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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贪污贿赂类犯罪案件的犯罪率一直表现出上升趋势,呈现着异常活跃的状态。在2009年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所增加的新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是基于此种现实性的需要,也是响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影响力受贿的需要。而该新增罪名中的“关系密切人”一词一经公布就引起了各方讨论。本文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人” 概念进行辨析。
【关键词】 利用影响力受贿 关系密切人 近亲属
一、“关系密切人”与“近亲属”
通常理解下,“近亲属”这一概念应该包含的是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类直系血亲。而法律用语的严谨性应当体现在词义范围的确定性和语义的明确性。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一概念都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款的规定,“近亲属”指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根据《民通意见》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则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于《民通意见》得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按照的是《民通意见》的规定来界定“近亲属”的范围。但此时出现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爷爷、奶奶、孙子、孙女等亲属也对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影响力,如果将他们排除在外。这无疑会漏掉一些处罚对象,不利于惩治犯罪活动。因此应当按照《民通意见》的规定来确定“近亲属”的范围。[1]还有一些观点认为,“近亲属”的范围甚至应当宽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近亲属”的界定边界,将叔叔、阿姨、姑姑、婶婶等该类的亲属也囊括进“近亲属”的范围。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有所欠妥。原因如下:首先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某一法律概念的界定标准并无优劣之分,由于不同的法律领域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形状有所不同所以定然相同的字面下的术语其概念定有所区分。其次,一般而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近亲属”外延的确定基本依据是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亲疏程度、关系案件的程度深浅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对其影响的大小。为了满足“近亲属”殷切希望获悉刑事案件办理进度,积极参加诉讼并充分行使诉权的目的,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也被赋予了与其他亲属完全不同的诉讼“特权”,这是《刑事诉讼法》确定“近亲属”范围的重要原因之一。但一旦出现可能破坏这一惯例的原因,不应当改变原有的惯例而是应该增加新的解释来弥补不足。而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确认“近亲属”的范围的关键原因之一是表达亲疏程度使得更好地调整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近亲属”之间的关系与普通人之间有所不同。民事领域的一整套立法是有机统一的,不可拆卸。其中“关系密切人”的表述应该理解为一个模糊性的术语,是指那些除近亲属以外的可能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非权力性影响的人。这种表述只是一种模糊性的说法。
结合上文不难看出,“近亲属”这一术语在外延上相对清晰,应当采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关系密切人”作为“近亲属”之外的补充,是一种比“近亲属”概括面更广的法律概念。应当这样说,“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近亲属”的内涵的外延。但两者彼此之间并无重合。
二、 “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
根据《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的种类分为以下三种:1.近亲属。2.情妇(夫)。3.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于近亲属的讨论上文已经给出了明确意见故不再作出讨论。对于“特定关系人”的第三种—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笔者认为这里值得做深入的探讨,这也是区分“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的关键。
首先,从语义上看,侧重点的差异是“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用于严格区分的重要标志之一。“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侧重于指那些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中既包括有经济物质上的利益共分共享关系,也包含着精神荣誉上的休戚相关荣辱与共的关系。这种密切关系既可以是由于财物经济往来原因导致的密切,也可以是因血缘、地缘、姻亲、经历、爱好等原因引起的密切关系。[2]“特定关系人”中的“特定”是对“关系”性质上的描述,指的是共同的利益关系,是一个外延范围相对确定的法律概念。即要与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达到具有一定并非权力概念上的决定影响力,并且能达到足够影响其职权范围,以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层次,或是运用特定关系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职权,影响甚至是迫使其他公职人员帮助请托人获得不当利益的程度。[3]
其次,从立法倾向来看。“特定关系人”到“关系密切人”的转变实际上表达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的进步。因为“特定关系人”在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进行受贿犯罪的过程中侧重形式上的判断,即必须要确定二者是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才能进行认定。而要确定二者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则要确定他们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笔者认为,一方面,“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是属于有着各自独立内涵和外延的两个范畴的犯罪身份归属,二者在部分范围内有交集但绝不完全重合,另一方面,“关系密切人”这一概念的外延是明显大于“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外延的。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关系密切人”称谓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近亲属”与“特定关系人”
近亲属与特定关系人的关系如《意见》中所列的关系,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笔者在这里将二者单独拿出做比較是为了更好地说明三者之间的关系,也是为了对比关系中体例的完整。
综上,笔者将关系密切人的概念进行简单辨析,对以后的犯罪主体认定起到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反腐新罪名不会成为贪官的“免罪符”》,载《法制日报》2009 年 4 月 7 日。
[2] 方海明,蒋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1(04)。
[3] 高铭暄,陈冉: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法学杂志,2012(03)。
作者简介:姓名:蔺前鹏,性别:男,民族:汉,籍贯:四川成都,学历:研究生,单位:西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键词】 利用影响力受贿 关系密切人 近亲属
一、“关系密切人”与“近亲属”
通常理解下,“近亲属”这一概念应该包含的是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类直系血亲。而法律用语的严谨性应当体现在词义范围的确定性和语义的明确性。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一概念都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款的规定,“近亲属”指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根据《民通意见》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则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于《民通意见》得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按照的是《民通意见》的规定来界定“近亲属”的范围。但此时出现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爷爷、奶奶、孙子、孙女等亲属也对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影响力,如果将他们排除在外。这无疑会漏掉一些处罚对象,不利于惩治犯罪活动。因此应当按照《民通意见》的规定来确定“近亲属”的范围。[1]还有一些观点认为,“近亲属”的范围甚至应当宽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近亲属”的界定边界,将叔叔、阿姨、姑姑、婶婶等该类的亲属也囊括进“近亲属”的范围。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有所欠妥。原因如下:首先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某一法律概念的界定标准并无优劣之分,由于不同的法律领域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形状有所不同所以定然相同的字面下的术语其概念定有所区分。其次,一般而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近亲属”外延的确定基本依据是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亲疏程度、关系案件的程度深浅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对其影响的大小。为了满足“近亲属”殷切希望获悉刑事案件办理进度,积极参加诉讼并充分行使诉权的目的,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也被赋予了与其他亲属完全不同的诉讼“特权”,这是《刑事诉讼法》确定“近亲属”范围的重要原因之一。但一旦出现可能破坏这一惯例的原因,不应当改变原有的惯例而是应该增加新的解释来弥补不足。而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确认“近亲属”的范围的关键原因之一是表达亲疏程度使得更好地调整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近亲属”之间的关系与普通人之间有所不同。民事领域的一整套立法是有机统一的,不可拆卸。其中“关系密切人”的表述应该理解为一个模糊性的术语,是指那些除近亲属以外的可能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非权力性影响的人。这种表述只是一种模糊性的说法。
结合上文不难看出,“近亲属”这一术语在外延上相对清晰,应当采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关系密切人”作为“近亲属”之外的补充,是一种比“近亲属”概括面更广的法律概念。应当这样说,“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近亲属”的内涵的外延。但两者彼此之间并无重合。
二、 “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
根据《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的种类分为以下三种:1.近亲属。2.情妇(夫)。3.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于近亲属的讨论上文已经给出了明确意见故不再作出讨论。对于“特定关系人”的第三种—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笔者认为这里值得做深入的探讨,这也是区分“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的关键。
首先,从语义上看,侧重点的差异是“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用于严格区分的重要标志之一。“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侧重于指那些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中既包括有经济物质上的利益共分共享关系,也包含着精神荣誉上的休戚相关荣辱与共的关系。这种密切关系既可以是由于财物经济往来原因导致的密切,也可以是因血缘、地缘、姻亲、经历、爱好等原因引起的密切关系。[2]“特定关系人”中的“特定”是对“关系”性质上的描述,指的是共同的利益关系,是一个外延范围相对确定的法律概念。即要与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达到具有一定并非权力概念上的决定影响力,并且能达到足够影响其职权范围,以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层次,或是运用特定关系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职权,影响甚至是迫使其他公职人员帮助请托人获得不当利益的程度。[3]
其次,从立法倾向来看。“特定关系人”到“关系密切人”的转变实际上表达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的进步。因为“特定关系人”在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进行受贿犯罪的过程中侧重形式上的判断,即必须要确定二者是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才能进行认定。而要确定二者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则要确定他们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笔者认为,一方面,“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是属于有着各自独立内涵和外延的两个范畴的犯罪身份归属,二者在部分范围内有交集但绝不完全重合,另一方面,“关系密切人”这一概念的外延是明显大于“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外延的。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关系密切人”称谓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近亲属”与“特定关系人”
近亲属与特定关系人的关系如《意见》中所列的关系,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笔者在这里将二者单独拿出做比較是为了更好地说明三者之间的关系,也是为了对比关系中体例的完整。
综上,笔者将关系密切人的概念进行简单辨析,对以后的犯罪主体认定起到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反腐新罪名不会成为贪官的“免罪符”》,载《法制日报》2009 年 4 月 7 日。
[2] 方海明,蒋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1(04)。
[3] 高铭暄,陈冉: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法学杂志,2012(03)。
作者简介:姓名:蔺前鹏,性别:男,民族:汉,籍贯:四川成都,学历:研究生,单位:西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