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它作为交易法上的一项裁判规则,体现了现代法律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然而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重要要件的"善意"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同类案件往往做不到同类判决。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评判标准
一、善意认定的主体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中,只要求受让人为"善意"的,对无权处分人并无此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与受让人有关的以下四种情形:
1、受让人不知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
法学家普遍认为对法律规定的不知不能成为"善意"的理由,法一经颁布即对所有人生效,不问他是否知道该法律。如果允许以对法的不知免责,人人将会借助这一难以证明的心理事实摆脱干系。[1]
2、受让人误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为的民事行为
此种情形应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除了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其他行为无效,可推知若无权处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善意取得适用的必要。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两种情况,若行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则不适应善意取得。反之则适用。
3、因主体的一致性而不能成立的交易行为
在德国,以下两种情况不能构成交易行为,笔者认为市场交易频繁的今天的,此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1)交易主体在人格上具有一致性,比如,登记簿中的土地所有权人在自己这块土地上为自己设定担保物权;(2)交易主体在经济上具有一致性,比如,甲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单独股东,乙是该公司的经理。乙为该公司购得一块土地,该交易因为土地出让人丙的恶意欺诈而被撤销,因此该公司也不能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但是,该公司作为该土地所有权人的登记却没有涂销,乙遂以公司的名义将土地所有权移转于甲,甲发誓其不知此前的来龙去脉,而且也完全相信登记的正确性。由于这种行为不是交易行为,甲就不能依据善意取得而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尽管该公司在形式上是一个独立法人,但由于甲是该公司的惟一股东,其实际上能够知悉公司的这种情况,其二者在经济上有密切的关联,此时的交易主体就不再具有相异性。[2]
二、对价有偿对"善意"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价格因素是决定是否"善意"的一个重要因素,因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把握和证明,所以"合理的价格"在实践中被法官作为考虑是否善意的重要衡量标准。
问题的关键在于,何为合理的价格?
就动产而言,合理的价格判断通常应以一般人都认可的市场价格。一辆价值200 万元的奔驰车以50 万元转让,明显不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在交易中,如果出让人以极低的价格出让动产,作为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很难不怀疑出让人是否有处分权。但就不动产而言,如何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因不动产登记簿的存在,其公信力比占有的公信力更强。在不动产登记之后,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利,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影响登记公信力,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就足以构成善意。另一方面,我国不动产没有全部的市场化,许多房屋的价格的合理与否难以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合理的价格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必须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不动产也应当区分具体情况考虑。具体来说:
第一,合理价格主要适用于商品房的转让,因为商品房是有明确的市场价格的。判断商品房的合理价格也要考虑其位置、小区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在商品房之外的其他不动产,其合理价格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在考虑合理价格时,也要考虑履行期限。如果仅仅约定了支付一定的价款,但是,合同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很长,这实际上可能变相地等同于无偿。
三、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
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就善意要件的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原权利人就受让人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4]另一小部分学者认为善意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其为善意的第三人证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相当混乱。
传统理论认为,原所有者有权要求受让人证明非恶意的事实,否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然而,要求受让人证明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在逻辑上难于成立。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应采用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让与人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受让人非善意。[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944 条第 1 项规定:"占有人推定其为以善意占有,故主张受让人非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善意为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原所有权人作为交易的局外人确实很难举证受让人为非善意,因而应从受让人的行为、交易的价格等各方面客观情况综合考虑。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讲:"善意为法律概念,具体案件如何认定,则为事实问题,应斟酌当事人、标的物的价值及推销方式等因素加以判断。"为兼顾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原权利人的举证,只要能够达到使正常人对受让人的善意生疑时,即推定受让人为非善意或有重大过失。然后,再由受让人举证其为善意。实践中,使正常人生疑,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受让价格明显低于受让物的价值;(2)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亲属或其他特殊关系;(3)受让人在交易时,没有尽正交易过程中的注意义务。[6]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存在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第三人仍行受让的,应推定其有重大过失,由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已并无重大过失,否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其他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应考虑其他的一些客观因素。由于动产的占有所具有的公信力较低,受让人不能仅凭处分人占有动产就相信其有处分权。如今经济生活中出现大量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让与担保等占有和所有权相分离的现象,占有的公信力更低。在这种情况下,还须考察其他一系列因素,如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的具体环境、交易的场所等。而不能仅凭占有就能够满足信赖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要求。[7]而不动产登记有国家信誉的支持,具有相当高的公信力,受让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态就是真实的权利状态。因此,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其就可以基于这种信赖获得保护,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就可以构成关于不动产权属状态的"善意"。[8]
五、结论:完善我国立法对"善意"的理性建构
本文通过列举司法实践中判断"善意"时令人困扰的诸多因素,可以看出我国对"善意"的规定还不甚完善,需要继续完善和发展。笔者建议应具体规定"善意"的准据时点、证明责任的承担、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善意证明、以及合理价格的具体认定这些方面。
另一方面,基于中国国情,尤其在农村,土地登记机构的不完备,导致在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中,法官并不以不动产是否已完成登记来看受让人是否应善意取得不动产。而是从其他的方面如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价格、是否已使用等方面来判断。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更加规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完善农村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提高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办事效率、人员素质,使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实践中能更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
参考文献:
[1] 张萍萍.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评判标准[D].吉林大学.第15页.
[2] [德]曼弗雷德o.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页.
[3] 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9页.
[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5] 孙鹏.物权公示论[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页.
[6] 拾景鹏.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苏州大学.第25页.
[7] H. H€黚ner, Der RechtsverlustimMobiliarsachenrecht, 1955, S. 56 ff。
[8]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 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作者简介:靳哲思,1989年3月,女,河北省邢台市,河北大学2012级法学研究生,民商法学。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评判标准
一、善意认定的主体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中,只要求受让人为"善意"的,对无权处分人并无此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与受让人有关的以下四种情形:
1、受让人不知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
法学家普遍认为对法律规定的不知不能成为"善意"的理由,法一经颁布即对所有人生效,不问他是否知道该法律。如果允许以对法的不知免责,人人将会借助这一难以证明的心理事实摆脱干系。[1]
2、受让人误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为的民事行为
此种情形应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除了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其他行为无效,可推知若无权处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善意取得适用的必要。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两种情况,若行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则不适应善意取得。反之则适用。
3、因主体的一致性而不能成立的交易行为
在德国,以下两种情况不能构成交易行为,笔者认为市场交易频繁的今天的,此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1)交易主体在人格上具有一致性,比如,登记簿中的土地所有权人在自己这块土地上为自己设定担保物权;(2)交易主体在经济上具有一致性,比如,甲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单独股东,乙是该公司的经理。乙为该公司购得一块土地,该交易因为土地出让人丙的恶意欺诈而被撤销,因此该公司也不能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但是,该公司作为该土地所有权人的登记却没有涂销,乙遂以公司的名义将土地所有权移转于甲,甲发誓其不知此前的来龙去脉,而且也完全相信登记的正确性。由于这种行为不是交易行为,甲就不能依据善意取得而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尽管该公司在形式上是一个独立法人,但由于甲是该公司的惟一股东,其实际上能够知悉公司的这种情况,其二者在经济上有密切的关联,此时的交易主体就不再具有相异性。[2]
二、对价有偿对"善意"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价格因素是决定是否"善意"的一个重要因素,因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把握和证明,所以"合理的价格"在实践中被法官作为考虑是否善意的重要衡量标准。
问题的关键在于,何为合理的价格?
就动产而言,合理的价格判断通常应以一般人都认可的市场价格。一辆价值200 万元的奔驰车以50 万元转让,明显不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在交易中,如果出让人以极低的价格出让动产,作为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很难不怀疑出让人是否有处分权。但就不动产而言,如何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因不动产登记簿的存在,其公信力比占有的公信力更强。在不动产登记之后,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利,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影响登记公信力,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就足以构成善意。另一方面,我国不动产没有全部的市场化,许多房屋的价格的合理与否难以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合理的价格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必须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不动产也应当区分具体情况考虑。具体来说:
第一,合理价格主要适用于商品房的转让,因为商品房是有明确的市场价格的。判断商品房的合理价格也要考虑其位置、小区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在商品房之外的其他不动产,其合理价格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在考虑合理价格时,也要考虑履行期限。如果仅仅约定了支付一定的价款,但是,合同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很长,这实际上可能变相地等同于无偿。
三、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
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就善意要件的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原权利人就受让人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4]另一小部分学者认为善意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其为善意的第三人证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相当混乱。
传统理论认为,原所有者有权要求受让人证明非恶意的事实,否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然而,要求受让人证明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在逻辑上难于成立。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应采用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让与人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受让人非善意。[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944 条第 1 项规定:"占有人推定其为以善意占有,故主张受让人非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善意为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原所有权人作为交易的局外人确实很难举证受让人为非善意,因而应从受让人的行为、交易的价格等各方面客观情况综合考虑。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讲:"善意为法律概念,具体案件如何认定,则为事实问题,应斟酌当事人、标的物的价值及推销方式等因素加以判断。"为兼顾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原权利人的举证,只要能够达到使正常人对受让人的善意生疑时,即推定受让人为非善意或有重大过失。然后,再由受让人举证其为善意。实践中,使正常人生疑,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受让价格明显低于受让物的价值;(2)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亲属或其他特殊关系;(3)受让人在交易时,没有尽正交易过程中的注意义务。[6]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存在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第三人仍行受让的,应推定其有重大过失,由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已并无重大过失,否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其他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应考虑其他的一些客观因素。由于动产的占有所具有的公信力较低,受让人不能仅凭处分人占有动产就相信其有处分权。如今经济生活中出现大量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让与担保等占有和所有权相分离的现象,占有的公信力更低。在这种情况下,还须考察其他一系列因素,如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的具体环境、交易的场所等。而不能仅凭占有就能够满足信赖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要求。[7]而不动产登记有国家信誉的支持,具有相当高的公信力,受让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态就是真实的权利状态。因此,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其就可以基于这种信赖获得保护,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就可以构成关于不动产权属状态的"善意"。[8]
五、结论:完善我国立法对"善意"的理性建构
本文通过列举司法实践中判断"善意"时令人困扰的诸多因素,可以看出我国对"善意"的规定还不甚完善,需要继续完善和发展。笔者建议应具体规定"善意"的准据时点、证明责任的承担、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善意证明、以及合理价格的具体认定这些方面。
另一方面,基于中国国情,尤其在农村,土地登记机构的不完备,导致在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中,法官并不以不动产是否已完成登记来看受让人是否应善意取得不动产。而是从其他的方面如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价格、是否已使用等方面来判断。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更加规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完善农村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提高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办事效率、人员素质,使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实践中能更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
参考文献:
[1] 张萍萍.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评判标准[D].吉林大学.第15页.
[2] [德]曼弗雷德o.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页.
[3] 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9页.
[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5] 孙鹏.物权公示论[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页.
[6] 拾景鹏.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苏州大学.第25页.
[7] H. H€黚ner, Der RechtsverlustimMobiliarsachenrecht, 1955, S. 56 ff。
[8]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 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作者简介:靳哲思,1989年3月,女,河北省邢台市,河北大学2012级法学研究生,民商法学。