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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选择性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对不同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刻意采取区别对待、有违执法公正的问题。选择性执法的成因主要有:立法本身缺陷、法治意识缺失、社会舆论特别是网络舆论的影响。随着立法渐趋完善,法治活动正实现从“黑箱操作”到“金鱼缸里的生活”的转变。我们要做的是重新树立法治信仰,学法、知法、懂法、用法,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才能够更加理性而自由地生活。
【关键词】:选择性执法;内涵;成因;法治
随着新时期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入, 社会各方面的联系越加复杂。法律的使用遍及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从个人的日常生活到社会的公共管理,都可能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选择性执法展现出其在此转型期间相对的优势,但它的不利后果也已显露出来,比如执法体制的偏倚对法治进程的阻碍、人们预期的混乱,以及执法代理人的腐败、渎职等等。[1]研究选择性执法,对实现政府的法治转型、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政策目标,意义深远。
一、选择性执法的内涵
执法主体与执法客体永远是对立的存在。执法主题追求的合法合理、灵活实用和经济效能的综合结果,而执法客体关心的只是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价值内容。对于选择性执法,社会存在有正反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执法主体在执法时区别对待执法客体,有悖于法律公正,需要纠正选择性执法;二是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时被赋予一定的行政裁量权,根据实际工作条件,获得法律的实效性,降低执法成本,选择性执法又是必不可少。
戴志勇先生把国家 “根据情势需要什么时候严格执行哪部法律,采取什么执法手段,什么时候放松哪部法律的执行,什么时候严格执行哪个具体的案件,采取什么执法手段,什么时候对哪个案件执行特别对待的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执法方式”称作选择性执法。[2]张德瑞先生对行政机关的选择性执法做出了更简洁的解释,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对不同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刻意采取区别对待、有违执法公正的问题。[3]我们认为,选择性执法是由于管理对象和范围很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难以面面俱到而进行有取舍、有选择的执法。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秉持“执法为公”的执法理念;作为公权力的代理者的执法个人,执法过程中更加注意公正。到现在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对 “选择性执法”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法制的不完善依然存在,法制观念深入人心程度还远远不够,选择性执法必将在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中继续存在一段较长的时间。
二、选择性执法的成因
在1982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包括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各项自由权利,保障平等的保护人权,做到依法治国。亚里士多德说: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法律的作用无非就是用增加违法成本的方式,以降低机会主义行为,让人意识到违法不值得;同时也给行政主体的执法提供了法律的正当性根据。如果僵化地坚持既有条款,很可能造成得不偿失,这也很好地解释了在法律执行中,选择性执法的情况会增多。
选择性执法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立法本身缺陷。我国的立法在起点上就已经存在缺陷,立法的水平也跟不上時代发展的需要。我国的立法进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水平,在社会转型期表现得尤为明显,中国改革带来的市场转型与自由化给法治建设提出众多的新的难题。法律、法规追求稳定性、连续性,但社会现象千变万化、纷繁复杂,这种滞后性就导致一些领域法制缺位,有的法律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一些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性和协调性不够等,使得执法裁量权过大、过于集中,而又得不到有效监督制约。[5]为了提高法律法规的适用性或由于某种妥协或由于能力所限,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又使用了大量的模糊性词语。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主体与执法相对方,永远不能实现一对一的对称,那么在法律适用上由于执法主体的差别也会有所差别。从此点看来,选择性执法是法律执行中的产物,其产生符合社会发展要求,也符合行政执法有效性与灵活性的内在要求。
(二)法治意识缺失。执政者制定了法律不能得以执行,一方面是执法者本身的问题,他们没有意识到自身的随意性选择执法损害的不仅有自身形象,更是执法行为的公信力。 “选择性执法”严重威胁着法律的公平和权威,同时也消解着人们对执法和法律的该有的正确认知。极少数领导干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由于受利益驱使,以视察、约谈、打招呼、写条子等各种不同手段插手和干预执法活动,利用职权或特殊身份影响执法结果。只有当每一个公民都认识到,只有合乎正义的法律才可以被承认为法律,合法比其他的价值更加重要的时候,对于执法者的不当执法,有举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的勇气和责任,选择性执法才会得到缓解。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对当前的选择性执法负有一定的责任。
(三)社会舆论特别是网络舆论影响。一些执法工作的信息被歪曲,通过网络舆论扩散放大,严重影响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正常工作、生活,有的甚至成为一些冲击执法机关事件的导火索。特别是在成为网络关注的焦点之后,无论是执法主体,还是执法客体,都有可能自愿选择让步。面对网络舆论的巨大,即便是执法机关采取的策略也是能躲就躲,躲不开就顺从舆情,进行选择性执法。
就中国现阶段来看,在一定时期内,选择性执法作为一种执法政策还会继续存在。选择性执法本身作为一种执法方式,无好坏之分,只是因为执法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有选择的操作而产生了不同的结果。随着立法渐趋完善,法治活动正实现从“黑箱操作”到“金鱼缸里的生活”的转变。我们要做的是重新树立法治信仰,学法、知法、懂法、用法,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才能够更加理性而自由地生活。
参考文献:
[1][2]戴志勇.选择性执法[J].法学研究,2008,(4):28-35.
[3]張德瑞.行政法的平等原则与行政机关的选择性执法[J].河南社会科学,2007,(6):39-41.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5]钟监研.选择性执法现象透析[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2 -7 -11(03).
作者简介:银 兴(1991—),男,汉族,籍贯:四川遂宁,单位:西南民族大学管理学院,研究方向:比较行政体制。
孙芸菀(1990—),女,侗族,籍贯:四川成都,单位:西南民族大学管理学院,研究方向:比较行政体制。
【关键词】:选择性执法;内涵;成因;法治
随着新时期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入, 社会各方面的联系越加复杂。法律的使用遍及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从个人的日常生活到社会的公共管理,都可能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选择性执法展现出其在此转型期间相对的优势,但它的不利后果也已显露出来,比如执法体制的偏倚对法治进程的阻碍、人们预期的混乱,以及执法代理人的腐败、渎职等等。[1]研究选择性执法,对实现政府的法治转型、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政策目标,意义深远。
一、选择性执法的内涵
执法主体与执法客体永远是对立的存在。执法主题追求的合法合理、灵活实用和经济效能的综合结果,而执法客体关心的只是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价值内容。对于选择性执法,社会存在有正反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执法主体在执法时区别对待执法客体,有悖于法律公正,需要纠正选择性执法;二是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时被赋予一定的行政裁量权,根据实际工作条件,获得法律的实效性,降低执法成本,选择性执法又是必不可少。
戴志勇先生把国家 “根据情势需要什么时候严格执行哪部法律,采取什么执法手段,什么时候放松哪部法律的执行,什么时候严格执行哪个具体的案件,采取什么执法手段,什么时候对哪个案件执行特别对待的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执法方式”称作选择性执法。[2]张德瑞先生对行政机关的选择性执法做出了更简洁的解释,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对不同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刻意采取区别对待、有违执法公正的问题。[3]我们认为,选择性执法是由于管理对象和范围很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难以面面俱到而进行有取舍、有选择的执法。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秉持“执法为公”的执法理念;作为公权力的代理者的执法个人,执法过程中更加注意公正。到现在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对 “选择性执法”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法制的不完善依然存在,法制观念深入人心程度还远远不够,选择性执法必将在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中继续存在一段较长的时间。
二、选择性执法的成因
在1982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包括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各项自由权利,保障平等的保护人权,做到依法治国。亚里士多德说: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法律的作用无非就是用增加违法成本的方式,以降低机会主义行为,让人意识到违法不值得;同时也给行政主体的执法提供了法律的正当性根据。如果僵化地坚持既有条款,很可能造成得不偿失,这也很好地解释了在法律执行中,选择性执法的情况会增多。
选择性执法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立法本身缺陷。我国的立法在起点上就已经存在缺陷,立法的水平也跟不上時代发展的需要。我国的立法进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水平,在社会转型期表现得尤为明显,中国改革带来的市场转型与自由化给法治建设提出众多的新的难题。法律、法规追求稳定性、连续性,但社会现象千变万化、纷繁复杂,这种滞后性就导致一些领域法制缺位,有的法律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一些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性和协调性不够等,使得执法裁量权过大、过于集中,而又得不到有效监督制约。[5]为了提高法律法规的适用性或由于某种妥协或由于能力所限,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又使用了大量的模糊性词语。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主体与执法相对方,永远不能实现一对一的对称,那么在法律适用上由于执法主体的差别也会有所差别。从此点看来,选择性执法是法律执行中的产物,其产生符合社会发展要求,也符合行政执法有效性与灵活性的内在要求。
(二)法治意识缺失。执政者制定了法律不能得以执行,一方面是执法者本身的问题,他们没有意识到自身的随意性选择执法损害的不仅有自身形象,更是执法行为的公信力。 “选择性执法”严重威胁着法律的公平和权威,同时也消解着人们对执法和法律的该有的正确认知。极少数领导干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由于受利益驱使,以视察、约谈、打招呼、写条子等各种不同手段插手和干预执法活动,利用职权或特殊身份影响执法结果。只有当每一个公民都认识到,只有合乎正义的法律才可以被承认为法律,合法比其他的价值更加重要的时候,对于执法者的不当执法,有举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的勇气和责任,选择性执法才会得到缓解。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对当前的选择性执法负有一定的责任。
(三)社会舆论特别是网络舆论影响。一些执法工作的信息被歪曲,通过网络舆论扩散放大,严重影响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正常工作、生活,有的甚至成为一些冲击执法机关事件的导火索。特别是在成为网络关注的焦点之后,无论是执法主体,还是执法客体,都有可能自愿选择让步。面对网络舆论的巨大,即便是执法机关采取的策略也是能躲就躲,躲不开就顺从舆情,进行选择性执法。
就中国现阶段来看,在一定时期内,选择性执法作为一种执法政策还会继续存在。选择性执法本身作为一种执法方式,无好坏之分,只是因为执法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有选择的操作而产生了不同的结果。随着立法渐趋完善,法治活动正实现从“黑箱操作”到“金鱼缸里的生活”的转变。我们要做的是重新树立法治信仰,学法、知法、懂法、用法,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才能够更加理性而自由地生活。
参考文献:
[1][2]戴志勇.选择性执法[J].法学研究,2008,(4):28-35.
[3]張德瑞.行政法的平等原则与行政机关的选择性执法[J].河南社会科学,2007,(6):39-41.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5]钟监研.选择性执法现象透析[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2 -7 -11(03).
作者简介:银 兴(1991—),男,汉族,籍贯:四川遂宁,单位:西南民族大学管理学院,研究方向:比较行政体制。
孙芸菀(1990—),女,侗族,籍贯:四川成都,单位:西南民族大学管理学院,研究方向:比较行政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