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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的维度来看,城镇集体企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经历了“合作社所有一国家所有一城镇集体企业所有”三个阶段,分配方式中的按股分红方式亦曾遭禁止而后放开,在企业形态上由合作社逐步发展为公司法人。现在,由依据“三分法”所确立的集体企业及其所有权形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已仅具政治意义。但是,集体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和非科学性,导致城镇集体企业在适用民事法律制度时,必然会产生概念上的混乱,难以与法学概念一一对应,进而阻碍城镇集体企业依据物权法基本原理科学地建立法人财产所有权。唯有明确集体企业法人作为物权法上的主体方能有效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