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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各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深受本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因此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主要由各国的冲突法而非普遍适用的国际公约加以调整。我国现行的立法并不完善,存在着不全面、不合理等缺陷,今后的立法设计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顺应国际立法潮流,满足处理案件的实际需要。
关键词:涉外继承;冲突法;立法
一、引言
法律上的继承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接受被继承人所遗留财产的一项制度。各国的继承法受本国的传统文化影响较深,因此在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上都有着较大的差距,使得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冲突点极多,而又难以像涉外合同关系那样,能够有普遍性的国际实体公约加以调整。因此,完善相关冲突法的立法十分必要。
随着中国日益融入国际社会,需要在我国法院审理、由我国法律调整的涉外继承案件也不断增加,本文将探讨我国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冲突法立法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二、继承法律关系冲突法应包括的内容
所谓涉外继承法律关系,是指继承法律关系中包含了若干涉外因素,具体的情况有:被继承人是外国人或在外国有住所、被继承人死亡地在外国、继承人是外国人或在外国有住所、遗产在外国或为外国人所有、遗嘱在外国形成等。
根据继承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特点,继承法律关系冲突法主要应对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和法定继承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加以规定。[1]具体来说遗嘱继承中包括遗嘱
能力、遗嘱形式、遗嘱内容的法律适用,法定继承则包括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的法律适用,而在采取将动产与不动产分开对待的“分割制”国家,还要对两种继承中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分开加以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另外,对于涉外的无人继承遗产依何国法律进行处理一般也规定在各国的继承法律关系冲突法中。
三、我国现行继承法律关系冲突法立法及其缺陷
目前我国调整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并不发达,主要有以下几条:
1、《继承法》第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2、《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在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民通意见》第191条:“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看出,我国现行立法过于简单,不够全面细致:
1、未对遗嘱继承、无人继承作出的规定,而这些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不对其进行法律调整不仅会给司法上带来困难,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至于司法实践中将对法定继承的规定运用到遗嘱继承上,也是不正确的,因为遗嘱继承涉及到的问题与法定继承大不相同。
2、对“死亡时的住所地”规定不明,欠缺考虑,因为有的国家,如德国,允许自然人有两个住所,此种情况下,该法条的适用会遇到困难。
3、采取“分割制”,将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区别对待,不符合国际上的立法趋势,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都采取了“单一制”,对动产和不动产不加区分,适用同一种法律,其理由是可以简化法律的适用,这不仅方便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外国法律的适用,有利于案件的尽快解决,也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毕竟大多数被继承人也希望自己的财产继承受到一个法律的调整。
4、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对被继承人自主选择法律对自己财产的继承加以调整的情况没有作出规定。
5、没有对继承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所谓继承协议指“当事人各方商定的、用于设立、变更和取消一方或数方协议当事人在未来继承中的权利的书面协定。”[2]
四、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关系冲突法之建议
对于我国继承法律关系冲突法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遗嘱继承法律适用
对于此项立法空白,在今后的立法中应与国际接轨,以最大限度地使遗嘱成立,保护被继承人的处分权利。
冲突规范在遗嘱能力、遗嘱形式、遗嘱效力和遗嘱内容上应该给出了多个连接因素,作出较为宽松的规定。但同时也要给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遗嘱滥用,损害公共利益。
至于对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是采用同一制还是分割制,笔者认为应采取同一制,这一点在后面将作论述,而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在这个问题上应该保持一致。
2、无人继承遗产问题
这里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一项财产是否是无人继承遗产的确定问题,这要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情况,法定继承中无人继承遗产的确定应该依照法定继承的准据法,无需另行作出规定,而在遗嘱继承中,当根据遗嘱继承的准据法,遗产无人继承,遗嘱无法执行时,可以转化为法定继承[3],而依据法定继承的准据法遗产确定为无人继承时,则按照准据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因此立法中只需规定遗嘱不能执行的情况,而无需为无人继承遗产的确定另行制定冲突规范。
3、改“住所地”为“惯常居所地”。
该问题与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发展趋势有关,即连接点由僵硬走向灵活,连结点的软化处理问题。随着国际间民事交往的日益加深,这一点已经成为国际民商事立法的趋势,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以惯常居所地代替住所地,并对惯常居所地给予宽松的定义是大势所趋的。
4、关于采用“同一制”的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采用“分割制”,其主要原因是认为分割制不动产往往价值较大,且与所在地国家密切相关,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可以保证有关判决的执行,从而避免采取同一制情况下关于在外国不动产的判决难以得到所在地国家承认与执行。然而分割制也有其明显的缺陷:它使得一项遗产继承可能分别受制于数个国家的法律,使本来就很复杂的继承关系变得更为繁杂,也会产生出查找外国法比较麻烦、牵涉遗产债务清偿时难以处理等问题,我国司法判例中也少见按现行法律条文处理的案件,可见分割制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发挥其作用,也非立法上的最佳选择。
与之相比,同一制原则在法律适用上比较简便易行,如果采用同一制原则,同一继承案件只需适用一国法律解决.而不会出现一个案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解决的情况,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同一制的原因。1988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也采用了同一制原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国际上对同一制原则的肯定。
因此基于同一制在整体法律适用上较分割制有其优越性,也符合国际民商事立法潮流,并不会因此而使判决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笔者认为在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中都应该对同一制,对动产和不动产不加区分统一适用同一准据法。
5、对当事人自主选择继承法律关系准据法问题的处理。目前在我国这种情况少有出现,但随着我国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和大量外国人定居在中国,也不能排除当事人自主的可能,就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来说,应该允许被继承人自主选择继承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6、关于继承协议的问题。继承协议与一般遗嘱不同,是遗嘱继承得一种特殊形式,包括共同遗嘱、互惠遗嘱以及继承遗嘱三种形式,继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可以参考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范,首先是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准据法,其次给出多个连结点,并适用最密切联系选择,尽量使继承协议有效,同时配以公共秩序条款作为限制,其立法模式可以参照《海牙死者遗产继承得准据法公约》。
注释:
[1]笔者认为对一个涉外法律关系的完整国际私法立法应包括管辖权、法律适用和执行三部分,此处仅讨论法律适用部分。
[2]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第8条。
[3]考虑到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可能宽于遗嘱中继承人的范围。
由于各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深受本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因此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主要由各国的冲突法而非普遍适用的国际公约加以调整。我国现行的立法并不完善,存在着不全面、不合理等缺陷,今后的立法设计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顺应国际立法潮流,满足处理案件的实际需要。
关键词:涉外继承;冲突法;立法
一、引言
法律上的继承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接受被继承人所遗留财产的一项制度。各国的继承法受本国的传统文化影响较深,因此在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上都有着较大的差距,使得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冲突点极多,而又难以像涉外合同关系那样,能够有普遍性的国际实体公约加以调整。因此,完善相关冲突法的立法十分必要。
随着中国日益融入国际社会,需要在我国法院审理、由我国法律调整的涉外继承案件也不断增加,本文将探讨我国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冲突法立法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二、继承法律关系冲突法应包括的内容
所谓涉外继承法律关系,是指继承法律关系中包含了若干涉外因素,具体的情况有:被继承人是外国人或在外国有住所、被继承人死亡地在外国、继承人是外国人或在外国有住所、遗产在外国或为外国人所有、遗嘱在外国形成等。
根据继承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特点,继承法律关系冲突法主要应对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和法定继承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加以规定。[1]具体来说遗嘱继承中包括遗嘱
能力、遗嘱形式、遗嘱内容的法律适用,法定继承则包括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的法律适用,而在采取将动产与不动产分开对待的“分割制”国家,还要对两种继承中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分开加以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另外,对于涉外的无人继承遗产依何国法律进行处理一般也规定在各国的继承法律关系冲突法中。
三、我国现行继承法律关系冲突法立法及其缺陷
目前我国调整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并不发达,主要有以下几条:
1、《继承法》第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2、《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在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民通意见》第191条:“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看出,我国现行立法过于简单,不够全面细致:
1、未对遗嘱继承、无人继承作出的规定,而这些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不对其进行法律调整不仅会给司法上带来困难,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至于司法实践中将对法定继承的规定运用到遗嘱继承上,也是不正确的,因为遗嘱继承涉及到的问题与法定继承大不相同。
2、对“死亡时的住所地”规定不明,欠缺考虑,因为有的国家,如德国,允许自然人有两个住所,此种情况下,该法条的适用会遇到困难。
3、采取“分割制”,将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区别对待,不符合国际上的立法趋势,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都采取了“单一制”,对动产和不动产不加区分,适用同一种法律,其理由是可以简化法律的适用,这不仅方便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外国法律的适用,有利于案件的尽快解决,也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毕竟大多数被继承人也希望自己的财产继承受到一个法律的调整。
4、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对被继承人自主选择法律对自己财产的继承加以调整的情况没有作出规定。
5、没有对继承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所谓继承协议指“当事人各方商定的、用于设立、变更和取消一方或数方协议当事人在未来继承中的权利的书面协定。”[2]
四、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关系冲突法之建议
对于我国继承法律关系冲突法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遗嘱继承法律适用
对于此项立法空白,在今后的立法中应与国际接轨,以最大限度地使遗嘱成立,保护被继承人的处分权利。
冲突规范在遗嘱能力、遗嘱形式、遗嘱效力和遗嘱内容上应该给出了多个连接因素,作出较为宽松的规定。但同时也要给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遗嘱滥用,损害公共利益。
至于对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是采用同一制还是分割制,笔者认为应采取同一制,这一点在后面将作论述,而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在这个问题上应该保持一致。
2、无人继承遗产问题
这里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一项财产是否是无人继承遗产的确定问题,这要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情况,法定继承中无人继承遗产的确定应该依照法定继承的准据法,无需另行作出规定,而在遗嘱继承中,当根据遗嘱继承的准据法,遗产无人继承,遗嘱无法执行时,可以转化为法定继承[3],而依据法定继承的准据法遗产确定为无人继承时,则按照准据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因此立法中只需规定遗嘱不能执行的情况,而无需为无人继承遗产的确定另行制定冲突规范。
3、改“住所地”为“惯常居所地”。
该问题与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发展趋势有关,即连接点由僵硬走向灵活,连结点的软化处理问题。随着国际间民事交往的日益加深,这一点已经成为国际民商事立法的趋势,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以惯常居所地代替住所地,并对惯常居所地给予宽松的定义是大势所趋的。
4、关于采用“同一制”的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采用“分割制”,其主要原因是认为分割制不动产往往价值较大,且与所在地国家密切相关,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可以保证有关判决的执行,从而避免采取同一制情况下关于在外国不动产的判决难以得到所在地国家承认与执行。然而分割制也有其明显的缺陷:它使得一项遗产继承可能分别受制于数个国家的法律,使本来就很复杂的继承关系变得更为繁杂,也会产生出查找外国法比较麻烦、牵涉遗产债务清偿时难以处理等问题,我国司法判例中也少见按现行法律条文处理的案件,可见分割制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发挥其作用,也非立法上的最佳选择。
与之相比,同一制原则在法律适用上比较简便易行,如果采用同一制原则,同一继承案件只需适用一国法律解决.而不会出现一个案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解决的情况,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同一制的原因。1988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也采用了同一制原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国际上对同一制原则的肯定。
因此基于同一制在整体法律适用上较分割制有其优越性,也符合国际民商事立法潮流,并不会因此而使判决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笔者认为在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中都应该对同一制,对动产和不动产不加区分统一适用同一准据法。
5、对当事人自主选择继承法律关系准据法问题的处理。目前在我国这种情况少有出现,但随着我国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和大量外国人定居在中国,也不能排除当事人自主的可能,就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来说,应该允许被继承人自主选择继承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6、关于继承协议的问题。继承协议与一般遗嘱不同,是遗嘱继承得一种特殊形式,包括共同遗嘱、互惠遗嘱以及继承遗嘱三种形式,继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可以参考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范,首先是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准据法,其次给出多个连结点,并适用最密切联系选择,尽量使继承协议有效,同时配以公共秩序条款作为限制,其立法模式可以参照《海牙死者遗产继承得准据法公约》。
注释:
[1]笔者认为对一个涉外法律关系的完整国际私法立法应包括管辖权、法律适用和执行三部分,此处仅讨论法律适用部分。
[2]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第8条。
[3]考虑到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可能宽于遗嘱中继承人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