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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國宪法的基本框架下,我国的刑法对于各类不同的刑事主体案件有着不同种类的行为定责,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我国基本的法治行为精神进行定性定责。但相对来说在面对刑事主体案件和特殊类型案件时候,基本的刑事定责制度又显得不够完善,在基本的制度理念下,机构侦测所取得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在刑法基本要求下没有成文法的相对支撑,导致行为定责难以有效的开展,基本的法治刑事体系难以满足。随着刑法机制的基本完善,依据不同行为主体开展刑事定责制度才可以有效的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关键词:刑事行为主体;刑法定性分析;基本法治要求;定责分析
一、基本行为主体的准确定性
面对社会琳琅满目的刑事案件其犯罪主体有着本质的差异,在不同案件动机的基本前提下,进行准确的刑事定性才能够有效的进行刑事侦查和案件破解。但是基本的案件合情梳理和犯罪证据链的取得是限制刑事定性的关键因素,没有合理化的证据链体系和案情基本逻辑演绎是难以对案件主体进行有效的行为划清的。虽然依据技术手段针对特殊的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还原和案情逻辑的还原,但是在现实诱导因素的影响之下,很多的特殊化刑事案件很难进行基本的案件还原,从而成了未解之悬案。所以针对特殊化的刑事案件和无法定性的刑事案件注重合理化证据的取得和基本现实证据逻辑的基本形成是促进案件行为定性的关键所在。基本的行为主体的准确定性除了特殊的案情证据之外还需要有准确的案情价值链条进行链接,不仅需要诸多的现实证据支撑还需要多种案情可能性的不断推理,找出最符合于现实精神的基本逻辑才还原整个案情。同时在行为审查方面要找到案件发生的基本原因也是找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通过合理合法手段的审讯,事发现场的案件证据取得,还原最本质的案情,取得合理的逻辑证据,对案情进行基本行为的定性。
二、逻辑证据链条的基本定性
逻辑证据链条的基本形成主要依据于现实证据的取得和基本案情的逻辑推测,依据于整体现实证据架构的基本还原,找出最符合于现实案件的基本逻辑突破点,全面的落实证据的基本行为效果,形成强有力的证据体系,对犯罪的主体嫌疑人进行定性。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以及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手段不同。“合法”证据在取证手段上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用法定的形式和方法搜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要追究责任。“非法”证据的取证手段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按照上述瑕疵证据的狭义定义可以看出,“非法”证据取得的手段违法性还相当之严重,涉及到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第二,效力不同。“合法”证据理应由法院等机关采用,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完全有效。所以在基本的案件刑事行为定性方面一定要注重合理合法证据的取得,依据案件的基本特点选择有效的案件手段对刑事案件进行证据链的有效还原,找出基本的价值关键点,还原案情逻辑。
三、刑事犯罪定性的法治思维树立
在不同的犯罪环境下多样化的刑事案件工作不仅要满足于个人逻辑方式的多元化解决,同时也是塑造司法部门内部核心凝聚力的关键出发点所在。高效化的刑事案件定性不僅是在思想问题解决模式上有效的进行方法创新,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不同证据办法的综合实行,创新化的法治思维是基本法治政治建设的基本立足点与着力点。对于常态化的证据取得有着重要的影响和深刻的作用,面对不同历史环境和不同历史条件下形成的集中性证据思维,法制化精神对于证据的取得和事情的管理都有着意想不到的作用,多元化的案件犯罪环境是不一而同的政治思想环境所影响,在面对不同的环境因素影响之下,汇聚着不同的实际元素法治的环境也是逐渐变化和逐渐加强的,只有在案件破解意识层面充分的转变自身的思想态度,加强自身的思想感受,转变自己的思想意识,结合于国家宪法精神和地区的法制法规来转变自身的案件审讯态度和决策方式。基本的法治案件刑事思维的树立不仅是意识态度的转变,同时源于对犯罪刑事案件的有效认识,在不同行为主体的刑事定责方面,依据犯罪主体犯罪出发点的不同,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角度,转变自身案件方式,取得合理有效的证据链。
四、证据法制体系手段的合理应用
证据法治体系是满足于刑事基本要求的证据取得手段,在满足于刑事定性的前提下,注重特殊证据取得点的连接,满足于多元化案件基本方式的需要。第一、规定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拘留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逮捕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这一规定强化了程序保障,将被拘留、被逮捕人的近况告知家属,可以给社会提供监督平台,防止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等情形的出现。第二、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存在着“外提”的现象,即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在侦查机关办案区、审讯室内进行讯问。由于缺乏有效监督,“外提”往往伴随着刑诉逼供等违法情形的出现。随着国内看守所设备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在看守所内进行非法讯问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将讯问场所定在看守所内。这不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监管,也可避免在讯问中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证据取得机制中注重合法手段的使用,合理取得各种证据对于破解案情有着更加重要的作用。
五、结语
在不同刑事行为主体的基本选择的过程中要注重基本的证据的取得同时也注重基本证据逻辑的链接,在满足于刑事案件基本形式需要的前提下,做好证据定性工作,对于案件行为主体的定性有着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龚炜,徐洪亮.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哲学根据[J]. 河南社会科学. 2006(05)
[2] 周少华.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J]. 法学研究. 2005(03)
作者简介:
张洪涛,汉族,四川警察学院12级法学一区队学员,西藏噶尔县人。
关键词:刑事行为主体;刑法定性分析;基本法治要求;定责分析
一、基本行为主体的准确定性
面对社会琳琅满目的刑事案件其犯罪主体有着本质的差异,在不同案件动机的基本前提下,进行准确的刑事定性才能够有效的进行刑事侦查和案件破解。但是基本的案件合情梳理和犯罪证据链的取得是限制刑事定性的关键因素,没有合理化的证据链体系和案情基本逻辑演绎是难以对案件主体进行有效的行为划清的。虽然依据技术手段针对特殊的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还原和案情逻辑的还原,但是在现实诱导因素的影响之下,很多的特殊化刑事案件很难进行基本的案件还原,从而成了未解之悬案。所以针对特殊化的刑事案件和无法定性的刑事案件注重合理化证据的取得和基本现实证据逻辑的基本形成是促进案件行为定性的关键所在。基本的行为主体的准确定性除了特殊的案情证据之外还需要有准确的案情价值链条进行链接,不仅需要诸多的现实证据支撑还需要多种案情可能性的不断推理,找出最符合于现实精神的基本逻辑才还原整个案情。同时在行为审查方面要找到案件发生的基本原因也是找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通过合理合法手段的审讯,事发现场的案件证据取得,还原最本质的案情,取得合理的逻辑证据,对案情进行基本行为的定性。
二、逻辑证据链条的基本定性
逻辑证据链条的基本形成主要依据于现实证据的取得和基本案情的逻辑推测,依据于整体现实证据架构的基本还原,找出最符合于现实案件的基本逻辑突破点,全面的落实证据的基本行为效果,形成强有力的证据体系,对犯罪的主体嫌疑人进行定性。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以及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手段不同。“合法”证据在取证手段上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用法定的形式和方法搜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要追究责任。“非法”证据的取证手段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按照上述瑕疵证据的狭义定义可以看出,“非法”证据取得的手段违法性还相当之严重,涉及到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第二,效力不同。“合法”证据理应由法院等机关采用,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完全有效。所以在基本的案件刑事行为定性方面一定要注重合理合法证据的取得,依据案件的基本特点选择有效的案件手段对刑事案件进行证据链的有效还原,找出基本的价值关键点,还原案情逻辑。
三、刑事犯罪定性的法治思维树立
在不同的犯罪环境下多样化的刑事案件工作不仅要满足于个人逻辑方式的多元化解决,同时也是塑造司法部门内部核心凝聚力的关键出发点所在。高效化的刑事案件定性不僅是在思想问题解决模式上有效的进行方法创新,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不同证据办法的综合实行,创新化的法治思维是基本法治政治建设的基本立足点与着力点。对于常态化的证据取得有着重要的影响和深刻的作用,面对不同历史环境和不同历史条件下形成的集中性证据思维,法制化精神对于证据的取得和事情的管理都有着意想不到的作用,多元化的案件犯罪环境是不一而同的政治思想环境所影响,在面对不同的环境因素影响之下,汇聚着不同的实际元素法治的环境也是逐渐变化和逐渐加强的,只有在案件破解意识层面充分的转变自身的思想态度,加强自身的思想感受,转变自己的思想意识,结合于国家宪法精神和地区的法制法规来转变自身的案件审讯态度和决策方式。基本的法治案件刑事思维的树立不仅是意识态度的转变,同时源于对犯罪刑事案件的有效认识,在不同行为主体的刑事定责方面,依据犯罪主体犯罪出发点的不同,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角度,转变自身案件方式,取得合理有效的证据链。
四、证据法制体系手段的合理应用
证据法治体系是满足于刑事基本要求的证据取得手段,在满足于刑事定性的前提下,注重特殊证据取得点的连接,满足于多元化案件基本方式的需要。第一、规定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拘留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逮捕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这一规定强化了程序保障,将被拘留、被逮捕人的近况告知家属,可以给社会提供监督平台,防止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等情形的出现。第二、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存在着“外提”的现象,即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在侦查机关办案区、审讯室内进行讯问。由于缺乏有效监督,“外提”往往伴随着刑诉逼供等违法情形的出现。随着国内看守所设备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在看守所内进行非法讯问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将讯问场所定在看守所内。这不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监管,也可避免在讯问中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证据取得机制中注重合法手段的使用,合理取得各种证据对于破解案情有着更加重要的作用。
五、结语
在不同刑事行为主体的基本选择的过程中要注重基本的证据的取得同时也注重基本证据逻辑的链接,在满足于刑事案件基本形式需要的前提下,做好证据定性工作,对于案件行为主体的定性有着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龚炜,徐洪亮.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哲学根据[J]. 河南社会科学. 2006(05)
[2] 周少华.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J]. 法学研究. 2005(03)
作者简介:
张洪涛,汉族,四川警察学院12级法学一区队学员,西藏噶尔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