法工作的误区
对审判人员而言,审判人员未能充分认识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事实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认为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两道程序后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固定,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只会无谓地增加工作负担,而且与照“证言"宣科比较,大大延长了庭审的时间,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审判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并无积极性。对公诉人员而言,使用书面证言举证和质证要比证人当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对公诉人员的应变能力的要求要低得多,面且部分人认为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可能会造成证人证言的改变,从而打乱公诉人的指控计划,增加了其应变的难度,使庭审的变数增加,而直接宣读证言,侦查阶段取得的证言才能更容易成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公诉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亦无积极性。[14]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思考
(一)立法上的完善
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当事人主义审理模式的基本要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似乎是明确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明确规定证人只有到庭作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其提供的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究其原因:一是司法人员并没有认识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性,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仅是一个非强制性的指导性条款;二是法律也没有明确否定书面证词的证据能力,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那就是可以为的行为。[15]于是证人既可以亲自出庭作证,也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直接言词原则与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等一并被视为使诉讼和证据制度贴近当事人的必要手段。[16]直接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对案件之当事人与证据作当面的询问与观察。言词原则要求所有证据必须以言词方式在法庭呈现,当事人等在法庭上必须用言词形式展开质证辩论。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当事人和证人在法庭上直接接触,对于发现真实、维护程序正义、提高审判效率具有积极效用。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已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为了更好的追求审理公正,保护人权,应将直接言词原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予以呈现,证人口头进行陈述和作证,控辩双方口头进行提证和辩论,法官口头进行讯问和宣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可作为判决的依据。
同时,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在具体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证人全部出庭作证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因此应明确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明确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形: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该司法解释过于笼统和弹性,笔者认为,除去该司法解释的第一二条外,还可以增加以下情形:第一,在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既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书面陈述作为证据时,根据实际情况,在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证人可以不出庭,缓和或放弃适用直接原则。第二、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作为免除出庭义务的理由,就无需作过多的解释了,因为谁也没有不能为而为之的能力。
当然,必须明确的是,免除证人出庭的义务多是因证人主观原因之外的客观因素所致,对于此类证人,法律并不免除其作证的义务,但作证的形式只是由原来必须出庭接受质证予以变通。
2、确立特定证人豁免制度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不能忽视证人的权利。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相对的,是证人应当享有法定条件的拒绝作证的权利。拒绝作证权利不同于无正当理由故意不作证的情况,其主要差别在于证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恶意违反法定的作证义务,不能依照“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机械地要求所有的知情人都出庭作证。
我国现代诉讼法对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没有直接规定,只是在律师法中规定:“律师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这主要是出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而作的考虑。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亦应明确赋予下列人员以刑事作证免除权:(1)证人因陈述而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或处罚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2)证人因陈述而可能使自己的配偶、近亲属受到刑事追究或处罚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3)证人因职业而知晓他人秘密,如陈述该秘密而可能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处罚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4)证人因履行公务而获知的国家秘密事项,如作证可能泄露秘密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17]
3、制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有效措施
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未得到普遍的遵守与执行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不到位。缺乏制裁条款,法律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任何约束力,证人也会形成不出庭作证是法律所允许的错误观念。在这种情形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也就不可避免。因此,现行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强制责任和刑罚两大类。 第一、刑事强制责任。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本质上属于妨害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应该对其适用刑事强制措施。(1)拘传。使用拘传的条件是:证言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必须通过抗辩双方庭上对质确定其真伪;证人不属免证范围,有能力有条件出庭作证;司法机关开庭前已通知其出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拘传是最轻微的刑事强制措施,且只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证人适用,不会对证人及社会造成消极影响。(2)罚款、拘留。既然出庭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义务,那么故意违反的,就应当视为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罚款、拘留的使用条件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拘传到庭后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作证的。
第二、刑事责任。对于证人抗拒出庭作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立法可以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直接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人,主观上故意不出庭作证,如果经过上述的刑事强制手段仍然不肯到庭接受询问或仍然拒绝回答问题,则有必要在刑法中增加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罪,否则证人有时宁可承担不作证的法律后果也不提供证言,对诉讼的进行十分不利。“拒证罪”应属轻刑犯罪,因此在设定刑罚时,主要应考虑适用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18]
(二)司法实践中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
1、完善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制度
证人保护制度是指为了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名誉及财产不因出庭作证受到损害或危险而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19]我国现行法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和《刑法》第308条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的有关规定等都是对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后或因作证已付出痛苦代价后才给予的“事后补偿性保护”,缺乏对证人的“事先预防性保护”的规定,以致于在一些案件中,出现了有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因作证处于危险之中,因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受到了打击报复。尽管事后依法对行为人进行了严厉的制裁,但都无法弥补受到的伤害。在司法实践中,高比例的证人拒证现象,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疲软”造成的。只有为证人解除后顾之忧,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提供切实的保障,才有利于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保护对象的范围。将证人保护的对象仅限定为证人本人是不够的,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致使证人近亲属受伤害的情况层出不穷,因为近亲属的安全受到威胁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由此可见,应当将证人近亲属也作为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而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不能仅限于人身安全,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住宅等非人身性权利的安全也应当纳入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畴中。[20]只有对证人进行全方位、多方面的保护,证人才能毫无后顾之忧地积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其次,尽快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包括严格替证人保密,使其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等。
再次,应当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对证人保护的分工。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公安司法机关参与诉讼过程的优势,赋予其保护证人的职责。针对证人作证往往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实际,明确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在侦查阶段,证人的保护责任由公安机关承担;在起诉阶段,证人保护由检察机关承担;在审判阶段理应由审判机关即法院承担。当证人在作证结束后,此时证人已脱离法院保护,回到社会之中,对其保护应由公安机关承担。
2、 建立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给自己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这也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证人履行了作证义务,当然可以要求享有一定的权利,经济补偿权就应当是其中之一。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中对于该项内容没有任何规定,因此建立完善的刑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必然选择。
关于支付主体,目前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控辩双方各自支付本方证人的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人民法院支付,由国库开支。笔者认为证人作证费用应由国家承担。因为刑事诉讼的结果是直接关系到国家和公共利益,表面看来证人出庭作证是为控辩双方服务的,实质却是为了查明案件真实,保障国家权利。所以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作证费用应由国家承担。
关于经济补偿的范围。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有权得到补偿。给付这些费用的标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助费等凭票据按照实际支付或者损失,实报实销;伙食补贴费、日津贴费等津贴性质的费用按其所从事的职业的平均收入和所居住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补助标准。[21]
(三)相关法律文化的培养
首先,要改变司法工作人员的基本诉讼理念。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要在司法队伍中大力灌输现代诉讼理念,要充分认识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确保证人出庭作证,而不能将其视为无关紧要其至可有可无的方式。引导司法人员重视法庭直接调查而非盲目相信侦查笔录,重视通过当事人庭上质证确立“心证”,而非通过阅卷确立“心证”,在对待证人证言问题上一定要确立证言须经当庭质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观念。同时,司法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尊重证人的人格,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还必须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导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
其次,加强普法教育,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一是通过各种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树立证人的正义观、培养其正义感,从根本上改变公民的法制观念,以消除厌讼斥讼的心理,强化公民的诉讼观念,使公民敢于出庭、愿意出庭。同时,社会舆论应该对侵害证人权利的不法行为进行谴责,以倡导依法出庭作证的道德风尚,鼓励公民积极主动地出庭,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保护证人出庭、支持证人出庭的良好氛围,建立起广泛而严密的证人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证人依法出庭,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更需要全社会的支持。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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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 静海 301600)
关键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完善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概述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内涵
一个美国法官在判决中这样写道:所有的人都作证是一个普遍的规则,尽管我不能从任何书上找到这个规则,但是它早已由上帝写在每个人的心里。[1]证人证言,直面理解就是证人提供的言词,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2]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对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实现诉讼活动的任务有重要的意义,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普遍运用的一种证据。
证人是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的主体,刑事证人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的、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有关事实的个人。[3]由于证人往往在案件发生的现场,或者通过某种途径知道部分或全部事实经过,因此,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
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4]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重要作用。自古至今,证人证言无不是各国用以发现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工具。在古代和近代,科学技术不发达,各种痕迹鉴定尚未出现,对证人证言的信赖程度尤甚。即使是在现代,证人证言仍然是适用范围最广、数量最多的证据形式。但是从司法实践看,证人大多是以提供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这样实际上限制和弱化了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的作用。一般而言,证人通过表达其感知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够充分正确地表达其感知,才能够对影响证言真实性的各种因素予以排除,才能够让诉讼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个重要方式。随着证人出庭作证率的不断提高,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将更加显现。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阶段的重要原则,起源于19 世纪德国的立法改革。直接言词原则的引入,是为了避免侦查的法官和审判的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所带来的重大缺失。因此,直接言词原则创建的初衷是为了克服书面审理程序所带来的弊端。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又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又称为在场原则,其含义是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应当在场;直接采证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调查和认定均以直接的方式进行,只有直接调查并经衡量评价后而采取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5]言词原则是指法庭的审判活动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即参与诉讼活动的各方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而且证据的提出、证据的调查均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证人作证也必须是在法庭审理活动中由证人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6]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但是,两者也是互相贯通、互相兼容的。因为直接审理通常情况下都会以言词的形式进行,言词审理通常也要求法官直接审理和证人直接提供证据。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因而各国理论界往往把这两项原则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法庭审判必须在控辩双方亲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就是所谓的“在场原则” ,该原则要求控辩双方特别是被告人本人必须亲自到庭参与审判活动。第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原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被告人等必须出庭作证。第三、对证据的调查和采纳法官必须亲自进行,审判法官不能委托其他法官进行调查活动,否则,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
直接言词原则为刑事审判活动创造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在这一比较独立封闭的环境中,法官和证据之间建立了直接的联系,而排除了书面笔录等间接证据。一方面,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行,实现了审判程序的自治性,体现出程序本身的公正性。该原则的实行,使审判程序构造趋向合理,体现出了诉讼构造的公正性。[7]其要求控辩双方亲自出庭进行诉讼活动,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中立地、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而作出裁判,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体现出通过程序的公正性而实现的案件实体的公正性。[8]另一方面,直接言词原则对构成刑事审判的三方给予程序性约束,可以在最大限度上避免因诉讼本身导致新的社会冲突和社会秩序的破坏,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诉讼价值的实现,[9]可以通过准确地惩治犯罪,使遭受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从而使刑事审判构造趋向合理,使追究犯罪的活动处于有序状态,体现出了刑事诉讼的秩序价值。
二、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体系中的价值取向
(一)实体价值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满足鉴别证言真伪的客观需要。证人证言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所以证人证言的真伪较难辨别,给法官的正确判断带来一定的难度。然而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庭审中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所提供言词证据进行质证、辩驳,法官就可以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审查判断证人作证的主客观条件,并通过察言观色,发现证人证言的矛盾和冲突之处,辩别证人证言的真伪,准确决定证人证言的取舍。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揭示案件客观情况。证人出庭作证会受到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监督,自身会产生一种责任感。在法庭上陈述案情时,会充分考虑到作伪证的后果,从而向法庭如实陈述。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则有助于法官从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活动中,正确及时地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地适用刑事实体法,作出最终裁决,使真正有罪的人受到应得惩罚,无辜者免于刑事追究,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程序价值
第一,证人出庭作证便于提高诉讼效率。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使控辩双方直接询问证人,从而肯定或否定证言的真实性,有利于形成定案的依据。而证人不出庭,司法机关就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通过其他途径证明本可当庭查明的案情。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使案件的审判质量有了切实的保证,发生错判的机率变小,从而减少了引起二审程序乃至再审程序的可能性,使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更有效地配置,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二,证人出庭作证便于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我国原有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逐渐改变,程序受到应有的重视,程序公正也成为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证人出席法庭作证,控辩双方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平等地享有当庭对证人询问和质证的权利,法官也可以在必要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在公开的庭审程序中,证人证言受到控辩双方公开的质证,并对其进行公开的辩论,促使审判方式向“控辩式”庭审方式转化。
(三)社会价值
首先,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观上的原因就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要改变这种情况,对公民进行出庭作证的法制教育是很重要的途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可以使宣传教育具备重要的依据,强化公民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保障司法机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迅速查明案情,作出裁判,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诉讼的纠缠,维护社会的稳定。
其次,有助于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的权威形象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做到公正、公平、公开。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重现,法官可以据以作出公正的判决,使有罪者得到惩罚,使无罪者得到澄清,有利于树立公正的司法形象。
三、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
长期以来,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巨大难题,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已是不争的事实。“据调查,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比如,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5%左右”。[10]考察我国有关证人作证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目前之所以出现证人出庭作证难这一突出问题,其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几点。
(一)立法上的缺失
1、法律规定矛盾,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依据
《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在第47 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又在第157条规定允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种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书面证人证言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可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这样就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证人知道自己不出庭作证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于是不愿出庭作证,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从而证人出庭率低也就在所难免;另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有些法官为减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往往择易避难,可能优先考虑采取宣读书面证言或询问笔录的简便易行的查证方式,而不再适用证人必须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或质证的作证方式。
2、 现行法律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上存在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47 条规定:“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处理。”虽然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法院调取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绝作证应采取的措施。从法理上讲,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就不会有任何法律的义务。[11]法律虽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规定和尚未明确证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形成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立法真空。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保证的情形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
3、 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不健全
《刑事诉讼法》第49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能找到的对证人人身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有三:一是它对证人的保护侧重的是事后保护,缺乏事前、事中的保护;二是法律虽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为证人保护机关,但缺乏规范的保护措施,实际中难以操作;三是《刑法》第308 条将保护的范围仅局限在证人本人,而对其家人和近亲属疏于保护。法律一方面要求证人公开身份,直接出庭作证,一方面对证人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正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缺陷,导致证人因怕打击报复,缺乏安全感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12]
4、 未建立起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必定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而现行法律则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可能造成误工的损失以及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等等,是否应当补偿、如何补偿以及由谁来承担补偿责任,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却只字未提,司法实践中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操作,这就造成了权利和义务的严重失衡,从而严重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尤其是一些边远地区或者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其因出庭作证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支出费用会更大,如果不给予这些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要求他们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二)社会因素的影响
1、传统厌讼、斥讼思想的影响
从传统文化层面看,证人拒证有着深厚的历史根源。中庸之道、以和为贵等孔孟思想在整个民族的基因中植下了厌讼的种子,打官司对许多人而言是大事,也是件不光彩的事,任何人均不愿意以任何形式和身份卷入其中,证人自然也不愿介入诉讼,更何况诉讼的结果与己无关。这些历史文化因素代代相传,视涉讼为耻的文化传统,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的行为。
2、 社会环境的制约
费孝通先生曾指出:中国正处在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原有的诉讼观念还是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13]“乡土社会”就是指一种高度人情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人情在社会交往中所占分量较高。由于血缘、地缘等关系,证人很可能与当事人处在同一张人情网中,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两种后果:一则证人害怕遭受威胁或打击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敢作证;一则证人担心因出庭作证影响人际关系而不愿作证。
(三)司法工作的误区
对审判人员而言,审判人员未能充分认识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事实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认为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两道程序后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固定,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只会无谓地增加工作负担,而且与照“证言"宣科比较,大大延长了庭审的时间,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审判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并无积极性。对公诉人员而言,使用书面证言举证和质证要比证人当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对公诉人员的应变能力的要求要低得多,面且部分人认为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可能会造成证人证言的改变,从而打乱公诉人的指控计划,增加了其应变的难度,使庭审的变数增加,而直接宣读证言,侦查阶段取得的证言才能更容易成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公诉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亦无积极性。[14]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思考
(一)立法上的完善
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当事人主义审理模式的基本要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似乎是明确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明确规定证人只有到庭作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其提供的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究其原因:一是司法人员并没有认识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性,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仅是一个非强制性的指导性条款;二是法律也没有明确否定书面证词的证据能力,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那就是可以为的行为。[15]于是证人既可以亲自出庭作证,也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直接言词原则与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等一并被视为使诉讼和证据制度贴近当事人的必要手段。[16]直接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对案件之当事人与证据作当面的询问与观察。言词原则要求所有证据必须以言词方式在法庭呈现,当事人等在法庭上必须用言词形式展开质证辩论。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当事人和证人在法庭上直接接触,对于发现真实、维护程序正义、提高审判效率具有积极效用。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已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为了更好的追求审理公正,保护人权,应将直接言词原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予以呈现,证人口头进行陈述和作证,控辩双方口头进行提证和辩论,法官口头进行讯问和宣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可作为判决的依据。
同时,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在具体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证人全部出庭作证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因此应明确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明确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形: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该司法解释过于笼统和弹性,笔者认为,除去该司法解释的第一二条外,还可以增加以下情形:第一,在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既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书面陈述作为证据时,根据实际情况,在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证人可以不出庭,缓和或放弃适用直接原则。第二、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作为免除出庭义务的理由,就无需作过多的解释了,因为谁也没有不能为而为之的能力。
当然,必须明确的是,免除证人出庭的义务多是因证人主观原因之外的客观因素所致,对于此类证人,法律并不免除其作证的义务,但作证的形式只是由原来必须出庭接受质证予以变通。
2、确立特定证人豁免制度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不能忽视证人的权利。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相对的,是证人应当享有法定条件的拒绝作证的权利。拒绝作证权利不同于无正当理由故意不作证的情况,其主要差别在于证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恶意违反法定的作证义务,不能依照“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机械地要求所有的知情人都出庭作证。
我国现代诉讼法对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没有直接规定,只是在律师法中规定:“律师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这主要是出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而作的考虑。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亦应明确赋予下列人员以刑事作证免除权:(1)证人因陈述而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或处罚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2)证人因陈述而可能使自己的配偶、近亲属受到刑事追究或处罚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3)证人因职业而知晓他人秘密,如陈述该秘密而可能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处罚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4)证人因履行公务而获知的国家秘密事项,如作证可能泄露秘密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17]
3、制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有效措施
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未得到普遍的遵守与执行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不到位。缺乏制裁条款,法律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任何约束力,证人也会形成不出庭作证是法律所允许的错误观念。在这种情形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也就不可避免。因此,现行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强制责任和刑罚两大类。 第一、刑事强制责任。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本质上属于妨害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应该对其适用刑事强制措施。(1)拘传。使用拘传的条件是:证言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必须通过抗辩双方庭上对质确定其真伪;证人不属免证范围,有能力有条件出庭作证;司法机关开庭前已通知其出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拘传是最轻微的刑事强制措施,且只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证人适用,不会对证人及社会造成消极影响。(2)罚款、拘留。既然出庭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义务,那么故意违反的,就应当视为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罚款、拘留的使用条件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拘传到庭后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作证的。
第二、刑事责任。对于证人抗拒出庭作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立法可以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直接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人,主观上故意不出庭作证,如果经过上述的刑事强制手段仍然不肯到庭接受询问或仍然拒绝回答问题,则有必要在刑法中增加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罪,否则证人有时宁可承担不作证的法律后果也不提供证言,对诉讼的进行十分不利。“拒证罪”应属轻刑犯罪,因此在设定刑罚时,主要应考虑适用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18]
(二)司法实践中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
1、完善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制度
证人保护制度是指为了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名誉及财产不因出庭作证受到损害或危险而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19]我国现行法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和《刑法》第308条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的有关规定等都是对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后或因作证已付出痛苦代价后才给予的“事后补偿性保护”,缺乏对证人的“事先预防性保护”的规定,以致于在一些案件中,出现了有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因作证处于危险之中,因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受到了打击报复。尽管事后依法对行为人进行了严厉的制裁,但都无法弥补受到的伤害。在司法实践中,高比例的证人拒证现象,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疲软”造成的。只有为证人解除后顾之忧,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提供切实的保障,才有利于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保护对象的范围。将证人保护的对象仅限定为证人本人是不够的,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致使证人近亲属受伤害的情况层出不穷,因为近亲属的安全受到威胁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由此可见,应当将证人近亲属也作为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而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不能仅限于人身安全,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住宅等非人身性权利的安全也应当纳入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畴中。[20]只有对证人进行全方位、多方面的保护,证人才能毫无后顾之忧地积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其次,尽快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包括严格替证人保密,使其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等。
再次,应当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对证人保护的分工。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公安司法机关参与诉讼过程的优势,赋予其保护证人的职责。针对证人作证往往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实际,明确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在侦查阶段,证人的保护责任由公安机关承担;在起诉阶段,证人保护由检察机关承担;在审判阶段理应由审判机关即法院承担。当证人在作证结束后,此时证人已脱离法院保护,回到社会之中,对其保护应由公安机关承担。
2、 建立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给自己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这也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证人履行了作证义务,当然可以要求享有一定的权利,经济补偿权就应当是其中之一。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中对于该项内容没有任何规定,因此建立完善的刑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必然选择。
关于支付主体,目前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控辩双方各自支付本方证人的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人民法院支付,由国库开支。笔者认为证人作证费用应由国家承担。因为刑事诉讼的结果是直接关系到国家和公共利益,表面看来证人出庭作证是为控辩双方服务的,实质却是为了查明案件真实,保障国家权利。所以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作证费用应由国家承担。
关于经济补偿的范围。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有权得到补偿。给付这些费用的标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助费等凭票据按照实际支付或者损失,实报实销;伙食补贴费、日津贴费等津贴性质的费用按其所从事的职业的平均收入和所居住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补助标准。[21]
(三)相关法律文化的培养
首先,要改变司法工作人员的基本诉讼理念。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要在司法队伍中大力灌输现代诉讼理念,要充分认识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确保证人出庭作证,而不能将其视为无关紧要其至可有可无的方式。引导司法人员重视法庭直接调查而非盲目相信侦查笔录,重视通过当事人庭上质证确立“心证”,而非通过阅卷确立“心证”,在对待证人证言问题上一定要确立证言须经当庭质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观念。同时,司法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尊重证人的人格,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还必须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导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
其次,加强普法教育,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一是通过各种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树立证人的正义观、培养其正义感,从根本上改变公民的法制观念,以消除厌讼斥讼的心理,强化公民的诉讼观念,使公民敢于出庭、愿意出庭。同时,社会舆论应该对侵害证人权利的不法行为进行谴责,以倡导依法出庭作证的道德风尚,鼓励公民积极主动地出庭,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保护证人出庭、支持证人出庭的良好氛围,建立起广泛而严密的证人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证人依法出庭,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更需要全社会的支持。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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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 静海 30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