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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息共享法律制度是构建金融监管体系的基础,也是核心所在。如果信息不能传递,金融集团的母国与东道国在信息不能传递的情况下,无法详尽地了解金融集团的整体状况,于是导致金融风险暴露并最终爆发。泛欧金融监管法案对信息共享法制的建构,进一步强化了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本文通过欧盟相关法制的阐释,为我国金融信息共享法制的完善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金融监管 信息共享 泛欧金融监管体系
2011年1月1日,世界上第一个超主权金融监管体系——泛欧金融监管体系正式启动,它的成立打破了欧盟内部过去各自为政的监管格局。
一、泛欧金融监管法案对信息共享法制的强化
欧盟根据泛欧金融监管法案成立了四个新机构,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加强对金融体系的监管,通过信息共享法制的构建,避免金融危机重演。
首先,泛欧金融监管法案加强了成员国之间的跨境监管方面的信息合作,就宏观层面而言,各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成立了欧洲系统性风险管理委员会(ESRB),主要负责监测系统性风险,其可能出现于整个欧洲金融市场。ESRB是整个泛欧金融监管体系的核心,其主要职责是承担早期预警功能,监督并防范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特点。因此,ESRB的主要监管大型跨国金融机构等对整个金融行业有重大影响力的机构。2009年起源于美国的金融危机传导至苏格兰皇家银行、德意志银行、富通银行等诸多欧洲大型跨国金融机构,让欧洲金融业饱受冲击。在2010年愈演愈烈的欧洲主权债务危机中,欧洲许多大型跨国银行也因为手持不少国家的国债而如履薄冰。一旦出现债务发行国违约,这些银行就将面临重大打击。ESRB对大型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将有助于欧盟应对上述来自于宏观和微观层面的风险。从微观层面方面而言,各成员国监管部门代表组成了3个监管局,采取区别化监管的方式对欧洲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予以负责,从监管环境乃至体制上无疑为欧盟联合监管体制的构建铺平了道路。
其次,欧盟还规定,由其母国及东道国监管部门代表组成的监管团对所有跨境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监管团的职责,主要包括对发生的具体问题进行联合检查;就资本充足性、风险管理等问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信息共享方面的实施等。监管团制度的核心在于避免重复监管以及额外成本的发生,保证监管措施的统一性。欧盟的监管团制度主要涉及对各成员国的监管协调。当然,毕竟各成员国都有着自己的国家利益,协调的难度更大。欧盟之前对于跨境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建立在各国对其分支机构的监管上,缺乏信息共享机制。而此次泛欧金融监管法案强调了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者之间的信息共享方面的监管。欧盟是一体化程度最高的经济体,其金融服务业及金融监管法律的一体化,为监管团的建立奠定了基础。监管团的设立不再受限于原有的金融监管框架的束缚,而是从金融机构的整体维度出发,全方位把握金融机构的风险,保障金融机构稳定,从而促使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者之间进行信息共享方面的协调合作,盡管这种合作监管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监测跨境金融机构系统性风险的组织——监管团的建立已是大势所趋。
二、欧盟金融信息共享法规对我国的启迪
欧盟金融信息共享法规对我国的启迪全球金融危机惊醒世界各国,因为信息交流不畅,没有任何预警信号,使得多家跨国银行瞬间破产,足以说明有必要构建信息共享制度。欧盟建立了“从无到有”的泛欧金融监管框架,对我国信息共享法制的构建起到了一定的借鉴作用。我国制定了相当多的监管法规,有《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其中仅个别条款涉及信息共享方面的内容,而且作出的都是一些关于信息共享主体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对程序、方式及范围方面未详细规定,从而给予监管当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也有可能因为没有硬性标准而使该项制度流于形式。我国为了防患于未然,应该进一步加强立法,构建金融监管方面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一,在信息共享的合作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应加强相关的非政府机构间的合作。一方面,加强保险业协会、证券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之间的沟通,彼此间建立联席制度。另一方面,我国国内几个交易所,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应加强联系,从而使信息能够畅通无阻的交流。
第二,通过建立定期联系的制度性安排,加强与其他国家的信息共享交流。在立法上,我国仍然采纳金融分业经营的原则,但实践中已向着混业经营的模式探寻。在跨国金融合作的趋势下,我国成为了外资金融机构的东道国,也成为了本国跨国银行集团的母国。因此,需要加强国家之间的合作,才能对金融集团进行有效监管。一方面,定期联系制度性安排的建立,应该加强双边协议的效力,使其即具体又具有针对性,而不能停留在原则性的联合声明和框架协议上。另一方面,通过建立专门的研究机构,对金融集团母国的经济状况进行深入研究,从而作出相应的监管计划。最后,为了减少对国际银行业务的监管成本,应建立国际金融监管信息储备中心, 逐步推进趋同性的金融监管政策。
参考文献
[1]曾筱清,杨益.金融安全网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李晗.国际金融监管立法的发展趋势[J].前沿,2010(7).
[3]黎四奇.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4]陈焱,陈建东.2008全球金融危机及其启示[J].华东经济管理,2009(2).
[5]河合正弘(Masahiro Kawai).防范金融危机:宏观审慎监管与最低国际标准[J].新金融,2010(4).
[6]张曼,彭兴庭.管制放松、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和金融监管重构[J].商业研究,2010(3).
[6]张智勇.欧盟货币金融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P31.
作者简介:胡玉婷(1975-),女,讲师,任职于上海建桥学院商学院,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攻读经济法在读博士,研究方向:金融监管。
【关键词】金融监管 信息共享 泛欧金融监管体系
2011年1月1日,世界上第一个超主权金融监管体系——泛欧金融监管体系正式启动,它的成立打破了欧盟内部过去各自为政的监管格局。
一、泛欧金融监管法案对信息共享法制的强化
欧盟根据泛欧金融监管法案成立了四个新机构,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加强对金融体系的监管,通过信息共享法制的构建,避免金融危机重演。
首先,泛欧金融监管法案加强了成员国之间的跨境监管方面的信息合作,就宏观层面而言,各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成立了欧洲系统性风险管理委员会(ESRB),主要负责监测系统性风险,其可能出现于整个欧洲金融市场。ESRB是整个泛欧金融监管体系的核心,其主要职责是承担早期预警功能,监督并防范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特点。因此,ESRB的主要监管大型跨国金融机构等对整个金融行业有重大影响力的机构。2009年起源于美国的金融危机传导至苏格兰皇家银行、德意志银行、富通银行等诸多欧洲大型跨国金融机构,让欧洲金融业饱受冲击。在2010年愈演愈烈的欧洲主权债务危机中,欧洲许多大型跨国银行也因为手持不少国家的国债而如履薄冰。一旦出现债务发行国违约,这些银行就将面临重大打击。ESRB对大型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将有助于欧盟应对上述来自于宏观和微观层面的风险。从微观层面方面而言,各成员国监管部门代表组成了3个监管局,采取区别化监管的方式对欧洲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予以负责,从监管环境乃至体制上无疑为欧盟联合监管体制的构建铺平了道路。
其次,欧盟还规定,由其母国及东道国监管部门代表组成的监管团对所有跨境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监管团的职责,主要包括对发生的具体问题进行联合检查;就资本充足性、风险管理等问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信息共享方面的实施等。监管团制度的核心在于避免重复监管以及额外成本的发生,保证监管措施的统一性。欧盟的监管团制度主要涉及对各成员国的监管协调。当然,毕竟各成员国都有着自己的国家利益,协调的难度更大。欧盟之前对于跨境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建立在各国对其分支机构的监管上,缺乏信息共享机制。而此次泛欧金融监管法案强调了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者之间的信息共享方面的监管。欧盟是一体化程度最高的经济体,其金融服务业及金融监管法律的一体化,为监管团的建立奠定了基础。监管团的设立不再受限于原有的金融监管框架的束缚,而是从金融机构的整体维度出发,全方位把握金融机构的风险,保障金融机构稳定,从而促使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者之间进行信息共享方面的协调合作,盡管这种合作监管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监测跨境金融机构系统性风险的组织——监管团的建立已是大势所趋。
二、欧盟金融信息共享法规对我国的启迪
欧盟金融信息共享法规对我国的启迪全球金融危机惊醒世界各国,因为信息交流不畅,没有任何预警信号,使得多家跨国银行瞬间破产,足以说明有必要构建信息共享制度。欧盟建立了“从无到有”的泛欧金融监管框架,对我国信息共享法制的构建起到了一定的借鉴作用。我国制定了相当多的监管法规,有《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其中仅个别条款涉及信息共享方面的内容,而且作出的都是一些关于信息共享主体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对程序、方式及范围方面未详细规定,从而给予监管当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也有可能因为没有硬性标准而使该项制度流于形式。我国为了防患于未然,应该进一步加强立法,构建金融监管方面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一,在信息共享的合作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应加强相关的非政府机构间的合作。一方面,加强保险业协会、证券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之间的沟通,彼此间建立联席制度。另一方面,我国国内几个交易所,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应加强联系,从而使信息能够畅通无阻的交流。
第二,通过建立定期联系的制度性安排,加强与其他国家的信息共享交流。在立法上,我国仍然采纳金融分业经营的原则,但实践中已向着混业经营的模式探寻。在跨国金融合作的趋势下,我国成为了外资金融机构的东道国,也成为了本国跨国银行集团的母国。因此,需要加强国家之间的合作,才能对金融集团进行有效监管。一方面,定期联系制度性安排的建立,应该加强双边协议的效力,使其即具体又具有针对性,而不能停留在原则性的联合声明和框架协议上。另一方面,通过建立专门的研究机构,对金融集团母国的经济状况进行深入研究,从而作出相应的监管计划。最后,为了减少对国际银行业务的监管成本,应建立国际金融监管信息储备中心, 逐步推进趋同性的金融监管政策。
参考文献
[1]曾筱清,杨益.金融安全网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李晗.国际金融监管立法的发展趋势[J].前沿,2010(7).
[3]黎四奇.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4]陈焱,陈建东.2008全球金融危机及其启示[J].华东经济管理,2009(2).
[5]河合正弘(Masahiro Kawai).防范金融危机:宏观审慎监管与最低国际标准[J].新金融,2010(4).
[6]张曼,彭兴庭.管制放松、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和金融监管重构[J].商业研究,2010(3).
[6]张智勇.欧盟货币金融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P31.
作者简介:胡玉婷(1975-),女,讲师,任职于上海建桥学院商学院,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攻读经济法在读博士,研究方向:金融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